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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周乃家原名周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金淞業代書,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自同業處得悉原告甲○○○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九七地號之土地欲行出售,有機可趁,即與在同處共同經營事業之被告乙○、周順益(現名周乃家)共同謀議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金淞出面於同年六月間向李啟洪妻佯稱欲購買該地,致原告甲○○○不疑有他,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由被告李金淞先行交付訂金二十萬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稅單核下後再繳付現款三十萬元,餘款則開立本票及支票支付。李金淞見李氏夫妻老實可欺,竟進而向李啟洪夫婦訛稱:辦理土地增值稅須先交付資料云云,致向無售地經驗之李氏夫妻信以為真,當日即將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交與李金淞,並於其後稅單核下收受李金淞交付之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陳慶祥,面額各為四百五十萬元、二百十二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二紙,及其自己簽發之面額六百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詎李金淞於取得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旋於同年七月十日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被告周順益名下,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向郭雲靜枝借款七百萬元,其後由於同年八月四日商得莊楊淑媛同意代為清償前開七百萬元抵押借款,旋即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邱進修,再以莊楊淑媛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復與邱進修共至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建國路辦事處,以該土地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向該行貸款一千萬元,於清償莊楊淑媛之前債後將餘額如數取走,其後原告夫妻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向李金淞追索亦無結果,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赫然發現所有土地已過戶他人名下,始知受騙。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因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金淞共謀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順益名下,而支出土地增值稅五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依合約書第六條此土地增值稅為原告負擔,依此扣除,被告等二人與案外人李金淞真正詐得原告之金額應為七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再者,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郭雲靜枝,造成原告土地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六百六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夫妻欲變賣為養老之用,豈料竟遭李金淞、乙○、周順益等人所組成之土地詐欺集團,將上開土地由李金淞出面接洽簽約,而迅速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周順益名下,再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並移轉予案外人邱進修,致原告回復不能,此為土地、房屋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雖被告二人一再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伊等未出面,而謂未參與詐欺,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以限於事前所有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參,而被告父子固就本件買賣土地,並未偕同李金淞出面與原告簽約,惟下列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參與:

⑴查周順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認識李金淞?)他

是土地買賣,所以要將土地賣給我,每坪要賣十九萬元,我去查證說該土地不能蓋屋,所以我不買,我也沒有蓋屋」、「(問:該土地現是你名字知否?)我不知,是他說要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我就交給他們」、「(問:乙○是你父親知否此事)我父親應是知道此事,『他們』也說要我證件辦理過戶」、「(問:你有無給付價金?沒有」等語,不難發現下列事實:①周順益有與李金淞接洽過,②並提供印章、身分證影本給李金淞過戶在其名下,③及上開土地由過戶於周順益名下,並無任何買賣,④其父親乙○知道此事及乙○與李金淞要周順益之證件辦理土地過戶予周順益之名下;尤見,被告乙○、周順益與李金淞就本件詐得之土地過戶予周順益名下,均有共犯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否則,李金淞豈會就本件價值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萬餘元之土地過戶予被告周順益名下而完全無任何對價關係之存在?尤見被告乙○、周順益、李金淞確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又查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過戶登記予周順益名下,「其過戶所需

之增值稅,亦由被告乙○、周順益籌措及同日設定抵押權予郭雲靜枝,此點可有證人許嘉典代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起先是郭清基姪子帶來我處,說該房子(土地之筆誤)增值稅下來無錢繳,叫郭靜枝借周(指乙○、周順益父子),房屋設定時乙○有來過一次,我前面是辦理過戶『他們是說』(指乙○、周順益父子)向郭雲枝借七百萬元,我要求承買人出來,他出面一次,我們是過戶,同時設定)」及同日筆錄郭清基(即郭雲靜枝之夫)亦稱:「是請周順益……我要求設定,他說繳增值稅沒錢,後來是借七百萬元,設定也是七百萬元」(詳見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及被告周順益亦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坦承:「(問:你有無證件給李金淞登記?)有的,他在二月二十七日叫我去領印鑑證明說要辦理過戶用」及「(問:提示卷內上面簽名是否是你所簽?︱指偵查卷一五三頁)是的,是我所簽」云云(詳見偵查卷一一二頁),尤見,被告乙○、周順益均知悉有關李金淞已向原告所欲詐得之土地並拿到原告之所有權狀,急需過戶予周順益之名下,而須先向高雄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金,才得予以過戶,而由乙○、周順益出面向郭清基、郭雲靜枝夫婦借款,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透過代書,以過戶予周益名下,並同時由周順益出面簽名就系爭土地設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抵押權七百萬元予郭雲靜枝,以致達到詐得原告土地之目的,此為事實之真象,最後旋即周順益復將土地過戶予邱進修,以脫逃原告之追索,此均為土地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

(四)實際上「繳納增值稅是被告等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成本,設立抵押權登記則為令原告回復不能之最有效方法。」郭清基借乙○父子繳納增值稅五三二七六八元,其妻郭雲靜枝即成為抵押權額七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權利有百分之百的保障,事實上等同於現金,並無任何風險可言,是以本件抵押權登記只能認作幫助李金淞、乙○、周順益共同詐欺之具體犯行,此觀周順益確因增值稅之繳納結果即順利登記成為一千二百萬元土地所有權人及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予郭雲靜枝即明,而周順益並確曾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是其辯稱毫不知情,企圖諉責,其孰能信。況其亦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為共同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過戶之必要資料及又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進修,又與其父乙○出面,向許嘉典代書之金主借款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均再再顯示此「土地詐欺集團」就詐得土地,迅速「脫手」登記予案外人,並「迅速設定抵押」,致原告無法回復原狀之詐欺犯行。

(五)再者,有關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庭訊,被告周順益坦承:「(問:乙○是你父親知否此事?)我父親應是知道此事,他們也說要我證件辦理過戶」及證人郭清基於偵查卷八十九頁後面證稱:「是借周順益……他說繳增值稅沒錢」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前頁證人許嘉典代書證稱:「起先是郭清基姪子帶來找我,說該房子增值稅下來無錢繳,叫郭靜枝錢借周,房屋設定時乙○來過一次」云云(詳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尤見,被告乙○、周順益父子為就本件系爭土地能迅速過戶予被告周順益名下,乃由乙○出面與代書接洽(雖事後許嘉典代書在一審翻供,依案重初供經驗法則,實乃迴護乙○、周順益父子),旋即由周順益簽署偵查卷中第一五三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同時設定予案外人郭雲靜枝,均使原告之土地遭李金淞詐欺,回復不能,此均為詐欺土地集團之一貫手法;再者,若今天李金淞未與被告乙○、周順益有事前之謀議,則何以系爭土地會過戶予乙○之子周順益名下,又何以乙○、周順益父子會出面來設定抵押予郭雲靜枝借款呢?況且,辦理過戶土地,須要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等,均由乙○、周順益父子出具,尤見,其與李金淞確有事前或幫助本件詐欺土地之共犯或幫助之謀議,應可明顯。

(六)再者,李金淞亦於一審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供稱:「也有與乙○講要辦抵押」「(問:當初為何會與周順益辦抵押?)當時八十七年一月份與『乙○』談」(一審卷一0一頁反面)及一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八頁前頁周順益供稱:「他有跟乙○說要用該土地辦理抵押,我爸說我身分證借他沒關係」及李金淞在一審六十頁反面供稱:「我是與乙○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只有簽名,後來乙○說要登記在周順益名下,他才拿周順益印鑑章出來,蓋完他就收回去」及周順益在一審六十二頁前面供稱:「這件土地買賣接觸過程,我都未參與,都是我父親去接洽的」及一審卷六十三頁前、反面李金淞供稱:「(問:所有接洽過程是乙○還是周順益接洽?)都是和乙○接洽,只有和周順益簽過一次名」及一審卷一0七頁背面周順益供稱:「(問:你有否直接與李金淞直接談土地買賣之事?)沒有,我印章也是我父親叫我拿出來」尤見,有關本件土地過戶到周順益名下,純係其父即同案被告乙○與李金淞接洽之結果,並由乙○持其子周順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交予李金淞辦理本件土地之過戶,益徵其與李金淞之共犯詐欺之犯行,且證人許嘉典亦在一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第四頁證稱:「(問:一五三頁有沒有可能是周順益在空白的文件先簽名,然後隔一天來時,你再填內容?)我肯定絕對不是先簽名」及同日筆錄第七頁:「這案子我都要求周順益親簽,我跟他不熟,根本不可能拿空白的給他們先簽」云云,尤見,被告辯稱遭李金淞一人所為,均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訴外人李金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明確自認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所訂,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周順益所有係伊所辦,同時請代書許嘉典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郭雲靜枝」,亦係伊請代書辦理,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又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邱進修時亦係伊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順益未蓋章,悉由李金淞代理),李金淞並未將移轉登記與抵押貸款之事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情,所貸得之金額均係由李金淞取走,被告均未取得分文(見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刑事陳述狀在卷,且代書許嘉典亦證稱代辦抵押貸款時未見過被告,該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文件,係由李金淞蓋好章帶來,並非被告當場簽章屬實,足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李金淞個人行為,被告等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尤未取得分文金額,原告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陳訴狀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所明定。是民事法院自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就斟酌調查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周順益與訴外人李金淞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隨即迅速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周順益名下,再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並移轉予案外人邱進修,而所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本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造成原告受有土地無法回復損害至少七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被告二人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共同詐欺罪嫌,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周順益刑事共同詐欺罪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全由訴外人李金淞與原告交涉處理,其等二人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二人實未向李金淞購買系爭土地,卻仍提供被告周順益之身分證、印鑑章,且由周順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於過戶其名下後旋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被告周順益於刑案偵查中亦供承:「乙○知道此事,他們也說要我證件辦理過戶」(見刑案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語,上情皆有刑事案件內卷證資料可查。則被告二人對於李金淞向告訴人購地過戶一事,均應明知且有參與,足認其等與李金淞間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金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原告詐購其系爭土地,隨即將其過戶移轉並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造成原告受有土地無法回復損害至少七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一情,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六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附民起訴狀被告二人收受繕本記載日期)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獲勝訴判決,爰無庸再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