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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乙○○ 住被 告 甲○○ 住右二人共同 吳秋麗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重毅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乙○○、龔李秋霞及黃淑媛(後二人均授權甲○○全權代理)簽訂合建契約,兩造約定:由地主乙○○提○○○鄉○○○段○○○○號土地,龔李秋霞提供同上段一九三0-一九號、一九三0-二十號兩筆土地,黃淑媛提供同上段一九三0-一八號土地,而由李重毅出資興建三樓半鋼筋混凝土結構樓房。惟因高雄縣政府提出附帶條件,即必須提供一九九五-二、一九九五-三、二00一-二號三筆高雄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高雄縣政府作為本案建築之停車場用地,方會准予申請建築房屋,核發建造執照。上開三筆土地甲方(即地主)委託乙方(李重毅)向高雄農田水利會辦理申購事宜,其完成時限為本約簽訂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同意出售之協議(價金由地主交付),亦即必須在六個月內完成高雄農田水利會與高雄縣政府達成出售及收購之協議,本約始告生效。

(二)嗣經李重毅,及被告乙○○、甲○○先後委託原告向有關單位遊說,如能獲得高雄農田水利會同意將上開三筆水利地辦妥廢圳出售予高雄縣政府時,渠等三人願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即當時一棟樓房之價,值每棟值陸佰萬元),作為勞務報酬(即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高雄縣政府縣長民眾接見時間,口頭委託原告辦理此事,並說辦多久都沒關係,直到辦出來為止。原告乃努力奔走,向相關單位極盡敦促遊說之能,終於獲致高雄縣政府有關局科室、高雄農田水利會、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等單位於八十五年六十九日就三公廟段一九九五-二、-三、二00一-二號三筆高雄農田水利會土地價購案,舉行同意出售與收購之協調會,而做成結論為:「⒈本案以附帶條件無償提供停車場用地內之農田水利會土地,以本府(而高雄縣政府)名義向水利會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價購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由本案變更為住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另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機關,費用亦由上述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此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停車場十一用地協議收購會議紀錄」可稽。嗣後由地主價購,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雄縣政府,是原告確已如限依約達成受託任務甚明。

(三)詎被告等竟拒不履行給付勞務報酬之約定,誠屬不該。茲先行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至其餘各三百萬元之勞務報酬則暫予保留請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李重毅亦委任原告辦理同一事項(即系爭土地廢圳事宜),亦約定報酬六百萬元。李重毅與鄭文武合建時,開了六張共三百六十萬元支票給原告,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或十日兌現一張六十萬元,其他五張票因未填載到期日(僅填八十五年,月、日空白),所以無法軋進去,李重毅他們說要等動工後才給原告軋,不然會虧本,原告迄今只拿到六十萬元報酬,其餘五百四十萬元後來李重毅換開一張五百四十萬元本票給原告,是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發票,同年十月十六日到期。

(五)原告與鄭文武、李重毅均為認識十幾年之朋友,認識李重毅較認識鄭文武更早,是普通朋友,一年約見面十多次,原告還會拿自己種的菜給李重毅之妻。李重毅以前蓋的房子都賣出去了,雖然現在不景氣沒有再蓋,但目前經濟狀況不錯。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證明書、收據、高雄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協議收購會議紀錄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高雄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協議收購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農田水利會處分土地清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函、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價購案協調會記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取得協調會記錄各一份、本票一紙、支票五紙、同意書一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存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重毅、鄭文武、聲請調閱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一府建都字地一七0三三0號函、調閱「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停車場(十一)用地價購」案之全部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證人李重毅之朋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跟隨李重毅出現在高雄縣政府縣長接見陳情民眾之接待室,被告等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前並不相識,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後只知道有此人,但亦無任何關係,更無委託其向有關單位遊說。亦無任何報酬約定。被告等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與原告素昧平生,素不相識,被告等對原告之學術、能力、人品如何均一概不知,被告等豈敢輕率信賴伊而委以重任﹖何況高雄縣政府、高雄水利會均是依法行政,依法辦事之機關,豈有受人遊說就能核准前揭三筆水利地廢圳出售之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不實。

(二)原告聲稱前揭三筆水利地經其向高雄縣政府有關局科室、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等有關政府機關遊說才能完成價購過戶與高雄縣政府乙節,應請其詳細說明遊說程序(過程)及細節,及所遊說之對象,並請傳訊該案被遊說之人員出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所言是否屬實。

(三)原告聲稱被告等願各給付陸佰萬元共壹仟佰萬元與伊作為遊說之報酬云云,按一千二百萬元金額非常鉅大,依一般社會之經驗,如此鉅大金額之約定,必屬相當重大之事件,依常理而言,為慎重計,應訂有書面契約以供憑據。

(四)依被告乙○○、訴外人龔李秋霞、黃淑媛三人與訴外人李重毅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本約建築用地為大坪頂以東地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與同地一九二八、一九二九、一九九五-二、三、二00一-二、一九三0-三、一九五五-八、一九二九-一號等土地,原農業區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及停車場用地。惟使用分區變更,縣政府附帶條件必須提供一九九五-二、三、二00一-二號三筆土地高雄水利會所有土地,無價贈與縣政府作為停車場用地,才准予申請建築房屋,故之勿必須向高雄水利會申請購買該三筆土地,及向縣政府申購一九三0-三號土地,向林園鄉公所申購一九五五-八號土地、向高雄水利會申購一九二九-一號土地。以上申購事宜,由甲(方即被告乙○○等地主)委託乙(方即李重毅)辦理。如上開機關准予價購時,由甲方出資購買,並將一五-二、三、二00一-二號三筆土地贈與縣政府,縣政府准申請建築時,本約始得成立有效,否則失效作廢。『上開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向高雄水利會、縣政府、林園鄉公所申購土地事項,其完成時限為本約簽定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六個月後未完成,本約自動失效作廢』。如欲再約必須另立書面合約。『上項乙方向有關機關代辦申購土地事項,如無法完成本約失效作廢,乙方不得向甲方請任何費用,如完成亦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依上開約定,訴外人李重毅就王公廟段一九九五之二、三及二00一之二地號三筆水利用地無論能否辦成價購事宜,訴外人李重毅均不得向被告乙○○及訴外人龔李秋霞、黃淑媛求償分文;本件被告甲○○並非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等豈有於嗣後再各以六百萬元之代價以口頭委託一位素昧平生之原告去代為遊說前揭三筆水利地價購之理﹖又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意旨,只購得二00一之二、一九九五之二、之三號三筆土地,因被告乙○○等地主之建地尚無法方整未便建築,仍無法申請建照建築,是被告豈有單就王公廟段二00一之二、一九九五之二、之三單獨委託原告之理﹖若依原告所言:「委託其向有關機關遊說,如能獲得水利會同意將二00一之二、一九九五之二、之三號土地出售與縣府,被告願付陸佰萬元作為勞務報酬」云云,則三0之三、一九五五之八、一九二九之一號未完成購買,仍不能建築使用,而被告又要各付出陸佰萬元之報酬﹖真不合乎邏輯法則。故如被告等真有委託原告所言之情事,王公廟段第一九三0之三、一九五五之八、一九二九之一號土地應一併委託才是,為何沒有一併委託才是,為何沒有一併委託呢﹖

(五)前揭三筆水利用地,經高雄縣政府主持協調會,由被告乙○○等地主向高雄水利會購買,贈與高雄縣政府,其經過之行政程序,均是由被告乙○○等地主與高雄縣政府、高雄水利會公開會議上,依據有關行政法規、行政程序辦理,歷經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始完成價購過戶手續,其間並非由李重毅或是原告出力遊說始辦理完成,蓋申請過程中所有申請書、協調會議均是由被告等地主具名申請,具名參加會議。依被告乙○○等地主與案外人李重毅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後段約定:「...上開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向高雄水利會、縣政府、林園鄉公所申購土地事項,其完成時限為本約簽定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六個月後未完成,本約自動失效作廢,如欲再約必須另立書面合約...。」按訴外人李重毅在屆滿六個月(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期限尚不能完成前揭三筆水利用地之價購事宜,依上開合約第三條約定,本件合建契約應自動失效作廢,是地主龔李秋霞、黃淑媛於八十五年十月廿日以高雄郵局第七八八一號存證信函、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林園郵局第一二0號存證信函通知李重毅該合建契約業已自動失效,李重毅不滿,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像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合建契約仍然存續有效,結果調解不成立,詎料李重毅不循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逕行與原告串通,通謀虛偽捏造不實事情,出具證明書作偽證,蓄意共謀向被告圖取不法之利益;如果原告所稱:「嗣經李重毅及被告乙○○、甲○○先後委託原告向有關單位遊說,如能獲得高雄水利會同意將上開三筆水利地廢圳出售與高雄縣政府時,渠等三人願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屬實,就此點,請庭上詢問證人李重毅,既然原告說委託事項已完成,則證人李重毅是否已經給付陸佰萬元與原告﹖如何給付﹖

(六)由原告所提出各項公文內容反足以證明,被告乙○○等地主向高雄農田水利會價購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九五之二、三及二00一之二地號三筆土地,轉贈與高雄縣政府之行政過程極為冗長,而其間所進行之程序,均由被告乙○○等地主與高雄縣政府各單位及高雄農田水利會在公開會議上,依據有關行政法規辦理,而所有申請書或協調會議地是由被告乙○○等地主具名申請或具名參加;且按被告甲○○為公務員,現職為稅捐單位之股長,尚熟悉相關法令,被告甲○○全程受地主即胞妹龔李秋霞委託參加高雄縣政府所召開之協調會議,故被告甲○○均在會議記錄土地所有權人欄下簽龔李秋霞全名,是按常理而言,被告等根本無需多此一舉再行委託原告出席協調會議之理;且依常情而言,果真有委託遊說乙事,原告本應暗中進行,且應有效率才是,焉有於協調會議中公然亮相之理﹖又該三筆水利地為何分兩次同意廢圳及價購致耗時過久而耽誤商機﹖是見原告主張有委託遊說乙事,容有不真實之處也。

(七)原告所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縣府的正式公文(開會通知單)也將原告列入開會通知的對象云云,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等有口頭委託原告遊說事,蓋其緣由,是因為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高雄縣接見陳情民時間,原告偕同李重毅到場,原告在被告等疏於注意情況下,逕行以其名義為申請長接見之陳情人,而縣府經辦人員不知原告為案外人(即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予詳查,才會發函通知給他。惟查原告縱有簽名列席幾次協調會,然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無發言權,只是列席旁聽而已,談何從中遊說﹖

(八)緣被告乙○○等地主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李重毅訂立合建契約,李重毅偽稱伊為建商,被告乙○○等地主不疑有詐乃與訂立合建契約,惟於訂約始發現李重毅只熱衷進行於將合建契約轉讓與正式建商之事宜,且李某對如何向水利會、縣府、鄉公所辦理購買土地之手續均不懂,因此合建契約所約定購買土地事項均遲遲未開始進行,被告乙○○等地主有見於此,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親筆書寫陳情書向縣府提出陳情,縣府即依據被告陳情書,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七四一四二號函請台灣省建設廳請示,省建設廳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建六字第六一七一五三號函復縣府,縣府依據上開省建設廳函示作成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劃停車場十一用地協議收購會議」結論;上開被告致縣府陳情書之收文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高雄縣政府向省建設廳請示公文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均在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出現之前,而省建設廳函復縣府公文收文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亦在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協議收購會議作成結論之前,以上函文均足以駁斥原告謊稱被告有口頭委任其辦理事務及因其遊說而促成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結論之謊言;亦足以證被告乙○○等地主既有陳情在先,則不需要再委任原告去遊說,以及高雄縣政府係依法行政、依法辦事之證明。又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縣府召開之協調會議,原告既無參加,而縣府開會通知單亦未通知原告出席,乃原告卻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主張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協調會議結論係其敦促遊說有關機關而促成,純係子虛烏有之謊言。

(九)被告乙○○等地主與李重役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訂立合建契約後,李重毅在該合建契約瀕臨屆滿六個月之際,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經由原告介紹見證書立同意書與訴外人鄭文武,將與被告乙○○等地主訂立之合建契約轉讓與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文武,轉讓權利金為三百六十萬元,由鄭文武開立只填載八十五年而未填載月日之支票六張交由李重毅轉交原告收執,其中一張六十萬元支票已由原告兌領。上開情事原告已於庭訊時自承在案,原告所敘各節,有矛盾百出,待深酌之處:

1.依據被告乙○○等地主與李重毅訂立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本約合建之權

利義務任何一方均不得轉讓第三者。」,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李重毅目無合建契約存在,恣意妄行,且有以該合建契約共同向訴外人鄭文武騙取財物之嫌。

2.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中,迭次陳述李重毅與鄭文武為合夥(合建)關係。惟依李重毅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所書立同意書及鄭文武告訴李重毅詐欺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是載明為轉讓關係,而非合夥(合建)關係,為何原告強辯為合夥(合建)關係,其存心蓄意何在﹖實有深酌餘地。

3.李重毅將合建契約轉讓,得到利益金三百六十萬元,尚不足以支付原告所稱應給付

予伊之報酬金六佰萬元,為何李重毅尚要倒貼二百四十萬元﹖顯有不合邏輯之處,是見原告所稱與李重毅間約定有報酬六百萬元之事應係串通之謊言,其開立五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亦應係造假。

4.原告與李重毅收到鄭文武開立轉讓利益金三百六十萬元支票,除六十萬元已兌現外

,其餘三百萬元支票均只填八十五年而未填月日致不能兌領而成廢紙,鄭文武有見於承接之合建契約無法履行,發現受騙乃告訴李重毅詐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李重毅向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合建契約仍然存續有效,結果調解不成立,又鄭文武亦數次表示;①建築景氣甚差,建後恐滯銷。②不願再與原告及李重毅有所瓜葛,就是要給其合建,他亦不要。」等語,由於上開情事,原告及李重毅所共同盼望之利益金三百萬元消失落空,伊等二人遂相互勾結串通,通謀虛偽捏造不實情事,出具偽證,蓄意利用訴訟途徑妄想自被告等處圖取各六百萬元之不法利益。

(十)訴外人李重毅與原告關係非比尋常,李某如作證,其可信度如何﹖有待酌之處:按原告是李重毅的舊識朋友,伊等二人在本案中關係密切,如①原告偕同李重毅出現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縣長會見陳情民眾之場合。②介紹鄭文武與李重毅達成合建契約轉讓,伊等二人是事業伙伴。③擬共同賺取鄭文武約定支付之權利金三百六十萬元而朋分,伊等二人是利益共同體。④鄭文武開立交付李重毅之六十萬元支票,李某未背書即轉交原告兌領。⑤轉讓權利金扣除已兌領六十萬元,餘三百萬元,因鄭文武不能及不願合建,致伊等共同利益三百萬元消失落空,因此在此無直接書面證據(即書面委託)下,以與原告關係密切之訴外人李重毅為證人,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證明力如何﹖容有待酌之處。

(十一)系爭林園王公廟一九三0、一九三0之一九、一九三0之二0、一九三0之一八號土地既被告乙○○及訴外人龔李秋霞、黃淑媛等人所有,則被告甲○○不過代理地主龔李秋霞黃淑媛二人與訴外人李重毅簽訂「合建契約」之代理人而已,姑且不論地主龔李秋霞、黃淑媛二人不過僅委託被告甲○○代為簽訂本件合建契約而已,而代理人僅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已,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合建契約其效力雖可直接對地主發生效力,縱將來因合建而獲利,其利益亦歸地主龔李秋霞、黃淑媛二人所有,與代理人即甲○○根本無關,則代理人(即被告)甲○○豈會以自己之名義承諾伊個人願給付原告陸佰萬元酬勞之理,是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並不相符,並不可採納。

(十二)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給付。本件原告到底為被告完成如何之事項﹖向何人遊說﹖進行如何之奔走﹖不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從未向被告報告其顛末,依法意旨,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既從未說明,亦無法舉證,豈能將最後之成果歸功於伊自己之奔走或努力。雖然原告聲請向高雄縣政府調取有關「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劃停車場用地價購」案全部案卷,但該案卷內容之結果並無法證明是原告向有關單位遊說所促成抑或地主自己之努力所完成,若原告真有代被告提出任何申請文件或向任何單位接洽,甚或接洽任何人,原告理應留有公文存底,或能詳細其接洽之過程,但原告始終無法說明其接洽之經過,益見原告之虛。

(十三)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土地買賣事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均須以書面為之,若被告真有授權原告向有關單位進行遊說奔走(被告仍予否認),不管代理權之授與或處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亦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若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仍予以否認),但雙方並無書面契約,亦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份、申請書、協議收購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函、高雄縣政府開會通知單、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筆錄、高雄縣政府召開大坪頂以東地區計劃停車場十一用地協議收購會議結論、合建契約、陳情書、省建設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建六字第六一七一五三號函、訴外人李重毅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龔李秋霞、黃淑媛以其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李重毅訂立有合建契約,合作興建三層樓房屋,因高雄縣政府要求需將系爭三筆土地高雄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廢圳後贈與高雄縣政府作為本件合建房屋之停車場,被告二人乃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廢圳事宜,約定各給付原告報酬六百萬元,原告乃積極奔走,向高雄縣政府進行遊說,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會決議同意,以高雄縣政府之名義向農田水利會價購,價金由地主支付,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雄縣政府,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其餘各三百萬元之報酬請求權保留)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從未委任原告辦理廢圳事宜,更無任何報酬約定,以原告主張報酬數額之鉅,竟無任何書面契約,證人陳述復有矛盾,且依合建契約辦理廢圳並非被告之事,被告根本無庸支付鉅款請原告辦理此事,又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前素不相識,豈有見面當日就許以鉅款委託原告辦事之理?原告對其所稱遊說過程情況全無交代,處理權之授予亦無書面,亦不符請求委任報酬之規定,事實上,系爭土地廢圳事宜全係被告自行申請接洽,高雄縣政府依法辦理,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重毅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乙○○、龔李秋霞及黃淑媛(後二人均授權甲○○全權代理)簽訂合建契約,兩造約定:由地主乙○○提○○○鄉○○○段○○○○號土地,龔李秋霞提供同上段一九三0-一九號、一九三0-二十號兩筆土地,黃淑媛提供同上段一九三0-一八號土地,而由李重毅出資興建三樓半鋼筋混凝土結構樓房。惟因高雄縣政府提出附帶條件,即必須提供一系爭三筆高雄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無償贈與高雄縣政府作為本案建築之停車場用地,方會准予申請建築房屋,核發建造執照。上開三筆土地甲方(即地主)委託乙方(李重毅)向高雄農田水利會辦理申購事宜,其完成時限為本約簽訂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同意出售之協議(價金由地主交付),亦即必須在六個月內完成高雄農田水利會與高雄縣政府達成出售及收購之協議,本約始告生效,以及高雄縣政府有關局科室、高雄農田水利會、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等單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三公廟段一九九五-二、-三、二00一-二號三筆高雄農田水利會土地價購案,舉行同意出售與收購之協調會,而做成結論為:「⒈本案以附帶條件無償提供停車場用地內之農田水利會土地,以本府(即高雄縣政府)名義向水利會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價購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由本案變更為住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另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機關,費用亦由上述土地所有權人負責。...」嗣後由地主價購,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雄縣政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一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停車場十一用地協議收購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確有委託原告辦理廢圳事宜,並約定報酬六百萬元?(2)若確有此約定,原告是否已得依民法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此筆委任報酬?茲析論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辦理系爭土地廢圳事宜有委任契約存在,約定辦妥後被告各給付原告報酬六百萬元,並據以起訴請求一部分之報酬各三百萬元,自應就委任契約之存在及其約定內容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合建契約書、證明書、高雄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協議收購會議紀錄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高雄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協議收購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農田水利會處分土地清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函、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價購案協調會記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取得協調會記錄各一份、本票一紙、支票五紙、同意書一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存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重毅、鄭文武、聲請調閱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一府建都字地一七0三三0號函、調閱「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停車場(十一)用地價購」案之全部案卷,然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高雄縣長民眾接見時間,口頭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廢圳事宜,並說無論辦多久都沒關係,約定辦妥後各給付報酬六百萬元,且原告對兩造係於該次縣長接見時間始第一次見面,先前並不認識一節並不爭執,然以被告二人共計需給付之報酬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原告亦自稱辦理廢圳事宜並非容易,伊係殫精竭慮奔走數年始克完成等情事觀之,兩造素昧平生,若於首次見面即約定此一報酬金額龐大,且委任事務能否順利完成幾乎全繫於原告個人能力之委任契約,兩造對此應均極為慎重,被告竟會率爾同意給付千萬元以上之報酬予素不相識之人,已難令人置信;而原告復自稱伊曾擔任鳳山市民代表會主席,社會經驗應相當充足,至少原告應會要求立有字據為憑,不致僅憑對方口頭承諾即為之奔走數年,且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長達數年,若數年來被告均不願出具任何字據憑證予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衡情原告當早已不再繼續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竟會繼續處理至完畢,顯非合理。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若年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後段約定:「...上開甲方(即地主:被告乙○○、訴外人龔李秋霞、黃淑媛)委託乙方(即李重毅)辦理向高雄水利會、縣政府、林園鄉公所申購土地事項,其完成時限為本約簽定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六個月後未完成,本約自動失效作廢,如欲再約必須另立書面合約。上項乙方向有關機關代辦理申購土地事項,如無法完成本約失效作廢,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如完成亦不得請求任何費用。」,由本條約定觀之,系爭土地能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期限屆滿前完成廢圳事宜,全係李重毅之責任,若無法完成,風險亦應由李重毅承擔,系爭合建契約即自動失效作廢,被告亦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願支付高達一千萬二百萬元之代價幫助李重毅完成其合約上應盡之義務,且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約定需於六個月內辦妥廢圳事宜,而原告陳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始委託伊辦理,距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時間僅餘三月,若被告不惜另行花費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委請原告辦理此為李重毅應辦理之事項,顯係急於完成廢圳之事以利合建之進行,如此則必與原告有應於原合建契約所定期限前完成之約定,或由系爭合建契約之兩造合意修改原約定期限,以確保廢圳完成後可繼續合建契約,否則,被告不啻於合建契約已失效之狀況下,仍須另行支出一千二百萬元完成廢圳,且不知何時始能完成廢圳,之後再自行覓人合建,且須承擔無法覓得合適人選以致合建遙遙無期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將為此顯然不利於己之舉動。

(三)原告陳稱訴外人李重毅亦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廢圳事宜,約定報酬六百萬元,李重毅先給付支票六紙共三百六十萬元,僅兌現其中六十萬元,其餘因未載發票日無法提示,之後李重毅將餘額另開五百四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並提出支票六紙、本票一紙為證。然查,李重毅首次交付之支票六紙,係由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斌發公司)開具給李重毅,李重毅再交付予原告,於斌發公司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李重毅時,李重毅曾出具收據一紙,其上明載其中五紙支票無押期等情,且原告並於該收據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收據一紙為證,顯見原告對該五紙支票並無發票日一節早已知之甚詳。原告既自承與李重毅僅為普通朋友,則其竟收受五紙無法明知提示之支票,於僅收受六十萬元報酬之情況下即為李重毅奔走數年,已顯違常理。再者,嗣後李重毅換開另紙面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該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原告亦自陳委任事務業已完成,且李重毅之經濟狀況不錯,李重毅亦於本院證稱其經濟情況還不錯,然原告不僅遲未提示該本票向李重毅請款,亦未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空置其高達五百四十萬元之債權遲不行使,其不合理至明。

(四)原告陳稱與李重毅為十多年之朋友,一年見面十多次,伊還會拿自己種的菜給李重毅之妻,然李重毅則證稱伊與原告是簽合建契約前一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始認識,只是普通朋友,只在工作上有聯絡,私下較少接觸等語,就二人交情狀況,原告與李重毅所述已顯然矛盾;又,原告提出李重毅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據以主張被告等確有委任原告辦理廢圳事宜,約定報酬六百萬元云云,該證明書右下角所載書立日期為「85.5.10于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李重毅雖證稱該證明書為伊所寫,然證稱係因被告反悔不付原告報酬,原告才要伊出面證明,該證明書是在事情辦的差不多,有關單位都准了才寫的,八十五年六月之協調會有討論,原告一直辦到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才辦完委任事務等語。原告自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始委託原告處理廢圳事宜,則依該證明書所載日期係於被告委任原告後不到一週即書立,斯時高雄縣政府根本尚未召開協調會,廢圳事宜准許與否均屬不明,遑論辦妥移轉登記,與證人李重毅所稱係事情辦的差不多時,因被告反悔始應原告要求出具云云,顯然矛盾。況且,原告自承系爭土地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雄縣政府,證人李重毅亦於本院證稱原告直到八十八或八十九年間才辦妥本件委任事務,則李重毅竟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委任事務未辦妥,甚至能否順利辦妥尚屬未定之狀況下,即就所有報酬餘額足額開具本票交付予原告,絲毫不顧慮被告可能將該本票轉讓他人或逕持該本票向李重毅請款,若將來委任事務無法完成,對其自身權利將有不利,顯不合情理。從而,證人李重毅之證詞不僅與事理有違,且原告與證人李重毅之陳述復有諸多出入,其證言殊難採信。

(五)證人鄭文武證稱伊與原告認識是在八十五年四月以前之二、三年,係因證人去找朋友,原告剛好在該處,經介紹認識,之後沒什麼交情,後來因事接觸過一次,以後就沒有了等語,與原告所稱與鄭文武為十多年之朋友,每年見面十多次等情,顯然迥異;再者,就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一節,原告與證人李重毅均稱是被告與李重毅應付給原告之報酬均為六百萬元,然證人鄭文武則證稱李重毅說要給原告之報酬是一棟房子,伊認為地主方面之報酬應該也是一棟房子,伊交給李重毅之三百六十萬元支票僅是作為合夥開辦費用,伊不知道李重毅將票交給原告,一直到八十五年底不能開工,伊才知道票在原告那裡等語,與證人李重毅及原告所述對照,竟連報酬給付之內容究為金錢或房屋亦不同,顯然不合。證人鄭文武雖證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邀請伊與原告去乙○○家,當時原告甲○○亦在場,被告表示要伊等盡力去辦廢圳之事,也說報酬約定和以前一樣,證人鄭文武認為被告所述之報酬也是一棟房子云云,被告對此則否認,陳稱被告與原告之會面係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是鄭文武與原告一同來找被告,表示既然李重毅之合約已失效,希望被告按李重毅之條件與伊等合建,原告方面提出所有權狀證明鄭文武所有之斌發公司確有資力,被告則表示等廢圳辦好再說等情,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證人鄭文武雖表示所有權狀係原告提供給被告,然查,鄭文武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若非鄭文武確有取信於被告之必要而出示所有權狀予被告,原告要無提供斌發公司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無可能執有斌發公司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是以就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會面之原因與會談內容,被告所述應屬可採;況且,無論證人鄭文武所述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之會談,與被告所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會談實為同一次會談,僅因日久時間記憶錯誤而對日期敘述有所出入,或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另有他次會談,若被告確曾於鄭文武所稱之該次會談中仍表示願依原約定給付原告報酬,請原告盡力去辦廢圳之事,原告自可於當時要求被告出具書面證明兩造確有此約定,而無須要求證人李重毅出具證明書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竟未能提出被告出具承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書面,益足徵被告並無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表示願支付報酬之情事,從而,證人鄭文武證稱被告曾於該次會面中仍表示願支付原告報酬云云,難認屬實。證人鄭文武之證詞既與原告與證人李重毅多所出入,其所證稱曾於八十六年間兩造之會談中聽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報酬一節亦難採信,已難遽信其證言屬實。況且,縱認鄭文武所述屬實,依鄭文武之證詞,伊認為需給付之報酬為一棟房屋,而因合建並未開工,伊除已兌現之六十萬元外,亦未再給付任何報酬,從而,李重毅方面既已因合建未動工而未再給付任何報酬,自無從由其證詞認定被告方面仍須繼續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之內容為被告各給付六百萬元之金錢。

(六)至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協議收購會議紀錄各一份、高雄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協議收購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農田水利會處分土地清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函、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價購案協調會記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停車場十一用地取得協調會記錄各一份,並聲請調閱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一府建都字地一七0三三0號函、調閱「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停車場(十一)用地價購」案之全部案卷,無非係為證明伊確實為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廢圳事宜,然查,原告自承證人李重毅亦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廢圳事宜,從而,縱原告確曾盡力辦理此事,居中遊說協調數年,亦係依伊與李重毅間委任契約所為之行為,尚無從僅因原告確曾辦理廢圳事宜,遽認兩造間就廢圳事宜有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尚無從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上開聲請調閱之證據本院認為亦無調閱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之情節多處與常理有違,其所舉之證物與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且被告允諾將各支付原告六百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