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台灣新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喬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第三人伊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欣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前聲請鈞院執行處扣押第三人伊欣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債權
金額為八百萬元,並經鈞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高貴民水九十執全字第三三七○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在案。因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略謂:
「雙方(伊欣公司與被告)同意聲明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到期清償,債權金額亦無八百萬元多」云云,足見被告就伊欣公司對其之債權金額有爭執,且主張清償期尚未屆至,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上述爭議。
(二)、原告對第三人伊欣公司有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業獲鈞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一七一號支命令確定,是原告有確認利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伊欣公司與第三人齊豐實業有限公司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當時伊欣公司猶以被告之承攬人之地位,指示被告將工程款直接付給齊豐實業有限公司。倘若被告所提之概括承受承攬合約書為實在,則何以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記倫公司概括承受後,在同年八月十三日伊欣公司猶以承攬人之身分指示被告付款對象呢?由此足證,被告所辯記倫公司概括承受伊欣公司與被告間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乙節,乃通謀虛偽之行為,自屬無效。
2、記倫公司與伊欣公司所共同委託律師寄發高雄五十支局四八六號存證信函所載,伊欣公司對外負債大於資產(系爭工程款債權);且伊欣公司之負責人董伊敏,與記倫公司之負責人許家旺,乃夫妻關係;記倫公司更是伊欣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如一旦伊欣公司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記倫公司,則其他債權人對伊欣公司必追索無門。實則,伊欣公司與記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許家旺。記倫公司之所以願概括承受伊欣公司對被告之承攬關係,無非是債留伊欣,錢到記倫之手段,以使伊欣公司之債權人追討無門。且鈞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對記倫公司之清償行為,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從被告所提領款明細表可見:其中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請款期次,請款金額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兌現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係在扣押命令送達後,故至少在該金額之範圍內,伊欣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一七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書、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協議書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啟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欣公司固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所承攬之「高雄國際商業大樓新建工程
」中的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嗣因伊欣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攬上揭工程,乃由訴外人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記倫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概括承受。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與記倫公司再就上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承攬報酬中被告已付金額、未付金額及就未付金額開立一年期本票等事宜簽訂協議書,承攬報酬業經被告與記倫公司結算,對於被告未付之工程款亦已協議緩期一年清償。
(二)、至於被告在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聲明異
議狀載有聲請人與債務人就前開工程保留款之清償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於聲明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到期償還,債權金額亦無八百萬之多,係出疏誤,其事實如上所述。
三、證據:提出空調工程承攬人拋棄切結書、概括承受承攬合約書、協議書、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傳票、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家旺、董伊敏。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匯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詢支票兌現情形,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三三七○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伊欣公司有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業經鈞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一七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訴外人伊欣公司於八十七年承攬被告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承攬之國泰人壽高雄國際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中的空調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取。訴外人伊欣公司與記倫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概括承受及未估驗工程款之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訴外人對被告仍有未估驗工程款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嗣原告聲請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人伊欣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債權金額八百萬元,並經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高貴民水九十執全字第三三七○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在案,經被告提出異議,遂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伊欣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惟嗣因伊欣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攬系爭工程,仍由訴外人記倫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概括承受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且剩餘之工程款已由被告與記倫公司協議與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伊欣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訴外人記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就高雄國際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合約書,此有空調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二)、原告對訴外人伊欣公司有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之債權存在,此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度促字第六四一七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伊欣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債權金額為八百萬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高貴民水九十執全字第三三七○號執行命送達被告,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心證如下:
(一)、訴外人記倫公司概括承受伊欣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示而言,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規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要旨)。
2、原告主張訴外人記倫公司概括承受伊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欣公司讓與伊對被告未估驗工程款債權給記倫公司應為無效,故伊欣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被告提出其與伊欣公司、記倫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所簽立之概括承受合約書記載:「記倫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乙方)為概括承受伊欣實業有限公司(簡稱丙方)之國泰人壽高雄國際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訂定條款如左:一、乙方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承攬甲方國泰人壽高雄國際商業大樓新建空調工程,雙方訂有承攬契約‧‧‧。此項契約業已部分履行。二、乙方自即日起願概括承受丙方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甲方此項概括承受表示同意。」等語;且依伊欣公司所出具空調工程承造人拋棄切結書記載:「一、本公司(伊欣公司)承攬國泰人壽高雄國際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二、現因本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經與貴公司達成協議,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拋棄此工程承攬權,並且放棄已施作完成之未估驗工程款,此工程款由繼續承攬人(記倫公司)享有,繼續承攬人並須負責驗收完成及保固之責,‧‧‧。」等語。又證人即記倫公司之負責人許家旺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原本由伊欣公司承包,後來約五月份時由記倫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時伊欣公司有說過對被告未估驗款將近一千萬元左右,因為伊欣公司對工程趕不上進度,而記倫公司後面又有其他的工程,所以才概括承受等語;證人即伊欣公司負責人董伊敏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原先是由伊欣公司承包,於九十年五月,伊欣公司將系爭工程概括承讓給記倫公司,伊欣於八十九年底請領工程款七千一百萬元,後面的工程款,依照領款比例表,都是在驗收工程,約是一千多萬元,伊欣公司已拋棄未估驗工程款,而伊欣公司於五月份與被告結算時,可以請領的款項已經請領完畢等語。而被告與國泰人壽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泰人壽高雄商業大樓新建(建築與設備)工程承攬契約,嗣經被告有違約情事,經國泰人壽依約終止其與被告之前開承攬契約,此有國泰人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國泰字第九○○七○五二六號函、協議書附卷可稽,證人許家旺亦證稱被告與國泰人壽終止承攬契約後,由記倫公司直接向另一承包商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目前已完工等語,並有三井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三井資字第○○五號函所附工程合約影本附卷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顯示於九十年五月份以後,均由記倫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於九十年五月份以後領款簽收單上領款廠商均蓋記倫公司之發票章或大小章,被告所開立支付款項之支票存根聯之受款人為記倫公司,並非伊欣公司,此有領款簽收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或交客票(如分別以東弘營造有限公司、霖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或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大都均已兌現,僅有幾張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高雄字第一○八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前金字第○一一二、○一一三號函,尚難僅憑少數幾張未兌現支票即認為被告與訴外人伊欣公司、記倫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概括承受及債權之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另原告提出訴外人伊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簽立與訴外人齊豐實業有限公司之協議書載明:「二、甲方(伊欣公司)同意由喬昶營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肆佰肆拾玖元整予乙方(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欲證明伊欣公司與記倫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概括承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所否認。觀該協議書上訴外人伊欣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雖不很清晰,然可肉眼比對出,該印文與空調工程承造人拋棄切結書、概括承受承攬合約書、領款簽收單之伊欣公司大小章印文並不相符,此有協議書、空調工程承造人拋棄切結書、概括承受承攬合約書、領款簽收單附卷可稽;且參諸證人即伊欣公司負責人董伊敏到庭證稱:該份協議書並非她所簽,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未讓與債權與齊豐實業有限公司,且當時伊欣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等語,故該協議書尚不能證明被告、伊欣公司、記倫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概括承受、未估驗工程款債權之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尚無法證明伊欣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又提出一紙由伊欣公司與訴外人元宏工程行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亦否認,惟此協議書上伊欣公司之大小章均與前揭空調工程承造人拋棄切結書、概括承受承攬合約書、領款簽收單之伊欣公司大小章不符,此有該協議書、空調工程承造人拋棄切結書、概括承受承攬合約書、領款簽收單附卷可稽;且證人黃啟方到庭證稱:是他(黃啟方)本人拿元宏工程行大小章去蓋的,伊欣公司之大小章不是董伊敏所蓋,那是一位許先生,該名許先生不是董伊敏的先生(許家旺),亦不是許家住(許家旺之弟弟),該名許先生表示董伊敏有授權給他全權處理,所以簽立此協議書等語,此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仍有疑議,即使為真正,亦尚不足資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記倫公司、伊欣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概括承受及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拋棄為虛偽意思表示。況且,縱認訴外人伊欣公司、記倫公司二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概括承受及債權之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已對概括承受契約為同意,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後,即與記倫公司進行估驗,並給付工程款予記倫公司,此有發票、簽收單、支票存根附卷可參,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是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不得以伊欣公司與記倫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概括承受、工程款債權之讓與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被告對記倫公司之給付工程款為無效而對抗被告。
4、 原告復主張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扣押命令後被告向記倫公司為給付工程款部分
,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扣押命令係就伊欣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禁止伊欣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伊欣公司為清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高貴民水九十執全字第三三七○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伊欣公司、記倫公司間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概括承受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有關系爭工程之概括承受及未估驗工程款債權讓與對被告並非無效;況且該扣押命令並非在禁止記倫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向記倫公司給付工程款,仍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伊欣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八百萬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 法 官 蔡川富~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