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管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二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甲○○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甲○○尚有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上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惟被告戊○○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被告戊○○及訴外人甲○○應就上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鈞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戊○○之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土地、建物及少許投資,其中土地部分為高雄市○○○○○段○○○○○號土地(另信託登記予被告乙○○)、高雄縣大寮赤崁段潮洲寮小段四八一之五九六地號土地各一筆;建物部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及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各一棟,合計價值尚不足清償被告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故被告戊○○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上開借貸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請求被告乙○○將所有移轉登記塗銷。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戊○○雖稱其現有房地尚未拍賣完畢,如拍賣後

尚有不足清償部分,將再設法清償,而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並非逃避債務,待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後,再清償上開借款云云。然系爭土地由被告乙○○出賣所得價金,原告無法掌握其流向,是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伊現有高雄市○○○○○段○○○○○號土地一筆及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建物一棟部分,有向臺灣銀行設定擔保貸款四百多萬元,目前存款約在十萬元以內,至於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載投資泓維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維公司)部分,伊原本係擔任董事長,但該公司現己解散,伊亦無資金投資於該公司;投資一力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力公司)部分,則係掛名股東;投資高雄銀行部分之五萬八千元可能是存款,此外已無其他財產。而原告當初核發貸款予訴外人甲○○時,有經其專業評估,現房地產價格滑落,且伊現有房地,均尚未拍賣完畢,如拍賣後尚有不足清償部分,伊再想辦法償還。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並非逃避債務,待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乙○○賣得價金後,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件系爭五筆之不動產及另於高雄市三民三塊厝段一二六五地號土地一筆均係被告戊○○信託登記予伊,由伊管理或出賣上開不動產之獲利,供被告戊○○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然伊不清楚被告戊○○有無其他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被告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元。詎訴外人甲○○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甲○○尚有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被告戊○○及訴外人甲○○應就上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現被告戊○○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戊○○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上開借貸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請求被告乙○○將所有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戊○○則以,當初訴外人甲○○貸款時有經專業評估後原告方肯借錢,現房地產價格滑落,且伊現有房屋尚未拍賣完畢,如拍賣後尚不足清償部分,伊再想辦法償還,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並非逃避債務云云;另被告乙○○則以,本件系爭五筆之不動產及另於高雄市○○○○○段○○○○○號土地一筆均係被告戊○○信託登記予伊,由伊管理或出賣上開不動產之獲利,供被告戊○○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然伊不清楚被告戊○○有無其他財產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二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甲○○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甲○○尚有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上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戊○○竟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被告戊○○及訴外人甲○○應就上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戊○○有授權予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乙○○訂立信託契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信託行為並不論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時,僅限於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兩者規定顯不同。蓋委託人於移轉財產權給受託人時或為其他處分時,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受託人之必要,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另為特別之規定,故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準此而論,系爭信託行為無論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皆得依上開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之,先予說明。

四、次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該信託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按信託法第十二條本文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上開信託行為時,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雖尚有土地、建物及少許投資,分別為:⑴高雄市○○○○○段○○○○○號土地一筆、⑵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四八一之五九六地號土地一筆、⑶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建物一棟、⑷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一棟、⑸投資泓維公司一百七十萬元、⑹投資一力公司十五萬元、⑺投資高雄銀行五萬八千元。惟其價值,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㈠、⑴高雄市○○○○○段○○○○○號土地一筆及⑶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建物一棟部分,雖現值分別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價值合計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若扣除上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四十萬元(實際借款二百五十萬五千元)後,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前揭借款,且前開土地部分業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強制執行,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一000二五三七號函附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各一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⑵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四八一之五九六地號土地一筆及⑷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一棟部分,其現值分別為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二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價值合計為二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元,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0號卷宗所附之鑑估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若扣除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二十二萬元(現原告以訴外人甲○○、被告戊○○尚有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上開違約金未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進行拍賣程序中)後,亦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前揭借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⑸投資泓維公司一百七十萬元部分,業經原告陳述已將公司轉讓他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參。至於⑹投資一力公司十五萬元及⑺投資高雄銀行五萬八千元,均為少許投資更屬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

㈣、綜右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之其餘資產,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準此而論,被告戊○○既應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借貸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惟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被告乙○○。而被告戊○○所餘之財產合計價值,業已不足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是其與被告乙○○所為之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借貸債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可訴請撤銷該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五、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就民法規定之撤銷訴權而言,業已賦予債權人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同時得訴請該受益人回復原狀。然信託法第六條之撤銷訴權規定,同係債權人之權利遭受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於此專指信託行為)所害及,固然同係賦予債權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卻無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同樣賦予債權人得同時訴請受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於增訂上開規定前,實務上向來均從寬認定債權人於訴請撤銷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可同時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但因民法修正前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是為賦予其法源之依據及兼顧交易安全,始增訂上開規定。惟先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並無增訂相同或類似之規定,顯屬立法疏漏,爰依「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同時得訴請受託人回復原狀,方屬妥適。準此,原告業已撤銷被告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借貸債權,原告自可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又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可訴請被告乙○○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戊○○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㈡被告乙○○應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葉啟洲~B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