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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其竊取原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元,該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認定屬實,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五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已坦承前揭犯行,雖對確實之金額佯稱不知,惟此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卷附電子紀錄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對該電子紀錄之訊息代號解讀文件及竊取金額之數據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自不容其輕言卸責。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五號起訴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其餘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卷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與訴訟,為當事人之權利,應許當事人自由處分,故當事人對於是否到場有自主之權利,是以被告因另案在押,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到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具狀表明放棄出庭之權利,此有被告書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所述,即無庸提解被告以強制其到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前所述,又無提解被告強制其到庭之必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職員,負責提款機之補鈔及維修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補鈔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裝欲至如表所示之提款機補鈔之際,實際上不僅未將現鈔補入,反將各該提款機內原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鈔金額共計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元予以竊取,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竊盜罪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影本在卷足憑;且被告對其確有竊盜上揭金額,亦經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五號偵查案中,及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竊盜案件中自承明確,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金錢共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元,致原告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被告最後一次竊盜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附表:

┌───┬──────┬──────┬────┬────────────┐│ │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成功一│七百六十│乘獨自補鈔之際,竊取提款││ │二十二日 │路四三六號行│二萬四千│機內原有之現款 ││ 1 │ │政院南部辦公│元 │ ││ │ │中心(提款機│ │ ││ │ │編號七B) │ │ │├───┼──────┼──────┼────┼────────────┤│ │ │高雄市五福四│ │乘獨自補鈔之際,竊取提款││ │八十七年十月│路二九三號中│四百四十│機內原有之現款 ││ 2 │廿二日 │華電信鹽埕服│二萬元 │ ││ │ │務中心(提款│ │ ││ │ │機編號七O)│ │ │├───┼──────┼──────┼────┼────────────┤│ │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高楠公│ │ ││ │二十三日 │路一OO一號│四百十三│ ││ 3 │ │金屬工業研究│萬一千元│ ││ │ │發展中心(提│ │乘獨自補鈔之際,竊取提款││ │ │款機編號六八│ │機內原有之現款 ││ │ │) │ │ │├───┼──────┼──────┼────┼────────────┤│ │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哈爾濱│三百三十│同右 ││ 4 │二十三日 │街一八五號(│一萬八千│ ││ │ │提款機編號七│元 │ ││ │ │A) │ │ │├───┼──────┼──────┼────┼────────────┤│ │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中華三│ │ ││ │二十三日 │路六八號高雄│四百七十│乘獨自補鈔之際,竊取提款││ 5 │ │市立大同醫院│一萬八千│機內原有之現款 ││ │ │(提款機編號│元 │ ││ │ │八四) │ │ │├───┼──────┴──────┴────┴────────────┤│ 合計 │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