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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及第三人蕭景昇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丁○○及訴外人陳登和、陳坤山、陳庭英(以下簡稱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丙○○與蕭景昇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向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八十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之土地,原告、蕭景昇並依約給付三千萬元之價金;後因雙方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第三人蕭景昇遂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合意解除原契約,由原告丙○○偕同配偶即原告甲○○再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重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七百五十萬元向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面積一分半之土地,並將原告丙○○、蕭景昇前所繳納之價金共三千萬元轉為本件價金之給付,至第三人蕭景昇則另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訂立新約,與原告丙○○無涉。

(二)詎料,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仍遲未能依約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委任次子乙○○代理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應於該和解契約簽訂日起七日內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面積一分半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原告,並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原告則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應將收受之價金附加自收受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如未依所定時間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即得逕行通知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加倍返還收受之價金。

(三)茲因原告指定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將原告買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江鄧秀鳳,但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迄未依指示將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江鄧秀鳳,爰依前述和解契約第四條後段之約定,以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連帶加倍返還價金共一千五百萬元,又因原告僅對陳登和、陳坤山、陳庭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漏列被告丁○○,爰以本訴單獨對被告為全部債務清償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蕭景昇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均為十二分之一。

(二)本件土地無法完成過戶登記乃因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之土地上,雜草叢生。

(三)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時,並未通知原告,且被告亦未在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收受價金後,即提起該分割共有物訴訟。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正民執丙字第八十九執全一七一七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狀、流程圖、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收據、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稿、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稿、信件、同意書、耕地分割協議書、照片,並聲請函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查本件土地何以未能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甲○○依買賣契約、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當事人自非適格。

(二)對與原告丙○○訂立買賣契約、和解契約,以及業已收受全部價金,但迄未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丙○○等情均不爭執,惟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未能完成,乃因該筆土地為農地,修法前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而原告丙○○並無自耕能力,所指定移轉登記之第三人江鄧秀鳳又始終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其無法如期登記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雙方訂立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將土地交付原告丙○○、第三人蕭景昇管理,原告丙○○未就土地為整理、使用,致雜草叢生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本件土地現已因法律修改而得移轉登記,為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已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勝訴判決,已可辦理移轉登記。

(四)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曾自行協調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面積一分半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被告移轉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把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萬丹鄉、車城鄉公所查江鄧秀鳳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緣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及第三人蕭景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丙○○與蕭景昇以總價款六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向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八十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之土地,原告、蕭景昇並依約給付三千萬元之價金;後因雙方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第三人蕭景昇遂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合意解除原契約,由原告丙○○偕同配偶即原告甲○○再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重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七百五十萬元向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面積一分半之土地,並將前所繳納之價金共三千萬元轉為本件價金之給付,詎料,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仍遲未能依約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應於該和解契約簽訂日起七日內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面積一分半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原告,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應將收受之價金附加自收受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如未依所定時間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即得逕行通知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加倍返還收受之價金。茲因原告指定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應將原告買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江鄧秀鳳,但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迄未依指示將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江鄧秀鳳,爰依前述和解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連帶加倍返還價金共一千五百萬元,又因原告僅對陳登和、陳坤山、陳庭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漏列被告丁○○,爰以本訴單獨對被告為全部債務清償之請求。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未能完成,乃因該筆土地為農地,修法前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而原告丙○○並無自耕能力,所指定移轉登記之第三人江鄧秀鳳又始終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其無法如期登記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將土地交付原告丙○○管理,原告丙○○未就土地為整理、使用,致雜草叢生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以及本件土地現已因法律修改而得移轉登記,為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已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勝訴判決,已可辦理移轉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正民執丙字第八十九執全一七一七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狀、流程圖、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收據、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稿、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稿、信件、同意書、耕地分割協議書、照片為證,核屬相符,其中原告指定移轉過戶之第三人江鄧秀鳳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然因擬承受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無農作使用,而未獲准許一節,並經本院職權函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車城鄉公所查證無訛,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九0萬鄉農字第四七一三號覆函暨自耕能力申請書、現耕農民切結書、該所與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函稿、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屏東縣車城鄉公所九0車鄉建字第二五四七號覆函暨該所函稿、萬丹鄉公所函在卷可考,且除本件土地未能如期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外,復均為被告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其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簽訂之和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價金共一千五百萬元?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及第三人蕭景昇雖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雙方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意解除原契約,再由原告丙○○偕同配偶即原告甲○○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重訂買賣契約,惟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仍未能依約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委任次子乙○○代理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應於該和解契約簽訂日起七日內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面積一分半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原告,並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原告則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應將收受之價金附加自收受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如未依所定時間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即得逕行通知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加倍返還收受之價金,前已述及,且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和解書附卷可資佐憑,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間,就買賣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面積一分半之土地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契約內容為斷,原告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前買賣契約所生爭執,要不得再據以主張或請求,合先敘明。

(二)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土地為旱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者為限;而本件原告並無自耕能力,其所指定登記之第三人江鄧秀鳳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亦未獲准許,已如前述,則該第三人自難認有自耕能力,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就該農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惟原告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既以和解契約第四條前段就該因法令無法登記之情形預為約定,契約雙方自仍應受其約束,由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將所收受之價金附加自收受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

(三)至被告辯稱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蓋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有無過失,本非所問;僅在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依法得以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卻未如期辦理時,被告是否可歸責,始有論究之餘地。而本件農地買受人及指定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均無自耕能力,前皆論及,自屬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與能否歸責於被告無涉,被告主張其無過失、無庸返還價金云云,顯無可採。

(四)次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三點第一款、第四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第六點第一項、第七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因農地所有權買賣,得申請證明書」、「本注意事項所稱農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證明書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鄉(鎮、市、區)公所為處理證明書之核發,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職掌,由省(市)政府訂之」、「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三、有現耕農地者」、「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現耕農地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申請人所有之農地,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情事。二、申請人訂有三七五租約、經法院公證之耕地租約、公有耕地租約或備查有案之委託經營契約之農地,在一年以上者。三、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媳婦、翁姑、岳父母、女婿或繼父母子女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原為農地因都市計畫劃定(變更)或區城計畫編定(變更)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且未曾移轉(不包括繼承)者,視為有現耕農地」、「申請人之現耕農地,其使用須符合區城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城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二、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三、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

(五)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規定,係指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承受農地使用不得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情事,至於承受之農地閒置不用,或其使用非該農地所有權人,圾非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三)臺內地字第八三七九六八七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是八十六年二月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以指定之第三人江鄧秀鳳擬承受之農地即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農作使用為由,駁回江鄧秀鳳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確有疑義,然駁回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乃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即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依上開行政命令就特定具體之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之合法與當否,要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爭執,於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原處分前,該處分仍生法定效力,故江鄧秀鳳仍無自耕能力,於土地法修法前無法承受農地。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及其指定移轉登記之第三人江鄧秀鳳均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承受農地、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依原告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所定和解契約第四條前段之約定,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應將所收受之價金附加自收受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惟該約定並未明示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應返還之全部款項,自屬無據,被告僅與其兄弟等人平均分擔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渠等與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間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七百五十萬元之四分之一即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