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宏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台)九百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於八十五年間向伊表示希將該公司所有
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信託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名下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經伊同意後,伊乃以伊妻即訴外人黃麟婷之名義而辦理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其為名義上之借款人而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千萬元交予被告使用,而兩造就此貸款乃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償還本息,嗣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原均有按期繳納,詎其自八十九年初起竟即停止繳息,伊為避免債權銀行轉向伊妻求償,遂自同年二月間起即代被告墊付其應繳之貸款本息,於此代償期間伊屢次催請被告儘速辦理前開房屋所有權之回復及處理銀行抵押借款之相關事宜,迨於同年十月二日被告始召開股東會議討論上開事項,會中俱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內之各股東即達成委由伊出售該屋之決議,嗣伊乃委由房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朱櫻花代為銷售上開房屋,而該屋旋即以低於貸款數額之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售出,此不足清償貸款本息部分則由伊先行墊付,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伊共代被告墊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九百七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誤載為九百七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水電費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仲介費四十三萬二千元、門鎖費一千九百五十元、房屋稅一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法院執行費用六千五百七十八元、遙控器複製費八百元(原告誤載為五百元)、代書費七千元、地價稅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大樓管理費八萬六千九百零二元、銷售獎金五萬元、房屋整修費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等各款項,經扣除被告所償還之一百八十萬元後,被告計欠伊九百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今被告既未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而致伊予以代墊,且因其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致訴外人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訴外人黃麟婷催討因而支出執行費用,被告復又委託伊出售上該房屋因而支出代書費、仲介費用、稅金及該屋積欠之各項費用(大樓管理費、門鎖費、水電費),為此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類推適用)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①、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係屬有效: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數間房屋均係被告為辦理貸款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並再由各登記名義人出名貸款以供被告使用,而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訴外人黃麟婷名下,然系爭房屋之貸款、買賣均係由伊處理,訴外人黃麟婷並未參與其中,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自不因未以伊之名義登記即有不同,而系爭信託關係雖係成立於信託法公佈之前而非該法所謂之信託,惟本件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以供被告使用,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訴外人黃麟婷名下,並以其為債務人且由伊及訴外人陳宗榮為連帶保證人而向銀行借款,縱被告嗣後不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繳付貸款利息,銀行自可拍賣系爭房屋取償,不足部分亦可另向訴外人黃麟婷或伊及訴外人陳宗榮請求,其借款債權並無受損害之虞,而訴外人黃麟婷或伊及陳宗榮則僅能另依據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請求返還墊付款項,故本件信託登記行為應不致對外部經濟造成任何影響,亦無助長脫法行為形成之可能,故系爭信託行為雖為消極信託,惟其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且亦非為脫法行為,更未違反強制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則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效成立,故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適用,則伊為避免系爭房屋因未繳付貸款本息而遭拍賣,為保全信託財產而代被告先行墊付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之貸款本息,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另被告因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致訴外人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訴外人黃麟婷催討,並要求其負擔執行費用,伊因此而代為墊付,此執行費用係因伊處理委任事務而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之損害,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或依被告違反兩造間關於繳付貸款利息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其賠償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無效,惟伊為被告墊付貸款本息,使系爭房屋因此而免遭銀行聲請拍賣,使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得以保全,則伊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處理事務,且此項事務之處理又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從而伊所墊付之貸款本息、強制執行費用自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②、兩造間並未達成由被告補貼系爭房屋一年貸款之利息後即由伊承受系爭房屋之協議:
伊從未參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所召集之股東會議,被告所提之二次會議記錄均非真正,此由證人鄭念虎所證稱之其曾出席上開二次股東會,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當天之股東會始第一次與伊見面等語即明,而伊既未參加該二次之股東會議,自無可能在會中提出由被告補貼一年利息伊即願承受系爭房屋之提議,且以當時系爭房屋尚有一千八百餘萬元之貸款,但時價卻約僅值一千萬元,伊亦不可能主動提議由被告補貼一年不到一百八十萬元之利息承受系爭房屋而自甘損失七、八百萬元,被告所提會議記錄自非真實,而被告縱與其他股東間有達成補貼一年貸款利息而各自承受登記名下房屋之協議,惟此亦與伊無關,伊因不同意被告該等提議,故於被告囑託訴外人陳重銘轉交三紙支票時即加以拒收,兩造間自未達成補貼一年貸款利息後由伊承受系爭房屋之協議,至訴外人陳重銘未將該三紙支票退回被告而自行決定以之繳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此為訴外人陳重銘個人之疏失,要與伊無涉,自不能以訴外人陳重銘將該三紙支票拿去繳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即片面推論伊已默示同意被告之提議,再系爭房屋貸款利息之繳納本為被告之義務,則訴外人陳重銘以該三紙支票之票款繳付貸款利息本屬當然,伊何有異議之必要,另訴外人陳重銘所簽立之切結書僅係因其為股東所以才簽名,且其領取該三紙支票前並未向伊查證是否確與被告間有達成上述協議,故其簽立切結書之舉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達成協議,況由切結書之內容至多亦僅能看出訴外人黃國忠等新團隊有補貼借名登記人一年之貸款利息而已,並不足證明伊有同意接受利息補貼後承受房屋之事實,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曾召開股東會議討論系爭房屋之處理事宜,由當日會議議題係討論「有關甲○○先生借予公司掛名購買桂林餘屋A11登記其太太黃麟婷名下乙事」乙節,足證系爭房屋當時仍為被告所有並未由伊承受,且若兩造於八十八年底已達成補貼承受協議,則系爭房屋之貸款等問題即應由伊獨力承擔豈有可能嗣後再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如何解決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問題,又豈有可能於會議中尚討論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屋後,虧損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攤者,再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在出售前才由被告拿到伊任職之怡信建設公司轉交房地產仲介業者朱櫻花,若系爭房屋已為伊所承受,何以權狀仍在被告保管之中,是系爭房屋直至售出前仍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未達成由被告補貼一年利息原告願承受系爭房屋之協議自明。
③、出售系爭房屋係受被告委任為之: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召開股東會議時,係針對系爭房屋處理事宜進行討論,會中乃決議委由伊出售系爭房屋,賣出後虧損金額再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攤支付,而當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尚包括時為被告董事長之翁萬基及董事魏錦茂、乙○○(現之法定代理人)等人,並於當場即執行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委由伊出售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在被告持有之中,直至系爭房屋出售要辦過戶前才由被告職員拿給伊任職之怡信建設公司轉交房地產仲介業者朱櫻花,若被告未委任伊出售系爭房屋,何以願意交付所有權狀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過戶手續,故伊出售系爭房屋確係受被告之委任為之無訛,而被告雖辯稱該次股東會議未達成最後結論云云,並舉證人鄭念虎、陳重銘為證,惟當時與會股東都有同意該份會議記錄之事實,且訴外人蔡清良嗣並依該次股東會議討論內容之決議先行代墊一個月利息,衡諸訴外人蔡清良與被告有利害與共之關係,並無偏頗伊之必要,其就對己不利之股東會議結論猶承認其真正,顯然立場較為公正客觀,再縱當時並未作出最後結論,然所謂最後結論應係指賣出系爭房屋後虧損是否應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攤支付之部分,此觀證人吳弘宜證稱「之後還有邀集開兩次會,原告是說有人要來處理房子,所以要開會等語即明」,蓋若當時未決議委由伊出售系爭房屋,則伊不會去尋找買主,之後亦無針對系爭房屋出售何人事宜邀集股東會議之必要,因此當時應已就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屋乙節達成決議,伊出售系爭房屋既係受被告委任為之,則伊嗣後為出售系爭房屋所代墊之代書費、仲介費用、稅金及該屋積欠之各項費用,自得依據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退步言之,縱認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股東會議並未達成最後之結論,然當時與會股東均有共識要依會議討論內容處理,則伊嗣後出售系爭房屋顯然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當時被告已拒絕繳付貸款利息,伊若不代墊利息,銀行將立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則伊本此一方面為被告公司墊付貸款利息,一方面委由房地產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屋,此項事務之管理顯然利於被告,則伊因此支出之各項費用應屬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伊自亦得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三、證據:提出墊付款項明細表、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股東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息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服務費收據、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費收據、管理費收據、收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清良、蔡雪惠、黃麟婷、朱櫻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系爭房屋乃係伊分配予投資股東即訴外人怡信建設有限公司之餘屋,再由該公司指定登記予原告,伊就系爭房屋自始並未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原告如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且縱鈞院認原告所為借用其妻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並向銀行貸款之主張為真實,惟如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此即屬消極信託而應無效,則原告依無效之信託契約請求伊應返還代墊款,與法自有不合,自無再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得請求伊返還系爭代墊款者,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乃係訴外人黃麟婷,而向銀行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及債務人亦均係訴外人黃麟婷而非原告,則原告代訴外人黃麟婷清償貸款本息自與伊無關,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代墊款亦屬無據。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即曾向伊要求補貼一年利息後其即承受系爭房屋,伊並為此而召開股東會會議討論,嗣伊乃同意原告之要求,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由訴外人陳重銘簽立切結書及領取一年之利息,其並即以此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今原告既已由訴外人陳重銘處取得一年之補貼利息,,則縱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但因伊已依其請求補貼一年之利息,則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及其妻承擔,其信託契約自已不存在,原告依此請求自為無據。
⑶、原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會議記錄伊予以否認,且該會議記錄係屬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及其內容之真實,再者,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業已轉讓予訴外人黃國忠,此時公司已不存在,則被告怎可能再召開股東會議,又怎可能製作股東會議記錄,且被告歷來召開股東會時,其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方式依序為會議內容、主席報告、討論內容,若有結論時,則會於結論欄內記載結論之內容,而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並未有結論之記載,足見本件並未有證人蔡清良所稱之有決議之情形,況當天之會議依證人鄭念虎、陳重銘所言並無任何之決議或共識,伊自始自未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依雙方協議應屬原告所有,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請求伊應予給付云云自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股東會議記錄、切結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重銘、吳弘宜、鄭念虎、陳金燕、蔡輝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以其所興築之餘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乃於八十五年間向伊表示希將該公司所有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名下,經伊同意後,伊乃提供伊妻即訴外人黃麟婷之名義而辦理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即以之為借款人而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千萬元予被告使用,而兩造就此貸款原即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償還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初起竟即停止繳息,伊為避免債權銀行轉向伊妻求償,遂自同年二月間起即代被告墊付其應繳之貸款本息,嗣被告經伊迭次催請儘速辦理前開房屋所有權之回復及處理銀行抵押借款之相關事宜,乃於同年十月二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解決方案,會中俱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內之各股東即達成委由伊出售該屋之決議,後伊即委由訴外人朱櫻花代為銷售上開房屋,而該屋旋即以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售出,而其不足清償貸款本息之部分則由伊先行墊付,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伊共代被告墊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九百七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水電費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仲介費四十三萬二千元、門鎖費一千九百五十元、房屋稅一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法院執行費用六千五百七十八元、遙控器複製費八百元、代書費七千元、地價稅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大樓管理費八萬六千九百零二元、銷售獎金五萬元、房屋整修費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等各項費用,經扣除被告所償還之一百八十萬元後,被告計欠伊九百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今被告既未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本息,且因其未依約繳納致訴外人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訴外人黃麟婷催討因而支出執行費用,被告復又委託伊出售上該房屋因而支出代書費、仲介費用、稅金及該屋積欠之各項費用,為此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類推適用)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係伊分配予投資股東即訴外人怡信建設有限公司之餘屋,伊就系爭房屋自始並未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且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銀行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及債務人乃係訴外人黃麟婷而非原告,原告代訴外人黃麟婷清償貸款本息自與伊無關,縱認原告所為借用其妻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並向銀行貸款之主張為真實,惟該房屋既僅在名義上移轉於原告指定之名義人,其就此並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此之信託自屬消極信託而應為無效,自無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得請求伊返還系爭代墊款者,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即曾向伊要求補貼一年利息後其即承受系爭房屋,伊就其請求並已為同意,且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由訴外人陳重銘簽立切結書及領取一年利息之支票,其並即以此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則縱認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但該屋即因伊已依其請求補貼一年之利息而應由原告及其妻承擔,其主張之信託契約自已不存在,另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業已轉讓予訴外人黃國忠,伊自無可能再行召開股東會議以討論原告所謂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事項,且原告主張之會議記錄並未有結論之記載,足見伊自始並未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依雙方協議既已屬原告所有,其自無請求伊負擔原即應由其給付之上開各項費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移轉登記予伊妻即訴外人黃麟婷名下,而訴外人黃麟婷旋即於同年二月五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邀同伊及訴外人陳宗榮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千零二萬元而交予被告使用,嗣該借款本息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乃即由伊繳納,而兩造於同年十月二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就系爭房屋乃提出由股東即訴外人蔡清良先行代墊一個月利息,並請伊儘快於一個月內將該房屋賣出,賣出後之虧損額再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攤支付之解決方案,後伊即委由訴外人朱櫻花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而該屋旋即以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售出,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伊共支付借款本息九百七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水電費、仲介費、門鎖費、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法院執行費用、遙控器複製費、代書費、地價稅、大樓管理費、銷售獎金、房屋整修費等各項費用計一百十萬六千零九十九元,而被告於前則曾支付伊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此有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股東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息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服務費收據、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費收據、管理費收據、收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乃由公司各股東即時為董事長之翁萬基及訴外人鄭君安、魏錦茂、蔡清良、陳重銘、乙○○(現之法定代理人)、洪裕昇等人召開股東會議,該會中討論之內容乃為「有關甲○○先生借予公司掛名購買桂林餘屋A11登記其太太黃麟婷名下乙事」,而其解決方案中除提及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外,並有「股東鄭君安掛名登記A10及洪裕昇掛名登記C10桂林餘屋」等語,另被告所提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八日股東會議記錄中,其討論內容乃均載有「刁總提議公司補貼一年利息他將願意承受別墅A11」等語乙節,此有股東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訴外人鄭君安名下所登記之原為被告所有之餘屋,因被告要求股東出名登記以向銀行借錢始為移轉登記,另系爭房屋登記於訴外人黃麟婷名下後,該房屋之貸、買賣乃均由其夫即原告處理,訴外人黃麟婷於此均未曾過問等情,亦經證人陳重銘、鄭念虎(即鄭君安之父)、黃麟婷到庭證述在卷,又系爭房屋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麟婷後,其乃提供系爭房屋為抵押物擔保,並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宗榮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二千零二萬元,而該項借款並已交由被告使用乙節,此亦經被告所自承,復有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股東會議之討論重點既係有關原告借予被告掛名購買該公司餘屋之事,且如訴外人鄭君安、洪裕昇等各股東亦均經被告要求而出名登記公司餘屋以為借款,而訴外人黃麟婷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亦係交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所召集之股東會議記錄中 之討論事項更均係以原告為對象,被告更舉證人陳金燕、蔡輝亮等人到庭證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之二會議均有到場提案陳述,則系爭房屋登記於訴外人黃麟婷名下,顯係因被告向非公司股東之原告商借而經其同意後始提供其妻即訴外人黃麟婷名義而為登記,否則原告豈有以其妻為借款人,而其自身則充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後再將其所得款項交予無關之被告使用,而被告歷來之股東會更無須均以原告為其提案討論之對象者,是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顯係被告與原告間而非其與訴外人黃麟婷間就此達成信託登記之協議甚明,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乃係其分配予公司之投資股東即訴外人怡信建設有限公司之餘屋,甘就系爭房屋自始並未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⑵、按契約應聽憑當事人自由訂立,若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即應認其效力,另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分別著有判決。系爭房屋登記於訴外人黃麟婷名下,乃係因被告欲行以其所興築之餘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經商得原告同意而以其妻名義登記以為借款乙節業如上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既係為被告利益以達成向銀行貸款之目的所為,而該房屋僅係名義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定名義人,其就該房屋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而悉由被告自行為之,其等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自屬消極信託無疑,惟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乃係被告為求繼續營運所應為之正當行為,兩造就此亦未存有任何規避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目的,且原告以其妻即訴外人黃麟婷為債務人,並以自身及訴外人陳宗榮為連帶保證人而向銀行借款,縱被告嗣後不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繳付貸款利息,債權銀行本即可拍賣系爭房屋以為取償,不足部分亦可另向原告及訴外人黃麟婷、陳宗榮等人請求,其借款債權並無受損害之虞,故本件信託登記行為當不致對外部經濟造成任何影響,亦無助長脫法行為形成之可能,此借名登記自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要與所謂非法之消極信託有間,且該信託契約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間所成立之信託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而應承認其效力,被告所辯系爭信託行為乃為消極信託而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⑶、本件被告所辯兩造業已達成由其補貼一年利息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承受等語,固據其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切結書、支票影本等件,並舉證人陳金燕、蔡輝亮到庭陳稱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之股東會議中主動提出上開議案討論等語為證,惟查,被告主張兩造於前業已達成上開補貼承受協議乙節,此業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所召集之二次股東會議,原告均未於會議記錄中之參加人員欄內簽到,但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股東會議中則有在參加人員欄內簽名乙節,此有股東會議記錄三份在卷可稽,且訴外人鄭念虎於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召集之三次股東會乃均代表其子即股東鄭君安到場參與討論,但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該次股東會中始第一次見及原告等情,此經證人鄭念虎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曾出席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被告股東會之訴外人鄭念虎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該次股東會中始第一次與原告見面,且原告於該二次會議記錄中亦未簽到,則原告於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所召集之股東會議自未曾出席,否則訴外人鄭念虎豈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之該次會議中始與原告初次見面之者,且原告本非被告之股東,惟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之股東會議記錄中亦為簽到出席,何有謂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之股東會議記錄乃因原告並非股東而不得於出席後簽名者,證人陳金燕、蔡輝亮所為原告於該二次股東會議乃均親自出席並為承受提案討論等語恐有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雖由訴外人黃國忠等新經營團隊以支付舊有股東依地產登記之所有人每人補助一年之利息之方式接收,而訴外人陳重銘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且領取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一月十二日,面額各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三紙,嗣更以此票款償付以系爭房屋抵押所借得貸款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重銘幫其決定公司轉讓後關於系爭房屋如何處理之事,且訴外人陳重銘送交上開支票予原告時乃遭原告所拒,而以上開支票持向銀行繳交系爭借款利息亦係訴外人陳重銘所自行決定而未徵得原告同意乙節,此經證人陳重銘到庭證述在卷,是原告既未授權訴外人陳重銘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於被告公司經人接手後之事項,且原告於被告轉交之支票亦予拒收,訴外人陳重銘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任何處理行為自屬其個人之行為而不及於非授權人之原告,而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該公司與訴外人黃國忠等團隊洽談如何補貼利息以為接手之事,其所達成之任何協議,在原告未為同意之前對之自不發生任何效力,而訴外人黃國忠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三紙雖經以之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惟此乃係訴外人陳重銘於遭原告拒收後所自為,與原告並屬無涉,且系爭房屋貸款利息之繳納本為被告之義務,則身為被告股東之訴外人陳重銘以之繳付貸款利息亦屬當然,原告於此自無加以異議之必要,自尚不得以訴外人陳重銘以該支票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而原告未加以異議即得推論原告嗣已默示同意上開提議,況系爭房屋抵押借得之本金乃為二千萬元,而該屋於八十八年底房屋市場低靡不振之情下,依其為未能出售之餘屋,其市價應無得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行情,且參酌該屋嗣後之買價僅為一千零八十萬元,非公司股東之原告於斯時衡情自應無甘冒數百萬元損失而主動提議由被告補貼一年一百八十萬元之利息即予承受系爭房屋之可能,再者若兩造於八十八年底已達成補貼承受之協議,則被告又如何會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系爭房屋之處理事宜,且各出席之股東又如何會有售屋虧損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攤之共識之情者,而被告就此補貼承受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嗣後業已達成由其補貼一年利息後即由原告予以承受之協議云云亦為無據。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議乃為討論原告借予被告掛名購買桂林餘屋A11登記予其妻黃麟婷名下乙事,而當日出席之股東即時為董事長之翁萬基及訴外人鄭君安、魏錦茂、蔡清良、陳重銘、乙○○(現之法定代理人)、洪裕昇等人於會中乃提出「該棟房屋貸款利息由於刁先生現已無能力繳納,會議中討論,由股東蔡清良先生先行代墊一個月利息,並請刁先生儘快於一個月內將該棟房屋賣出(以市場現值價格評估)。賣出後其虧損金額,再由股東們按持股比例分攤支付」之解決方案乙節,此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乙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乃係真正,當時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翁萬基,開會中大家均有同意上開方案,會後並即由訴外人蔡清良交代其公司會計匯款十七萬元至訴外人怡信公司以代墊一個月之利息等情,此經證人蔡清良、蔡雪惠到庭證述在卷,是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既屬真正,且會中全體出席人員亦均同意此一方案,而訴外人蔡清良更遵此方案內容旋即匯款一個月之利息數額以代原告繳納,則上開會議內容顯已於會後即為執行,否則同為股東之訴外人蔡清良何以願意於公司不可能再行補償返還之情下而匯款十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公司借人名義所為之貸款者,而被告固舉證人吳弘宜、鄭念虎、陳重銘所證稱之當日會議並未作成結論等語為辯,惟證人吳弘宜於本院審理中乃另陳稱「...蔡清良就說他先墊一個月的利息,請原告儘快賣出去後再來討論。...之後還有邀集開兩次會,原告是說有人要來處理房子,所以要開會」等語,證人陳重銘則陳稱「這次會議大家都有共識要這麼做」之語,是該會議中既有商請原告儘快將系爭房屋賣出後再來討論之共識,且原告於有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後亦再遵此內容邀集被告股東另行開會二次欲以決定,徵以上述之前開會議內容已於會後即為執行之情,則該次股東會所討論之方案即應已為被告解決系爭房屋所生債務之決議,自不得以個人主觀上不同之感覺而即認此一方案非為結論者,否則被告就此非其股東所代負之借款債務嗣應如何予以解決,而該次股東會議既已由時任董事長之股東翁萬基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鄭君安、魏錦茂、蔡清良、乙○○(現之法定代理人)、洪裕昇等六人出席,且其等各人於此議題既均已為同意,被告就出售系爭信託登記房屋之事宜自有委由原告代為儘快處理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售自有委任關係之存在甚明,被告所辯其自始並未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麟婷名下,乃係兩造間就此存有信託登記以便貸款予被告使用之協議,而此借名登記雖屬消極信託,惟此消極信託以向銀行借款之約定,對其債權銀行並無損害之虞,亦不致對外部經濟造成影響,且其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而無助長脫法行為形成之可能,而此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間所成立之上開信託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另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與被告達成由其補貼一年利息後即由原告予以承受之協議,且被告就出售系爭信託登記房屋並有委由原告代為儘快處理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於此出售事宜乃生有委任關係,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既存有消極信託關係,原告就此處理類似委任事務所支出或負擔之必要費用及債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而請求被告償還或清償之,且被告既委任原告出售登記於訴外人黃麟婷名下之系爭房屋,其就此出售事宜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而請求被告償還,茲就原告支出或代墊之費用計算如后:
系爭房屋於原告委託訴外人朱櫻花代為銷售後,該屋嗣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以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林惠美,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計已代被告支出系爭貸款之本息九百七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水電費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仲介費四十三萬二千元、房屋稅(八十九、九十年度)一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銀行法院執行費用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代書費七千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惟一般民間辦理產權過戶乃均委由代書為之,此項費用自應存在,且原告於代償九十年四月六日之本息中並已主動扣除該筆代書費,顯見此之數額應屬真正而得採信)、房屋(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同月十七日止)及地價稅(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四月十七日止)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大樓管理費八萬六千九百零二元、銷售獎金五萬元等各項費用,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息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服務費收據、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費收據、管理費收據、收據、計算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今此等費用既均係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後所支出之款項,且該等費用亦均核屬必要,被告就此原告代為支出之一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償還,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所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後,被告計應償付原告八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其逾此範圍外之門鎖費、遙控器複製費、房屋整修費計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則均因原告迄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而無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八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