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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律師許惠珠律師徐建光律師被 告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三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二七三五、二七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係汕尾段十之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河川地,係其父於日據時期填土使用,台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始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之父繳納地租耕作,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五十餘年,期間均按時繳納地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在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而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雖因高雄縣政府擬興建中芸漁港避風港,被告通知終止租約,然被告發放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僅補償魚苗,而不及於土地徵收補償金,且被告當時亦同意未使用做為避風港之部分仍繼續由原告租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三九三六公頃、同段二七三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六一公頃、同段二七三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五九公頃、同段二七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同段二七三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三公頃耕地租賃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重測○○○鄉○○段十之一號、地目旱、等則一四、面積六0一三平方公尺、一八三四二平方公尺,正產物為甘薯,其承租期間為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依照兩造在五十二年六月一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本件租約在當時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惟因五十四年間高雄縣政府向被告催辦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應速收回,是被告於五十五年間即陸續召開多次協調會,與原告在內等承租戶商討土地收回及補償事宜,惟協調不成。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由全體承租戶及被告及高雄縣政府之人員協調之結果,原告同意被告之補償金發放標準,並於該年五月十五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且原告業已領取土地補償費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速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就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為爭執之要點,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一事均不爭執,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而被告則以耕地租賃契約業已消滅為辯,則本件應屬於租佃爭議無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標的為前○○○鄉○○段二七三

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二七三五、二七三六地號土地,其中二七三六地號土地未先行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逕行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系爭土地除前開二七三六地號部分,既經調處後起訴,本院自另以判決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藍家慶~B 法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