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