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六二地號土地內如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蓋石棉瓦(鐵皮)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交還第二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四、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均係國有,委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前經原告核配予員工即被告丙○○在其任職期間住用,惟被告丙○○已退休離職,竟仍與其子即被告乙○○繼續占住,有戶籍謄本可證,且被告違反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宿舍借(配)住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之規定,而於系爭房屋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六八之一地號及同小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
六.○八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合計六四.○二平方公尺,擅自搭建鐵皮屋擺設小吃攤營商牟利,並作為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辦公室,有照片四張為證,為此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三五六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五五八八號函,分別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應限期遷讓房屋。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參。足認被告丙○○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復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擅自增建鐵皮屋營商及轉借他人使用,違反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是被告繼續住用系爭房屋及擅自增建鐵皮屋使用,均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之鐵皮屋,並交還系爭土地。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所有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無權占用土地增建鐵皮屋,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賠償損害。茲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系爭房屋之現值為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即623900×70.93÷320=138291),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六六八之一地號基地之面積為七○.九三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依八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萬二千零十七元,申報地價總值為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又被告無權占用同筆土地搭建鐵皮房屋面積五一.九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依同上申報地價計算為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另被告無權占用同段四六二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房屋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依八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八百元,申報地價總值為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合計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00000000÷10÷12=89130)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配住之系爭房屋鄰接處即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八八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內擅搭建鐵皮房屋,有如附圖所示A、B、D之部分可稽。而被告以擅自搭建之房屋供作擺設小吃攤營商牟利,並作為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辦公室,有如附照片四張可憑,亦經鈞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認:「:::系爭房屋,鐵皮屋現場擺設攤位車及桌椅:::」屬實。是被告違規使用系爭房屋,亦即違反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三五六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五五八八號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房屋之基地經計劃開闢為機車停車場,業經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進場就鄰近宿舍建物先行拆除,為免影響高雄站東側承租停車場之轉移作業,進而延誤高雄火車站舊站遷移之工程進度,事屬具有急迫性,被告應速遷讓系爭房屋,此有如附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高雄作業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可按。
(二)被告答辯謂伊因保護土地不為雨水流失,而自行搭建如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屬無權占用。又被告乙○○之戶籍雖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其擺攤之生財器具還在系爭房屋現場,自尚未遷出系爭房屋。另被告以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前段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七二年四月二九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惟現系爭房屋基地政府已規劃作為公共工程機車停車場用地,系爭房屋連同鄰近其他之宿舍均在應拆除之範圍內,而拆除宿舍供作停車場,要屬宿舍處理時機,現該地區之宿舍僅餘被告占用之部分尚未拆除,已延宕公共工程建設之時程,尤妨礙政府公共工程建設之執行,被告此項答辯,亦屬無理。
參、證據: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三五六七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五五八八號函、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工程處高雄作業組函各一件、照片四張、照片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丙○○於五十四年間奉派充任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副段長時,因無宿舍始由原告報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上新建三樓公寓一棟,其中一樓及地下室即系爭高雄市○○區○○里○○○路門牌三○二號房屋分配予被告丙○○居住;另二樓及三樓則分配給同上警務段兩位警務員居住。系爭房屋建築結構迄今三十多年從未變更。被告乙○○乃被告丙○○之子,隨同丙○○居住該房屋,至於宿舍前空地,乃被告丙○○及居住該房屋二樓、三樓之員工、眷屬等進出通往建國二路之通道,當時為水深數尺之荒地,嗣因賽洛瑪颱風侵襲,該進出通路全被沖壞,由被告丙○○自費買沙土予以填平,並依照高雄市政府賽洛瑪颱風救災小組核准,為美化市容而增建鐵皮屋即相當於現今高雄市○○○路之停仔腳(即騎樓)部分,迄今亦約三十年之久。被告丙○○出錢出力填平屋前水深數尺荒地,增建停仔腳,只為保護原告土地不至流失,於原告有益無害,且迄未對原告求償分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前段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七二年四月二九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同規則第二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退休後依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茲原告尚未制訂宿舍處理辦法,揆諸上引規則,系爭宿舍原配住人即被告丙○○及其子被告乙○○應有權在系爭宿舍居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殊無疑義。
三、原告又以被告丙○○在系爭房屋營商弁利嫌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鐵政益字第○二九七三六號,函囑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第三警務段查覆,經該警務段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鐵三警總字○六五五號函覆原告:「說明二:經本段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再度派員查訪,該址現為退休人員丙○○居住,所配住合建築物未發現有營商情事」等語,有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鐵三警總字第○六五五號函可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四、次查原告鐵路人員退休協會總會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成立,其會址即設於鐵路大樓(台北市○○區○○○路○號)之二B二十一室,並無不可設立之限制。而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是奉總會指示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成立之分支機構,被告丙○○當時被選為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理事長,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鐵退總字第○○五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高退總字第○二三號函先後向原告請撥會址,均未獲准。嗣經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暫借理事長丙○○宿舍前端會客室作為會址,俟原告核撥退休協會辦公處所後立即遷移。又因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幹部均係義務職,而無專職人員,故會址無人看管,不得已商請會址前路邊小販代為看管會址門口及接聽電話;該小販之推車則於晚間暫借退休協會會址辦公廳放置。又被告乙○○另有工作,前開攤販並非被告乙○○擺設。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增建鐵皮屋營商牟利云云,顯係誤會。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高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函、高雄市鐵路退休人員協會會議紀錄一件、高雄市鐵路退休人員協會函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洪清奇。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占用面積,並製作測量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六六八之一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同段第四六二地號土地均係國有,由原告代管。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一樓房屋原係原告核配被告丙○○任職期間住用,惟被告丙○○已退休離職,仍與其子即被告乙○○繼續占住,且於系爭宿舍空地即系爭六六八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合計六四.○二平方公尺,擅自搭建鐵皮屋擺設小吃攤營商牟利,並作為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辦公室,違反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此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三五六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五五八八號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應限期遷讓房屋。是被告丙○○既已離職,足認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使用完畢,且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繼續住用系爭房屋及擅自增建鐵皮屋使用,均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之現值為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占七○.九三平方公尺,依八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萬二千零十七元,申報地價總值為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另被告無權占用同筆土地搭建鐵皮房屋面積共五一.九二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總值為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同段四六二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房屋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依八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八百元,申報地價總值為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合計被告占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值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可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五十四年間配予被告丙○○居住,被告乙○○乃被告丙○○之子,隨同丙○○居住該屋,另系爭屋前空地,乃被告丙○○及居住系爭房屋二樓、三樓之員工、眷屬進出之通道,原始為水深數尺之荒地,嗣因賽洛瑪颱風侵襲,由被告丙○○依照高雄市政府賽洛瑪颱風救災小組核准,為美化市容而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騎樓,是被告丙○○出錢出力增建騎樓,乃為保護系爭土地不至流失,於原告有益無害。又原告尚未制訂宿舍處理辦法,依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前段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即被告應有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為止。另原告曾以被告丙○○在系爭房屋營商弁利,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鐵政益字第○二九七三六號,函囑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第三警務段查覆,經該警務段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鐵三警總字○六五五號函覆原告,謂經該段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再度派員查訪,未發現系爭房屋有營商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再鐵路人員退休協會總會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成立,其會址即設於台北市○○○路之鐵路大樓,並無不可設立之限制。而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是奉總會指示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成立之分支機構,被告丙○○當時被選為該會理事長,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鐵退總字第○○五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高退總字第○二三號函向原告請撥會址,均未獲准。嗣經該會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暫借被告鄭彥之系爭房屋前端會客室作為會址,俟原告核撥辦公處所後立即遷移。又因該會幹部均係義務職,不得已才商請會址前路邊小販代為看管會址門口及接聽電話;該小販之推車則於晚間暫借該會會址辦公廳放置。再被告乙○○另有工作,且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遷出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增建之鐵皮屋營商牟利云云,顯係誤會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六八之一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同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均係國有,由原告代管。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一樓房屋係原告配予被告丙○○任職期間住用。而被告丙○○已退休離職,仍與其子即被告乙○○繼續占住系爭房屋,被告丙○○並於系爭房屋前空地即系爭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
六.○八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後空地即同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並作為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辦公室,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騎樓則有人擺攤營業。嗣原告以被告丙○○違反其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三五六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五五八八號函,向被告丙○○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被告應遷讓房屋,惟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又系爭房屋之現值為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為七○.九三平方公尺,依八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萬二千零十七元計算,申報地價總值為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另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五一.九二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總值為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再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一二.一○平方公尺,依八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八百元,申報地價總值為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合計被告占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值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三五六七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五五八八號函、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工程處高雄作業組函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無訛,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既已離職,足認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使用完畢,且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繼續住用系爭房屋及擅自增建鐵皮屋使用,均屬無權占有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被告有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五十四年間配予被告丙○○使用之宿舍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應有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規定之適用,而屬該須知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眷屬宿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院頒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宿舍,兩造就系爭房屋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又查被告丙○○業已退休,依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固可認被告丙○○於其退休後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處理該屋為止。惟被告丙○○已自承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A、B、D之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木造石棉瓦房屋,與其所分配之系爭宿舍房屋連接使用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確有進行系爭宿舍房屋增建之行為,則不論被告丙○○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騎樓是否確經高雄市政府賽洛瑪颱風救災小組核准,為美化市容而增建,均不影響被告丙○○於系爭房屋前後空地另行擅自增建如附圖所示B、D、E部分房屋使用之事實。又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屋前端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騎樓,現有人擺攤營業乙節,參以本院勘驗現場時,亦發現系爭鐵皮屋現場擺設攤位車及桌椅之情,並稽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該攤位係於系爭房屋騎樓後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內經營飯、麵、早點之小吃生意,而分別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騎樓內擺設桌椅供客人用餐,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未有營商情事云云,顯然不實,自難以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函覆原告之函文,表示該段於同年月十日派員查訪系爭房屋未發現有營商情事,即認系爭房屋之現狀無營商情事,被告以前開警務段之回函辯稱系爭房屋無營商情事,自屬無據。另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雖係奉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成立之鐵路人員退休協會總會指示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成立之分支機構,固無不可設立之限制,惟系爭房屋既係原告配予被告丙○○之眷屬宿舍,核其用途自僅供被告丙○○及其眷屬居住使用,則被告丙○○將系爭房屋前端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房屋作為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之辦公會址,自係將系爭房屋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而依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宿舍借(配)住人不得將宿舍增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否則服務單位查明後應將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報請管用單位終止借貸關係,並責令搬遷。是被告丙○○既違反規定擅自在系爭房屋前後空地進行增建,並將系爭房屋前端增建部分供作經營商業及其他用途使用,原告自得本於前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及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等規定,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鐵產房字第○三五六七號函,因被告丙○○利用宿舍前空地搭建鐵皮屋擺設小吃攤營商牟利及作為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辦公室,業已嚴重違反原告宿舍管理規定,而通知終止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乙節,有原告前開函文在卷可按,是原告與丙○○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原告限其遷讓期日屆滿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況系爭二筆土地業經計畫開闢為機車停車場,且經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就鄰近宿舍建物先行拆除,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鐵皮屋範圍外所有地上物之拆除作業,逕為先行開闢成機車停車場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高雄作業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地鐵高組字第九○N○○一八○○—○號函及被告丙○○書立同意該處先行拆出其所搭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十九.八○平方公尺之木造蓋石棉瓦房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丙○○亦不爭執該函及同意書之真實,顯見系爭房屋及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已因政府興建機車停車場而有處理之必要,自屬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規定所謂之宿舍處理時,則被告丙○○自系爭房屋及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經通知規劃為機車停車場時止,亦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甚明。
(二)再查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鐵皮屋,與其所分配之系爭宿舍房屋既連通使用,且為被告進出系爭房屋之前端,外觀上並無法區別其為獨立之不動產,系爭鐵皮屋自因與系爭房屋添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終止,是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之借貸關係後仍占有使用系爭A、B、D部分鐵皮屋,自同屬無權占有。況被告丙○○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行增建系爭鐵皮屋,且被告均無法提出其有得以對抗原告占有系爭鐵皮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益見被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土地要屬無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違反兩造約定使用系爭房屋用途及範圍之事證明確,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既經原告通知終止,且被告亦均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自原告限其遷讓期日屆滿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鐵皮屋及其坐落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伊有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即系爭房屋管區警員洪清奇以證明系爭房屋前端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騎樓係伊奉高雄市政府通知為美化市容而增建乙節,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因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房屋等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委由原告管理,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之職責,代中華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樓,亦無權於系爭土地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鐵皮屋,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代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及系爭四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概括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未區別其請求返還之樓層,則原告顯係同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屋二、三樓同時遷讓返還,惟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並非被告丙○○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丙○○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自係侵害國家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被告丙○○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被告丙○○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前開說明,亦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然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全部為國家所有,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九三平方公尺、系爭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及系爭四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現值為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其基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值為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另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申報地價總值為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再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申報地價總值為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合計被告占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值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被告丙○○除居住於系爭房屋外,系爭房屋後端如附圖所示D部分增建鐵皮屋係其放置雜物,另系爭房屋前端如附圖A、B所示之增建部分則設立攤位營利,並作為高雄市鐵路人員退休協會會址。而系爭房屋緊臨約二十五公尺寬之高雄市○○○路,對面為飛狗巴士、娛樂廣場,統一超商等其他商家,左邊是大眾唱片行,右邊是一排約三、四間鐵皮搭蓋之一層房屋,經營牛肉麵、早餐等營業使用,因臨近高雄火車站,附近人車往來頻繁,商店、客運、小吃攤興盛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丙○○占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對外交通甚為便利,附近商業活動興盛,其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得之經濟效益非低,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房屋現值及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尚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00000000×10%÷12=89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既經本院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被告丙○○給付,從而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判命被告丙○○賠償其損害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加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擺攤之生財器具仍置於系爭房屋,與被告丙○○同屬無權占用,應與被告丙○○同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前後增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乙○○另有工作,且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遷出系爭房屋,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一件足憑,且原告亦不爭執該戶口名簿之真正,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擺設之攤位係被告乙○○所有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否認在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狀態已有變更,被告乙○○不再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自無從再行命其自系爭房屋遷出。又系爭房屋前後增建之建物均係被告丙○○搭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占有使用及有權處分拆除系爭增建之建物者僅為被告丙○○,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增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顯同屬無稽。另系爭房屋原係原告配予被告丙○○居住之眷屬宿舍,且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與被告丙○○共同居住該屋,足見被告乙○○係基於其與被告丙○○內部之父子關係始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堪以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僅係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非系爭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自無因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綜合上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同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同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拆除系爭房屋前後增建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