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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九地號、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他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九地號、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購買農地需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能移轉,而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之證明,故而以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原告之妹即被告,擔當承買人,並在兩造同意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現今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一般人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豈料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經原告一再交涉,被告皆置之不理。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不得已,爰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起訴時,本以信託關係要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惟查因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收益,與信託關係顯然有間,實際上兩造間之關係應係無名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如日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被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七十七年十月起即提供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供被告居住,並念及被告經濟不佳,故在被告居住期間每月給付被告七千元,直至被告搬離為止,以為該屋之管理費用,該費用性質應為贈與,惟被告現已搬離該屋,原告並將該屋出租他人使用,故被告自不得再請求。

2、再勞工房屋優惠貸款縱符合條件,尚須抽籤決定,自不能以偶然之事實為請求損害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切結書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借名予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應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今合計十五年九月,按月應給付被告管理費用七千元,合計八十六萬五千元,而原告已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合計四十八個月之管理費用,計三十六萬五千元,尚欠五十萬元。

(三)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購屋申請勞工購屋貸款,原本可申請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優惠利率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因名義上已有系爭土地,致不符勞工購屋貸款之規定而遭退件,造成被告需負擔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之高利率貸款,二者利息差額為每月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註:勞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每月須負擔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利息;一般利率貸款,每月須負擔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之利息),被告貸款二十年須多負擔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12x20x7188=0000000),此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惟原告均未補償。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借名登記事實自認為真,惟主張係因本件借名登記造成被告損失而原告卻不願補償,及原告應支付管理費用卻未為支付,故在被告權利未獲滿足前,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外,另補稱: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之管理費用及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反訴被告均未為之,且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在未獲滿足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自得提起反訴,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外,另補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為「管理費用」、「貸款利息差額」,因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二者間訴訟標的不同,法律關係相異,亦無牽連關係,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提起反訴之要件,自不得提起。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高雄縣政府勞工房屋優惠貸款申請之條件、是否須抽籤、中籤率多少、八十一年及九十年勞工房屋優惠貸款利率為多少。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變更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及紛爭解決一回性法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購買農地需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能移轉,而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之證明,故而以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原告之妹即被告,擔當承買人,並在兩造同意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現今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一般人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豈料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經原告一再交涉,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係念及被告經濟不佳,故在被告居住期間每月給付被告七千元,直至被告搬離為止,該費用性質應為贈與。再勞工房屋優惠貸款縱符合條件,尚須抽籤決定,自不能以偶然之事實為請求損害之依據;被告則以因本件借名登記造成被告損失而原告卻不願補償,及原告應支付管理費用卻未為支付,故在被告權利未獲滿足前,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當時農業發

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購買農地需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能移轉,而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之證明,故而以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原告之妹即被告,擔當承買人,並在兩造同意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現今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一般人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豈料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得以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爰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即為一方因為法律限制之故,為避免抵觸法律上強制規定之目的,將其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另一方之名下,其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之有名契約,惟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依其需要訂定立法所未明文之契約,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之「無名契約」。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雖借名契約與信託契約並非相同,惟二者均係以特定之目的,將一方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另一方之名下,故借名契約應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相關之規定。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法定或意定事由外,應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次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借名登記事實自認為真,惟抗辯係因本件借名登記造成被告損失而原告卻不願補償,及原告應支付管理費用卻未為支付,故在被告權利未獲滿足前,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云云。本院即就被告抗辯之事由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上、原為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並非大廈,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返還者係「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因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為原告支出任何費用,其所指之「管理費用」亦非大廈管理所需之費用,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今合計十五年九月,按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七千元,合計八十六萬五千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合計四十八個月之管理費用,計三十六萬五千元,尚應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之管理費用,即無理由。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因購屋申請勞工購屋貸款,原本可申請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優惠利率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因名義上已有系爭土地,致不符勞工購屋貸款之規定而遭退件,造成被告需負擔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之高利率貸款,二者利息差額為每月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註:勞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每月須負擔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利息;一般利率貸款,每月須負擔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之利息),被告貸款二十年須多負擔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12x20x7188=0000000),此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何時購屋及是否貸款、利率多少。況被告縱已就前開事實舉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結果,勞工房屋優惠貸款必須以抽籤為之,平均中籤率約為三成,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十勞福一字第00五二一五函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即使名下未有系爭土地而符合申請資格,亦非必然於其主張之八十一年中籤,故其是否有損害,亦難證明。基此,被告主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前揭貸款二十年之利息差額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12x20x7188=0000000)之損害補償,亦無理由。

三、準此,原告既不須給付管理費用及貸款利息差額之損害補償,則被告主張在權利未獲滿足前,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九地號、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反訴之標的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所生管理費用及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並主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反訴被告未給付前,拒絕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交付反訴被告。是如反訴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即在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所生管理費用及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前,反訴原告不須先將系爭土地返還。是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即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其他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所生管理費用及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應予駁回。

叁、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土地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