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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四日向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公司)訂購長谷二000F 棟十三樓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及其基地並編號七七號之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成交,並於當日完成簽約。原告依約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繳清三百萬元自備款,並交付廚具費、契稅、代書費、規費、保險費及瓦斯費等代收款二十三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卻一直未塗銷非原告同意設定登記之一切他項權利,原告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協議,被告承諾若未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塗銷上述他項權利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違約。截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被告仍未履行其承諾。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依房屋買賣契約第十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已收價款三百二十三萬元全部退還,且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加倍返還其所收價款六百四十六萬元予原告。為此,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六百四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請求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計息,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縮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約繳交自備款、代收款等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元,惟被告遲未塗銷押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始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承諾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塗銷抵押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嗣仍未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郵局十九支局第一0二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承諾及協議書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皆約定「本約不動產產權不清或一屋數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 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買方... 」,茲兩造簽約後,原告依約給付自備款、代收款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元,惟被告遲未塗銷抵押權、移轉房地所有權,經原告催告,被告承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塗銷、移轉,詎屆期仍不履行,依首述法條,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核無不合,被告依法即應返還受領之三百二十三萬元。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至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乃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係約定「本約不動產產權不清或一屋數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買方」,準此,以上述違約金係以賠償已收價款為其額度,而非以法定利率或其他具體標準估算買方可能之損失,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該違約金當係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茲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隨時有遭債權銀行拍賣之危險,即屬上述約款所指「產權不清」之情況,被告且因而遲未履約,依上述約定、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額度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四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