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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金鴻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肆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以其餘被告丁○○、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委任原告銀行出具履約保証書,保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伍拾萬元。雙方簽立委任保証契約,約定原告如代償該保証金額及本保証有關滯納費及其它一切款項時,得向請求金鴻公司及連帶保証人償還該等款項,並自原告代償之日起,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工程,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依上開委任保証契約,開立「履約保証金保証書」予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代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証金之給付。嗣經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依履約保証金保証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証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該等款項確定。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代償該履約保証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共計二千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為此依上開委任保証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代償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並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履約保証金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案件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五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庚○○自認,並經原告提出委任保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履約保証金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案件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五號卷),審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本件委任保証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柒佰零肆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