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辛○○原 告 癸○○原 告 己○○原 告 黃○○原 告 戌○○原 告 巳○○原 告 地○○原 告 庚○○原 告 A○○原 告 戊○○原 告 午○○原 告 甲○○原 告 未○○原 告 壬○○原 告 寅○○原 告 申○○原 告 子○○原 告 宙○○原 告 辰 ○原 告 宇○○原 告 酉○○原 告 乙○○原 告 亥○○原 告 卯○○原 告 丑○○原 告 天○○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玄○○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相當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資遣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記載為「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相當六個基本工資之慰助金」,其「基本工資」乃附表所載「平均工資」之誤寫,故更正為「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
(二)緣原告均係退除役官兵,於退伍後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稱輔導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提供轉業訓練後,安置於被告處就業。被告則係退輔會依輔導條例第四條設置之附屬事業機構,其主要業務為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並依承攬業務編制加油員隊、巡管隊、抄表隊、收費隊、油罐車隊等。
(三)民國八十年間,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稱民營條例)開始實施,退輔會一面評估所屬事業單位民營化條件,一面訂定「退輔會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退輔會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專案處理要點)等行政規則。據退輔會內部資料顯示(証一),前二項行政規則係其事業單位民營化時適用,對所屬員工除依民營條例辦理外,對於先期資遣員工另予優惠。第三項行政規則則係其事業單位經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無繼續經營價值經核定裁撤或其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時適用,對於提前退休或資遣員工予以優惠,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優惠之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証二)。
(四)依據勞基法第一條之規定,勞基法僅訂立最低勞動標準,但如雇主定有較佳勞動條件,自應從其條件。前開之行政規則均為被告上級機構退輔會所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依行政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退輔會及被告均受其拘束。而原告均係被告依勞基法資遣之勞工,上開行政規則對原告言,即屬一較佳之勞動條件,而應予以適用。
(五)被告經退輔會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並因公平交易法之實施及國內政經環境之變遷,無法再如以往可當然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其業務量因而大幅萎縮,甚至消失。原先多年來為承攬各項業務之被告各編制隊伍,遂不得不逐一裁撤或裁減,而須專案,即整批的精簡人力。原告即在此背景下被逐批資遣,且因原告均係退輔會安置之榮民,故原告之資遣均經被告報退輔會核定,則依前開「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第一條之規定,即應予以優惠,並依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除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外,且應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資遣費)。惟被告僅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對於優惠資遣費性質之慰助金則以退輔會反對為由拒不發給。原告曾多次向退輔會陳情,惟退輔會均以原告之資遣非因業務緊縮為由,反對給付(証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之平均工資,於被資遣時經被告核算如証四,各原告之平均工資及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金額均列於附表,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
(七)針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左:
1、民營化單位資遣員工時應適用「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民營化單位於裁撤或業務緊縮時資遣員工則應適用本件之「專案處理要點」。按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適用「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等二項行政規則。該二項行政規則依原証一之內部說明資料,係於事業單位民營化時適用,對所屬員工除依「民營條例」予以優惠外,對於民營化時未隨同移轉人員及先期資遣員工另有加發六個月工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之優惠。原告主張應予適用之「專案處理要點」則係不民營化單位裁撤或業務緊縮時,對於資遣員工予以加發六個月工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之優惠,但並無民營條例之優惠,本件原告亦未請求民營條例之優惠。被告主張上開三項行政規則均係單位民營化時適用,與其所引用原証一之內容不符,其主張應不能成立。
2、被告因政經環境變遷,無法再如以往可當然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以致業務量萎縮或消失,即為所謂之「業務緊縮」。被告否認此種情形即為業務緊縮而拒絕適用本件「專案處理要點」,其理由顯不能成立。
退輔會於八十七年間曾以八七輔參字第二五六九號函復行政院勞委會謂被告機關經「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專案小組」第十次會議不列入民營化單位,故不適用民營條例及其有關規定辦理資遣(原証五)。但當時被告員工係透過勞委會爭取依前開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並非爭取比照民營化單位所適用之民營條例等相關規定。而退輔會對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卻避而不談。八十八年,退輔會又以八八輔參字第四0六一號函復新竹縣政府謂該處理要點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應屬移轉民營或單位裁撤而言,非屬部分承攬業務消滅,與勞基法第十一條之業務緊縮意義不同(參原證三)。但根據原証一之退輔會內部說明資料,移轉民營與該專案處理要點毫無關連,單位裁撤則為該處理要點可適用的情形之一,而該要點之業務緊縮與勞基法之業務緊縮在原証一之說明資料中並未予以區別,可知該專案處理要點之業務緊縮絕非指移轉民營或單位裁撤,而是依其字面意義,於業務緊縮時即應予以適用。
3、被告主張已依被証二之團體協約第二十一條發放資遣費,對原告已無其他費用給付義務。但上開團體協約第三條規定:「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不得違反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規定,但優於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部分不在此限。」亦即上開團體協約並不排除較優惠勞動條件之訂定,且該條文將「有關法令」與團體協約並列,本專案處理要點亦為「相關法令」之一,其勞動條件既較優惠,自應予以適用。
4、被告主張本專案處理要點乃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除經雙方合意,成為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外,對外並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1)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此勞動條件不僅包括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之勞動條件,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尚且包括公務員法令中之勞動條件。依前開團體協約第三條,「有關法令」中之勞動條件亦包括在內。故本專案處理要點當然包括在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的勞動條件內。
(2)退輔會所屬事業機構經核定移轉民營者,均依「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該批核定移轉民營之事業單位亦與其員工訂有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但仍依上開二項行政規則對於所屬員工給予優惠。則何以同為退輔會所訂行政規則之本件「專案處理要點」即非被告機關所應適用之勞動條件?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其為被告機關之上級單位即退輔會之反對適用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退輔會內部說明資料乙份、退輔會所屬事業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乙份、退輔會函及邱鏡淳立委主持公聽會會議結論各乙份、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廿七份、退輔會八七輔參第二五六九號函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行政規則乃上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以不具外部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為本案請求權基礎,於法自屬無據﹕
1、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無非以被告就公營事業民營化之人員裁撤問題,訂有「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等行政規則為其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2、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所謂行政規則,乃上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於書狀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主張專案處理要點等對原告而言,應為勞動條件,惟查,前開條文非但未規定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反明白指出行政規則僅有內部效力,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謬誤之處)。前開三項規則既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範,並非所謂「勞動法令」或「公務員法令」,無拘束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外部效力,同時,原、被告間亦未有任何以該等規則為勞動契約內容之合意,原告以該等規則,為其慰助金之請求權基礎,於法自屬無據。
3、復查,原告如主張以前開行政規則為系爭慰助金請求之基礎,本案即應屬公法案件,而非一般民事法院審判權所及之範圍,原告誤向 鈞院起訴,請求適用「行政規則」,於法顯屬未合,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係因與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期滿終止,未獲續約,非屬公營事業民營化所衍生之人員裁撤問題,亦與「業務緊縮」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專案處理要點」發放慰助金,自屬無理:
1、本件「專案處理要點」係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無拘束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惟縱令 鈞院認原告得以該等規則為其請求權基礎,本案亦與專案處理要點所規定慰助金之發放條件不符,原告於依法支領資遣費後,復羅織各種不實理由,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其行為實無足取。
2、經查「專案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乃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因聘任機關不符合民營化資格,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裁撤,致發生業務緊縮之結果,因而須遭裁撤之人員。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並非基於民營化計畫,而係因原所承攬之高速公路加油站勞務工作,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收回改採公開招標所致(詳被證一號)。原告等人既非因民營化遭被告資遣,自無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被告於依法(勞動基準法)及團體協約發放資遣費後,對於原告等人已無其他任何費用給付義務。
3、原告雖主張「專案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非以民營化過程中裁撤之人員為限,凡因業務緊縮所衍生之閒置人員資遣問題,皆應依據該處理要點處理。惟縱令如此,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乃因與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期滿終止未獲續約,原告所從事之工作自然消滅,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員可予裁減所致,與被告是否具民營化資格並無干係,亦與雇主相當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形有間(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三號判決均指明「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員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請參照被證三號),本件既與「業務緊縮」情形不同,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依據專案處理要點規定,發放慰助金。
4、綜上所述,本件資遣係因承攬工作消滅,被告已無聘任原告必要所致,與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或被告是否具備民營化條件無關,亦與雇主長期間虧損之業務緊縮情形有間。原告既不符專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慰助金請領資格,被告未依專案處理要點給付慰助金,即無所謂違法或違反公平原則之處,原告意圖誤導鈞院,竟不當類比,並指稱被告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其主張殊無足取。
(三)原告雖援引團體協約法第三條之規定,主張團體協約並不排除較優惠勞動條件之訂定。惟查,該條所規定者,乃「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勞動條件得優於團體協約」,本件兩造間並無將「專案處理要點」列為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內容之任何合意,該要點又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範,不發生任何法規範效力,原告主張不適用團體協約,而適用「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自無任何論理依據。
(四)綜合上述各點,可推知以下結論﹕
1、原告如主張公法關係,請求適用行政規則,則本案應屬公法案件,非民事法院審判權所及之範圍,原告誤向 鈞院起訴,即有管轄權錯誤問題。
2、原告如主張私法關係,認本件除團體協約外,尚應適用其他法律所許可之較佳勞動條件,即應證明系爭「專案處理要點」為兩造所合意之勞動條件。前開「專案處理要點」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對外不發生法規範效力,應非屬勞動法令,此外,兩造間亦無任何將該處理要點,列為勞動條件之合意,因此,原告主張排除團體協約而適用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發放慰助金,於法自無任何論理依據。
3、退步言之,縱令前開「專案處理要點」果有拘束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亦係因承攬契約未獲續約,部分工作自然消滅所致,與該處理要點所規定「不符民營化條件單位裁撤」及「業務緊縮」之情形不同,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據該項規定,發放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中油公司及被告公文函影本一件、原告工會與被告簽署團體協約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二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審判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以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為其審判範圍,在實體上以適用私法法規為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其目的在保護私權。行政訴訟之審判,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為其審判範圍,當事人未經向行政機關訴願之程序,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實體上以適用行政法規為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原告原在該廠充事務生,其於該廠,自屬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繼續僱用暨補發薪津,該廠予以拒絕,顯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容誤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裁判。」行政法院四十八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因終止勞動契約後發放資遣費之糾紛,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屬私權爭執,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求裁判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均係退除役官兵,於退伍後由退輔會依輔導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提供轉業訓練後,安置於被告處就業。被告則係退輔會依輔導條例第四條設置之附屬事業機構,其主要業務為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並依承攬業務編制加油員隊、巡管隊、抄表隊、收費隊、油罐車隊等。八十年間,因民營條例開始實施,退輔會一面評估所屬事業單位民營化條件,一面訂定「退輔會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退輔會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等行政規則。據退輔會內部資料顯示,前二項行政規則係其事業單位民營化時適用,對所屬員工除依民營條例辦理外,對於先期資遣員工另予優惠。第三項行政規則則係其事業單位經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無繼續經營價值經核定裁撤或其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時適用,對於提前退休或資遣員工予以優惠,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優惠之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依據勞基法第一條之規定,勞基法僅訂立最低勞動標準,但如雇主定有較佳勞動條件,自應從其條件。前開之行政規則均為被告上級機構退輔會所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依行政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退輔會及被告均受其拘束。而原告均係被告依勞基法資遣之勞工,上開行政規則對原告言,即屬一較佳之勞動條件,而應予以適用。被告經退輔會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並因公平交易法之實施及國內政經環境之變遷,無法再如以往可當然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其業務量因而大幅萎縮,甚至消失。原先多年來為承攬各項業務之被告各編制隊伍,遂不得不逐一裁撤或裁減,而須專案,即整批的精簡人力。原告即在此背景下被逐批資遣,且因原告均係退輔會安置之榮民,故原告之資遣均經被告報退輔會核定,則依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第一條之規定,即應予以優惠,並依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除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外,且應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資遣費)。惟被告僅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對於優惠資遣費性質之慰助金則以退輔會反對為由拒不發給。原告曾多次向退輔會陳情,惟退輔會均以原告之資遣非因業務緊縮為由,反對給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相當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係因與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期滿終止,未獲續約,非屬公營事業民營化所衍生之人員裁撤問題,亦與「業務緊縮」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專案處理要點」發放慰助金,自屬無理。本件「專案處理要點」係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無拘束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惟縱認原告得以該等規則為其請求權基礎,本案亦與專案處理要點所規定慰助金之發放條件不符,「專案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乃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因聘任機關不符合民營化資格,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裁撤,致發生業務緊縮之結果,因而須遭裁撤之人員。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並非基於民營化計畫,而係因原所承攬之高速公路加油站勞務工作,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由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收回改採公開招標所致。原告等人既非因民營化遭被告資遣,自無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被告於依法(勞動基準法)及團體協約發放資遣費後,對於原告等人已無其他任何費用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專案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非以民營化過程中裁撤之人員為限,凡因業務緊縮所衍生之閒置人員資遣問題,皆應依據該處理要點處理。惟縱令如此,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乃因與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期滿終止未獲續約,原告所從事之工作自然消滅,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員可予裁減所致,與被告是否具民營化資格並無干係,亦與雇主相當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形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三號判決均指明「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員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本件既與「業務緊縮」情形不同,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依據專案處理要點規定,發放慰助金。綜上所述,本件資遣係因承攬工作消滅,被告已無聘任原告必要所致,與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或被告是否具備民營化條件無關,亦與雇主長期間虧損之業務緊縮情形有間。原告既不符專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慰助金請領資格,被告未依專案處理要點給付慰助金,即無所謂違法或違反公平原則之處,原告竟不當類比,並指稱被告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其主張殊無足取。原告雖援引團體協約法第三條之規定,主張團體協約並不排除較優惠勞動條件之訂定。惟查,該條所規定者,乃「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勞動條件得優於團體協約」,本件兩造間並無將「專案處理要點」列為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內容之任何合意,該要點又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範,不發生任何法規範效力,原告主張不適用團體協約,而適用「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自無任何論理依據。退步言之,縱令前開「專案處理要點」果有拘束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亦係因承攬契約未獲續約,部分工作自然消滅所致,與該處理要點所規定「不符民營化條件單位裁撤」及「業務緊縮」之情形不同,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據該項規定,發放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之訴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退輔會內部說明資料乙份、退輔會所屬事業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乙份、退輔會函及邱鏡淳立委主持公聽會會議結論各乙份、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廿七份、退輔會八七輔參第二五六九號函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等二十六人之資遣,是否有上開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經查:
(一)該「專案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為:一、經評估不具移轉民營條件,且無經營價值,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裁撤之事業機構;二、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減人力,經本會核定之事業機構。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退輔會內部說明資料第四點:有關「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專案處理要點」三者區別比較參考表可稽,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並非基於民營化計畫,而係因原所承攬之高速公路加油站勞務工作,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收回改採公開招標所致,此有被告提出中國石油公司函一份可憑。原告等人之資遣,與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尚屬有間。
(二)原告雖主張「專案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非以民營化過程中裁撤之人員為限,凡因業務緊縮所衍生之閒置人員資遣問題,皆應依據該處理要點處理。惟縱令如此,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乃因與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期滿終止未獲續約,原告所從事之工作自然消滅,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員可予裁減所致,與被告是否具民營化資格並無干係。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明顯減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此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本件既與「業務緊縮」情形不同,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依據專案處理要點規定,發放慰助金。
(三)原告雖援引團體協約法第三條之規定,主張團體協約並不排除較優惠勞動條件之訂定。惟查,該條所規定者,乃「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勞動條件得優於團體協約」,本件兩造間並無將「專案處理要點」列為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內容之任何合意,該要點又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範,不發生任何法規範效力,原告主張不適用團體協約,而適用「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自無任何論理依據。
(四)又該專案處理要點第五點載明:「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其起迄期間,由各該事業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報由本會核定,但必要時,其適用期間得再報由本會核定延長一年。」上開專案處理要點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五年人政給字第一八八七九號函覆退輔會准予核定,再由由退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八五輔人字第一0一一五號函轉生產事業單位,原告等人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資遣,距該專案處理要點發布已逾二年,是否仍有上開要點之適用,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資遣係因承攬契約未獲續約,部分工作自然消滅所致,被告已無聘任原告必要所致,與該處理要點所規定「不符民營化條件單位裁撤」及「業務緊縮」之情形不同,原告既不符專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慰助金請領資格,被告未依專案處理要點給付慰助金,即無所謂違法或違反公平原則之處,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依據專案處理要點,發放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