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林洪涼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到期並未清償本金,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而訴外人林洪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丁○○、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訴外人林洪涼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甲○○、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對上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己○○○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章確為伊等所為及所有,但伊等當初是擔保訴外人林洪涼之借款,但訴外人林洪涼已死亡,伊等並無擔保其法定繼承人之債務,且伊等希望先拍賣抵押物求償,因伊等沒有錢可給付。
丙、被告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地籍謄本、戶籍謄本、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及己○○○亦到庭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丁○○、戊○○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可視同自認。又查,被告丙○○、丁○○、戊○○為訴外人林洪涼之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吳登及己○○○雖辯稱:伊等僅保證訴外人林洪涼之債務,並無保證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之債務,且應先對本件借款之擔保品求償後再對伊等請求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証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証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証與普通保証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本件被告甲○○及己○○○既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不論借款債務人是否死亡,其等連帶保證之責並不因主債務人死亡而消滅,且既為連帶保證人,亦無主張前揭檢索抗辯之權利,從而,被告甲○○及己○○○所辯,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六十萬元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