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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蔡億爵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蔡億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蔡億爵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蔡億爵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蔡億爵係夫妻,共同經營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包水電及空調工程為業,因見原告稍有積蓄,藉機接近,幫忙照顧母親,取得原告信任,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明知公司經營不善,已無償債能力,仍以購買材料為由,陸續向原告以借款為名詐得五百萬元,並以不續借無法領得工程款,公司將因被罰款而倒閉,無法清償前債為由,續向原告詐得七十萬五千元。嗣後又佯稱將公司存放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九百九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提供原告擔保為藉口,續向原告詐得二百萬元(日幣八百二十六萬元),並使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七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九樓之一房屋,共同向板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六十萬元交其週轉,於詐騙得手後,將該保證金向訴外人黃森源抵付貨款,計共同向原告詐得八百三十萬五千元(五百萬元加上七十萬五千元加上二百萬元加上六十萬元)。被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甲○○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三者應連帶賠償原告前揭受損金額。被告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新建電器設備工程,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共領得工程款二千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三元,竟未償還原告分文。

被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陽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太陽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拒絕往來,足證被告等資力原本不佳,竟隱瞞而向原告借款;被告倒閉後除積欠原告外,另有其他債務已知者即達三千零六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其中甚而有假債權,足見被告財務狀況已差,且心存不軌,確有詐欺之故意。被告提出之支票十四張,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係持向訴外人即原告阿姨黃金花借款,與原告無關,且支票日期均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而被告第一次與原告結算並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故而即便前揭支票確在償還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亦係本件詐欺之前所借之款項,尚與本案無關。原告因強制執行已受償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故僅請求損害賠償八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被告即使有清償,應先抵充先到期之五百萬元部分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七份、切結書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第二審刑事判決、變更登記事項卡、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函、分配表、起訴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蔡億爵係向原告借款,無施用詐術,且已歸還甚多,非為詐騙。被告甲○○及盟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借款無關,亦無可能詐騙。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不足證明金錢之交付,原告應舉證八百三十萬五千元之交付。被告蔡億爵雖曾向原告借「高利貸」,即便與原告強行轉嫁之訴外人王金環、楊雅婷二人債款,總計亦不過五百萬元,且被告所還大抵已超過五百萬元。目前查得到的資料,被告曾以寶島銀行苓雅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合計一百五十六萬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無罪的部分,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賠償。被告蔡億爵曾以訴外人洪德佑交付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支票七紙金額共計七十萬元償還原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還款,而由原告轉由訴外人蔡金花提示兌領,蓋被告不認識訴外人蔡金花,不可能直接向訴外人蔡金花借款,被告係直接向原告借款,與訴外人蔡金花無關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十三份、對帳單、支票明細、第二審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函查前揭十四張支票之付款過程、函查原告泛亞銀行五福分行(前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之金融往來資料、函查原告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之金融往來資料、函查訴外人洪德祐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甲存第二六一之七號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年底止之支票兌領情形、函查訴外人蔡富子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甲存第三一四四之五號帳戶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兌領情形、傳喚證人蔡復子、鄭鳳英、邱玉英、命原告提出被告蔡億爵與原告電話談話之錄音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蔡億爵共同以借款為名向其詐欺,使其受有八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損害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係被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則否認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以本件係借款,非有不法詐騙,且款項已歸還,而借款之人為被告乙○○○,即便認為有所不法,亦與另被告甲○○、盟峰工重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限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事實為限。而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被告甲○○、蔡億爵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詐騙五百萬元及七十萬五千元部分,於被告對前揭本院刑事判決上訴後,已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前揭事實不成立犯罪確定,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損害賠償卷,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五百萬元、七十萬五千元詐騙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難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蔡億爵共同佯稱可提供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之九百九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多次向原告詐騙,共詐得二百萬元(日幣八百二十六萬元),又以相同方法詐騙,使原告以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七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九樓之一房屋,共同向板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六十萬元交被告週轉,嗣後卻將前揭保證金提供訴外人黃森源抵付貨款之事實,有被告蔡億決載明願將前揭擔保金提供原告清償借款之切結書一份、被告蔡億爵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一份、前揭土地、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甲○○載明被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之履約保證金應供訴外人黃森源貨款、材料款擔保之切結書一份(以上均見附民卷)為證,且原告甲○○、蔡億爵經營之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新建電器工程,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共分十二次陸續領取工程款,總計領取金額高達二千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三元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共司台灣南區電信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建二字第八九B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被告甲○○及蔡億爵既已領取工程款二千九百餘萬元,竟未以之清償系爭款項,足證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原無償還意願,其借款之時即心存詐騙甚為明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甲○○、蔡億爵就系爭二百萬元、六十萬元確有詐欺之犯行,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係借款非詐欺,尚無可採。被告甲○○另辯稱款項為被告蔡億爵所借,其未參與詐騙,惟系爭款項係被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所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須用款項之來源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甲○○既曾簽署切結書交訴外人黃森源,足見對於被告蔡億爵以借款之名行詐騙之實知之甚詳,並協力助被告蔡億爵詐騙,被告甲○○與被告蔡億爵間有詐欺之意思聯絡,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甚明,被告辯稱未參與借款、詐欺等語,亦不可採。又被告目前尚持有被告蔡億爵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十五萬元本票五紙、二百萬元本票一紙,票面金額共計七百七十五萬元,以被告甲○○、蔡億爵共同經營工程公司,工程契約價額達二千九百多萬元,為經營商業運作公司之人,苟如被告所辯,已清償所有款項,斷無不於清償同時要求取回本票之理,而今共計七百七十五萬元本票尚由原告持有中,足見被告等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所辯已清償完畢一節,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蔡億爵向原告詐騙系爭款項之前,另向原告借款所積欠之款項至少尚有五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一紙可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前述五百萬元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足見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係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而系爭二百萬元、六十萬元詐欺損害賠償款項,由二百萬元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六十萬元抵押貸款用為擔保之前揭土地、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足見詐欺行為在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清償期之後,即便如被告所辯,曾以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共計十四紙支票、訴外人洪德佑交付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之支票七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償還原告,合計償還二百三十六萬元,依法亦應先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清償系爭五百萬元既仍有不足,自無法清償本件系爭二百六十萬元詐欺損害賠償債務,故而被告所辯以前揭支票清償一節,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部分,亦應先行抵償前揭五百萬元借款,與本案系爭二百六十萬元不法詐騙,亦無關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即便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思前,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二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蔡億爵以提供履約保證金為擔保而佯稱借款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受騙陸續交付款項合計二百六十萬元,原告所受交付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失與被告等之詐騙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聲請向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函查前揭十四張支票之付款過程、函查訴外人洪德祐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甲存第二六一之七號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年底止之支票兌領情形、函查訴外人蔡富子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甲存第三一四四之五號帳戶票號地0000000號支票兌領情形,其待證事項無非希望證明,被告曾以前揭系爭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共計十四紙支票、訴外人洪德佑交付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之支票七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償還原告,然即使被告確曾以前揭系爭支票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但被告甲○○、蔡億爵係以提供履約保證金為擔保之欺罔手法詐欺原告,已如前述,行為時侵權行為已成立,不因事後之償還而有影響。況依被告所述,前揭票據票期多在被告等實施本件系爭詐騙之前,即便確有交付原告供為清償,顯係清償系爭之前五百萬元借款,聲請函查事項自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被告又聲請函查原告泛亞銀行五福分行(前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之金融往來資料、函查原告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金融往來資料,其待證事項亦為查證被告已返還前揭款項,而前揭票據金額共計為二百三十六萬元,償還系爭之前五百萬元借款已有不足,無可能清償本件損害賠償之債,聲請函查事項亦與本案無關;其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復子、鄭鳳英、邱玉英,待證事項為原告是否有貸放高利貸之行為,惟原告是否貸放高利貸收取高額利息而涉不法,與被告是否詐欺無關,不因原告有高額收取利息之情形,被告即可對原告施予詐欺之侵權行為,故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同與本案無關。另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蔡億爵與原告電話談話之錄音帶,待證事項為被告蔡億爵與原告電話對談中,未承認積欠八百三十萬五千元,然本案被告甲○○、蔡億爵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已明,被告蔡億爵有否於電話對談中承認積欠八百三十萬五千元,已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本院因認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

(一)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二)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

(三)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人或公司是否應對其代表權人、負責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端視代表權人、負責人是否因執行法人職務、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他人權益而定,苟代表權人、負責人雖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但非係執行法人職務或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則法人及公司即無與代表權人、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錢,此由系爭二百萬元本票、承諾提供履約保證金供原告債權擔保之切結書均僅由被告蔡億爵簽發即可獲知,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蔡億爵係於執行被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業務之時行使詐騙,原告遽而請求被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蔡億爵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被告等詐騙原告五百萬元、七十萬五千元部分,刑事已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而被告甲○○、蔡億爵以提供履約保證金擔保金擔保之不實手法,取得原告信任陸續詐得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事後履約保證金供他人抵充,致原告追討無門,造成原告受有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蔡億爵二人共同賠償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甲○○、蔡億爵係以個人名義借款方式向原告詐騙,與執行被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業務無關,原告並請求被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司應連帶賠償部分,於法不合,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