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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亥○○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諒特別代理人 戌○○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及其選定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利用,不僅限於原告,並包括被告在內,且選定當事人可於起訴前選定,亦可於起訴後選定。又被選定為當事人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並非以選定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與訴訟代理人有別。法院所為之裁判,係對被選定人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為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故被選定人所受之確定判決,不論對選定人有利與否,其效力均及於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

二、查本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訴時,原告為癸○○、庚○○、酉○○、申○○、地○○、乙○○、辰○○、戊○○、E○○、玄○○、D○、子○○、黃○○、丙○○、壬○○、未○○、寅○○、己○○、巳○○、宇○○、宙○○、天○○、卯○○、丁○○、A○○、辛○○、F○○、黃家芳、甲○○、午○○、亥○○等三十一人,起訴後繫屬中,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具狀聲請選定亥○○為訴訟當事人,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卷第七四頁)。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准予選定亥○○代表原告癸○○等三十一人全體起訴。

三、次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雖認祭祀公業僅屬於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惟上述判例既有『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之意旨,並非完全否定祭祀公業為非法人之團體,而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某氏祖先為其目的,有一定之名稱,特定之財產,並有派下大會選舉之管理員,且有設事務所者,在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時,應認其為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參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三七頁;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第九五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及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諒」有一定之名稱,特定之財產,並有派下大會選舉之管理員,且於祭祀公業規約書有訂定祭祀地點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調取「祭祀公業黃諒」卷證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為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況且,「祭祀公業黃諒」目前並無管理人,且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所掌管之「祭祀公業黃諒解散同意書」文書係他人所偽造(詳後述),原告將無從對「祭祀公業黃諒」主張其有派下權,為有效解決當事人之私權紛爭,更應認「祭祀公業黃諒」於本案具有當事人能力。

五、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諒提起本訴時,依法於當事人欄應列被告祭祀公業黃諒之代表人(即管理人)C○○,惟C○○因偽造文書遭被告祭祀公業黃諒之派下子孫提起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故目前被告祭祀公業黃諒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無法進行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黃諒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審核原告之上開主張,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選任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卷第一五四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選定人癸○○等三十一人原係先祖黃汝鰲公後人,汝鰲公過世後,以三房諒公登記為祭祀公業主,嗣以烏獨公為管理人,烏獨公過世後,管理人迄未變更,亦未選任新任管理人,詎訴外人C○○見有機可乘,遂以偽造文書等非法手段,將被告管理人變更為C○○,訴外人C○○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業經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八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

(二)茲訴外人C○○等人對原告之犯罪情節概述如下:C○○及B○○等二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C○○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謝秀梅偽造「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祭祀公業黃諒沿革」、「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黃諒規約書」、「切結書」等資料,佯稱派下同意改選C○○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先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虛偽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使該區公所人員在所執掌之派下全員冊證明書上蓋章證明不實之事項,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公告,而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資料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者變更登記,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由黃烏獨變更為C○○,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渠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祭祀公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備查,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持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登記清冊及前開偽造「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祭祀公業黃諒沿革」、「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黃諒規約書」、「切結書」、「祭祀公業黃諒解散同意書」、「祭祀公業黃諒派下親屬會決議錄」(末二者係由C○○之子黃正泰所偽造)等資料,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為C○○、B○○公同共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鈞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五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同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同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罪名罪刑為「C○○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B○○、黃正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四年」。

(三)選定人癸○○等三十一人均係先祖黃汝鰲派下子孫,亦為祭祀公業黃諒之派下員,因訴外人C○○、B○○偽造文書之故,而使選定人等之派下員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聲明均不爭執。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汝鰲公二大房世系表、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全員名冊、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五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同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各一份及選定人癸○○等三十一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訴外人C○○、B○○委託代理人丑○○到庭所不爭執,復為被告自認在卷,且與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調取之祭祀公業黃諒卷證相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係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選定人癸○○等三十一人均係先祖黃汝鰲派下子孫,且為祭祀公業黃諒之派下員,因訴外人C○○、B○○偽造文書之故,而使選定人等之派下員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前已述明,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及其選定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