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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對於訴外人彥

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武公司),有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元之債務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隆公司)對於彥武公司有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元之債務存在。

二、陳述: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是原告雖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聲明請求:①確認彥武公司對中鋼公司、燁隆公司分別有出售股款債權新台幣八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及美金九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其利息、違約金(本金即合計為新台幣一億一千四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元)。②中鋼公司、燁隆公司應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八二號支付轉給命令,將新台幣八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及美金九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其利息、違約金轉給原告;嗣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中鋼公司、燁隆公司對於債務人彥武公司有新台幣八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及美金九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存在。然原告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就與前開聲明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不能併存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中鋼公司對於訴外人彥武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元之債務存在,及備位聲明為:確認燁隆公司對於彥武公司有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一百元之債務存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即毋需經過被告同意即得以變更,先予敘明。

㈡緣訴外人彥武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九千九百八十七萬元及美金一百三十一

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九角二分暨其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此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請求發給支付命令,本院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二三七二號核發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對於彥武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支付轉給付命令,本院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高貴民嘉八十九執字第四五九八二號執行命令,先予禁止彥武公司取回或處分其所有在被告應給付彥武公司出售股權價金之款項,被告亦不得將上開款項交還彥武公司或予以處分。嗣因被告對於該禁止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再以九十高貴民嘉八十九執字第四五九八二號函通知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故其應於收受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否則該禁止命令得依被告之聲請予以撤銷,故原告乃據以提起本訴。

㈢又參以彥武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彥

武公司確有投資馬來西亞籍之群武公司及彥武公司之股權,其持股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四十九及二十二點四三(以下簡稱為系爭股權),而該股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即已轉讓給被告燁隆公司,並再由燁隆公司轉讓給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彥公司及中群公司,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應辦事項,總成交值為馬來西亞幣一億七千五百餘萬元,折合新台幣顯逾一億元以上,此有中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鋼F字第一四六六七○之二三三三號函、中鋼GS字第○六五八一三之二八五五號函可參;而燁隆公司、中彥公司、中群公司雖與中鋼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主體,但三者其實皆為被告中鋼公司之關係企業,中鋼公司並對中彥公司、中群公司為百分之百之投資,故實為同一主體,是中鋼公司為脫法取得系爭股權,乃假渠等子公司之名義與彥武公司為交易,惟買賣關係仍應存在於中鋼公司與彥武公司間。故為保障原告對於彥武公司上開已經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爰為先位之聲明,請求確認中鋼公司對於訴外人彥武公司,有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元之債務存在。

㈣又若認中鋼公司與其上開關係企業為不同之公司主體,惟被告燁隆公司既與彥武

公司成立系爭股權之買賣,則燁隆公司亦應給付彥武公司上開買賣價金,故縱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爰為備位之聲明,請求確認燁隆公司對於訴外人彥武公司,有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元之債務存在,以維原告債權之保障。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燁隆公司雖提出其對彥武公司間之冷熱軋鋼品之買賣合約書及熱軋鋼品訂購合約各一份,以資證明被告燁隆公司對於彥武公司確有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然該合約僅足證明兩者間確有該鋼品之買賣存在,並不足證明彥武公司確實積欠該等貨款未為給付,況兩份契約僅為買賣之預定額度,實際交易數量仍然不明;況系爭股權若以新台幣與馬幣之兌換比率為一比八點八為計算,則該股權折合新台幣顯逾十六億元以上,是縱燁隆公司確對彥武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則該貨款與股權價值亦非相當,故燁隆公司就該股權價值扣除該貨款後,尚應積欠彥武公司大部分買賣價金未為給付。且彥武公司係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以不動產為貨款之擔保債權,而非以該股權設質為擔保,故請求被告燁隆公司提出其與彥武公司間關於鋼品交易之帳冊、進貨證明、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以資為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因被告就本院九十高貴民嘉八十九執字第四五九八二號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而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然該執行命令僅為禁止彥武公司取回或處分被告應給付彥武公司出售股權價金之款項,並禁止被告將該款項交還彥武公司或加以處分,並未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準此而論,原告並未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僅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惟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後,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為訴之變更,被告當庭即以口頭表示反對,嗣更以書狀陳明不予同意之旨,故原告訴之變更顯不合法。再縱認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然被告中鋼公司並未就其所欲確認之金額之計算標準舉證證明之,僅以其對於彥武公司之債權額為本件確認債權之數額,顯有未當。

㈡再原告雖主張彥武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股權售予燁隆公司,燁隆公司再以之售予

中鋼公司海外之子公司中彥公司、中群公司,而提起本訴。然就被告中鋼公司而言,其與彥武公司間並無簽立任何以系爭股權為標的之買賣合約,彥武公司對於中鋼公司自無出售股權價金款項之債權可言;另原告所指因中彥公司與中群公司皆為中鋼公司之子公司,故中鋼公司乃係假借該子公司之名義與彥武公司進行交易,惟中彥及中群公司雖係中鋼公司透過於新加坡中鋼亞太控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所轉投資之孫公司,然其等皆係依新加坡法律所設立,具有獨立於中鋼公司之法人格,故中彥及中群公司與被告燁隆公司或彥武公司間之任何法律行為,皆與中鋼公司無關,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彥武公司與中鋼公司有該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顯屬無據。

㈢另燁隆公司與彥武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八月三十日係分別簽立冷熱軋鋼品

之買賣合約書及熱軋鋼品八十九年九月份訂購合約書,由被告燁隆公司出賣鋼品予彥武公司,總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二億五千二百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分別約定就彥武公司持有馬來西亞彥武公司、群武公司所各發行之股份二千五百五十萬股及一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三股之系爭股權,設定質權予被告燁隆公司,並約明如彥武公司有逾付貨款或其他違約之情形時,被告燁隆公司即得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出售、變賣或處分系爭股票,嗣因彥武公司積欠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彥武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股權移轉所有權予燁隆公司,以為抵償上開積欠之貨款債務。是被告燁隆公司與彥武公司並無任何以系爭股權為買賣標的之買賣關係存在。又上開設定質權、移轉股權之行為皆係發生於本院所核發之上開禁止命令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二五五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前,自不受該禁止命令或假處分裁定之拘束;是被告燁隆公司嗣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將該股權移轉予中彥公司、中群公司,乃係處分己身財產之行為,與原告全然無涉。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彥武公司與被告燁隆公司間有該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仍屬無據。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訴聲明請求:①確認彥武公司對中鋼公司、燁隆公司分別有出售股款債權八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及美金九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其利息、違約金,暨中鋼公司、燁隆公司應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八二號支付轉給命令,將新台幣八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及美金九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其利息、違約金轉給原告;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中鋼公司、燁隆公司對於債務人彥武公司新台幣八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及美金九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存在。嗣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中鋼公司對於訴外人彥武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元之債務存在。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燁隆公司對於彥武公司有一億一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元之債務存在。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二項關於命被告給付之部分,並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為兩名被告先備位債權確認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毋需經過被告同意即得以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肆、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彥武公司積欠其本金新台幣九千九百八十七萬元及美金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九角二分暨其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此並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請求發給支付命令,本院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二三七二號核發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對於彥武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高貴民嘉八十九執字第四五九八二號執行命令,先予禁止彥武公司取回或處分其所有在被告應給付彥武公司出售股權價金之款項,被告亦不得將上開款項交還彥武公司或予以處分。嗣因被告對於該禁止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再以九十高貴民嘉八十九執字第四五九八二號函通知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故其應於收受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否則該禁止命令得依被告之聲請予以撤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審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八二號執行案卷無誤,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否認訴外人彥武公司對伊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即對該價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是原告若不依本院上開通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揭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是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伍、再查,彥武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所持有馬來西亞彥武公司、群武公司所各發行之股份二千五百五十萬股及一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三股之系爭股權,移轉所有權予燁隆公司,被告燁隆公司嗣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將該股權移轉予中彥公司、中群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經過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駐馬單位認證之有價證券轉讓書在卷足憑,洵堪認定。另本院雖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假處分之聲請,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二五五號民事裁定:原告於為彥武公司供擔保後,彥武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股權不得辦理轉讓或過戶予第三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業經本院審認該案卷無誤,惟彥武公司於為上開股權移轉行為時,既於該假處分之民事裁定作成前,是被告主張該移轉行為並不受該假處分裁定效力之所拘,即屬有據。又查,燁隆公司、中彥公司、中群公司與被告中鋼公司皆為不同之公司主體,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中彥公司及中群公司更係依據新加坡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縱中彥公司與中群公司確為被告中鋼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而為中鋼公司之關係企業,然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仍為不同之法人,中彥公司、中群公司與其他自然人或公司間之任何法律行為,自不得視為中鋼公司所為,亦即中鋼公司並非中群、中彥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再中鋼公司所對外發布之重大投資訊息,縱將有關中群、中彥公司買賣系爭股權之消息予以列載,然此係為便利投資大眾分析中鋼公司營運狀態及未來展望,並得據以決定是否投資中鋼公司之股票,及穩定中鋼公司股東之方式,然非得逕以該重大投資訊息,即認該中鋼公司為系爭股票買賣之當事人。職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彥武公司對中鋼公司有系爭股權買賣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燁隆公司固不否認彥武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所持有馬來西亞彥武公司、群武公司所各發行之股份二千五百五十萬股及一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三股之系爭股權,移轉所有權予伊,然原告既主張該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為買賣關係,則原告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先就該買賣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再參以被告中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覆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中鋼GS字第○六五八一三之二八五五號函文說明二所載:「...彥武於首開假處分裁定執行完妥之前,即已將所擁有之所有群馬、彥馬股票轉讓予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亦不爭執之系爭股權移轉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燁隆公司係因買賣關係始取得該股權,是原告於此已未盡舉證之責。另查,燁隆公司與彥武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八月三十日分別簽立冷熱軋品之買賣合約書及熱軋鋼品八十九年九月份訂購合約書,由被告燁隆公司出賣鋼品予彥武公司,總買賣價金高達二億五千二百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分別約定就彥武公司持有馬來西亞彥武公司、群武公司所各發行之股份二千五百五十萬股及一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三股之系爭股權,設定質權予被告燁隆公司,並約明如彥武公司有逾付貨款或其他違約之情形時,被告燁隆公司即得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出售、變賣或處分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買賣合約書及經過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於馬來西亞之駐外單位所認證其形式上真正之質權設定書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燁隆公司主張其與彥武公司間有價金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彥武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股權用以擔保該買賣貨款之清償一節為真實。而再參以本院另處理彥武公司被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九十一年度民實高貴八十九年破十八字第一○五五六號),彥武公司於該案件所自為陳報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債務人明細表中,對於被告燁隆公司之債權僅列載一筆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九元之債務,而彥武公司於處理該破產事件之法官通知後,即說明該筆債權係彥武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為燁隆公司代工所應收款項餘額,燁隆公司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清償該筆債務,故彥武公司乃未將燁隆公司再列載於提出於該破產事件之九十年九月份之債務人明細表中,並提出該公司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表為證;再彥武公司於該破產事件中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份之債權人明細表中,亦僅列載積欠燁隆公司貨款四百三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三元,而該貨款憑證所載之貨品亦非前揭被告燁隆公司主張之冷熱軋鋼品之買賣等情,業據本院審認該破產案卷無訛,是本院認該破產事件債務及債權之提報既對於彥武公司並無特別有利或不利之情事,且與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亦無相關,是彥武公司應無故為隱匿其與燁隆公司間債權關係之必要,故該文件資料即堪予採為彥武公司與燁隆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從而,燁隆公司與彥武公司間,既有該冷熱軋鋼品買賣之關係存在,而彥武公司復將系爭股權設定質權予燁隆公司,且至九十年九月份止彥武公司復對燁隆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包括原告所述之股權買賣價金債權之存在、燁隆公司對於彥武公司亦僅存與冷熱軋鋼品買賣價金無關之其他貨款債權四百三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故以此推證即得認被告燁隆公司辯稱系爭股權係因彥武公司未能給付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之冷熱軋鋼品買賣之貨款後,而訂立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契約,代物清償該積欠之貨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為真實,本院自無庸再命被告燁隆公司提出該冷熱軋鋼品買賣交易之帳冊、進貨證明、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從而,燁隆公司受讓該股權之所有權,既係因系爭股權權利質權之實行而非買賣契約之成立所致,燁隆公司自無需給付彥武公司任何買賣價金,縱該股權價值與貨款並非相當亦無妨,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彥武公司對於燁隆公司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仍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向財政部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燁隆公司與彥武公司間系爭股權設質一事為查詢,然其等所據以函覆本院之資料,多係於本院函詢後再向本案之當事人燁隆公司所調閱之資料或交易之重大訊息,故其證據價值應與燁隆公司所為之陳述相當,且若一般上市公司會將股權設質之訊息據實以報及查覈屬實,則燁隆公司與彥武公司間若確有系爭股權買賣之行為,上開機關、團體亦應有所知悉,惟其等亦無就該部分資料函覆本院。足證該財政部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存之資料及函覆,並不足供本院為本件債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