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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

丙○○被 告 戊○○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零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白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因二人對於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丁○○以電扇扔擲原告及持電話聽筒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及頭部右顳部血腫等傷害。

(二)被告丁○○又與其兄長即另被告丙○○、戊○○三人,為妨礙原告行使對其子女之監護權,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被告丁○○及丙○○竟將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女,自上開住處強行帶走,繼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被告丁○○攜女兒於另二被告之陪同下,返回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住處,要搬取私人物品時,因原告剛自歐洲開會返國欲送紀念品予女兒,竟遭被告丁○○及戊○○阻擋,被告戊○○並以胸部挺出碰撞原告加以攔阻,而被告丙○○竟抓住原告女兒阻止其與原告親近。

(三)原告又於同年十月九日,前往女兒就讀之小學欲加探視時,被告丁○○與戊○○聞訊趕來,因原告欲抱小孩,被告戊○○趨前以身體阻擋原告,被告丁○○則為排拒而傷害原告,致使原告手前臂受到擦傷。

(四)被告丁○○、戊○○與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會同警方人員,而臆測以抓姦為由,擅自至原告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進而以腳踢門將門鎖毀損後,未經允准無故侵入該屋內並涉嫌竊取原告所有相片三十六張、錄音帶一捲及租屋契約一份。

(五)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被告丁○○侵害原告身體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丁○○先後基於傷害原告之意圖,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電扇及持電話筒扔擲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共計為一千二百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丁○○為原告之配偶,今竟因小口角而基於傷害之意圖以電扇及持芋電話聽筒扔擲原告,實令原告無法置信,共心緒之痛苦久久依然不能平復,就此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堪慰問。

2被告丁○○、丙○○、戊○○共同侵害原告對其子女監護權部分:

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乃為人類與生俱來之天性,父母關愛子女,照顧其生活,皆為親情行為之表現,被告丁○○、蔡永牆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其子女帶離,剝奪原告監護權之行使,且在原告欲探視女兒時又阻止原告並迅將女兒抱離,不讓原告有機會與女兒閒話家常,造成原告心靈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就此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3被告丁○○、戊○○共同侵害原告對其子女監護權部分:

此部份如前述致原告不能與其女團聚,精神痛苦不堪,思念益甚,爰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被告丁○○、戊○○、丙○○共同侵害原告財產部分:

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擅自破壞原告之住所門鎖進入,該門鎖之維修費用為二千一百元,是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二千一百元。又原告因被告三人之無故毀損侵入原告所居住之處所,致使原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膽戰心驚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稍堪撫慰。

5綜上,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如下:

(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傷害損害賠償部分為五十萬一千二百元。

(2)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部分合計為四百萬二千一百元。

(3)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部分共計一百萬元。

(4)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維修費用收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丁○○縱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並未有設定住所於高雄市○○街○○○號三樓之一原告所租處所之意思,然原告與被告丁○○在租屋之處所,亦有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丁○○以妻之身分,就原告前開租屋處應有居住之權利,即原告應有容忍被告丁○○進入並居住之義務,況被告丁○○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供述前開租處係由原告所承租,被告有時至該處休息等語,足見該處所被告丁○○亦曾至此,尚非原告絕對禁止丁○○進入之處所,且該處所之水電費係由被告丁○○所支付,電話亦由被告丁○○所申請並繳費,顯見該處所係由夫妻二人共同使用,本得自由出入,未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是被告丁○○偕同其兄長進入原告前開住處有正當理由,難謂有何無故可言,被告等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且僅短暫停留,亦未造成任何人經濟上或精神上之重大損失,原告欲藉以興訟牟取鉅額利益而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部分,被告丙○○受諭知無罪判決;被告丁○○被訴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均受諭知無罪或不受理判決;而被告戊○○被訴強制罪部分亦獲諭知無罪判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與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會同警方人員,而臆測以抓姦為由,擅自至原告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進而以腳踢門將門鎖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二千一百元。又原告因被告三人之無故毀損侵入原告所居住之處所,致使原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膽戰心驚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丁○○縱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並未有設定住所於高雄市○○街○○○號三樓之一原告所租處所之意思,然原告與被告丁○○在租屋之處所,亦有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丁○○以妻之身分,就原告前開租屋處應有居住之權利,即原告應有容忍被告丁○○進入並居住之義務,況被告丁○○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供述前開租處係由原告所承租,被告有時至該處休息等語,足見該處所被告丁○○亦曾至此,尚非原告絕對禁止丁○○進入之處所,且該處所之水電費係由被告丁○○所支付,電話亦由被告丁○○所申請並繳費,顯見該處所係由夫妻二人共同使用,本得自由出入,未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是被告丁○○偕同其兄長進入原告前開住處有正當理由,難謂有何無故可言,被告等不成立侵權行為。且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且僅短暫停留,亦未造成任何人經濟上或精神上之重大損失,原告欲藉以興訟牟取鉅額利益而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戊○○之前揭刑事毀損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丁○○應執行刑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兩年;被告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經本院核閱前開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七號刑事卷宗屬實,且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被告抗辯該租處係夫妻二人共同使用,被告丁○○本得自由出入,未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是被告丁○○偕同其兄長即被告戊○○進入原告前開租處有正當理由,被告等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前開租處係原告個人所承租作為研究辦公之用,此有房屋租賃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七號刑事調查程序中自承前開租處並非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準此以觀,前開租處係屬原告個人之住宅,被告丁○○、戊○○二人自不得擅自毀壞門鎖進入,是被告前揭辯解,核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丁○○、戊○○之故意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則原告之損害結果與其二人之故意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丁○○、戊○○毀損門鎖而受有修復費用二千一百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條規定並不包括財產法益受侵害在內,準此,原告主張其物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五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元,而原告勝訴部分實為二千一百元,故本件原告雖獲一部勝訴判決,然其所獲甚小,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費用僅有郵費支出,金額甚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不致因此增加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 法官 吳進寶~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