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戊○○送達代收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被告兼右二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黎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黎洋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黎洋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楠梓至高雄新市鎮一六一KV線,及楠梓至中織分歧高技院六九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下簡稱:「楠梓高雄一六一KV線及楠梓高技院六九KV線工程」)。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台電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黎洋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岡山龍崎至社武分歧楠梓一六一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下簡稱:「岡山楠梓一六一KV線工程」)。
2、依上開兩筆工程發包前所附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工程得標人於訂約時應繳交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得以押標金轉繳,若轉繳後仍有不足,則就其差額得標人可用「公營銀行出具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影本在本院卷二二四頁)。為此,黎洋公司邀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約定書」(影本在本院卷六十三頁),約定黎洋公司得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內填具申請書請求原告出具保證書。嗣:
⑴、就「岡山楠梓一六一KV線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即
依黎洋公司申請,出具內容略為:「若承包商(即黎洋公司)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無力完成該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原告接獲台電公司書面通知後,願即將上項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如數繳付台電公司,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絕不推諉或拖延。、、」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紙(影本附於本院卷五十頁)。
⑵、就「楠梓高雄一六一KV線及楠梓高技院六九KV線工程」,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即依黎洋公司申請,出具內容略為:「若承包商(即黎洋公司)未能履約因疏忽缺失,無力完成該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原告接獲台電公司書面通知後,願即將上項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如數繳付台電公司,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縡不推諉或拖延。、、」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紙(影本附於本院卷五十一頁)。
3、詎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楠梓郵局第四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黎洋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兩筆工程,台電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終止契約,請求原告公司賠償履約保證金共八百萬元等語。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鳳山一甲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銀五營字第五八一二號函檢附「面額八百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FF二八五七七四號支票(影本附於一一二頁)」寄交台電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兌現該紙支票。
4、⑴、依兩造所立之「委任保證約定書」第三條,於原告代為履行墊付新台幣
時,黎洋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款項,並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金額按墊付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最高加碼標準計算遲延利息(唯因送信保基金保證,故原告另有同意三百萬元中之五成及五百萬元中之七成按最高加碼標準加碼後要再減四碼)。若遲延償還墊款,則照墊款額,自墊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⑵、本件墊款時原告公司之最高加碼標準為十四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點
二五),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又兩造所立契約雖僅載明「立即清償」而未明定清償期限,但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並願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算違約金。是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並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於前言詞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黎洋公司與台電公司就前揭兩筆工程,現另案訴訟中,黎洋公司對台電公司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應不必給付八百萬元予台電公司,從而被告亦無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黎洋公司確曾邀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公司訂立委任保證書。
二、原告確依黎洋公司之申請:
1、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再由黎洋公司交予台電公司,作為黎洋公司承攬「岡山楠梓一六一KV線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代替物。
2、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再由黎洋公司交予台電公司,作為黎洋公司承攬「楠梓高雄一六一KV線及楠梓高技院六九KV線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代替。
三、台電公司確曾以信函向原告表示,該(台電)公司已終止與黎洋公司間就上開兩筆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
四、原告於接獲台電通知後,確曾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黎洋公司,暨將「面額八百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FF二八五七七四號支票」寄交予台電公司,嗣並兌現該紙支票。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八百萬元予原告。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是否一接到台電公司之書面通知,就應給付八百萬元予台電公司?抑或應待判決確定台電公司對黎洋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原告才須給付八百萬元予台公司?
伍、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案依兩造所立之委任保證約定書第十九條,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應
有管轄權。又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債務人請求給
付。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洋公司以乙○○、楊劉連灼、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訂立「委任保證約定書」,約定黎洋公司得在一千萬元內填具申請書請求原告出具保證書。嗣因黎洋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岡山楠梓一六一KV線工程」及「楠梓高雄一六一KV線及楠梓高技院六九KV線工程」,原告即依黎洋公司之申請,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充作上開兩筆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後原告因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就寄交「面額八百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FF二八五七七四號支票」予台電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兌現該紙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約書、約定書、楠梓郵局第四四五號存證信函、鳳山一甲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銀五營字第五八一二號函、台電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輸南五字第八九一二六○七六號函、原告支票銷帳月報、FF二八五七七四號支票各一紙,及委任保證申請書、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回執各二紙,暨印鑑卡四紙為證,並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輸南五字第九一○一○七二○號函及承攬書可佐,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償還原告八百萬元,及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最高標準應如所述等情,亦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故亦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依約原告於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後,就應支付八百萬元予台電公司:
1、就前揭兩筆工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均已載明:「、、原告接獲台電公司書面通知後,願即將上項履約保證金如數繳付台電公司,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絕不推諉或拖延。」(參本院卷一○○頁、及一○一頁之保證書影本),亦即「原告接獲台電公司之通知即應給付,而不必等台電公司與黎洋公司間訴訟結果」。又因A、「上開兩紙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由台電公司提供空白例稿,經黎洋公司轉交予原告,待原告蓋印後交還黎洋公司,黎洋公司再交予台電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一四八頁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函詢屬實,有卷附之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輸南五字第九一○一○七二○號函可資佐證。暨B、依黎洋公司參與上開兩筆工程投標時之「台電公司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三項,亦已訂明「台電公司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認為需要動用履約保證金時,可逕行函請有關行庫提取動用」。故堪信黎洋公司知悉並同意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上關於「原告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後,即應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之約定,從而,黎洋公司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更何況,原告以存證信函向黎洋公司表示「該公司已獲台電公司通知給付八百萬元」後,黎洋公司竟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參卷一一○頁、一一一頁所附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及本院卷七十四頁筆錄),則豈能再苛求原告應查證黎洋公司是否應對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2、其次,原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保證之主債務應為「黎洋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之債務」,而非「台電公司對黎洋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又黎洋公司雖依前揭兩筆工程之合約,以出具銀行保證書方式代替現金用以繳交履約保證金,但此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屬於違約定金,於台電公司與黎洋公司訂約時就須支付,亦即於訂立承攬契約時黎洋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就已存在(註:此詳如後揭三所述)。故本案應無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亦與「台電公司對黎洋公司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
綜上所述,應認依約原告於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後,就有支付八百萬元予台電公司之義務。至於台電公司對黎洋公司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台電公司與黎洋公司間就上開工程另案訴訟之結果如何?等均與本案勝敗無涉。
三、原告給付予台電公司之八百萬元,為「黎洋公司應付予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且此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於「違約定金」: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八百萬元,係因黎洋公司參與台電公司之上開兩工程投標得標後,依「台電公司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點規定「訂約時應繳交履約保證金」,黎洋公司以押標金轉繳充作履約保證金後,仍不足之差額,此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佐,故堪信「系爭黎洋公司應付予台電公司之八百萬元」應為「履約保證金」。
3、又依台電公司與黎洋公司間之約定,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繳納;而於契約正常履約完畢或因台電公司之因素而解約、終止契約時退還;並於黎洋公司不履行契約時充作損害賠償(此詳如後揭4所示)。故其作用應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性質上應屬於違約定金(註:至於究竟是「損賠償總額之定金」,抑或係「最低賠償額之預定」,因與本案之勝敗無關,故本案對此並不作認定。)。
4、台電公司與黎洋公司間,就履約保證金約定如下:
⑴、繳納:
「台電公司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影本在本院卷二二四頁)第一項訂明「履約保證金應於訂約時繳納」。
⑵、退還:
①、「台電公司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訂明「履約保證金,俟全部約定工程酸工無需扣用此款時,全數退還」。
②、前揭兩件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甲方(台
電公司)因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黎洋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
③、沒收:
A、「台電公司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三項訂明「承包商如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完工,或工程品質不符規範者,台電公司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認為需要動用履約保證金時,可逕行函請有關行庫提取動用」。
B、前揭兩件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二第一項均規定:「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黎洋公司)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台電公司)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尚未領取之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並於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註:即指黎洋公司違約,經台電公司終止、解除契約之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甲方(即台電公司)沒收。」。
四、稽諸前開說明,兩造確有訂立委任保證契約,原告於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後,又已依該契約給付台電公司八百萬元,則被告黎洋公司應依委任保證契約,及乙○○、楊劉連灼、丁○○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將款項償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清償,本件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T32┌───────────────────────────────────┐│附表 │├─┬─────────────────────────────────┤│ │其中五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1│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 │其中三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2│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