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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律師許惠珠律師徐建光律師被 告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三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二七三五、二七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係汕尾段十之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河川地,係其父於日據時期填土使用,台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始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之父繳納地租耕作,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五十餘年,期間均按時繳納地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在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而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雖因高雄縣政府擬興建中芸漁港避風港,被告通知終止租約,然被告發放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僅補償魚苗,而不及於土地徵收補償金,且被告當時亦同意未使用做為避風港之部分仍繼續由原告租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三九三六公頃、同段二七三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六一公頃、同段二七三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五九公頃、同段二七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同段二七三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三公頃耕地租賃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重測○○○鄉○○段十之一號、地目旱、等則一四、面積六0一三平方公尺、一八三四二平方公尺,正產物為甘薯,其承租期間為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依照兩造在五十二年六月一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本件租約在當時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惟因五十四年間高雄縣政府向被告催辦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應速收回,是被告於五十五年間即陸續召開多次協調會,與原告在內等承租戶商討土地收回及補償事宜,惟協調不成。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由全體承租戶及被告及高雄縣政府之人員協調之結果,原告同意被告之補償金發放標準,並於該年五月十五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且原告業已領取土地補償費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速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就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為爭執之要點,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一事均不爭執,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而被告則以耕地租賃契約業已消滅為辯,則本件應屬於租佃爭議無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標的為前○○○鄉○○段二七三

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二七三五、二七三六地號土地,其中二七三一、二七

三三、二七三四、二七三五地號土地業分別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有前揭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同段二七三六地號部分另為裁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五十四年間因高雄縣政府欲興建中芸漁港避風港,原告領有補償金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

(二)系爭土地現仍由原告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①經查,被告於五十五年間接受高雄縣政府函催速辦理收回中芸漁港避風港

用地後,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公文函告各承租戶,須收回坐落汕尾段十之一號之放租地(包括系爭土地)供中芸漁港建造漁船避風泊地意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以(五五)(二)(一二)府建漁字第一0二六七號函及被告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佐。嗣被告即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與各承租戶就中芸漁港避風泊地收回用地召開協調會,而未能成立。惟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邀集原告等承租戶,由林祺瑞主持之中芸漁港用地協調會中,始同意依被告提出之補償條件,由被告收回土地,該日之協調結果記載:「⑴乙○○君使用鄉公所及國有未登錄地同意後列條件將土地交還鄉公所及縣政府提供中芸漁港建設之用。⑵補償費鄉有土地因魚塭範圍較小,建設經費較大,所有堤防及魚產物按高雄港擴港用地收回小港魚塭補償費每公頃六萬二千元,增加百分之三十計八萬零六百元。⑶國有地部份以未經承租按實際損害補償每公頃六萬二千元。⑷面積鄉有地按承租面積計算,國有地按實測計算,魚塭與漁港隔界堤防原係洪君無條件提供使用,併入此項實測補償...。⑸房屋、抽水機、水井、電力及構造物(堤防除外)樹木等實地查估。⑹本案土地使用人應於五月十五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及魚產物,交與政府同時領取補償費」等語,有高雄縣政府五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府地權字第二八七五四號函檢具之中芸漁港用地協議紀錄可按,顯見該次協調會議中已就補償費之發放標準作成決議。

②次查,林園鄉中芸漁港避風港收回公地地上物等補償清冊上所載原告補償

部分○○○鄉○○○段十之一地號零點六零一三公頃及同地號一點八三四二公頃,均以每公頃八萬零六百元計算;國有未登錄土地一點二一00公頃,以每公頃六萬二千元計算,連同該三筆土地上之地上設施補償費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等情,核與兩造於五十二年六月一日簽訂之高雄縣林園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上所載被告承租坐落地號及面積相同,並與原告自承已領取補償金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乙節相符,原告既已依前開協調會之條件收受依租約面積計算之補償金,足證原告已同意交還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應無疑義。再參以原告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尚以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盡速發放協調成立之塭地補償金,此觀之該陳情書載明「竊民於林園鄉中芸漁港東側塭地,今貴鄉公所為建漁港避風港,須用民之塭地,並於幾月前與民協調成立收買塭地補償辦法,許民於五月十五日前取得地價之補償,...」等語即明,此有該陳情書附於前開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可憑,益見原告應已與被告就塭地補償金額達成合意,始有此請求被告儘速發放地價補償金之舉措,至為明灼。③再查,兩造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補償協調會議協調結果為「⑴中芸漁

港避風泊地工程施工用地所有地上物及一切設備乙○○君同接受補償肆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伍角正。⑵土地及塭地之補償照前次地政科協調結果辦理...」等事實,有被告提出該次之會議紀錄為憑,而原告於地上物現場查估時,復以陳情書向高雄縣政府要求追加補償有關電氣設施及網具部份,經縣政府函覆:「⑴電器內線已估入建物內,外線乃屬電力公司財產依法不補償給私人。⑵網具部份亦不屬地上附帶之地上物不在補償範圍」,此亦有高雄縣政府以五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府建漁字第三九六00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原告之函文一件可證;末查被告曾就原告當時承租土地其上所有之房屋、糞池、水門、樹木、抽水機設備進行補償估價,有中芸漁港漁船避風泊地工程用地收回補償估價表(乙○○部分)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五十五年間確有將原告承租部分之地上物及承租土地分別估價進行補償;復對照台灣省高雄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三府地甲字第一一六四四五函(附於鄉有土地承辦案卷)載○○○鄉○○段十—一地號等鄉有出租土地,於五十五年因開闢中芸漁港,前後歷經五次協議,協議結果每公頃由鄉公所補償八萬零六百元(包括安置費、地上物及開墾填土地改良等補償)收回,提供中芸漁港建設之用。當○○○鄉○○段屬非都市計畫地區,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援用,依法不能以地價補償名義,僅能以安置費名義補償之情。稽之原告抗辯其魚塭於五十五年間之作業成本及預期收成,則僅於另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魚塭作業成本及預期收成概況一紙為證,其上所記載之金額與其自承領取之補償金額亦不相符,尚不足證明其領取之補償金僅補償魚種部分,且依據原告前揭陳情書亦陳情儘速發放地價之補償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依現存卷證,自以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之補償金即係其所承租及占用土地及地上物之全部補償金為可採。原告主張未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而僅領取魚種補償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取。

(二)被告收回之土地範圍為何?兩造是否就未使用之土地部分繼續供原告租用達成合意?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於五十五年六至七月間,由林祺瑞主持之協調會中達成中芸港建設完成後,剩餘土地仍發放原承租人耕作之協議,故兩造間成立新耕地租賃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所謂之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承租人測量指界函及假分割圖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該函模糊不清,無法看出其日期即為其所指之五十五年間,且被告提出之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立之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宗原本,復查無該函存在。參以被告之主辦人員於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准:「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已收回,將租約自本期起終止並停止課徵佃租」,又高雄縣政府五十五年七月二日更就原告申請中芸漁港避風港施工用地繼續放養魚苗一事函覆:「...至繼續放養魚苗乙節,本府現正辦理工程發包,如經發包竣事後隨即施工,所請未便照准。」有該簽呈及高雄縣政府來文簡便答復表附於林園鄉公所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宗可證,益證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再行出租予原告等情堪可採信。雖原告主張被告於五十八年六月三日通知各承租人召開承租鄉有公地座談會,並曾與原承租人之一訴外人周石鵬開立租單之情,可證原告耕作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云云,惟其未能提出該被告通知證明,且由被告另開立租單予第三人周石鵬等情觀之,兩造間若另有訂定租賃契約應有租單等文件,否則何以對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諸如租金、承租範圍等事項加以約定?由此更證明兩造間並未另成立租賃關係。而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當年鄉公所承辦人員龔天墨有告訴我作為避風港使用的土地徵收之後如有剩餘的土地發給原告等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甲○○雖為當時出面協調之地方耆老,縱令其曾聽聞被告承辦人員龔天墨告知未使用之土地將繼續放租一事,惟行政機關內部承辦人員之意思表示,尚難代表行政機關,即難憑此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已就未使用之土地繼續放租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而同意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對於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雙方已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前審法院詳加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然本件原告以前審所據以認定之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中,所有原告之簽名及印鑑均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開戶資料原本、命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七月十六日當庭簽名及原告提出六十六年果樹買賣暨所屬公有土地讓與契約書與原告主張偽造之各該公文書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之結果,該二單位均函覆印文部分蓋印模糊不完整、筆跡部分則書寫時間差異過大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五0七三0號函、憲兵學校(九二)堅研字第0九六0號函附卷可稽。又比對被告所提五十五年數次協調會議簽到簿、原告前開陳情書及被告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中原告「乙○○」之簽名雖有不同,然原告自承僅會書寫自己姓名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陳情書、會議簽到簿委由他人代為簽名,亦非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尚難以該簽名均非其親自書寫,即足以為反證推翻被告所提前開公文書之真正。況查被告提出之有關書證,本院命被告提出之該書證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被告提出之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及鄉有土地承辦案卷(中芸漁港用地案)二卷,經勘驗結果,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立之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卷宗明顯紙張老舊,內附信封與明信片上面記載之時間均為五十五年間;六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立之鄉有土地承辦案卷宗明顯紙張較新,且兩卷資料編集先後順序井然,足見被告提出之各該書證顯非臨訟編造,且被告於四、五十年前顯無法預料日後會有本件訴訟,而被告當初承辦人員早已離職或死亡,自無早於四、五十年前即偽造上開書證之理,是原告空言主張前開書證係被告有計畫之偽造文書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是以原告本件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前審法院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且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同此結論,自無得為相左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藍家慶~B 法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