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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被 告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淑芬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建號高雄市○○區○○段第二九九之一及二九九之二號,門牌號牌高雄市○○區○○○路廿四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建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民國八十九年鎮專字第○六○五○○號,債權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其情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求為撤銷被告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與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銚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詳如後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台銚公司應將前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併書狀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為訴訟標的,求為同一聲明,且以起訴狀內原聲明事項為先位聲明,而以上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所為之聲明為備位聲明。惟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於學理及判決先例上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個以上理論上不能併存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換言之,預備訴之合併,係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先位、備位之訴係以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單一之聲明,準此,原告所謂先位、備位之訴,並不具備前述先、後位之訴理論上不得併存之性質,是以,顯非訴之預備合併,從而,本院自不受原告所謂先、後位之拘束,而就上開二訴訟標的,以單純之合併視之,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該二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之方式提出,先予敘明。又原告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與原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基於被告之答辯後始行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述法條,原告為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附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振安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億三千八百餘萬元(有不動產抵押權

擔保)、另筆五億九千九百餘萬元未還(無動產或動產抵押權擔保),及積欠被告台銚公司一億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未還。被告台銚公司因此聲請對被告振安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查封被告振安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廿四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一三一六、一三一六之四、一三一六之五號,建號為高雄市○○區○○段二九九之一及二九九之二號),被告振安公司明知其財產已陷於不足清償總債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對於被告台銚公司之現有上開債務,提供其所有前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並延緩償還債權五年,顯然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無對價地為被告台銚公司設定抵押權,是被告振安公司所為當屬無償行為,而其行為就被告振安公司所有財產加以觀察,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有害及原告債權至為明顯。又被告振安公司、台銚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抵押權設定關係,既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之撤銷行為而歸於無效,而抵押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台銚公司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縱認屬有償行為,當時安鋒集團財務危機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台銚公亦提出剪報資料,可見被告振安公司、被告台銚公司於行為時、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求為撤銷上述被告振安公司、台銚公司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被告台銚公司並應塗銷前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

⒈被告台銚公司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緣於其承攬被告振安公司

之冷軋廠廠房新建工程,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對該冷軋廠有法定抵押權,得就該工程之承攬報酬額六億元請求振安公司為抵押權之登記,因被告振安公司向被告台銚公司請求拋棄法定抵押權,並表示願另提供一棟未保存登記之辦公大樓(即系爭建物)為擔保,以確保被告台銚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被告台銚公司乃同意簽立切結書,「拋棄」法定抵押權,雙方並口頭「約定」將冷軋廠廠房之法定抵押權轉換為對系爭建物之一般抵押權,而擔保債權之範圍除冷軋廠新建廠房之工程款外,尚包括所有與該冷軋廠內相關設備之安裝及製造工程相關之工程款,以為被告台銚公司「同意拋棄」法定抵押權之交換條件云云。惟被告台銚公司縱有法定抵押權,亦非存在於系爭建物之上,更已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參照),冷軋廠廠房新建工廠承攬報酬額僅剩六千餘萬元,且其他各項工程承攬及完工時間不一,部分在冷軋廠廠房新建工程之後,性質亦非可主張法定抵押權之標的,是被告台銚公司就所主張之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係其與被告振安公司雙方約定作為其拋棄法定抵押權之交換條件,及擔保債權之範圍除冷軋廠新建廠房之工程款外,尚包括所有與該冷軋廠內相關設備之安裝及製造工程相關之工程款,此等於己有利之事實,依法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又被告振安公司於八十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乃依取得成本

計算,惟是否有害債權,應以該資產經執行變賣或出售之價值為準,證人即會計師黃淑娥亦證實此點,且除固定資產中之土地、房屋及設備、機械設備、運輸及交通設備、雜項設備外,其餘或無變現性或非被告振安公司所有:如遞延資產,雖名資產,實非資產,因此係被告振安公司付出之費用,包含線路補助費、未攤銷損費、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與備抵評價一進一出,已互抵銷,線路補助費乃被告振安公司加強電力設備之費用,未攤銷損費(如水利溝使用費、軋輥、加熱爐輥輪),亦係被告振安公司支出之費用,是遞延資產不具變現性;或有資產,指代工存貨成品,此非被告振安公司所有,均非原告所能取償之標的。此由被告振安公司就系爭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權,而不自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取償即明。而土地、房屋及設備、機械設備、運輸及交通設備、雜項設備等,扣除累積折舊後,僅約七十億元,再參以被告振安公司名下四棟建物於八十九年課稅現值僅有二億八千餘萬元,名下二十一筆土地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僅有計九億餘元,計入市場跌幅,是前開財產於行為時之執行價值,難期其仍有七十億元,足見被告等行為顯致原告有不能滿足清償之危險。

⒊縱認被告等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惟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為被告振安公司

僅剩未有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被告台銚公司收受被告振安公司支票後,經過多次換票,且被告振安公司更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存款不足退票遭拒絕往來,又當時安鋒集團財務危機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台銚公司亦提出剪報資料,可見其當時知悉被告振安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猶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足認被告振安公司、台銚公司均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至為灼然。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⒋提出振安公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明細表、振安公司債權人明細表、最高法院五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要旨、八十九年促字第一○六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廿四號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要旨、振安公司致吳玉豐律師函、法律問題各一件則(七十四年二月廿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臺高院)、被告台銚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中國時報剪報一則、台銚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八十九年促字第三八五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節本)、安鋒公司資產負債表各一件、被告台姚公司呈院之經濟日報二件、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四)第五二至五四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剪報、拍賣資料各一件為證,聲請傳訊證人即會計師黃淑娥。

三、被告則答辯稱: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償行為,且被告台銚公司於行為時為善意:

被告振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台銚公司,乃因被告台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承攬被告振安公司之「冷軋廠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冷軋廠)、相關設備安裝及製造工程,原就該冷軋廠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以擔保承攬債權,惟因被告振安公司為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而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台銚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台銚公司拋棄前述法定抵押權,雙方將對上開冷軋廠廠房之法定抵押權轉換為系爭不動產之一般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則列入所有與該冷軋廠內相關設備之安裝及製造工程相關工程款,作為交換條件,上開工程陸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十八年六月間完工驗收,然被告振安公司給付工程款支票卻陸續退票,計欠款一億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萬元未能清償(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應付款債權,不包含利息),被告台銚公司屢次向被告振安公司催索,均無結果,被告台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知悉系爭不動產落成,乃請求被告振安公司履行協議,被告振安公司一再推託,經被告台銚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振安公司擔心因此與蘇聯外資合作案生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台銚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加計五年利息,並延展債務清償期限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共設定債權額為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嗣更正為取其整數,並非加計利息),此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所載即明。被告台銚公司對被告振安公司之冷軋廠房本有法定抵押權,係屬有償性質,雙方合意轉換為對系爭不動產之一般抵押權,其有償之性質不因此而受有影響,事後被告振安公司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為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退步言之,至少冷軋廠廠房新建工程六千零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四元之工程款,以系爭不動產抵押部分係有償行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適逢被告振安公司所屬安鋒集團財務狀況漸有改善、有利多消息之際,且被告振安公司與安鋒集團其他公司無涉,資產又大於負債,被告台銚公司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可能害及原告債權,乃屬善意,是原告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振安公司資產大於負債,且原告之債權有充足擔保物權擔保,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虞:

⒈被告振安公司向原告辦理專案聯貸七十二億元時,曾提多筆土地、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本金五十億元之抵押權擔保,上述擔保物有高於五十億元之價值,而其價值不能以政府課稅依據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或日後執行之拍賣價值為憑。且被告振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價值八十八億一百餘萬元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作為共同擔保,不但擔保物權價值遠高於債權額,又均係第一順位抵押權得優先受償。

⒉且依被告振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超過負債三十餘億元,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鈞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振安公司重整案卷內主張之事實,且經證人即會計師黃淑娥到場證述無誤,該資產負債表可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判斷被告振安公司財產狀況之依據,且原告對被告振安公司積欠無抵押權擔保之近六億餘元借款部分,尚有無債務危機之安鋒金士奇公司(改名KINGSTREAM-STEEL LIMITED)擔任連帶保證人,債權亦有充分保障,是足見當時被告振安公司之資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原告之債權不因被告等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而受損害。原告雖對資產負債表各項可取償標的質疑,惟:⑴或有資產之(代工存貨)成品:三千六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此係被告振安公司受託代工投入之成本,一經出貨即可列入流動資產中之應收帳款科目取償。⑵遞延資產:八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遞延資產其效益及於以後期間,故以遞延方式攤銷至以後之期間,如線路補助費既已支出,日後可免再支出,未攤銷損費如水利溝使用費,可作價取償,軋輥、加熱爐輥輪為產品製造過程中耗損度高之鋼部製品,可出售變現。⑶流動資產:現金四千四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應收帳款八千六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會計師黃淑娥亦表示主要應收帳款廠商付款情形至重整檢查報告完成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並無重大異常,應無收回疑慮;存貨四千七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有變現價值;預付款項五千九百十萬零六十元,因被告振安公司繼續經營,故有變現價值。⑷固定資產:未工程及預付工程設備款有九十九億五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十四元,較被告振安公司提出之未完預付工程明細表多十二億八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十元,減少部分乃已完工。又機械設備金額雖僅列九億七千九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然以被告振安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將機械設備向原告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估算價額高達八十八億一千二百餘萬元,相比,應有短列之情形,且機械設備僅列廠區中之其中公用設施區、公用設備區、軋輥工廠區而已,實際被告振安公司未完、預付工程明細表中之冷軋線區、調質線區、張力整平線區內各項機械及運輸設備,退火爐區、成品倉庫區之上述設備,及財產目錄之鍍鋅鋼廠中所列運輸、什項及機械設備,均已完工投入生產,而應列入固定資產機械設備或運輸設備項目計十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預付工程設備款如被告振安公司交易對象違約不願繼續完成工程或交貨,款項自會退還,且於資產負債表製作前已完成或交貨七十六億五千六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合計已完工者有八十八億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八千九百八十三元。⑸僅計算其中流動資產之現金四千四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應收帳款八千六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存貨四千七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固定資產之土地四十億四千七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元、房屋及設備十八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九七千百七十八元、機械設備九億三千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運輸及交通設備五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雜項設備一億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或有資產三千六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前述實際已完工之各項設備八十八億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即高達一百六十一億四千零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高出被告振安公司債務甚鉅,被告振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銚公司,並無害及原告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償行為,且被告台銚公司於行為時為善意:

被告振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台銚公司,乃因被告台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承攬被告振安公司之「冷軋廠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冷軋廠)、相關設備安裝及製造工程,原就該冷軋廠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以擔保承攬債權,惟因被告振安公司為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而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台銚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台銚公司拋棄前述法定抵押權,雙方將對上開冷軋廠廠房之法定抵押權轉換為系爭不動產之一般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則列入所有與該冷軋廠內相關設備之安裝及製造工程相關工程款,作為交換條件,上開工程陸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十八年六月間完工驗收,然被告振安公司給付工程款支票卻陸續退票,計欠款一億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萬元未能清償(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應付款債權,不包含利息),被告台銚公司屢次向被告振安公司催索,均無結果,被告台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知悉系爭不動產落成,乃請求被告振安公司履行協議,被告振安公司一再推託,經被告台銚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振安公司擔心因此與蘇聯外資合作案生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台銚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加計五年利息,並延展債務清償期限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共設定債權額為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嗣更正為取其整數,並非加計利息),此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所載即明。被告台銚公司對振安公司之冷軋廠房本有法定抵押權,係屬有償性質,雙方合意轉換為對系爭不動產之一般抵押權,其有償之性質不因此而受有影響,事後被告振安公司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為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退步言之,至少冷軋廠廠房新建工程六千零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四元之工程款,以系爭不動產抵押部分係有償行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適逢被告振安公司所屬安鋒集團財務狀況漸有改善、有利多消息之際,且被告振安公司與安鋒集團其他公司無涉,資產又大於負債,被告台銚公司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可能害及原告債權,乃屬善意,是原告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提出被告振安公司資產負債表、被告振安公司負債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

的物明細表、使用執照各一件、簡報二件、被告振安公司民事陳報狀、鈞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被告台銚公司承攬被告振安公司機械運輸設備工程完工明細表、完工報告書、檢查合格書、完工通知單、KINGSTREAM-STEEL LIMITED公司商標各一件、工程合約書七件、振安公司應收款利息設算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土地謄本三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振安公司積欠原告七十億三千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抵押債務、五億

九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普通債務,積欠被告台銚公司一億一千二百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債務未還。

㈡被告振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一億二千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台銚公司,收件字號民國八十九年鎮專字第○六○五○○號,債權額一億二千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台銚公司與被告振安公司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㈡前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台銚公司與被告振安公司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

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⒉依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約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觀之,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被告台銚公司對被告振安公司承攬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應付款之擔保債權,其中除冷軋廠廠房工程款外,均非有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何能由普通債權之地位提升為優先債權?且多項工程均完工在被告振安公司要求被告台銚公司拋棄對冷軋廠廠房之法定抵押權之後,如何預估債權額而為設定?且自被告台銚公司拋棄冷軋廠廠房法定抵押權後,為何被告台銚公司對被告振安公司未有何正式催告履行補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面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況依事後被告振安公司致吳玉豐律師函觀之,亦無隻字片語有關前述履行對被告台銚公司承諾等節,且協議過程係記載就雙方協議延緩債權五年之內容,參以被告台銚公司於最初提出之答辯狀亦表示系爭不動產債權額係加上五年利息之和,對照比較,其性質為就既有債務加入利息,事後追加擔保,核係無償行為,是被告等辯稱:雙方先前口頭設定抵押權時,為有償行為,被告振安公司僅以後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為有償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㈡前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害及債權,其判斷時點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如債權人之債權,於斯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是本件判斷被告等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害及原告債權之時點,為被告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之債權是否因此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振安公司當時之資產負債狀況,應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被告振安公司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為準,較為客觀公正,而非依被告台銚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台銚公司承攬被告振安公司機械運輸設備工程完工明細表、完工報告書、檢查合格書、完工通知單等文件為據,先此說明。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依被告振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財務報表內之資產負債表觀之,雖有資產合計一百七十三億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然此乃依會計記帳方式計算,實際上認定債務人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以可資償債之價值應以執行價值,即如經變賣、出售之市場價值為準,並不包含帳面上之難以確定是否發生之利益,始能達到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以下就資產及負債分敘如下。

⒊前開資產負債表:①「流動資產」之現金四千四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存

貨四千七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可以變現。②「固定資產」之土地、房屋及設備扣除累積折舊後,雖分別為四十億四千七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十八億七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惟上述土地係以取得成本計算,實務上設定高額抵押之土地、建物拍賣、變賣價值,均遠低於市價,可以參考當時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其中被告振安公司名下四棟建物於八十九年課稅現值僅剩二億八千六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元,名下二十一筆土地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僅有計九億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二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財高國稅鎮一字第九○○○三七九八號函檢送之振安公司財產歸戶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地鎮字第○九○○○二六三一號函檢送之被告振安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佐,建物部分由於牽涉設備,縱以資產負債表數額計算,二者合計僅有二十七億九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之價值;另機械設備、運輸及交通設備、雜項備等扣除累積折舊後為十一億零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③至於「流動資產」之應收帳款三千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固定資產」之未完工程二千五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均須視情況而定,應收帳款至重重整檢查報告完成為止付款無重大異常;「遞延資產」、「流動資產」之預付款項、「固定資產」之預付工程款,則如被告振安公司不繼續營運即無變現價值;「或有資產」三千六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是其他廠商委託被告振安公司代工之存貨,可將投入成本列為資產,但被告振安公司無任何資金挹注,完全沒有能力償債,必須以拍賣資產方式為之,有被告振安公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明細表、債權人明細表及附於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重整卷內之被告振安公司財務報告、重整檢查報告等件為證,亦經證人即會計師黃淑娥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黃淑娥於九十一七月十六日出具之或有資產補充說明函在卷可佐,再對被告振安公司之重整聲請最終經本院駁回確定,復經本院調閱重整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告振安公司已經難以正常營運,是前述僅「流動資產」之應收帳款、「固定資產」之未完工程、「或有資產」為確定可以取償之標的。④以上合計為「流動資產」之現金、存貨及「固定資產」之土地、房屋、機械設備、運輸及交通設備、雜項備等扣除累積折舊、「流動資產」之應收帳款、「固定資產」之未完工程、「或有資產」計四十億九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4440,4482+4747,0122+27,9877,2890+11,0649,1768+3943,3377+ 2509,5749+3615,5652=40,9782,4040)。

⒋而被告振安公司之債權人對被告振安公司取得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一百億三千

七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取得本票裁定債權額為四億七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合計為一零五億零七百七十三千五百六十四元(100,3730,9929+4,7042,8635 = 00000000000),有被告振安公司資產負債表、負債明細表附卷可稽,且依重整檢查報告,被告振安公司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短期借款有二億八千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長期借款九十三億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尚不包含利息在內,有被告振安公司重整檢查報告附於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卷內足佐,被告振安公司可資變現之資產顯然少於其負債。

㈢綜上所述,被告振安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雖提供多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供作

擔保,然衡諸被告振安公司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銚公司間之時,上開被告振安公司提供給原告之擔保物價值跌落,且被告振安公司資產中能變現求償者又甚為有限,顯低於原告之債權額,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振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銚公司,以供擔保其前積欠之普通債務,自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應認有害原告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振安公司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銚公司之無償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求為撤銷被告振安公司與台銚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