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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不服調處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十九之二七七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訂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十九之二七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告為管理機關,前曾委由高雄縣政府代管;民國七十九年間,原告即向高雄縣政府承租該土地種植果樹,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被告收回代管,兩造遂另訂新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該土地種植甘藷,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上半年以正產物當期公告單價乘以年租額百分之六十折收代金,下半年以正產物當期公告單價乘以年租額百分之四十折收代金。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台財產南改字第八七0一八五二八號函稱原告於所承租之土地上挖池養鴨使用、違反區域計劃法,而片面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然本件土地上水池乃自然形成,並非原告挖掘所致,原告僅係加以利用於灌溉、養鴨,故原告已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曾在所承租土地上之天然水池內養鴨,但水池外之土地則依約耕種椰子、竹子、芒果等作物,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即未再養鴨。

(二)土地上磚造房屋、鐵皮房屋、棚架並非原告所興建,而係原告承租本件土地之初即已存在,由原告用以放置農具、休息使用;至地上圍籬則係用以防止他人傾倒垃圾。

四、證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管字第八九000二六八一0號函、台財產南改字第八七0一八五二八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二號刑事判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鳥瞰圖,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之胞兄鄭榮忠、曾居住該地上房屋者王海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承續代管機關與原告所定租約,而與原告另訂新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十九之二七七地號土地種植甘藷,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耕地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亦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違反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而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經高雄縣政府告知原告於承租之土地上挖池養鴨、自行或容任他人建築磚造平房、鐵皮房屋、棚架而有不自任耕作、違反區域計劃法及兩造間租約之情形,被告雖曾限期命原告改善、恢復耕作,然原告逾期未改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間租賃契約自已當然失效,與原告是否觸犯區域計劃法罪無涉。

(二)本件原告既於租賃期間內在承租土地上水池周圍自行或容任他人興建磚造平房、鐵皮房屋、棚架以居住、充當簡式鴨寮使用,並搭設圍籬,且土地上雜草叢生、少有果樹等作物,足見原告確已在承租土地上建屋、養鴨、養魚而不自任耕作,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八八000三七四四九號函通知原告兩造間租約已失效,自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土地勘查表暨使用現狀略圖、照片、切結書、高雄縣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九0000六四八九四號函暨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二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十九之二七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告為管理機關,前曾委由高雄縣政府代管,七十九年間,原告即向高雄縣政府承租該土地種植果樹,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被告收回代管,兩造遂另訂新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該土地種植甘藷,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函稱原告於所承租之土地上挖池養鴨使用、違反區域計劃法,而片面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然本件土地上水池乃自然形成,並非原告挖掘所致,原告僅係加以利用於灌溉、養鴨,水池外之土地則依約耕種,至土地上磚造平方、鐵皮房屋、棚架並非原告所興建,而係原告承租本件土地之初即已存在,由原告用以放置農具、休息使用,原告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換訂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十九之二七七地號土地種植甘藷,租賃耕地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亦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違反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然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經高雄縣政府告知原告於承租之土地上挖池養鴨、自行或容任他人建築磚造平房、鐵皮房屋、棚架以居住、充當簡式鴨寮使用,並搭設圍籬,且土地上雜草叢生、少有果樹等作物而有不自任耕作、違反區域計劃法及兩造間租約之情形,被告限期命原告改善、恢復耕作,但原告逾期未改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該租賃契約自已當然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十九之二七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告為管理機關,前曾委由高雄縣政府代管,七十九年間,原告即向高雄縣政府承租該土地種植果樹,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被告收回代管,兩造遂另訂新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該土地種植甘藷,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函稱原告於所承租之土地上挖池養鴨使用、違反區域計劃法,而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然本件土地上水池乃自然形成,並非原告挖掘所致,原告係加以利用於灌溉、養鴨,水池外之土地則依約耕種,至土地上房屋並非原告所興建,而係原告承租本件土地之初即已存在,由原告用以放置農具、休息使用,原告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管字第八九000二六八一0號函、台財產南改字第八七0一八五二八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二號刑事判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鳥瞰圖為證,核屬相符,其中本件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水池乃自六十六年間起由小山溝匯積形成,並非原告挖掘所致,復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勘驗明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二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卷宗附卷可稽,且除土地上磚造房屋、鐵皮房屋、棚架是否原告於租賃期間內自行或容任他人興建,及該等建物之用途外,均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於承租之耕地上水池內養鴨,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以及原告是否於所承租之耕地上自行或容任他人興建磚造平房、鐵皮房屋、棚架以居住、養鴨使用?

(一)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耕作包括漁牧,乃指以漁牧為目的而租用土地,亦屬耕地租賃而言,並非以耕種農作物為目的租用土地時,得變更為供漁牧之用,合先敘明。

(二)又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八十年臺上字第十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在承租之土地上水池內養鴨,此迭據原告自承無訛,核與被告所提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陳情書、九月十二日切結書內容相符,有該陳情書、切結書在卷可按,雖該水池係天然形成、並非原告挖掘所生,前已述及,但鴨子為陸生動物,依其生物本性,活動範圍本非僅限於水池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我國氣候變化頻繁,為避免鴨卵、小鴨因天候因素耗損、死亡,多將之飼於室內,故鴨寮係養鴨之必要設備,參諸原告於環池周邊設有鐵絲網圍籬,圍籬內並無任何作物,池邊之鐵皮房屋臨池面留有寬大開口,餘三面均以波浪型塑膠板阻封,此觀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自明,是原告承租耕地上之鐵皮房屋應為鴨寮,殆無疑義,則原告除於承租耕地上水池內養鴨外,尚以環池邊土地相當面積搭設鴨寮或圈圍後空置供鴨隻活動、行走,而未用於種植農作物,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使原訂租約失效。

(四)再本件原告承租之土地上除上開鐵皮房屋外,另有磚造平房及大型棚架,其中磚造平房已接電氣並裝設冷氣,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原告雖稱該冷氣機已不堪使用,僅係用以填塞冷氣窗口云云,然倘係為填塞冷氣窗口,以玻璃、木片、紙張等物黏貼、裝釘即為已足,甚且得直接以磚塊或水泥阻封,何需耗費大量精力搬取、裝設笨重無用之廢棄冷氣機?是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參酌該磚造平房旁尚有大型棚架可供放置農具,則該磚造平房既已裝設空調,顯非僅為堆置農具,而係供原告居住之用,應堪認定。至原告辯稱該等磚造平房、鐵皮房屋、大型棚架均非其所興建,而係其承租本件土地之初即已存在等語,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八十二年間填具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切結書所載「地上僅有椰子、竹子等作物、未經放租放領、無建築物等違法使用情形」等語不符,該等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切結書上原告簽章均為真正,復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則該等建物、棚架應非於原告承租本件土地之初即已存在,亦足認定,揆諸同開判例、法條,原告於承租之耕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仍屬未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失效。

四、從而,原告以承租之耕地建築鴨寮、飼養鴨隻、建屋居住而未自任耕作,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業已依法當然失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