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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零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六百零三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四三號地號、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區段七四四號地號、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七四三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馨云、張孟義、張孟哲、張百見、張百玲、張百欣、張百川、李泰來、李權憲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七四四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淑芳、張馨云、張孟義、張孟哲、張百見、張百玲、張百欣、張百川、李泰來、李權憲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一併出租予訴外人金石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公司),租金每月五十五萬元,迄今已逾六年又七個月,以每年租金收入六百六十萬元計算,被告溢收之租金為四千三百四十五萬元,違反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受之權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之意旨,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既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出租收取租金,其所受超過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之變動經過如下:①系爭七四三號土地:該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水官於五十五年一月十日

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訴外人羅鄧麗花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羅鄧麗花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給予張水官設定地上權,嗣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羅鄧麗花再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張水官,自此該地上權即因地上權與所有權同歸屬於一人而混同消滅。

②系爭七四四號土地:該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載月裡於五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將其所有權給予張水官設定地上權,嗣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張載月裡再將其所有權讓與地上權人張水官,自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權亦因地上權與所有權同歸一人混同而消滅。

(三)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路與八德三路口,毗鄰高雄市火車站附近,為商業區,極為繁榮,被告長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石堂公司收取高額租金。而系爭房屋總值為五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元;七四三號土地總值三千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以原告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比例計算為四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八元;七四四號土地總值為四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以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一計算為三百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如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總額為八千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七百九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三元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佔系爭房屋及土地比例為百分之九點五六四二,以被告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所收取之租金四千三百四十五萬元,再按原告佔百分之九點五六四二元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得之租金利益為四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而被告未將溢收之利益交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被告應交付原告溢收不當得利四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再加上六年又七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為五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零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再者,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金石堂公司,每月租金五十五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百分之九點五六四二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六百零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零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一份、地價謄本十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上訴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張水官於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系爭房屋為目的,且該地上權約定無期限、無租金,雖張水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漏未將地上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地上權之社會作用,基本上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又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權與其地上物之贈與或讓與,應儘可能一併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因此,贈與或讓與地上物時,原則上應推斷當事人之真意係將地上權一併贈與或讓與,故被告自張水官處受贈系爭房屋時,應同時已受贈該地上權,則被告基於上開地上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地上權應由張水官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地上權既約定無租金,則張水官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地上權,亦為約定無租金之地上權,故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二)原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惟七四四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係由張水官於五十二年間就七四四號土地全部取得地上權,五十四年間張水官雖因繼承取得七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迄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止,張水官始終與他人共有七四四號土地,系爭七四四號土地既非張水官單獨所有,張水官就七四四號土地全部取得之地上權之存續,對張水官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七六二條但書規定,該地上權自不因混同而消滅。至於系爭七四三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係由張水官於五十六年間就張水官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取得地上權,其後張水官雖於五十九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七四三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惟張水官早於五十七年間即將七四三號土地及該地上權與系爭房屋一併抵押他人,迄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止,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從未間斷,則七四三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既有抵押權之設定,張水官就七四三號土地取得之地上權之存續,對張水官及抵押權人(第三人)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七六二條但書規定,該地上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等語,顯無可採。

(三)系爭房屋既係被告單獨所有,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該等地上權並無支付地租之約定,則原告即應繼續原來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容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係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零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六百零三元,於法未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載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零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與訴外張馨云等十人所共有,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予金石堂公司,每月收取五十五萬元租金,違反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受之規定,溢收租金四千三百四十五萬元,屬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計算(百分之九點五六四二),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將系爭房地以同額之租金出租予金石堂公司,以原告所佔比例計算,被告應每月再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六百零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房屋原所有權人張水官於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系爭房屋為目的,且約定無期限、無租金,嗣後張水官將房屋贈與被告時,雖未將地上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解釋上被告自張水官處受贈房屋時,應同時受贈該地上權,被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況且,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從未因混同而消滅,系爭房屋又係被告單獨所有,縱認地上權應由張水官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對系爭土地所享有地上權並無支付地租之約定,則原告即應繼續原來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容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於法未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七四三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馨云、張孟義、張孟哲、張百見、張百玲、張百欣、張百川、李泰來、李權憲等人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均七分之一;另系爭七四四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淑芳、張馨云、張孟義、張孟哲、張百見、張百玲、張百欣、張百川、李泰來、李權憲等人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各十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足憑。而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建物),係五十三年六月十日建築完成,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辦理登記,原所有權人為張水官,被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贈與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足憑。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訴外人台灣瑋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將系爭房屋全棟(地下室及七樓倉庫除外)出租予金石堂公司,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止,第一、二、三年租金每月五十萬元,第四、五、六年租金每月五十五萬元,第七、八、九年租金每月六十萬五千元,第十年租金則為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乙節,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照片一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同有明文。查七四三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係張水官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就其(張水官)與他人共有之七四三號土地上所取得之地上權,該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無租金之約定,其後張水官雖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七四三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惟張水官早於五十七年三月八日(原因發生日為五十七年三月六日)間即將七四三號土地及該上開地上權與系爭房屋一併抵押他人,六十一年間及六十六年間再就七四三號土地及該地上權與系爭建物一併設定第二、三順位位抵押權予他人,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再就七四三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塗銷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因此,自張水官單獨取得七四三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前,迄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止,七四三號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從未間斷,此有七四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則七四三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始終有抵押權之設定,張水官就七四三號土地取得之地上權之存續,對張水官及抵押權人(第三人)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七六二條但書規定,該地上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又七四四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係張水官於五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間就系爭七四四號土地全部取得地上權,該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且無地租之約定,嗣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張水官雖因繼承取得系爭七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迄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止,張水官始終與他人共有七四四號土地,此有七四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七四四號土地既非張水官單獨所有,張水官就七四四號土地全部取得之地上權之存續,對張水官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七六二條但書規定,該地上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張水官所設定之地上權,已因混同(所有權及地上權同歸一人)而消滅等情,顯無可採。

(三)再查,張水官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雖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地上權人仍為張水官本人,然系爭房屋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其既有獨立之所有權,與地上權兩者間,雖非不能分開讓與,然為保全其經濟作用,應透過當事人真意之探求,儘量避免此種情況之發生。查張水官當初係為建築系爭房屋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探求張水官之真意,其實有將地上權一併移轉予被告之意思,惟我國就物權之移轉,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張水官於生前既未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不得謂其已取得地上權。惟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起至地上權人張水官去世繼承發生之日止,被告均未支付任何使用系爭土地或地上權之費用或租金,顯見地上權人張水官有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地上權之意思。雖迄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地上權人仍登記為張水官,惟該地上權已因原地上權人張水官去世而由張水官之繼承人所概括繼承,原告又係張水官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張水官生前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張水官於生前既已同意由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償使用上開地上權,張水官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使用償金或其他費用。再者,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張水官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系爭房屋為目的,且地上權又約定為無租金(七四三地號)或無定(七四四地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參,地上權既已約定無租金或無定,則該法律關係,亦不因張水官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而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又得無償使用,且該地上權本無支付地租之約定,則原告自應繼受原來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容許被告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係基於張水官生前無償使用地上權之同意,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零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六百零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已承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