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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張清雄 律師王進勝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送達代收人 辛○○ 住高雄被 告 戊○○ 住高雄

丁○○ 住同右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右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參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壹筆及建物壹棟,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參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壹筆及建物壹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申請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參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壹筆及建物壹棟,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參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壹筆及建物壹棟,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申請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等,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丁○○為該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上開債務屆期後,魏陽春、簡姈娟、丙○○並未清償本金,且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停止繳納遲延利息,依約其等應將積欠原告之本金九千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上開三筆借款本金合計為九千萬元,其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經原告委託專業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僅值約七千七百餘萬元,尚不足約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丁○○為逃避連帶清償責任,竟於系爭三筆借款到期日屆至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戊○○,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第三人魏陽春、簡姈娟、丙○○上開三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世障,此外,被告丁○○業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債務,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渠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再被告丁○○為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借貸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等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清償期均屆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並為被告丁○○所自認,自屬實在。而清償期屆至後,魏陽春、簡姈娟及丙○○等三人並未如期清償,經原告承辦人一再催討,仍然無力清償,嗣雖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三次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欲以借新還舊方式,達其展期清償之目的,惟三次均為原告拒絕,此有三次借款申請書文件資料影本及原告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可按,並經證人即上開借款之實際借用人壬○○,及證人即原告總經理乙○○到庭證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屆至後,業與魏陽春等三人另訂新約,被告丁○○已非連帶保證人,已無保證人債務云云,要非實在。另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理事會會議記錄末被以鉛筆註記「簡春筆玖仟萬元准展期一年」等語,然查該段記載係第三人在會議記錄外,利用原告行員疏於注意,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以鉛筆載入,並非會議紀錄之一部分,否則鉛筆書寫極容易去除或刪改,原告如知有該段加記,在提出前,可輕易去除不留痕跡,斷無仍原狀提出,陷自己於不利;而且,事實上,系爭三筆借款確實未辦理任何形式之展期,非但已經證人壬○○證實,並經證人原告之總經理乙○○亦證實本件借款因擔保品不足,應請補足擔保品,始可辦理展延(即借新還舊),伊乃未予批准且未再上送理事主席及理事會等情;證之卷附該次借款申請書,其背面之批覆書內,確僅由下而上批至放款審核委員會,再上之總經理、理事主席、理事會欄均呈空白,與證人乙○○所陳相符,是上開理事會會議記錄末之鉛筆註記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又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自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延期履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參。另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一再要求以借新還舊方式展期,均經原告拒絕,業如上述,原告並未同意渠等延期清償極為明確,而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確一再催促魏陽春等三人清償,魏陽春等三人始一再向原告商洽借款以便以借新還舊方式解決,否則魏陽春等三人斷無一再重新申請借款之必要,被告謂原告無任何催討行為,絕非屬實。又原告雖不同意展期,但因魏陽春等人原確有誠意解決,原告承辦人員期待和平解決,而未予訴諸法律,要不得因而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至收取遲延利息乃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因而推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

五、又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就系爭借款雖提供如鑑定報告書所列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擔保,然台灣因經濟不斷低迷,不動產交易一日不復一日,價格不斷向下探底,乃公知之事實,而該等不動產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總價雖達八千五百九十二萬餘元,但扣除有優先權之土地增值稅後,明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增值稅共為一千九百五十九萬餘元,不動產淨值僅六千六百三十三萬餘元,以上開委員會鑑估之市價計算,其土地增值稅則為四千四百四十四萬餘元,不動產淨值更僅四千一百四十八萬餘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報告書第四頁鑑定價值),是魏陽春等三人提供之不動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極明,則被告二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抗辯稱未害及債權云云,洵無可採。

六、否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轉讓行為,係買賣之有償行為: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確載為「夫妻贈與」,已經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之事實,渠間確為無償贈與行為,極為明確。

(二)又系爭不動產均係整筆全部登記為被告丁○○名下,雖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為農地,但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後,一般私人業可共有取得農地,並不再受土地法之限制,則苟該三筆土地係被告丁○○與第三人合買,何以未將之登記返還其他合夥人,又如僅將其中應有部分價售被告戊○○,何以未將其餘應有部分登記返還其他合夥人,反而全部移轉與被告戊○○,所稱與他人合夥云云顯係臨訟勾串,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稱丁○○係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戊○○,而由戊○○代償丁○○對於原告之九百餘萬元貸款云云,非唯與登記原因不符而不實在,且既賣一千萬元,何以僅付九百餘萬元,付款與賣價亦不符,況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戊○○代丁○○還原告款項之匯款回條聯,經核其匯款人係被告丁○○,收款人係戊○○,亦即被告丁○○匯款給予戊○○,並非戊○○匯給丁○○,被告之抗辯確屬不實。再查被告主張之九百萬元貸款,其借款人係戊○○,被告丁○○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如被告主張之借款人為被告丁○○,復有該筆借款資料在卷可稽,是由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適可證係被告丁○○匯款代戊○○清償借款,被告之抗辯在在不實極為明確。

七、且訴外人魏陽春等人未如期清償後,原告僅是暫未向渠等收取違約金,並拋棄任何違約金請求權等情,亦據證人壬○○證實,且違約金是否立即收取,情屬原告權利,法無明文規定必須立即收取,是原告暫未行使違約金請求權請求魏某等人給付違約金,既不違規,亦非拋棄違約金之請求,要不得以之為原告不利之推認;況以台灣地區之金融機關,自七十八、九年間政府開放設立後,大幅增加近二十家民營銀行,金融界立即陷入春秋戰國時代,各金融機構無不勉足力,力保基本業績,奈自八十五年起,再逢中共對台試射飛彈,使台灣經濟進入不景氣,房地產更陷入谷底,迄今長期無法翻身,而房地產界係金融主力客戶,金融界就此再度面臨房地產貸款無力清償之困境,為免呆帳過多,逾放比增高,無不放寬條件,期待能將放款順利收回,因此,非但催收腳步放慢,而且寧可先收回本金,暫將違約金停止請求,以使執行拍賣時,能提高本金回收成數,逾放比即可下降,是原告縱因情勢使然,暫將違約金停止請求,並非表示系爭貸款未違約,或已經展期清償。

八、至被告提出之通知書,乃原告之制作之通用例稿,行員於催收時,均方便而以之催告,此由通知書上除日期及被告姓名外,均打字印制者可證;又原告之電腦清償查詢,係因設計程式,致表現未如理想,已經證人乙○○說明明確,是該等證物均不足遽認系爭貸款清償期已經展期,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九、綜上,被告二人之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確為無償贈與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其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叁、證據:提出查封不動產清單影本、查封不動產清單影本、借據影本三紙及借款明

細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共五紙、借款申請書影本三份、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一份、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三份、丁○○申請塗銷抵押權文件影本、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修正後全部條文、原告八十八年九月理事會議紀錄節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己○○、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人民之主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之人民基本權利;任何人不得妄加干涉;而此,所謂「財產權」之保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訂,應包括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唯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特就憲法第十五條所訂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一干預條文為例外之規定;從而,基於「例外應嚴格適用」之法則,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干涉被告丁○○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行使,即應受嚴格之構成要件之檢視。

二、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其要件為⑴贈與人為「債務人」;⑵贈與人所為之贈與「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⑶債務人所為者須為無償行為,此三項要件缺一不可;今查:

(一)被告丁○○對原告並無債務存在: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今主債務人魏陽春等三人,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丁○○自當負責清償云云。

1、惟按新修正之民法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有適用之。」是此修正民法有關保證人保證責任之規定,在防免往昔金融機構挾其經濟上強者之地位,濫用定型化契約,迫使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債編所賦予保證人之一切權利;而本件被告丁○○所為之保證,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訂立,依前揭法條所訂,應仍受新修正之民法有關保證人權利之保障。

2、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今查,本件被告丁○○為訴外人魏陽春等人同為訴外人春園建設公司(註:

應為明園建設公司之誤)之員工,當時,為春園公司之資金調度,由訴外人魏陽春等人為主債務人,向原告洽貸款項,而由被告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貸款,雙方約定之借款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為期壹年,有兩造間之擔保放款契約可稽;唯前揭借款期至,被告丁○○即因離職他就,而對該三筆貸款,不再負保證責任,而由原告與主債務人魏陽春等人,另行簽訂新的保證契約,今原告竟向已無保證責任之被告主張債權,顯無可據;更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原借款期限屆至,即再與魏陽春等三人另訂新約,今原告竟刻意隱匿簽訂新約之事實,企圖以已屆期失效之舊約向被告主張權利,有失公道。

3、再者,本件保證債務期限為壹年,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主債務人魏陽春等人於期屆後未清償本金,而繼續繳息,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為原告所自認;則基此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本件借款期間,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即屆期,原告既同意主債務人繼續繳息,而未有任何催討之行為,自屬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按事實上係原告與主債務人另訂新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丁○○既對延期清償之約定未同意,依法應不負保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丁○○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查本件原告所據為主張之債權,主債務人魏陽春等人,在借款之時,均已提供十足之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今原告未曾對抵押物行使任何權利,僅略謂「擔保物不足供清償」云云,即行使本件撤銷權;但如前述,民法撤銷權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例外規定,應受嚴格之構成要件檢視;但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所供之擔保物,未提出任何價格鑑定,又憑何斷言擔保物不足清償?是按前揭說明,「有害及債權人債權」為行使撤銷權之構成要件,應於提起撤銷訴訟之際,即應具備之要件,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乎前開要件,應無權為本件訴訟之主張。

(三)本件被告丁○○所為非無償行為: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不動產標的,包括附表一之土地三筆,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各一筆;今查:附表一之土地三筆,其原地號○○○鄉○○○段苦苓腳小段00九0號,為被告丁○○在六十八年與親友六人合夥購買,被告丁○○之合夥持分為百分之十六,嗣該地號經分割為同段九0、九0之一、九0之二,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該三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二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被告丁○○依合夥契約所占之持分面積為四百十二點八平方公尺,且因該地號土地仍屬農業用地,無開發價值,依現有市價尚不值三百五十萬元;另有關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房地,其市場現值亦不高於五百萬元,是按附表一、二之全部不動產之現值,約為九百萬元;而被告丁○○係以九百萬元之總價,將之售予被告戊○○,而由被告戊○○代被告丁○○清償其對原告之貸款九百餘萬元,此有被告戊○○為清償被告丁○○對原告貸款之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非為無償行為,應非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乃原告所為之本案請求,應非有據。

2、至於,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此乃被告二人不諳法令,誤以為兩造負有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之對價,即為民法所謂之「附負擔之贈與」,以致有所錯誤,但事實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約九百萬元,而被告戊○○即以等同於市值之價金,向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之不動產移轉,應非無償行為;是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移轉,應為買賣行為,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則原告未詳加查證,驟然為本件起訴,應非可採。

三、再按,本件原告一再辯稱系爭保證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屆期後並未辦理展期,並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三份為證,但查:

(一)本件系爭三筆借款之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期屆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僅繼續繳息,且一直到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繳息均按正常方式為之等情,均為原告所自認;基此,按卷附本件擔保借款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借款人若到期未履行債務者,債務人除應負擔應付之利息外,更應擔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本件原告既稱本件債務人之借款到期後,並未同意展延,則原告何以未按合約之規定向債務人催討?亦未請求違約金?且原告在其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收文字號第二七一號之內部簽文中主辦及副主管亦簽註:「..該案貸放玖仟萬『現繳息正常』..」;且依原告所提出電腦清償查詢紀錄表亦無違約金數額之記載,足證原告確有同意本件債務人展延。

(二)另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借款申請書」,做為原告未同意展延之證據,但查,該申請書上未有任一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簽名、蓋印,根本非系爭借款人或保證人所提出,原告竟以不實之申請書為證,其理何在?

(三)又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丁○○,函中自承系爭借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末正常繳息,要求被告按約履行,並稱若被告未遵期辦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到期云云;乃按原告所發通知書所示,原告已自認本件借款契約在九十年二月「尚未屆期」;但被告丁○○所擔保之借款契約,已明確載明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是若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未同意展延者,本件借款應即已屆期,則何以原告來函竟稱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仍未屆期?足證本件借款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屆期後,原告確有同意展延。

(四)再依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九月理事會議紀錄節本末以鉛筆記載「一案壬○○(玖仟萬元)准展期一年」,亦可證原告確有同意展延。

四、再查,民法撤銷權之行使,必以債務人之物權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始克為之;因此,若該不動產本即非債務人所有者,縱使債務人為移轉,亦不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權為撤銷。基此,本件系爭附表一之土地三筆,是否確為被告丁○○與人合夥購入,而受信託登記者,即應以調查;否則,被告豈不二邊受損(即一方代他人清償保證債務,另一方又需賠償合夥人);而對此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登記為主,唯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信賴登記之保護,以當事人因信賴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並取得土地權利者,始有適用;但本件原告僅係為行使撤銷權,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關係」之無適用餘地(請參司法院二十八年院解字第一九一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抑且,民法撤銷權之行使,必以債權人之物權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人」為要件,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以被告丁○○名義登記之土地,若為被告莊女與人合夥購入,再信託於莊女名下之他人土地,本非被告丁○○之財產,縱為處分亦不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撤銷權,即無可採。今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合夥購地契約書之真正,唯該合夥購地之契約、簽訂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迄今近二十餘年,雖被告保存良好,但仍可由其紙質查知歲月悠久,非臨訟杜撰之物;且該合夥購地擔任地主代表之地主龔清益雖已逝世,唯其餘共有人龔清祈、龔清耀、龔茂雄,及本件合夥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仍可證明合夥購地之事實。

五、承上所述,債務人之行為須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撤銷權行使之必要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丁○○是否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滿足其債權者,既為原告主張撤銷之前提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乃按本件原告僅稱被告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但卻對被告丁○○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滿足原告債權之「撤銷權行使要件」,未舉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未經舉證其撤銷權存在之前提要件,驟然主張本件訴訟,顯有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依法而論,顯有不合。抑有進者,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債務人出賣....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務,....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乃按本件被告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獲款一千萬元,其中之九百餘萬元,即用以清償對原告另件之抵押債務,對此清償優先權之事實,原告雖片面否認,但按本件清償抵押權之款項,確係由被告戊○○之銀行帳戶中提領,交被告丁○○代為匯款清償,業經被告提存款帳簿及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是按前揭判例之旨被告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無原告所謂之詐害行為。另,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主債務人於借款之際,均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之意旨,今原告並未確實進行拍賣程序,豈可片面主張擔保物不足清償,而強行介入被告所為權利之行使?

叁、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契約書影本共二份、合夥購地契約影本、台銀匯款條影本、

明春公司繳納本息明細帳影本、原告所發繳款通知書影本各一份、不動產謄本影本三份、清償塗銷抵押權申請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原告內部簽文影本、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借款申請書三份、電腦清償查詢紀錄表九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簡姈娟、丙○○、庚○○、林洪立春、龔清祈、龔清耀、龔茂雄。

丙、本院依聲請函查被告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如買賣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費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等,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丁○○為該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上開債務屆期後,魏陽春、簡姈娟、丙○○並未清償本金,且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停止繳納遲延利息,依約其等應將積欠原告之本金九千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上開三筆借款本金合計為九千萬元,其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經原告委託專業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僅值約七千七百餘萬元,尚不足約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丁○○為逃避連帶清償責任,竟於系爭三筆借款到期日屆至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戊○○,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清償期均屆至後,魏陽春、簡姈娟及丙○○等三人並未如期清償,經原告承辦人一再催討,仍然無力清償,嗣雖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三次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欲以借新還舊方式,達其展期清償之目的,惟三次均為原告拒絕,此有三次借款申請書文件資料影本及原告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可按,並經證人即上開借款之實際借用人壬○○,及證人原告總經理乙○○到庭證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屆至後,業與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另訂新約,被告丁○○已非連帶保證人,已無保證人債務云云,要非實在。另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理事會會議記錄末被以鉛筆註記「簡春筆玖仟萬元准展期一年」等語,然查該段記載係第三人在會議記錄外,利用原告行員疏於注意,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以鉛筆載入,並非會議紀錄之一部分,否則鉛筆書寫極容易去除或刪改,原告如知有該段加記,在提出前,可輕易去除不留痕跡,斷無仍原狀提出,陷自己於不利。且該三筆借款確實未辦理任何形式之展期,非但已經證人壬○○證實,並經證人原告之總經理乙○○亦證實本件借款因擔保品不足,應請補足擔保品,始可辦理展延(即借新還舊),伊乃未予批准且未再上送理事主席及理事會等情;證之卷附該次借款申請書,其背面之批覆書內,確僅由下而上批至放款審核委員會,再上之總經理、理事主席、理事會欄均呈空白,與證人乙○○所陳相符,是上開理事會會議記錄末之鉛筆註記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另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一再要求以借新還舊方式展期,均經原告拒絕,而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確一再催促魏陽春等三人清償,魏陽春等三人始一再向原告商洽借款以便以借新還舊方式解決,否則魏陽春等三人斷無一再重新申請借款之必要,被告謂原告無任何催討行為,絕非屬實;至收取遲延利息乃原告之權利,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判例意旨,亦不得因而推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又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就系爭借款雖提供如鑑定報告書所列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擔保,然台灣因經濟不斷低迷,不動產交易一日不復一日,價格不斷向下探底,乃公知之事實,而該等不動產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總價雖達八千五百九十二萬餘元,但扣除有優先權之土地增值稅後,明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增值稅共為一千九百五十九萬餘元,不動產淨值僅六千六百三十三萬餘元,以上開委員會鑑估之市價計算,其土地增值稅則為四千四百四十四萬餘元,不動產淨值更僅四千一百四十八萬餘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報告書第四頁鑑定價值),是魏陽春等三人提供之不動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極明,則被告二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抗辯稱未害及債權云云,洵無可採。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夫妻贈與」,已經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不動產均係整筆全部登記為被告丁○○名下,雖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為農地,但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後,一般私人業可共有取得農地,並不再受土地法之限制,則苟該三筆土地係被告丁○○與第三人合買,何以未將之登記返還其他合夥人,又如僅將其中應有部分價售被告戊○○,何以未將其餘應有部分登記返還其他合夥人,反而全部移轉與被告戊○○,所稱與他人合夥云云顯係臨訟勾串,不足採信。再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戊○○代被告丁○○還原告款項之匯款回條聯,經核其匯款人係被告丁○○,收款人係被告戊○○,亦即被告丁○○匯款給予被告戊○○,並非被告戊○○匯給被告丁○○,被告之抗辯確屬不實。再查被告主張之九百萬元貸款,其借款人係被告戊○○,被告丁○○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如被告主張之借款人為被告丁○○,復有該筆借款資料在卷可稽,是由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適可證係被告丁○○匯款代被告戊○○清償借款。且訴外人魏陽春等人未如期清償後,原告僅是暫未向渠等收取違約金,並拋棄任何違約金請求權等情,亦據證人壬○○證實,且違約金是否立即收取,情屬原告權利,法無明文規定必須立即收取,是原告暫未行使違約金請求權請求魏某等人給付違約金,既不違規,亦非拋棄違約金之請求,要不得以之為原告不利之推認。綜上,被告二人之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確為無償贈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其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其要件為⑴贈與人為「債務人」;⑵贈與人所為之贈與「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⑶債務人所為者須為無償行為,此三項要件缺一不可;今查,本件被告丁○○為訴外人魏陽春等人同為訴外人春園建設公司(註:應為明園建設公司之誤)之員工,當時,為春園公司之資金調度,由訴外人魏陽春等人為主債務人,向原告洽貸款項,而由被告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貸款,雙方約定之借款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為期壹年,有兩造間之擔保放款契約可稽;唯前揭借款期至,被告丁○○即因離職他就,而對該三筆貸款,不再負保證責任,而由原告與主債務人魏陽春等人,另行簽訂新的保證契約,同意本件債務人展延。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丁○○既對延期清償之約定未同意,依法應不負保證責任。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丁○○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另附表一、二之全部不動產之現值,約為九百萬元;而被告丁○○係以九百萬元之總價,將之售予被告戊○○,而由被告戊○○代被告丁○○清償其對原告之貸款九百餘萬元,此有被告戊○○為清償被告丁○○對原告貸款之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非為無償行為,應非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乃原告所為之本案請求,應非有據。再查,民法撤銷權之行使,必以債務人之物權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始克為之;因此,若該不動產本即非債務人所有者,縱使債務人為移轉,亦不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權為撤銷。而本件附表一以被告丁○○名義登記之土地,係被告莊女與人合夥購入,再信託於莊女名下之他人土地,本非被告丁○○之財產,縱為處分亦不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撤銷權,即無可採。承上所述,債務人之行為須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撤銷權行使之必要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丁○○是否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滿足其債權者,既為原告主張撤銷之前提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乃按本件原告僅稱被告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但卻對被告丁○○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滿足原告債權之「撤銷權行使要件」,未舉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未經舉證其撤銷權存在之前提要件,驟然主張本件訴訟,顯有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依法而論,顯有不合。抑有進者,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債務人出賣....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務,....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乃按本件被告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獲款一千萬元,其中之九百餘萬元,即用以清償對原告另件之抵押債務,對此清償優先權之事實,原告雖片面否認,但按本件清償抵押權之款項,確係由被告戊○○之銀行帳戶中提領,交被告丁○○代為匯款清償,業經被告提存款帳簿及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是按前揭判例之旨被告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無原告所謂之詐害行為。另,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主債務人於借款之際,均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之意旨,今原告並未確實進行拍賣程序,豈可片面主張擔保物不足清償,而強行介入被告所為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等,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丁○○為該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上開債務屆期後,魏陽春、簡姈娟、丙○○並未清償本金,且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停止繳納遲延利息。又被告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系爭三筆借款到期日屆至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查封不動產清單影本、查封不動產清單影本、借據影本三紙及借款明細各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共五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其要件為⑴贈與人為「債務人」;⑵贈與人所為之贈與「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⑶債務人所為者須為無償行為。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丁○○是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債務人」?即原告是否同意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丙○○延期清償?(二)又被告丁○○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三)再被告丁○○所為之贈與行是否為無償行為?

五、爰說明如下 :

(一)被告丁○○是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債務人」?即原告是否同意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丙○○延期清償?按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已同意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丙○○延期清償,而被告丁○○並未對延期清償同意,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丁○○自不負保證責任。查被告主張系爭三筆借款業經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丙○○延期清償,而被告丁○○並未對延期清償同意之事實,係以原告於屆期後未向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丙○○請求違約金,且原告在其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收文字號第二七一號之內部簽文中主辦及副主管亦簽註:「..該案貸放玖仟萬『現繳息正常』..」,並依原告所提出電腦清償查詢紀錄表亦無違約金數額之記載,另依原告所發通知書所示,原告已自認本件借款契約在九十年二月「尚未屆期」,及依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九月理事會議紀錄節本末以鉛筆記載「一案壬○○(玖仟萬元)准展期一年」,足證原告確有同意展延云云。惟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又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否乃原告之權利,法無明文規定必須立即收取,縱原告有未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損及其信用合作社之利益,亦屬主管機關得否懲處之行政責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因而推認原告已同意延期清償。再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理事會會議記錄末有以鉛筆註記「一案簡春筆玖仟萬元准展期一年」,惟依經驗法則,如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已獲原告同意延期清償,即不須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次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而以借新還舊方式,達其展期清償之目的,是上開理事會會議記錄末之鉛筆註記亦不足為原告已准為展期之認定。且證人明圍建設公司負責銀行業務之原會計庚○○到庭證述:「(問:有無向原告接洽過延期清償的事宜?)有提出聲請,後來應該沒有完成。但有繼續繳利息。」(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明圍建設公司負責人壬○○則到庭證述:「(提示延期清償申請書予證人壬○○。)是我們提出申請的沒錯。當時房地產走下坡,銀行認為我擔保品不足擔保其債權,所以不同意讓我們延期清償。」、「(問:到期有無要求清償本息?)銀行有請我過去談,我說沒有能力清償。」、「(問:沒有清償借款,銀行有無催討違約金及利息?)銀行方面有答應違約金暫時不收,讓我照原來的利息繳納,因我當時還申請延展。」(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丁○○指稱證人壬○○係挾怨報復,並提出證人壬○○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處分書各一份為證,惟縱證人壬○○與被告丁○○有夙怨,但並無反證可證證人壬○○之證詞確屬虛偽,是證人壬○○之證詞應為可採。再證之卷附原告所提之三次借款申請書,其背面之批覆書內,或完全未批覆、或僅批至放款審核委員會,再上之總經理、理事主席、理事會欄均呈空白,與證人原告銀行總經理乙○○所陳:「延期清償有規定流程即如申請書後批覆書所載,因為擔保品不足擔保我們的債權,我們沒有簽,所以是沒有准許。」相符(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至電腦清償查詢紀錄表縱無違約金數額之記載,及原告所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通知書雖有「..敬請收到本通知後五日內儘速來社清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借款即視為到期..」字樣,惟原告之電腦清償查詢或因設計程式,致未顯示違約金數額;而原告之通知書或為例稿,是依上開證物,本院認均不足以推論出原告已同意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延期清償之事實。綜上,被告丁○○既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延期清償,其仍應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丁○○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就系爭借款雖提供如鑑定報告書所列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擔保,而該等不動產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總價雖達八千五百九十二萬餘元,但扣除有優先權之土地增值稅後,明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增值稅共為一千九百五十九萬餘元,不動產淨值僅六千六百三十三萬餘元,以上開委員會鑑估之市價計算,其土地增值稅則為四千四百四十四萬餘元,不動產淨值更僅四千一百四十八萬餘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報告書第四頁鑑定價值),是訴外人魏陽春等三人提供之不動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甚明,而被告丁○○即須以其財產清償所負之保證債務。再被告丁○○所負之保證債務為九千萬元,經本院依聲請查詢被告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而被告丁○○之八十八年度財產包含土地、房屋、投資等,大約為八百萬元,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局高縣資字第9003631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丁○○八十八年度之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均不足清償其保證債務;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縱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確為被告丁○○與人合夥購入,再信託於莊女名下,惟在被告丁○○未為移轉登記前,該土地「當然」係被告丁○○所有,否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形同虛設,交易安全亦無從保障,是被告丁○○所辯,自無可採。準此,被告丁○○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參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壹筆及建物壹棟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丁○○所為之贈與行是否為無償行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不動產標的,包括附表一之土地三筆,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各一筆;今查,附表一之土地三筆,其原地號○○○鄉○○○段苦苓腳小段00九0號,為被告丁○○在六十八年與親友六人合夥購買,被告丁○○之合夥持分為百分之十六,嗣該地號經分割為同段九0、九0之一、九0之二,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該三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二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被告丁○○依合夥契約所占之持分面積為四百十二點八平方公尺,且因該地號土地仍屬農業用地,無開發價值,依現有市價尚不值三百五十萬元;另有關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房地,其市場現值亦不高於五百萬元,是按附表一、二之全部不動產之現值,約為九百萬元;而被告丁○○係以九百萬元之總價,將之售予被告戊○○,而由被告戊○○代被告丁○○清償其對原告之貸款九百餘萬元,此有被告戊○○為清償被告丁○○對原告貸款之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非為無償行為,應非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乃原告所為之本案請求,應非有據。至於,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此乃被告二人不諳法令,誤以為兩造負有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之對價,即為民法所謂之「附負擔之贈與」,以致有所錯誤,但事實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約九百萬元,而被告戊○○即以等同於市值之價金,向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之不動產移轉,應非無償行為;是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移轉,應為買賣行為,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則原告未詳加查證,驟然為本件起訴,應非可採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戊○○代被告丁○○還原告款項之匯款回條聯,經核其匯款人係被告丁○○,收款人係被告戊○○,亦即被告丁○○匯款給予被告戊○○,並非被告戊○○匯給被告丁○○;再查被告主張之九百萬元貸款,其借款人係被告戊○○,被告丁○○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如被告主張之借款人為被告丁○○,復有該筆借款資料在卷可稽,是由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應係被告丁○○匯款代被告戊○○清償借款,而非被告戊○○匯款代被告丁○○清償借款;且縱被告二人間確有如其所述之金錢往來,惟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亦未見證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綜前,被告丁○○所為之移轉登記係無償贈與行為,亦足認定。

六、從而,被告二人之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確為無償贈與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參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壹筆及建物壹棟,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丁○○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參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壹筆及建物壹棟,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申請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