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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承攬被告發包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沙鹿童綜合醫

院梧棲分院新建工程鋼結構工程及鋼骨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其中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新建工程(下稱主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嗣後追加之上開分院追加一樓層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上開分院變更設計工程(下稱變更工程)總價為六百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再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提供二具塔吊機械供工程建築使用,依上開承攬契約僅可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逾期繼續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二具合計)。

㈡嗣原告業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主合約工程實算之工程金額為三億零一百九十

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二億八千四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九元,扣除應扣款項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含稅計算之工程款三千零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就追加工程而言,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尚應給付原告含稅計算之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就變更工程而言,被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尚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就前揭二具塔吊機械之使用而言,被告分別使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四月二十四日,扣除追加工程所需使用之二十一日外,被告各逾期二十日、九十四日使用,原告依約僅請求使用費用額四分之三,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含稅計算之使用費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㈢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嗣經原告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合約書、工資材料估驗單、被告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請領款明細、會議紀錄分辦表影本各三份及被告備忘錄影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承攬被告發包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新建工程鋼結構工程及鋼骨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其中主合約工程總價為三億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嗣後追加之追加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變更工程總價為六百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再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提供二具塔吊機械供工程建築使用,依上開承攬契約僅可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逾期繼續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二具合計)。嗣原告業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主合約工程實算之工程金額為三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二億八千四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九元,扣除應扣款項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含稅計算之工程款三千零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就追加工程而言,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尚應給付原告含稅計算之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就變更工程而言,被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尚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就前揭二具塔吊機械之使用而言,被告分別使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四月二十四日,扣除追加工程所需使用之二十一日外,被告各逾期二十日、九十四日使用,原告依約僅請求使用費用額四分之三,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含稅計算之使用費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嗣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合約書、工資材料估驗單、被告函暨附件各一份、請領款明細、會議紀錄分辦表各三份及被告備忘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及工程承攬書第九條固然均約定於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實際完成數量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於原告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後,被告給付百分之九之工程款(即保留款);於保固期滿之後,被告再給付百分之一之工程款(即保固金)。且原告應以同額之本票充當保固金,被告則無待保固期滿,應先給付百分之一之工程款(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以,原告既自承尚未辦妥保固手續及給付與保固金同額之本票予被告,若依上開約定,似乎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保留款及保固金之金額。然則,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慮及保固手續之辦理及與保固金同額之本票之給付,除原告應予主動辦理或給付外,尚須被告之協力義務方得完成。倘若被告拒予協力完成,原告自無法單方面完成,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但依上開約定原告又無法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與保固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交易慣例及契約正義,自有不當。準此而論,本院認為本件承攬之訂定,本於誠信原則、交易慣例及契約正義,兩造應均會同意訂定「若在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完成上開手續時,原告即可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規定為是(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假設之當事人意思),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疏未訂定,可認係「契約之漏洞」,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予以填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出面付款,且因不出面而未能辦妥保固手續及給付本票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屬實。足見原告未能辦妥保固手續及給付與保固金同額之本票予被告,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保固金。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