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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被 告 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奇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被告國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奇育營造公司、丙○○、高雄濾水公司、乙○○、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清江,黃清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甲○○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育營造公司)向國立台東體育實驗

高級中學(下稱台東體中)承攬之㈠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㈡游泳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向國立高雄大學承攬之國立高雄大學學生第一宿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工程預付款保證部分保險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工程履約保證部分保險金為四千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並均由奇育營造公司出具償還同意書及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又分別由被告國源公司、高雄濾水公司、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分別為四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及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元。

㈡原告又承保被告奇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實業公司)向台東體中承攬之

體育館新建工程-機電及附屬工程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奇育實業公司亦出具償還同意書及簽發同額本票與原告,並由被告奇育營造公司、高雄濾水公司、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元。

㈢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接獲被保險人台東體中告知,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

公司已全面停工,台東體中及高雄大學嗣後與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東體中一億零五百五十萬四千元、賠償國立高雄大學四千餘萬元。被告奇育營造公司與奇育實業公司依所出具之償還同意書,同意於其違反與定作人簽訂之承攬契約而未完成工作時,願無條件賠償原告損失,被告等人並同意於原告接獲定作人通知不履行工程契約時,原告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自得依償還同意之約定及票據法之規定清償原告賠付與被保險人台東體中及國立高雄大學之金額,又被告國源公司、高雄濾水公司、丙○○、乙○○、許芳蕙既為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須依民法保證及票據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僅先請求一千萬元,其餘債權暫予保留。

㈣被告國源公司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業主台東體中、高雄大學與承包商奇

育營造公司間人謀不贓所致,惟台東體中與高雄大學均係公立學校,對外所為工程招標行為,需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其等與廠商間之工程契約,須報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可,何敢與廠商勾串,令自身陷於觸刑責之危險,且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況被告除國源公司外,餘均逃逸無蹤,原告可獲理賠之可能性幾近零,原告若有正當理由拒賠,豈願賠上鉅款。

㈤就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部分:原告給付台東體中之預付款保險金為九千三百九十

九萬元,而被告奇育營造公司提供之保證金為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七千七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給付高雄大學之預付款保險金為三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元,被告奇育營造公司提供之保證金為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二千四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原告共實際受損一億零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僅請求一千萬元,對被告國源公司僅請求五百萬元。就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原告因被告奇育營造公司違約不履行工程契約,經被保險人台東體中及高雄大學同意後,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代覓合格廠商接續承作,而前後工差價,台東體中部為五百萬元、高雄大學部分為九百萬元,業由原告支付,此差價自為該二校所受損害,原告賠償二校,於法有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伍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奇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伍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二人法定代理人丙○○、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源公司)則以:㈠本件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之要保人即被告奇育營造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承攬台東體中體育館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承攬高雄大學學生第一宿舍新建工程,開工不久即分別向業主台東體中、高雄大學取得高達八千六百多萬及四千一百多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幾近工程款一半,有違通常工程慣例,奇育營造公司並即於九十年四月間宣布倒閉,逃匿無蹤,顯有人謀不贓之隱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遽給付保險金予業主,並向被告請求,被告實難苟同,又要保人奇育營造公司提供相當之銀行定存單,原告應予扣除。

㈡另按工程履約保證係屬保證契約之一種,其目的在擔保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對定

作人所負義務之履行,倘若承攬人對定作人有違反契約情事,並因而致定作人遭受損害,履約保證人即應就該定作人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任,而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乃以上開保證責任之發生,為其保險契約之內容,即保險金給付之條件,故必以承攬人已生違約情事,且定作人已提出發生損害之實據,舉證證明有何損害,保險就該具體數額之損害,始生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確為奇育營造公司承攬台東體中及高雄大學前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人,而奇育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宣布倒閉亦如前述,仍原告應否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仍應由台東體中及高雄大學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因奇育營造公司中途倒閉受有何具體損害,方需給付,惟原告並未提出業主提供之損害證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奇育營造公司亦有提供銀行定單為擔保品,而原告未予扣除,亦有未洽。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主張其承保奇育營造公司向台東體中承攬體育館及游泳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向高雄大學承攬之學生第一宿舍新建工程建築部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均由奇育營造公司出具償還同意書及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又分別由被告國源公司、高雄濾水公司、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後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停工,台東體中及高雄大學因而與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東體中一億零五百五十萬四千元、賠償國立高雄大學四千餘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及條款、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條款、償還同意書、本票、台東體中函、匯款回條、匯款同意書、賠款接受書、代收代付款協議書、賠款申請書、收款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被告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分別承攬台東體中體育館、高雄大學學生宿舍之新建工程中之建築工程及機電附屬工程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業經提出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及條款、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條款、償還同意書、本票等為證,而被告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均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前者營業項目為營造業及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及該等事業之經營及投資,後者之營業項目則為機械設計製造買賣按裝修理業務、化工機械等設計按裝等,亦均有原告所提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是前開二公司承攬有關台東體中體育館及高雄大學學生宿舍相關建築工程、機電及附屬工程,自屬其等之業務範圍之正常營業項目,況訴外人台東體中及高雄大學均為公立學校,有關採購工程等事項,均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法有一定之招標程序,並非可由各該校相關人員任意為之,而被告國源公司既主張該二公司或與該二校間有人謀不贓之隱情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國鴻公司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空言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八、又被告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丙○○、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等人與原告就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有關賠償金給付事宜訂立有償還同意書,約定於奇育營造、奇育實業二公司違反與定作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未完成工作,致原告需賠償定作人時,被告等人同意立即如數清償,並以國立台東體中、國立高雄大學分別任被保險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償還同意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償還同意書簽訂後,因被告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確於九十年四月間停工,經國立台東體中、國立高雄大學依契約約定終止與二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合約,由國立台東體中、國立高雄大學以被保險人身分分別向原告依所定之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經協商後,國立台東體中與國立高雄大學分別確認賠償收數額後,再由原告分別賠償國立台東體中一億零五百五十萬四千元、賠償國立高雄大學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有償還同意書、本票、台東體中函、匯款回條、匯款同意書、賠款接受書、代收代付款協議書、賠款申請書、收款收據等為證,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國立台東體中、國立高雄大學,依兩造所定相關償還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等人所簽立本票記載及上開函件內容,被告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自應於原告賠付國立台東體中、國立高雄大學後依原告給付之金額付與原告。

九、又本件依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邀同國源公司、高雄濾水公司、丙○○、乙○○、許芳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之上開償還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立即如數清償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賠償日起至立同意書人清償日止,按保險公司賠償當日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息。賠償金額及支付之費用概以保險公司所提單證為準,立同意書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七條並約定:「立同意書人不履行本同意書所載應履行事項時,...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各別負責賠償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失。:::」、第二條亦約定立同意書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簽發本票,於因發生保險事故而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或保險公司於接獲定作人書面通知立同意書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時,立同意書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保險公司自行填寫到期日,以行使權利據以追償,均有償還同意書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既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分別賠償國立台東體中一億零五百五十萬四千元、賠償國立高雄大學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依據上開約定,被告等人自應分別就奇育營造公司、奇育實業公司所致本件保險事故於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後,應依契約約定及票據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十、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被告國源公司部分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奇育營造公司、丙○○、高雄濾水公司、乙○○、甲○○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達)即被告國源公司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奇育營造公司、丙○○、高雄濾水公司、乙○○、甲○○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達)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原告與被告國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對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