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高興昌廢輪胎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BOP及BOP週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承攬報酬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被告就有遲延給付工程款的狀況,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全數完成工程及並依約請款,惟雖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迄今尚餘二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四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依兩造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安裝完成,且原告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每日罰扣未施作部分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但累積罰扣總額以未施作部分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已自承遲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才全數完工,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扣罰三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且原告迄今均未依約定檢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自無庸給付;又系爭工程業主即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尚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未核發予被告之上包ACT公司,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另系爭工程係由業主高興昌公司統包予瑞士ACT公司,瑞士ACT公司再將其中其中BOP週邊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嗣因瑞士ACT公司於領取業主高興昌公司第四筆工程款後,對於付款條件有意見,拒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業主高興昌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召集所有相關公司開會協商,嗣經與會公司達成協議,共同簽署同意以下之重新約定而取代原合約約定之各項付款條件:㈠瑞士ACT公司累積給付被告公司之款項百分比不得大於業主高興昌累積給付ACT公司款項之百分比;㈡被告公司應依收到ACT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比例支付予原告公司及益鼎公司,如有已完工之部分,而ACT公司並未付款予被告公司時,原告公司及益鼎公司應直接與被告公司共同向ACT公司請求付款,查ACT公司僅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累積至百分之七十,尚有百分之三十未付,其中百分之十部分,業主高興昌公司亦尚未支付ACT公司,且ACT公司已表明不願繼續付款,則依上開五方協議書之約定,ACT公司既未將剩餘之百分之三十部分之工程款支付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及益鼎公司自無付款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及益鼎公司應與被告公司以共同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ACT公司求償,其逕行起訴請求被告公司付款,實違反多方協議書之約定而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完工,系爭工程現已驗收完畢,而被告尚有二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進度表各一件為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並於本院審理時協議本件爭點為:事實爭點㈠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情事?㈡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公司應依收到ACT公司給付工程款比例支付予原告公司?法律爭點:㈠被告可否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主張扣罰三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㈡被告可否以高興昌公司尚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未核發予ACT公司,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爰就前揭爭點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情事,被告公司可否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始完工,被告得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主張扣款云云。惟查,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賴勝全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份,因為ACT公司拒絕付款給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就通知原告公司及益鼎公司停工,業主高興昌公司發現事態嚴重,就通知ACT公司,ACT公司就發函予該公司在臺灣的顧問公司即益鼎公司,該函即被證一之信函,業主高興昌公司隨即召開會議,參與者有高興昌公司、ACT公司、益鼎公司、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會中達成之協議是重新排定新的工程進度,按進度付款,完工期限一定會延長,原告公司及益鼎公司承包的工程延期的時間在該次會議並未確定,各方只是認知到完工期間一定會延長,該次協議有約定取消逾期完工扣款的約定,但是有約定系爭工程移交給業主的時間是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實際系爭工程完工期間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底,業主高興昌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簽收,就BOP工程部分業主均已驗收完畢沒有瑕疵」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雖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係因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停工,非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事由,且系爭工程已驗收,被告公司於受領工作時亦未為保留是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公司亦不得主張減少報酬。
㈡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公司應依收到ACT公司給付工程款比例支付予原告公司,被
告可否以高興昌公司尚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未核發予ACT公司,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抗辯業主高興昌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召集所有相關公司開會協商,嗣經與會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公司應依收到ACT公司給付工程款比例支付予原告公司,ACT公司尚未將剩餘之百分之三十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多方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益鼎公司及國勝興公司對於已完成工作但未收到款項的部分不得向ACT公司求償」等語,第六條則約定:「ACT公司累積付給朝甯的款項百分比不得大於高興昌累積付給ACT公司的百分比」等語,並無約定被告公司應依收到ACT公司給付工程款比例支付予原告公司,且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益鼎公司經理宋秉大則證稱:「我是益鼎公司專案經理,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我有與本公司另一位協理參與協調會,總包商ACT公司的付款並不誠實,ACT公司付款會百般刁難,業主高興昌公司是最大的受害者,所以高興昌公司就召開協調會解決此一問題,當時會中並未提到原告公司及益鼎公司請求工程款的比例須受ACT公司付款予被告公司的比例限制,只有提到ACT公司付款予被告公司之比例須受高興昌公司付款予ACT公司比例限制,在會中因為原告公司的階層是最低的,所以並未發言,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也未就付款比例是否限制一事協商或達成合意,會後各方即在被證一之協議書上簽字」、「(法官:提示多方協議書予證人並告以要旨,請證人說明。)該約定制定的目的是如果ACT公司確實有付款被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及益鼎公司均不得直接向ACT公司求償,會中並無人提及該條款有其他目的,就我的理解,該條款僅限於此」等語,是兩造間並無被告公司應依收到ACT公司給付工程款比例支付予原告公司之約定,證人賴勝全雖證稱:「會中有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比例限制,即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比例不得超過被告公司向ACT公司請款比例」等語(均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賴勝全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其利害關係與被告公司立場一致,證詞難免偏頗,且其證詞與被告提出之多方協議書約定文字並不相符,難以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被告公司應依收到ACT公司給付工程款比例支付予原告公司之約定,兩造間並無被告公司應依收到ACT公司給付工程款比例支付予原告公司之約定,應可認定,被告不得以高興昌公司尚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未核發予ACT公司,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又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
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致函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於瑞士對ACT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代理人GILLION律師,要求該律師保證在被告公司對ACT公司勝訴後,會為原告公司保留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公司亦已於同年七月五日致函GILLION律師及原告公司,表示同意在被告公司對ACT公司之訴訟勝訴後,由GILLION律師將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公司,兩造顯已合意以被告公司對ACT公司訴訟勝訴定取得工程款之不確定事實作為清償期,原告此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被告公司致GILLION律師及原告公司函,被告公司固然同意在被告公司對ACT公司之訴訟勝訴後,由GILLION律師將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就給付金額部分,不同意照原告公司要求給付剩餘之百分之三十工程款,僅同意支付百分之二十,而原告致函被告之目的,即在請求剩餘工程款之給付,是工程款金額顯為兩造意思表示必要之點,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且被告將原告之要約予以限制而承諾,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又未就被告此一新要約予以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清償期並未另為協議,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抗辯均無理由。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