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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辛○○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庚○○兼法定代理人 丁○○

壬○○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壬○○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原告庚○○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均各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元,原告壬○○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及原告庚○○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壹拾萬元、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分別為原告丁○○、壬○○、甲○○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給付原告己○○三百

三十萬八百七十四元,給付中原告戊○○三百萬元,給付原告庚○○五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丁○○七百一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給付原告壬○○三百萬元,給付甲○○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被告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駕駛已被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三八公里在六百公尺附近因不當駕駛,並違反大型汽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因而肇事,車身由南向車道跨越中央分隔島,衝至北向車道,致由上而下撞擊原告甲○○所有,由原告己○○所駕駛,南往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己○○受有左上臂及耳朵擦傷,坐於己○○旁邊之原告甲○○受有左膝淤血,左手肘擦傷,坐於後座之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後座原告己○○等之母親廖彩花及丁○○、壬○○之女詹棠卉分別受有腦挫傷併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顏面骨折之重創,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陳進奮上述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丙○○過失造成原告己○○、庚○○、甲○○上開傷害及造成廖彩花、詹棠卉之死亡,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列原告請求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a己○○:八百七十四元b庚○○:三千四百八十三元c甲○○:七百元d廖彩花及詹棠卉:各由原告丁○○支付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共計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丁○○。

⑵殯葬費:因廖彩花及詹棠卉祖孫同時死亡,是喪禮同時舉行,費用亦合併開立,

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此部分費用均由原告丁○○支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丁○○。

⑶汽車毀損費用:遭被告撞損之原告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損害嚴重,經估

價修復費用共計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此部分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

⑷原告辛○○、己○○、戊○○、丁○○均為廖彩花之子女,廖彩花死亡時僅六十

歲,並非老邁,子女亦均已長大成年,事業亦步入正軌,親情倫理正是可以盡享之時,然卻遭此變故,原告等所受之精神創傷,實難以撫平,是此部分,原告等認應由被告賠償每人三百萬元為適當。而原告丁○○、壬○○乃詹棠卉之父母,詹棠卉年僅十二歲,父母辛苦養育,終見將長為亭亭玉立,然一瞬間卻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難以比擬,是此部分原告丁○○、壬○○認為被告亦應分別賠償三百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己○○、甲○○、庚○○受此意外,除了受有身體傷害外,因驚嚇所造成之恐劇更難以消弭,是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己○○、甲○○各三十萬元,庚○○五十萬元為相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之數額為:

①辛○○:三百萬元②戊○○:三百萬元③己○○:三百三十萬零八百七十四元(醫療費八百七十四元、身體傷害慰撫金

三十萬元及喪母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④庚○○:五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醫藥費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身體傷害慰撫

金五十萬元)⑤丁○○:七百一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廖彩花及詹棠卉之醫藥費共計四千

九百八十四元、該二人之喪葬費共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三百萬元)⑥壬○○:喪女精神慰撫金為三百萬元⑦甲○○: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醫藥費七百元、車損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

元,身體傷害慰撫金為三十萬元)㈢被告丙○○為被告利通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丙○○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屬被告利

通公司所有,是丙○○係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已可明確,因此被告利通公司,自應與被告丙○○對上述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九號起訴書、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八張、殯葬費用明細十紙、汽車修復費用工作單三張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利通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乙節,及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及醫藥費均不爭執。惟以:被告現在為臨時工,名下建地已經為原告聲請法院查封,並無其他資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請求依法計算折舊。

被告利通公司部分: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四號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二審刑事卷宗、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高雄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分別函調兩造名下財產歸戶清單。

理 由

一、被告利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利通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駕駛已被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三八公里在六百公尺附近因不當駕駛,並違反大型汽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因而肇事,車身由南向車道跨越中央分隔島,衝至北向車道,致由上而下撞擊原告甲○○所有,由原告己○○所駕駛,南往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己○○受有左上臂及耳朵擦傷,坐於己○○旁邊之原告甲○○受有左膝淤血,左手肘擦傷,坐於後座之原告詹堂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後座原告己○○等之母親廖彩花及丁○○、壬○○之女詹棠卉分別受有腦挫傷併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顏面骨折之重創,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陳進奮上述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原告各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金額(含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汽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應負車禍肇事過失責任,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上開醫藥費用及殯葬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現資力不佳,無力負擔及車損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利通公司則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己○○、甲○○、庚○○、廖彩花及詹棠卉,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利通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丙○○駕駛已被吊扣牌照之聯結車撞擊受傷,其中廖彩花、詹棠卉因傷重不治死亡,及原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九號起訴書、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八張、喪葬費用明細十紙、汽車修復費用工作單三張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等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利通公司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丙○○因此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等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一0四號刑事案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丙○○業務過失撞擊原告己○○、甲○○、庚○○、廖彩花及詹棠卉,致其等受傷,其中廖彩花、詹棠卉二人傷重不治死亡,及原告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撞而毀損,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本人及死者廖彩花、詹棠卉之子女或父母,因被告丙○○本件車禍過失,被告丙○○又為被告利通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執行職務之際而為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賠償,核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明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己○○(八百七十四元)、庚○○(三千四百八十三元)、甲○○(七百元)、廖彩花及詹棠卉(各由原告丁○○即廖彩花之子、詹棠卉之父支付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共計四千九百八十四元)等人因本件車禍在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分別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張在卷為證,被告丙○○對此醫療費用支出並不爭執,被告利通公司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等及被害人廖彩花、詹棠卉各因本件車禍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所需之醫療費用各如上述,核屬相符,堪信為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為其母廖彩花及其女詹棠卉合併舉行葬禮,共支出殯葬費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太平間、入殮、誦經費用及購買進骨塔位之感謝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被告利通公司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丁○○主張有支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之殯葬費之損害,堪予認定。

㈢汽車修復(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本件被告丙○○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逕行駕駛在內側車道,復因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因與其同向前方不詳車號之一輛自用小客車忽然煞車,被告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現時緊急煞車,而因猛然煞車,後板台向前推擠,推擠曳引車頭,導致該聯結車失控,滑向外側車道又轉回內側車道,車身再猛烈撞及中央分隔島後,由南向車道跨越衝至北向車道,再由上而下撞及原告己○○所駕駛之原告甲○○所有之車輛而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此一過失行為與原告甲○○所有自小客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甲○○請求之汽車修復費審酌如下:

⑶本件原告甲○○支出車輛修理費計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此有其所提修復工作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是八十五年三月出廠,此亦有原告甲○○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資參照,距車禍發生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已有四年七月;而該車輛的修理費,其中計有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的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的規定,原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的折舊額為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一)即237250÷ (5+1)=39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47/12=92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損害扣除折舊後,原告可以請求的車輛修理費應為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即000000-00000=263986)。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於前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過失肇事分別造成原告己○○受有左上臂及耳朵擦傷,原告甲○○受有左膝淤血,左手肘擦傷,原告詹堂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廖彩花及丁○○、壬○○之女詹棠卉分別受有腦挫傷併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顏面骨折之重創,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辛○○、己○○、戊○○及丁○○遽遭喪母之鉅變,原告丁○○及壬○○之長女詹棠卉因此事故遽逝,其等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己○○、甲○○及庚○○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等肉體及精神上亦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害人廖彩花現年六十歲,為家庭主婦,其子女都已成年,被害人詹棠卉為原告丁○○、壬○○之長女,現年十二歲,原告己○○為軍人、專科畢業,甲○○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現輔助先生經營公司,原告庚○○為丁○○及壬○○之子,現年十一歲,被告丙○○案發時任職司機,高職畢業,現為雜工,收入不定,名下有一筆建地,被告利通公司名下登記八部車輛,已據原告等人及被告丙○○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高雄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分別函調兩造名下財產歸戶清單屬實,此有上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及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為憑;而被告丙○○及利通公司自事後後迄今,均尚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辛○○、己○○、戊○○及丁○○對廖彩花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三百萬元,原告丁○○及壬○○對詹棠卉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三百萬元,及原告己○○、甲○○各請求三十萬元,庚○○請求五十萬元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辛○○、己○○、戊○○及丁○○就廖彩花各得請求三十萬元,原告丁○○及壬○○就詹棠卉部分各得請求八十萬元,原告己○○、甲○○就其等傷害部分各得請求一萬元,原告庚○○就其傷害部分得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如下:

①原告辛○○、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三十萬元,②原告己○○得請求三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四元(000000+10000+874=310874),③原告甲○○得請求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700+10000+263986=274686),④原告丁○○得請求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000000+800000+0000000+2492+2492=0000000),⑤原告壬○○得請求八十萬元,⑥原告庚○○得請求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50000+3483=53483)。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以原告甲○○所有之自小客車為被保險車輛名義向保險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廖彩花、詹棠卉死亡理賠金各一百四十萬元,共計二百八十萬元,該保險公司並已給付完畢,且尚未自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廖彩花之繼承人為原告辛○○、己○○、戊○○及丁○○,依法應由該四人為廖彩花之受益人;又被害人詹棠卉之繼承人為原告丁○○及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辛○○、己○○、戊○○及丁○○各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三十五萬元(即0000000÷4=350000)原告丁○○及壬○○應各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七十萬元(即0000000÷2=700000),亦即原告丁○○應自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一百零五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辛○○、己○○、戊○○及丁○○為廖彩花之子女,原告丁○○、壬○○為詹棠卉之父母,原告己○○、甲○○及庚○○並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受傷,是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利通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均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辛○○、戊○○及己○○部分因其等受領之保險金額已超過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是其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