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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黃仁智、黃秀男、黃正雄、黃敏

雄、黃仁泉、黃致通、黃得緣等七人承買如附表所載之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資帳冊、董監事會議記錄可證。因上開土地屬於農業用地,依照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所以不能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是,在原告之董監事全體同意下,委由當時有自耕能力之劉邦耀即見地法師(被告之兄)為登記名義人,而將上開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其名下,有信託書及經法院認證之同意書為證。

2查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

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準此,依照本法條規定,原告即可請求劉邦耀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但劉邦耀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不幸亡故,其繼承人共有劉邦煌(已拋棄繼承)、劉賢郎(已拋棄繼承)、甲○○(未拋棄繼承)共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所以,本件劉邦耀對原告所負之協同辦理上開土地農地更名登記義務,乃由被告甲○○一人單獨繼承。

3原告又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終止後,受託人自負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出資帳冊一份、原告第九屆第二次董監事會

議記錄一份、信託書一份、認證書一份、劉邦耀除戶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及法院通知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出資帳冊一份、原告第九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一份、信託書一份、認證書一份、劉邦耀除戶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及法院通知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債務及信託終止後返還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綉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