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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零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萬零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 (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如嗣後原告基本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得上述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借款係自八十三年開始,為一年之短期借款,到期再借新還舊,而被告丁○○本人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申請書、委託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秀芳、吳淑芬、張碧玲、侯先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委託書上「丁○○」之簽名印章均否認為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後,均按期向原告繳納借款本息,嗣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無力支付,而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未再繳納借款本息,然被告已繳付本金三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被告甲○○既已為一部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減少違約金,請准予酌減違約金,以符公平原則。又借據係在八十九年書立,而授信約定書則在八十三年簽訂,不能證明約定書所約定為同一筆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申請書、委託書等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丁○○雖否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負責辦理授信業務之張碧玲到庭證稱「我是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辦理授信業務,我確定是丁○○本人到銀行來辦理連帶保證人的手續,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當時我還核對她本人身分證沒錯,才讓他她簽名蓋章的。」「沒錯,立約定書欄與對保欄的簽名蓋章,都是他本人所為,因為丁○○是我們同事的母親,所以我認識她,才會記得是她本人來對保的。」、證人即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負責承辦放款授信業務之侯先德到庭證稱「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辦放款,我辦理授信業務,起訴狀所附的借據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的週轉金貸款契約,都是我拿到丁○○在新光路的辦公室讓她本人簽名蓋章的,因丁○○在我們這裡辦貸款已很久,且又是同事的媽媽,所以我們跟她很熟,我可以確定是她本人簽名及蓋章的。」,參以原告所提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委託書上之「丁○○」印文,以肉眼比對極為相似,應認均為相同之印章等情,足認被告丁○○確擔任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雖以其已為一部履行,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酌減違約定,以符公平原則,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少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參照)。惟查被告甲○○借款總額為八百萬元,依其自承於借款後僅繳繳本息二個月,所清償之本金為三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約定利息,僅占借款總額之百分之零點四八八,原告因其清償所受之利益不大,而依目前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且銀行慣例請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二成之違約金,尚非過高,本院因認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佰陸拾萬零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