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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丁○○右 一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七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及高雄縣○○鄉○里段第九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二二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乃與原告約定將其對另一被告丁○○之債權六百萬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並同時將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正本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嗣後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被告丁○○清償該六百萬元之債務,詎被告丁○○竟置之不理。又被告丁○○為擔保上開六百萬元之債務,曾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七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及高雄縣○○鄉○里段第九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二二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甲○○,該抵押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債權讓與之規定,業已隨同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因欠原告八百萬元,乃與原告約定將伊對被告丁○○之六百萬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給原告,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伊親自簽名,債權讓與之事實伊同意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伊願意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只是原告要負擔稅金,本件因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需被告丁○○協同辦理登記等語。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欠甲○○六百萬元,並將土地設定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但希望原告能暫緩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函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調閱高雄縣○○鄉○○○段○○○○號○○○鄉○里段○○○○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參諸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權利人得單獨請求辦理登記之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尚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積欠原告八百萬元,乃與原告約定將其對另一被告丁○○之債權六百萬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並同時將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正本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嗣後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被告丁○○清償該六百萬元之債務未獲置理。又被告丁○○為擔保上開六百萬元之債務,曾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七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及高雄縣○○鄉○里段第九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二二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甲○○,該抵押權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業已隨同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願協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被告甲○○則以伊願意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只是原告要負擔稅金等語;被告丁○○則以伊確實欠甲○○六百萬元,並將土地設定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但希望原告能暫緩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辯稱希望原告能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其有拒絕履行或其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其抗辯尚不足解免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另參以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在確保權利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本件被告甲○○既因債權讓與而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為輔助原告行使該抵押權,並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仍負有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里段○○○○號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即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