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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庚○○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丙○○、甲○○、乙○○、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就被告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屋公司)於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高屋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之二筆款項(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高屋公司上開二筆借款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是依上述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本件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今向原告連帶保證高屋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億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足見其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是以被告乙○○於上開約定保證限額內,就主債務人向原告所為借款、墊款等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本件保證書之另四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甲○○、庚○○等人,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乃另對原告負有就定有期限之特定債務為保證之責任,申言之,原告得選擇依保證書請求渠等負限額保證之責任,或依渠等於借據連帶保證特定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履行保證責任。查被告乙○○僅簽立保證書而未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故原告依據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負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換言之,被告乙○○有無於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均不影響其所負之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六紙、保證書乙紙、高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二紙、高屋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董監事會決議錄乙份、借款申請書八份。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二筆借款,曾先後兩次聲請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三○一○號、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七五九二號),惟內容均屬相同。然原告嗣就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三○一○號支付命令撤回對被告乙○○及訴外人謝光輝之聲請,足證被告乙○○於系爭二筆借款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況且,依銀行貸款慣例,借款予債務人時必令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以示負責,本件借款契約則無被告乙○○之簽名蓋章,此正足以證明乙○○未為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起訴之惟一根據,為十餘年前,乙○○擔保高屋公司當時另筆貸款所立之保證書外,別無其他證據。而該筆借款早已償還完畢,雙方保證之法律關係亦因而消滅不復存在,該保證書係疏忽未予作廢。又就該保證書形式以觀,均屬原告片面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形同終身保證,且舉凡對於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無所不包括,範圍廣泛。而強令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將來之一切債務均為保證者,即無異令保證人保證主債務人一輩子之信用,亦即把保證人之信用,當作主債務人之信用,此種情形,顯與保證之意旨有間。其約款違背公序良俗,即不得認為有效。此種原告銀行挾其金融機構之優勢,以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要求保證人為終生期限之保證,乃賣身式之契約,顯然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使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借款,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當時雙方立有借據,且借據上更分別由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並列明地址,不可不謂極其審慎再三。惟觀諸借據上獨獨未有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並非本件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之真意至為明確,不容置疑,自無令被告乙○○負保證人責任之理。

(四)原告既主張起訴依據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⑴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⑵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又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準此,適用法律時,亦應作被告乙○○未為本件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友義。

丙、被告高屋公司、丁○○、丙○○、甲○○、庚○○方面:被告高屋公司、丁○○、丙○○、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三○一○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屋公司、丁○○、丙○○、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屋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丁○○、丙○○、甲○○、庚○○、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及放款利率分別如附表所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等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高屋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未獲清償,爰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為高屋公司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據以起訴之保證書,乃乙○○於八十年間為擔保高屋公司另筆借款而簽立之保證書,嗣該筆借款業經高屋公司清償完畢,然乙○○因一時疏忽致未將該保證書收回作廢。又系爭保證書既係原告片面訂定之定型化契約,顯然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再者,系爭二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既無乙○○之簽名蓋章,可證乙○○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況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自亦應為乙○○並未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屋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丁○○、丙○○、甲○○、庚○○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及放款利率分別如附表所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高屋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即利息部分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計尚積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丁○○、丙○○、甲○○、乙○○、庚○○確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保證書,就被告高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款、票款等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乙○○未於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簽名蓋章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六紙、保證書乙紙、高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而被告高屋公司、丁○○、丙○○、甲○○、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對原告負有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責任,故其對系爭二筆借款亦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非必以同一書面為之,亦不以同時成立為必要,被告乙○○雖未於於系爭二筆借據上簽名蓋章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若有其他書面足證其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者,自非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乙○○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是被告乙○○辯稱其既未於系爭二筆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即可為其非連帶保證人之推論等語,洵無足採。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限,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契約。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予原告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億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此有該保證書乙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一億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故性質上乃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無訛。又系爭高屋公司對原告之二筆借款債務,乃發生於00年0月0日,係在上開保證書簽訂之後,金額復未逾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是揆諸前揭說明,該二筆借款債務,應屬被告乙○○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至被告乙○○固抗辯稱上開保證書,乃乙○○於八十年間為擔保高屋公司另筆借款而簽立之保證書,嗣該筆借款業經高屋公司清償完畢,然因乙○○一時疏忽致未將該保證書收回作廢,且乙○○於該筆借款清償完畢後,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為高屋公司擔任保證人,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均為承作之記載,亦可證系爭二筆借款為新借而非展期等語。惟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除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契約。除有特約外,尚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乙○○就其主張於八十年間高屋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清償完畢後,即曾向原告表示嗣後不再為高屋公司擔任保證人,且前開保證書係就該筆特定債權而為保證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又系爭保證書乃原告為與多數人訂約而事先擬定,而由相對人決定是否接受之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保證人雖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況且,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文承認,實難認有何違公序良俗之可言。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保證人本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是就保證人而言,即無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亦難認於誠信原則有悖,是故,被告乙○○辯稱系爭保證書既為定型化契約,顯然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自亦應為乙○○並未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等語,委無可取。

(四)綜上,就被告高屋公司與原告間系爭二筆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屋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筆借款計二千五百萬元,既經被告丁○○、丙○○、甲○○、庚○○於系爭二紙借據上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未逾被告乙○○所連帶保證之一億元最高限額,且均已屆清償期,惟尚欠本金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並僅清償至九十年六月一日之利息,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王友義,惟王友義業已死亡之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是該名證人本院尚無從傳訊。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F0~T32┌───────────────────────────────────────────────────────┐│附表:(新台幣) │├─┬─────┬────┬────┬────┬───────┬─────┬──────────────────┤│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 │到期日 │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 │利率 │ 違約金 ││號│ │ │ │ │ │ │ │├─┼─────┼────┼────┼────┼───────┼─────┼──────────────────┤│1│一千五百萬│90.02.02│91.01.12│一千五百│自90年06月02日│年息8.85 %│自90年07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元 │ │ │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 │ │ │ │ │ │ │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 │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2│一千萬元 │90.02.02│91.01.13│一千萬元│自90年06月02日│年息8.85 %│自90年07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 │ │ │ │ │ │ │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 │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