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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連勝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取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六百零七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擅自在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一○—五、一○—六、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及一一—一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上整地、搭蓋圍籬及吊車等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仍拒不拆除返還,明知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中,違反查封效力而竊占使用,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因此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每平方公尺為四千六百元,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二五三六平方公尺,全年租金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一百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每月租金為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相當於租金之一半為四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被告承買,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溯四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領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六百零七元。

二、再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債權人查封執行拍賣中,竟惡意竊占使用,將導致應買人承買之意願降低,影響拍定價格,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以系爭土地價額二分之一之百分之十即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為損害賠償額。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設置鐵網圍牆鄰接外圍道路,圍牆內有兩座天車,堆置鋼鐵,使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工廠形成一個整體廠房,圍牆內之系爭土地上復有天車軌道三條,圍牆內整片土地上為被告工廠連通使用。而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油槽,其上噴有原告公司寄放,實係被告於貴院履勘當日刻意將其原堆放鋼構等工作物移開,將已廢棄之油槽搬至該處,製造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假象。

(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為原告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故意竊占使用,違背查封效力,復圖以占有使用者低價承買系爭土地,竟與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勾結,明知被告竊占使用,向執行法院陳報為原告自用之空地,侵奪原告財產,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然系爭土地雖遭查封,於拍定前,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況拍定前保管人亦非第一商銀,被告刻意扭曲事實,偽稱原告默許其使用。被告以其所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統泰公司交換使用之情,與原告無涉,被告無權竊占使用原告持分之系爭土地為不爭之事實。

(三)被告違法竊占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竟曲解為簡易修繕,保存之行為等情,俱見被告惡意竊占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程序中,故意竊占使用,明顯排斥其他應買人之承買意願,壓低拍賣底價再承買,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照片四張、律師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第一商銀灣內分行簽訂合約,由被告委託該分行承受當時法院拍賣中而原為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九—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後,讓售予被告。前開九—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經該行承受後已讓售為被告所有,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原告與第一商銀共同點交被告,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點交時,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前開九—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之範圍,且第一商銀亦準備拍賣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亦準備自行應買,取得所有權僅係遲早之事,是被告以為原告公司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加之先前被告預為與訴外人統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泰公司)土地交換使用,是被告乃於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圍繞並為整地,因此被告實無竊占系爭土地之意思。

二、次查被告取得之前開同段九—一、九—五、九—六、十—七及十—八地號五筆土地,因中隔系爭土地,致無法與被告取得之其餘土地為整體利用,因此被告乃與另一共有人統泰公司協議交換使用,由統泰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將同段九—一等五筆土地之部分交由統泰公司使用,以地盡其利。因統泰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時,雜草叢生,被告為防止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及為他人所侵入,是統泰公司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後,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圍繞並為整地,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圍繞及整地之行為,實出於保存及改良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吊車,係統泰公司與被告協議交換使用之結果,被告實無侵奪系爭土地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三、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實有悖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工業區,並非繁榮之商業區或住宅區,則原告以最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有不當。

四、系爭土地雖經鈞院強制執行中,惟尚未定第一次拍賣期日,拍賣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原告如何謂其受有損害?且現因景氣低迷,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往往須經多次拍賣方能拍定,甚或無法拍定而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之情形,比比皆是。是退步言,縱以後系爭土地經多次拍賣才拍定,甚或無人應買,乃市場之因素,皆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搭建圍籬整地設置工作物間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執以後拍賣之結果,謂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整地等,亦有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效果,應可提高應買人出更高價錢應買之意願,更無損害原告可言。

五、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由被告從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由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給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則原告已無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被告對原告及統泰公司就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退步言,縱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計算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及製作測量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一○—五、一○—六、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及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當庭撤回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而被告當庭收受書狀亦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之部分已生效力,本院自無庸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擅自在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一○—五、一○—六、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及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整地、搭蓋圍籬及吊車等工作物,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仍拒不拆除返還,無權竊占使用,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每平方公尺為四千六百元,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共二五三六平方公尺,全年租金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一百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每月租金為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四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由被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溯四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領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再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債權人查封執行拍賣中,竟惡意竊占使用,將導致應買人承買之意願降低,影響拍定價格,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以系爭土地價額二分之一之百分之十即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為損害賠償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前自第一商銀受讓原為原告所有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九—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原告與第一商銀共同點交被告,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前開同段九—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之範圍,且被告亦準備自行應買系爭六筆土地,是被告以為原告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取得之同段九—一、九—五、九—六、十—七及十—八地號五筆土地,因間隔系爭土地,致無法與其餘土地為整體利用,因此被告乃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統泰公司協議,由統泰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將同段九—一等五筆土地之部分交由統泰公司使用。再者被告為防止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及侵入,於統泰公司交付系爭土地後,乃於九十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圍繞並整地,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圍繞及整地之行為,實出於保存及改良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吊車,係統泰公司與被告協議交換使用之結果。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買受,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則原告已無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是被告對原告及統泰公司就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而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之公告現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有悖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並非繁榮之商業區或住宅區,原告以最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有不當。另縱然系爭土地經多次拍賣才拍定,甚或無人應買,乃經濟不景氣及市場之因素,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整地及設置工作物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之行為亦有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效果,應可提高應買人出更高價錢應買之意願,更無損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一○—五、一○—六、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及一一—一二地號土地,遭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及拍賣,惟被告占有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二○六二平方公尺,並分別於其上整地、搭蓋圍籬及吊車等工作物,嗣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回系爭土地,迄於被告自本院拍賣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止,被告均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律師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同段一○—五、一○—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及T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測量結果,被告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同段一○—五、一○—六地號土地,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之同段一一—一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一○—五、一○—六、一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共四六二平方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除無權占有系爭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及一一—一二地號四筆土地如附圖A、B、D、E、F、G、H、I、J、

K、L、M、N、O、P部分面積共二○六二平方公尺外,尚包括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二○七四平方公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上所放置之油槽係原告寄放云云,惟已為原告否認,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被告占有之系爭四筆土地現狀係由被告設置鋼鐵圍牆鄰接外圍道路,圍牆內有兩座天車,堆置一些鋼鐵及一個大油槽,其餘均為空地,因圍牆包圍之結果使系爭被占有之土地與被告之工廠間形成一個整體廠房的感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其占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上已完全排除原告或其他人之占有、使用,而被告對於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設置之油槽係原告寄放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片面辯稱,即遽認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所放置之油槽係屬原告寄放,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確由被告占有乙節可採。是被告占有系爭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面積連同如附圖A、B、D、E、F、G、H、I、J、K、L、M、N、

O、P部分面積共二○六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總計面積應為二○七四平方公尺。

(二)又查被告既自承其前自第一商銀受讓原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九—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並未包括被告占有之系爭四筆土地等情,則第一商銀並無權將系爭四筆土地點交被告占有,且原告自亦無將系爭四筆土地點交被告占有之意思,尚難僅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點交同段九—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時,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前開同段九—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之範圍,即認原告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四筆土地。再參諸被告與系爭四筆土地之另一共有人統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統泰公司僅將其對系爭四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與被告所有之土地交換使用,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全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存卷足證,亦難認被告對於超過統泰公司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是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默許其使用系爭四筆土地,及其占有系爭土地係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統泰公司協議交換使用之結果為由,抗辯伊有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云云,自不足取。

(三)再查被告與統泰公司協議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八日乙節,有協議書在卷足佐,參以被告亦自承第一商銀與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同段九—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點交予其占有,使其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默許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顯見被告最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對系爭四筆土地發生事實上之管領力,則被告雖遲至同年三月間始就系爭四筆土地進行整地及設置圍籬之行為,仍不影響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自九十年三月間才進行系爭四筆土地之整地及以鐵網圍繞之行為云云,不影響其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時點,原告減縮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乙節,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占有系爭四筆土地超過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惟被告卻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占有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部分面積共二○七四平方公尺,與其所有之工廠合併使用,其中屬於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是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其所受之損害為據,且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並可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既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如前述,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往前推算四個月,即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被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要屬有據。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同段一○—五、一○—六地號土地既未由被告占有,且被告另外占有之同段一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共四六二平方公尺部分,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有系爭同段一○—五、一○—六、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自屬無稽,不應准許。

六、原告再主張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應依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元,並以被告占有土地面積之年息百分之十為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原告以最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依據,亦有不當等語。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致其每月受有四萬八千六百零七元之損害或被告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乙節,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元為計算之依據,自屬無稽。又查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共為一○三七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並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四筆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屬於工業區,周圍除被告之工廠外,僅有二、三家工廠,其餘附近均為田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僅設置二座天車,堆置一些鋼鐵、一個大油槽,其餘均為空地,但可與其所有之工廠整體利用,且系爭土地現狀外圍鄰接一條現成道路,可以對外通行使用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足見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四筆土地對外交通尚稱便利,可以增進其工廠之整體利用,雖其附近商業活動不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效益尚屬普通,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一千二百元,價額已甚低微,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以按系爭四筆土地之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尚屬適當。被告抗辯以最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有不當云云,要無可採。是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及不當得利,為一萬零三百七十元(1037×1200×10%÷12=10370)。又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取得本院發給系爭四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時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十一個月又十一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之同年六月一日止,四個月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10370×4=41480);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萬零八百三十七元(10370×5+〈10370÷30×26〉=60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十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其中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條有關土地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有間,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中,竟竊占使用,將影響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縱經多次拍賣才拍定或無人應買,與其占有系爭土地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惟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拍賣之公告記載為據債權人查報由債務人自用,且係拍賣其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件在卷足憑,顯見欲投標參與本院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之可能應買人,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無權占有中,則足以影響應買人參與本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投標意願,乃歸因於系爭土地僅拍賣其應有部分致本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而非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造成不點交之結果甚明,足見應買人是否參與本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投標與被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之無權占有導致無人應買而流標,並致其受有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之損害乙節為真實可採,則其遽以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實難採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序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