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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八號、八八九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複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 告 丁○○

丙○○戊○○乙○○己○○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蔡再益、乙○○、己○○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丙○○負擔百分之九、蔡再益負擔百分之九、乙○○負擔百分之十、己○○負擔百分七、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兩造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錢秉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乃仁,嗣變更為龔照勝,再變更為林能白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函文數件附卷可稽。次查,按吳乃仁、龔照勝及林能白於訴訟進行中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三六四、卷二頁二五一、卷三頁二三四、卷四頁八;第八八九號卷一頁三三八、卷二頁二0五、卷三頁六九、卷四頁六0),且經本院通知對造乙節,亦有承受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對於被告丁○○、丙○○、戊○○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八號受理在案;嗣以同種類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對於被告乙○○、己○○及甲○○提起同種類給付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受理在案,顯見上開先後訴訟事件,應屬得以一訴主張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命上開訴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乙○○、己○○及甲○○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訂約日期,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如附表三所示買賣標的,約定買賣總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自備款價金及未支付尾款價金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按被告依約應於接獲原告通知交屋期限內,向原告支付尾款,逾期則應按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惟被告於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自備款價金後,拒不給付尾款餘額,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丁○○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丙○○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乙○○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己○○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辦理交屋,並給付尾款價金。詎被告於收受交屋存證信函後,迄未辦妥交屋,亦拒絕給付價金餘額等情。爰分別本於兩造間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分別於附表三所示訂約日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如附表三所示買賣標的,約定買賣總價金、已支付自備款價金、未支付尾款價金等事項,均不爭執。惟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原告要求被告須先繳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定金始可簽約,有違誠信原則。而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並未告知或給予被告三十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記載買賣標的即土地公共設施面積,亦未分別記載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僅以細小、密麻字體之附件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於預售房屋廣告提出不實保證及於買賣契約中虛構、隱匿事實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契約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不實、為廢棄物傾倒垃圾地、結構安全不符標準、無法做商業用途及非大專院校教授規劃設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再系爭房屋基地除有前揭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外,尚有完工坪數與契約坪數不符、牆壁混凝土強度不足、丁掛磚未達施工圖規定、磁磚非全磁化及房屋龜裂漏水等瑕疵,伊等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不能解除契約,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末者,原告請求丁○○、丙○○及戊○○給付利息之起算點,應自最後一次協商日起算。此外,原告請求之滯納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丙○○、戊○○、乙○○、己○○及甲○○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訂約日期,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如附表三所示買賣標的,約定買賣總價金、已支付自備款價金及未支付尾款價金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

二、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尾款價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戊○○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甲○○,並有原告提出通知被告交屋函、掛號收件回執各六件及交屋順序表二件為證。

伍、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得撤銷或得解除,有無法律上理由?二、被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能否以系爭買賣房地具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價金?三、被告主張滅少價金有無理由?減少價金之瑕疵項目為何?減少額度多少?四、原告請求之滯納金是否過高?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點為何?爰分項敘述於後。

陸、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得撤銷,有無法律上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一)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以: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並未告知或給予被告三十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記載買賣標的即土地公共設施面積,亦未分別記載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僅以細小、密麻字體之附件表示,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消保法施行細則係依據母法第六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命令,其雖可就人民權義相關事項而為規範,然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以維法律保留原則,此於母法概括授權下,亦然。經查,消保法施行細則揭示三十日以內之審閱契約期間規定,為消保法所未規定,亦未獲授權訂定,揆諸前揭說明,施行細則逕為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已屬逾越母法。次查,於吾人私活動相互間,因法律行為所簽訂之契約,固有審閱期間之必要,惟各產業及種類性質不同,如概以三十日審閱期間為依據,將影響特定產業之活動,反不利於經濟發展,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不動產買賣業界,以房屋具有流動急迫性之需求,據以規範審閱期間僅為五天即明。是施行細則規定「三十日」之審閱期,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施行細則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參酌消保法第五條規範:「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意旨相互以觀,顯見合理給予審閱機會,仍為企業經營者之法定義務,倘若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充分審閱契約之機會,致消費者於訂約後,始悉契約內容對其不利,自屬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堪認該條款為無效。然企業經營者若已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機會,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供不特定人簽訂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公布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都會金龍」房地預售公告,並登報週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預售公告、剪報、訂購須知在卷可稽(參見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二五五至二六二;第八八九號卷一頁二0八至二一五)。依預售公告第六條:「推案產品解說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止計五日,欲訂購者請前往詳加瞭解有關事實」、第九條:「有關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表、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含施工圖說)等相關文件均於接待展示中心展示,請逕向本分處或接待中心洽詢索閱」、第十條:「其他事項,詳見房地訂購須知」等記載相互以觀,原告既公告欲出售房地,衡情,為吸引消費者前來購買,自會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消費者索閱,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二六0至二六二;第八八九號卷一頁二一三至二一五),足徵原告具有充分時間,得於參觀閱覽後,始決定是否簽訂買賣契約。況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已於房屋銷售前五日公開展示該契約並提供審閱,經甲方(即被告)充分審閱與認知,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乙節,有契約書在卷足憑(參見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一六至一0二;第八八九號卷一頁一五至九七),可推定原告已提供被告五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又查,被告均係四、五十歲之成年人,依常理推斷,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歷練,堪認被告於上開合理審閱期間,應可審閱契約相關資料。此外,倘參酌系爭房地售價高達六百萬元至八百萬元間,既被告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約購買等情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應有充分期間,詳加審閱買賣相關資料,否則被告豈會輕易簽約,並支付鉅額自備款?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予合理審閱契約期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洵難採信。

(四)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載明:「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有契約暨附件在卷足憑,堪予認定。而依上開附件之面積分算表,業已就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所含之公共設施面積及共用部分所含項目,予以明確記載;至其字體大小或印刷,核亦未至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之情事,自難謂有何契約無效之情形。況被告於訂約前,果真認為附件難以辨識,自可向原告承辦人員探詢,即無陷於不利之情形。此外,被告係買受特定編號之房屋,就該房屋之坐落位置、格局、面積計算等項目,亦可自行注意了解;抑有進者,一般民眾購買房屋,均非常注意坪數大小,且買賣房屋常規,亦均以每坪價格為考量之主要因素,而公共設施之面積多寡,與購買之坪數有密切關聯性,當為被告簽約時之重要注意事項。而按本件既經被告同意簽約,自應推認彼等已完全注意及了解。是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公共設施之面積及所含項目,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得撤銷:

(一)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得撤銷,並以:原告於預售房屋廣告提出不實保證及於買賣契約中虛構、隱匿事實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契約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不實、屬廢棄物傾倒垃圾土地、結構安全不符標準、無法供做商業用途及非屬大專院校教授規劃設計等事實,故被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二)基地位置不實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於廣告中詐稱系爭基地位於高楠公路與德民路交叉口,西臨六十米高楠公路,北臨四十米德民路,惟被告買受之房屋距離高楠公路尚有六十公尺左右,與德民路亦有八十公尺左右之距離,根本無法做為店舖使用,致彼等陷於錯誤而訂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三內、第一一八內、第一一九及第一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且位於台一號省道東側,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售公告、訂購須知及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綦詳。而按原告於銷售房地時,固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西側(即A1至A24、B1至B26棟)面臨民族路(高楠公路)、北方面臨德民路等交通道路系統總配置圖對外廣告,有總配置圖附卷可徵(參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一四七;第八八九號卷一頁一四六)。然原告於預售系爭房地案時,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即發布預售公告,並刊登於報紙廣告,其中公告事項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分別載明:「基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道東側,屬都市計劃住宅區,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三內、一一八內、一一九及一二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本案基地內一二○地號一筆為都市○○○○○道路,產權歸屬台糖不予出售移轉;推案產品解說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止計五日,欲訂購者請前往詳加瞭解有關事宜;有關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銷售面積分算表、出售房地面積及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照執照(含施工圖說)等相關文件於接待中心展示,請逕向本分處或接待中心洽詢索閱;其他事項:詳見房地訂購須知」等語,有公告及報紙附卷可稽,已徵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所在,非以總配置圖為主要依據,仍應參酌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告事項。次查,訂購須知第八條及第九條載明:「本基地西側緊臨政府規劃設計立體交叉道路,北臨四十米德民路規劃設計高架橋等公共設施;有關房地銷售文件,自六月十七日起於接待中心展示,欲訂購者應詳細審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含施工圖說)及其他相關文件,如有疑義須於付定承購前向本分處洽詢,不得於訂購後另行提出異議或拒絕簽約要求退定,又刊登報紙之公告,如有錯誤或文字不清,應以本分處公告欄正本為準」等情,有該須知在卷足憑,顯見系爭買賣坐落基地位置所在,應詳閱買賣契約及建造執照(含施工圖),如有疑義,應以原告預售公告為主。

3、又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對外銷售時,於其接待中心設有房地全區模型、預售公告欄、圖說閱覽處及資料索取處等資料或設施,以供消費者閱覽及索取,而全區模型並就○○○區○○道路,均使用明顯白字而為標示,其中基地西側即A1至A24、B1至B26棟之前,係八公尺寬道路,向外則屬綠色絨布區隔並標有「高楠公路拓寬用地」乙節,有現場照片三幀足憑(參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二六0)。再查,系爭房屋基地臨接之八公尺計劃道路,係依六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告之「本市楠梓區細部計劃案」劃設,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市工務局)尚無計劃編列預算開闢,而基地北側四十公尺計畫道路及西側立體交叉道用地,則係按照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公告之「楠梓主要計畫」劃局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五八三四號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六號及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卷宗,並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援引採用,有第八九六號及第八八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參第八八八號卷二頁三二0、卷三頁四0四)。此外,原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並派其職員在接待中心為消費者解說及介紹,而訂購須知張貼在中心公告欄,並影印消費者取閱,且模型屋及銷售情況照片,亦係銷售當天由原告職員朱志堯現場所拍攝等情,業據證人黃逢章、朱志堯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五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有刑事判決及照片在卷可證(參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二六○及二八0)。

4、綜上所述,原告於總配置圖廣告中,固以系爭土地前臨民族路(高楠公路)、德民路等語向消費者推銷,惟參諸原告於正式之預售公告及訂購須知,業已分別載明基地地號及其旁道路系統為「西側緊臨政府規劃設計立體交叉道路,北臨四十米德民路規劃設計高架橋等公共設施」等詞相互以觀,顯見被告得依公開資料查閱基地地籍圖,或於政府公告之相關地政資料中,查證基地正確位置,被告自無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虞。末查,原告上開銷售廣告,其預售屋基地位置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節,亦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無誤,有判決書附卷足證(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二六三),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以不實之廣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訂購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難採信。

(三)環境品質不佳及結構上安全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於廣告中記載「提供安全有保障之購屋環境」、「超級地段」、「超值住宅」、「最大增值利益」、「高雄市百甲都會公園、河濱公園旁新生活別墅特區」等語,然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及大量垃圾等有毒物質,且系爭房屋存在設計不良、施工不當、偷工減料、柱箍筋及繫筋彎鉤未按圖施工等結構上問題,顯不適合居住,原告消極隱匿上開事實,自屬詐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辦理交屋程序時,因承購戶對於系爭基地是否包含有毒物質及房屋結構是否符合居住安全標準存有疑慮,曾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集原告及承購戶組成之都會金龍承購戶聯誼會(下稱都會聯誼會)進行糾紛協調會,會中達成結論:(1)委由國營會洽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推薦土木系、建築系及環工所教授各一位、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下稱屏大環科中心)、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土技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高市建築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市結構公會)推薦專家各一位、都會聯誼會及原告推薦代表各一位,合計十一位(其後實際鑑定時,增加高雄市律師公會專家一位,合計十二位),並由成大推薦教授其中一位擔任召集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鑑定;(2)專案小組之鑑定報告對於都會金龍承購戶及原告均有拘束力。如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不符合環保規定或有結構安全之虞而不適合居住者,原告同意就該部分辦理退屋。如僅係瑕疵問題經修護即可接受者,則由承購戶與原告再協商解決善後事宜;(3)鑑定報告提出前,原告同意暫不依契約通知承購戶交屋繳款等情,有國營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經(八八)國三字第八八五三五六九二號函檢附協調會議紀錄一件附卷可稽(見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二八七至二九0,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堪予認定。次查,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作成之結論記載:如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不符合環保規定或有結構安全之虞而不適合居住者,原告同意就該部分辦理退屋。如僅係瑕疵問題經修護即可接受者,則由承購戶與原告再協商解決善後事宜;鑑定報告提出前,原告同意暫不依契約通知承購戶交屋繳款等語,暨該協調會係都會金龍承購戶向國營會陳情後,旋由國營會召集承購戶代表、原告代表及國營會職員出席、立法委員(承購戶委請)助理代表立委列席協商而成乙節相互以觀,顯見系爭協調會協議內容係有利於承購戶,且為承購戶所願意接受。從而,專案小組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不符合環保規定或具有結構安全之虞而不適合居守,始無悖於誠信原則。

3、又查,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組成專案小組鑑認結果:「環保規定部分:經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環境量毒物研究中心量測結果,鑑定標的物空氣中甲烷含量及鑑定標的物基地下土壤中鉛、鉻、汞、鋅、苯、三氯乙烯、甲酚、五氯酚、戴奧辛等含量,均與環境背景值相近或低於我國環保署公佈之相關標準或歐美標準。又本小組自行查證結果,發現土壤中苯、甲酚、五氯酚、三氯乙烯等含量均低於美國各州所訂定之土壤中有機污染物管制標準,故鑑定標的物基地下抽樣所得廢棄物,目前尚未發現有不符環保規定致不適合居住之現象。結構安全部分:與結構安全有關部分,發現兩項缺失:為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為B戶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惟任何低層建築之耐震性能安全與否,主要取決於建築物長軸方向與短軸方向之餘裕壁量是否足夠。少數部分之混凝土品質與箍筋品質倘有瑕疵,對整棟低層建築物之耐震安全不會構成嚴重威脅。又高雄市於九二一集集地震時,震度為四級,但鑑定標的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發現損害現象,表示鑑定標的物目前尚無因結構安全而不適合居住之虞。」有台糖公司都會金龍楠梓三期房屋專案小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影本附於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二九一至二九八,另原本附於卷外,下稱系爭鑑定)附卷可稽。而按系爭鑑定既係國營會與兩造達成共識後,委請建築、土木、結構、環境、法律等相關學術機構及人士組成全方位之專案小組,就鑑定事項,進行實體採樣鑽探鑑定,則其鑑定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無疑慮,鑑認結果應堪採信。被告均係承購戶之一,既同意由國營會委請該專案小組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系爭鑑定之拘束,要不得於系爭鑑定對於承購戶不利之結果出現後,即否認系爭鑑定內容,並要求本院重新鑑定。抑有進者,本件被告己○○當時係都會聯誼會推派參與專案鑑定小組之代表,其於參與之系爭鑑定結果出爐後,再否定鑑認結果,益無可採。此外,參酌系爭鑑定標的物採樣戶之一即己○○及甲○○所購買之房屋(即E11及E20),其中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均合格,而混凝土鑽心取樣後,經鑑定小組詳細審查其結構體後,均未發現結構體有何損害現象(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頁三、四)等情相互以觀,足認系爭房地並未發現有何不符環保規定致不適合居住之現象,亦無結構安全致不適合居住之虞。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及大量垃圾等有毒物質,且系爭房屋存在設計不良、施工不當、偷工減料云云,並要求將系爭房屋委請其他機構重新鑑定,即無可採。

4、被告就系爭土地土壤及建物結構部分,固另提出其委託郭敏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郭事務所)所為鑑核委託報告書及南台灣環境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參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一九九至二一二),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同一建築物基礎,不得應用二種不同型式,亦不得以二種合力承載重量,且基地為腐植土(垃圾地),可能因過大之沈陷量而無法發揮承載力,基礎承載力不足,地下水大腸桿菌高達120000CFU/100ML,顯示基地因垃圾廢棄物污染,已嚴重影響該區域之地下水質等語。惟查,郭事務所出具之鑑核委託報告書,係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五號刑事卷及該案被告林鎮宏等人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等相關資料為據;而郭事務所係根據委託鑑核代表人己○○提供之都會金龍資料進行鑑核等情,此觀鑑核委託報告書第一頁記載:「鑑核依據」、「鑑核內容」、「鑑核資料查詢及重點摘錄」等項即明,顯見鑑核委託報告書參酌資料有限,且鑑核人既未親至系爭房地現場進行實地鑽測,所為鑑核,自難遽採。況該鑑核之進行,係由都會金龍聯誼會劉克權等四十六人私自委託,並由己○○擔任委鑑代表人乙節,亦有該報告書可證,其鑑核結果之客觀性、公正性及專業性(僅土木結構專業)即屬可議。抑有進者,本件己○○係土木技師,且曾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乙節,為其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該公會名冊在卷可稽(見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三九0至三九二),堪予認定。而按鑑核人郭敏哲,為土木結構技師,且同屬該公會會員等情,亦有上開名冊可證。是本件既由己○○代表私下委託郭敏哲鑑核,則其公正性及客觀性,益屬可慮,自為本院所不採。次查,南台灣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因其檢測樣本既未偕同兩造共同取樣,亦無公正之第三者目睹過程,且採樣區域是否即為系爭房地所在,均生疑義,則該檢測報告內容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下方係屬垃圾地云云,固執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五號事件(下稱第八八五號事件)審理中,於九十二年間委託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就該事件實施鑑定後所提出之報告書(置於卷外,下稱高科大鑑定)為證。惟查,系爭鑑定針對都會金龍房屋坐落之基地,共分成A、B、C、D、E五區進行鑽孔鑑定,其中除C區(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頁一一二B1孔、頁一一三B2孔、頁一一五B4孔)分別於B1孔第五.三0公尺處發現夾有磚塊腐木、第六.五0公尺至八.二0公尺處發現夾有腐木及雜物;B2孔第七.四0公尺處發現夾有磚塊腐木及雜物;B4孔第四.七0公尺處發現少量礫石及雜物外,餘則未發現廢棄物,而按本件被告承購之房屋分別坐落於A、E區基地上,顯見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無廢棄物。次查,所謂垃圾地影響房屋居住品質較大者,一般而言應係基地結構安全或空氣及水質衛生等。而按系爭房地經系爭鑑定結果,既未發現不符環保規定致不適合居科大鑑定以為爭執,自屬無據。又查,高科大鑑定之標的係屬都會金龍房屋坐落基地之B區,亦與本件被告承購房屋坐落基地屬於A、E區並不相同,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參酌高科大鑑定其中第四點結論:「(建築基地所含之垃圾範圍、數量及面積,是否影響安全衛生、環境品質及結構安全?)因地下垃圾對安全衛生、環境品質及結構安全的影響必須長期觀測才能判斷,所以本鑑定案目前無法判斷...目前土壤及水質檢測尚在安全範圍內,因此沒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點結論:「(地下水質是否已遭垃圾污染而影響衛生?)地下水質檢測結果,基地目前受垃圾污染情形還在安全範圍內」;第七點結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否位處垃圾地;地下甲烷含量如何;是否已達危害環境安全之程度?)...因空氣中甲烷含量過高會影響身體健康..地下垃圾所產生的甲烷會滲入空氣中,因此不易量測地下甲烷含量,只能以空氣中甲烷作為依據,因該區空氣中的甲烷濃度在1.58至5.89PPM之間,因此並不會影響該區的環境安全」等語相互以觀,關於環境衛生而言,亦明確表示並未影響居住安全,核與系爭鑑定報告大致相符;另就結構安全而言,固表示須長期觀察,然系爭房屋完工後迄今逾六年,期間並遭遇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乃該鑑定報告既表示未發現有何影響結構上安全上之事實,顯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係屬垃圾地,彼等係遭原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因被告行使撤銷權後,應歸於無效云云,即不可採。至系爭鑑定表示系爭房屋存在部分瑕疵部分,核屬瑕疵已否達於解約程度,而可由被告主張解約或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問題自與意思表示受撤銷,得否主張撤銷權不同。

(四)商業用途受限部份:

1、被告辯稱:原告於廣告中表示系爭房地屬於「超值地段」、「四、五樓透天別墅店舖」、「透天店面」、「位於六十米高楠公路與四十米德民路口」等,致彼等誤認系爭房屋均可供作商業使用,實則僅係「住宅區」之房屋,顯無法全部供作商業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2、惟查,系爭房屋預售公告及訂購須知第一條明定,系爭房屋為四樓及四樓半店舖或別墅住宅,屬都市計劃住宅區。而按系爭房屋既屬計劃住宅區,且為店舖或別墅型住宅,顯非均可供商業使用,是被告以上揭情詞,辯稱:系爭房屋均可供商業使用云云,自難遽採。次查,丁○○、丙○○、戊○○及己○○購買之房屋均屬店舖住宅;乙○○及甲○○購買之房屋則屬別墅住宅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徵(見契約第一頁、第二十一頁以下),堪予認定。顯見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房地契約時,系爭買賣契約上業已就被告購買之房屋種類予以明確標示,則被告就其所購買者,究屬於別墅住宅或店舖住宅乙事,自知悉甚詳。又查,別墅住宅不能供作店舖商業使用,乃一般常識,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至「店舖住宅」,固可兼供商業用途,惟參諸契約使用文字,暨一般交易經驗,此類房屋除地面一層可供店舖使用之外,餘則以住宅使用為主要目的,應無疑義,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此參諸工務局核發原告出售予丁○○、丙○○、戊○○及己○○之房屋使用執照時,分別記載附表三編號1、

2、3、5建物:「建物用途:店舖(G3)住宅(H2)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語,有使用執照附卷(見第八八八號卷外放民事爭點整理摘要狀所附證物卷原證八五;第八八九號卷外放民事爭點整理摘要狀所附證物卷原證八五,下均稱外放爭點卷)可稽益明。是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既已表明屬於四、五樓透天別墅店舖或透天店面,自無虛偽不實之行為。此外,被告於簽約前,或知悉所購買之房屋係屬別墅住宅,無法供店舖使用;或知悉所購買之店舖住宅,僅地面一層可供商業用途,餘則供住宅使用,自難謂有何受原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執高雄縣政府建明,系爭房屋屬住宅區,其商業用途必將大受限制等語,核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非由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開評選建築規劃設計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以「金字招牌建築品質有保障」、「由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開評選建築規劃」等詞句,向消費者廣告,致被告認系爭房屋係由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規劃設計,詎系爭房屋建設案並非由建築專業教授規劃設計,顯然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向外公開徵求系爭建案之設計圖樣,其中參選之建築師,經評定為第一名者係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第二名係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第三名係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等。而參加公開評選建築規劃設計之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則分別為:逢甲大學建築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郭永傑(博士學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建築系教授兼設計學院院長黃定國(碩士學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授文一智(建築工學博士)、高苑工專建築工程科主任謝育穎及原告生產技術服務處蘇佳煌建築師等人,並評選陳耀如建築師取得系爭建案設計監造權等情,有原證第八十六號工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總名次評定表、原告高雄糖廠函文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查詢資料、名片、推薦書及公開徵求設計圖樣應徵須知附於外放爭點卷可參,堪予認定。綜上,足徵系爭建案之建築規劃設計部分,確由大專院校建築系相關專業科目之教授參與評選無訛。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辯稱:遭受原告詐欺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於預售房屋廣告提出不實保證及於買賣契約中虛構、隱匿事實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契約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不實等事實,故被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均屬無據,難予採信。

柒、被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可否以系爭買賣房地具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價金: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除具有前述「基地位置不實」、「環境品質不佳(基地為垃圾地、含有有毒物質)」、「結構上安全疑慮」、「商業用途受限」等瑕疵外,復有「坪數短少」、「牆壁混凝土強度不足」、「柏油路瀝青路面平均厚度只有四點五公分,未達施工圖面規定之五公分」、「外牆所貼花崗丁掛磚平均厚度只有10.33MM,未達施工圖規定之13MM」、「基地高程未按圖整地竣工,造成房屋前後高度差距甚大」、「一樓未開口之衛浴空間未加設機械抽風機」、「樓梯及衛浴淨高未達設計圖之高度」、「女兒牆踢腳頂為平的,與設計圖有斜坡不符」、「房屋龜裂、漏水」、「房屋門窗縫溝有裂縫會漏水」、「屋頂防熱磚龜裂鼓起」、「屋頂伸縮縫龜裂漏水」、「磁磚非全磁化磚」、「壁磚顏色不一」、「牆壁水泥塊脫落」及「水電消防之弱電箱體為木材底板上鋪鍍鋁鐵皮與規定不符」等瑕疵,彼等自得主張解除契約,縱不得解除契約,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二、系爭房地有無上述瑕疵?如具有瑕疵,是否已達解約之程度?爰分述如下:

(一)基地位置不實、環境品質不佳及商業用途受限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並無基地位置不實情事;又系爭房屋所在之空氣、水源及基地結構均屬安全,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為垃圾地;再系爭房屋並無商業用途受限問題等情,業如上述,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瑕疵,彼等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二)結構上安全瑕疵部分(含牆壁混凝土強度不足):

1、關於結構安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工程瑕疵部分,其中兩項為:(1)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2)B34戶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乙節,有系爭鑑定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頁六)。倘參諸高科大鑑定就此部分,其中報告第二點記載:「依抽樣結果發現,樓板角隅之下層並無斜筋補強,此與設計圖不符..因此經由抽驗檢測後之瑕疵有:樓板並沒有角隅鋼筋,有某些柱的箍筋平均間距與設計圖不符,且所有柱鋼筋搭接度的箍筋間距也與設計圖不符,另外,柱的搭接鋼筋並未錯開排列」;第六點記載:「有關B14、15、16三戶房屋之混凝土鑽心強度是否合格,結果發現,仍有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設計強度之75%,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可以認定,系爭房屋的混凝土強度為不合格」等瑕疵乙節相互以觀,固堪認系爭房屋就結構安全方面,確實存在上開瑕疵。

2、按上述瑕疵是否達於解約程度,應衡量其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之危險,致被告無法為通常居住之使用為斷。換言之,如該瑕疵未達此程度,並解約顯失公平時,被告依法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不得行使解約權,此參諸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自明。經查,「少數部分之混凝土品質與箍筋品質倘有瑕疵,對整棟低層建築物之耐震安全不會構成嚴重威脅。又高雄市於九二一集集地震時,震度為四級,但鑑定標的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發現損害現象,表示鑑定標的物目前尚無因結構安全而不適合居住之虞」乙節,為系爭鑑定所明載,業如上述,顯見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安全致不適合居住之虞。此外,參酌高科大鑑定亦鑑認:「依一般結構計算,這些瑕疵在結構安全計算並未特別考慮,但對建築物實際的耐震性和承載力,仍然會有影響,有關瑕疵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和承載力的評估,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建築的一部份,以現有資料和檢驗結果並無法判斷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但由目前結構物的現況判斷,目前主體結構並未有重大損傷情形」等情相互以觀,足徵系爭房屋完工後五、六年來,雖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之洗禮,其主體結構亦未受有任何損傷,顯見上開瑕疵並未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致不適合安全居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次查,依兩造訂約時間推算,被告如按約履行契約,其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左右,距今約達五、六年。而按上開期間內,國內經濟景氣低迷,房地產銷售成績不佳,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就原告而言,一旦容認被告主張解約,則原告須負擔房屋土地及營建成本利息、多年來跌價損失、房屋折舊及轉售滯銷等不利益;反之,如不許被告解約,而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額,並以減少部分價金作為房屋瑕疵給付之代替,就兩造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主要權利而言,應屬允當,故本院認被告執上開瑕疵主張解約,亦對原告顯失公平,應不得行使。從而,被告以上開瑕庛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三)坪數短少部分:按「..基地面積約二一00三.五六平方公尺..甲方應持有之土地所有權,面積約..,但上開土地實際移轉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登載之地號與面積為準,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不找補」等語,為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約定;次按「前條(第二條)第二款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後登記簿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在百分之一(含)以內者,雙方互不找補,如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雙方應就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份按房地總價除以本約房屋面積換算之單價,於交屋時無息相互找補價款;但因政府政令改變,致部份面積無法產權登記時,依核准使用執照之平面圖上載有用途之面積為準」等情,亦為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間就原告給付系爭土地或房屋之面積發生誤差時,應否找補?如何找補?業已預見,並於契約中明定如上所述。是原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地縱發生坪數短少問題,核亦屬被告能否援引系爭契約主張找補權利?暨其找補額如何計算問題,自不得謂為給付物之瑕疵。從而,被告以此作為不完全給付瑕疵抗辯,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四)柏油路瀝青路面平均厚度僅四.五公分,未達施工圖面規定五公分部分:本件都會○○○區○○○路面經專案小組檢測結果,其平均厚度短少0.五公分,為系爭鑑定結論工程瑕疵部分所明載,固堪認為瑕疵(見系爭鑑定頁六)。惟查,專案小組○於○區○○路面完工年餘後才進行檢測,期間中,路面因遭車輛長期往來輾壓,致AC密度增加,厚度縮小,應屬合理之現象,自難認係物之瑕疵。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述柏油路面平均厚度僅短少0.五公分,揆諸上揭說明,其減少程度顯無關重要,應不得視為瑕疵。況柏油路面平均厚度短少0.五公分,既不影響系爭房地使用安全,亦與系爭房屋結構體安全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援為解除契約之事由,灼然可見。

(五)外牆貼用花崗丁掛磚平均厚度僅10.33MM,未達施工圖規定之13MM部分:經查,系爭房屋外牆施作之40MM×250MM瓷質花崗丁掛磚,與)檢驗結果,符合規範,並無裂紋或其他缺失,亦有商檢局委託試驗報告隨卷可稽(見外放爭點卷原證八十七號),則依磚質而言,已難遽認有何瑕疵。況外牆丁掛磚與房屋結構安全無涉,被告要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抑有進者,丁掛磚厚度恆因廠牌而異,即廠牌相同者,亦可能因燒製過程的差異,致異其平均厚度。從而,被告執上開些微誤差,指為給付物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六)基地高程未按圖整地竣工,造成房屋前後高度差距甚大部分:經查,系爭房屋施工高程與斜率尚稱合理;基地高程,均依高雄市政府都市計劃樁位高程及設計圖施工,未逾越相關規定乙節,有系爭鑑定隨卷可證(見系爭鑑定頁五),已徵基地高程並無瑕疵。次查,系爭鑑定標的物採樣戶之一己○○所購買之房屋(即E11),室內樓梯第八階之垂直淨高為一九一公分,尚符規乙節,亦有系爭鑑定可稽(見系爭鑑定頁五),益徵系爭並無前後高度差距甚大之瑕疵。至被告提出第八八五號事件委託鑑定之高科大鑑定雖認編號B14、15、16房屋,其屋前高程比設計高程高約九十三公分,屋後高程比設計高程約高二十五公分,兩者高差約為六十八公分,而認基地高程和整地高程、房屋高程和設計高程不符等瑕疵。惟地面斜率較高對於被告之行走、停車、地表排水、節,業據系爭房屋建築設計師陳耀如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事件(下稱第一一0三號事件)具函表示及勘驗時證述綦詳,有該判決書影本(見第八八號卷一頁三一四背面),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被告執此抗辯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可採。

(七)其他瑕疵主張部分:

1、未開窗之浴室未加設機械抽風機部分:其他房屋之未開窗浴室,確有加設機械抽風機,且均能正常運轉,並無被告所辯未加裝抽風機之情事,業據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六號事件承辦法官現場勘驗屬實,且經第八八六號事件承辦法官調查審認無訛,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第八八八號卷三頁四一四背面),堪予認定。是被告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要屬無據。

2、樓梯及衛浴淨高未達設計圖之高度部分:經查,己○○購買編號E11房屋室內樓梯第八階之垂直淨高為一百九十一公分,尚符合規定乙節,業如上述。據可推知同批建築之系爭房屋,其樓梯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至系爭推案房屋浴室高度,並未發現過低礙難使用之處,其高度與一般房屋浴室無異乙節,亦據第八九六號事件法官偕同該事件兩造進入浴室實地勘驗結果無訛,有第八八六號事件判決附卷可證,同堪認定。從而,被告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3、女兒牆踢腳頂為平的,與設計圖有斜坡不符部分:被告辯稱上情,固據提出照片、屋頂防施工法及收邊圖為證,惟依彼等所提證物,除不能證明與系爭房屋有關外,核亦無法看出與設計圖有何不符之處。從而,被告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4、房屋龜裂漏水、房屋門窗縫溝有裂縫會漏水、屋頂防熱磚龜裂鼓起、屋頂伸縮縫龜裂漏水、壁磚顏色不一、牆壁水泥塊脫落、磁磚非全磁化磚及水電消防之弱電箱體為木材底板上鋪鍍鋁鐵皮與規定不符等瑕疵部分:被告主張此部份瑕疵,固據提出照片及高科大鑑定為證。惟查,上開房屋瑕疵部分,係第八八五號事件,就該事件審理之個案建物所為之鑑定,與本件系爭房屋既不相同,且該事件個案建物之瑕疵復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執該事件鑑定個案建物,欲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嫌無據,難予遽採。次查,系爭鑑定之專案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進行系爭房屋鑑定時,距離房屋建造完成約一、二年,顯見鑑定與房屋完成相距已有一段期間,而按系爭鑑定並未發現高科大鑑定指述之瑕疵,有該鑑定隨卷可稽,益徵被告執高科大鑑定資為其有利之認定,難予採信。又查,建造完成後之房屋,因經年累月無人居住保養維修,或房屋建材遭受日曬雨淋,衡情,自可能產生牆壁龜裂漏水、壁磚及地磚空洞化、防熱磚龜裂鼓起或牆壁水泥掉落等現象,此或為自然損耗所造成。而按高科大鑑定結論,係九十二年九月間作成,是其關於「房屋龜裂漏水」、「壁磚、地磚空洞化」、「屋頂防熱磚龜裂鼓起」、「牆壁水泥塊掉落」等瑕疵之鑑認,自可能係自然損耗所造成,是被告執高科大鑑定,主張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云云,即難採信。再查,關於被告主張磁磚非全磁化磚瑕疵部分,依目前國家標準並無「全磁化磁磚」之規範乙節,有系爭鑑定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頁四),堪予認定。是高科大有關此部份之鑑定結論,即難遽予採認。況高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瑕疵雖導因於牆壁施工不良,然並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見高科大鑑定頁二二)。此外,上開瑕疵並經原告逐一修補清理完成,亦據原告於第八八六號事件提出修補後照片為證(見第八八六號事件卷三頁十九至六一、頁七一至七七),益堪認被告主張此部份瑕疵,顯非屬系爭房屋之固有瑕疵,況縱為瑕疵,亦據原告修補完成。從而,被告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屬無據。

三、被告可否以系爭買賣房地具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價金?敘述如下: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著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揭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而互負給付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固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惟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買受之房地,係屬預售屋,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有依系房地建造完成時期,分期支付價金之義務,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原告依約應交付之房地,於交付前如已發現瑕疵者,則被告能否以將來應交付之標的具有瑕疵,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期價金?

(二)次按,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的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的權利,是在特定物買賣,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依法律規範之目的,應認為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顯見買受人於一定條件下,對於買受標的物交付前,存在標的物上之瑕疵,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應支付之價金。所謂一定條件下,指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亦即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須達於得為解除契約之程度,始得為之。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地交付前,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期應付價金,自應視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瑕疵,且瑕疵已達得為解除契約之程度而論。

(三)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基地位置不實」、「環境品質不佳」、「結構上安全疑慮」、「商業用途受限」、「坪數短少」、「牆壁混凝土強度不足」、「柏油路瀝青路面平均厚度只有四點五公分,未達施工圖面規定之五公分」、「外牆所貼花崗丁掛磚平均厚度只有10.33MM,未達施工圖規定之13MM」、「基地高程未按圖整地竣工,造成房屋前後高度差距甚大」、「一樓未開口之衛浴空間未加設機械抽風機」、「樓梯及衛浴淨高未達設計圖之高度」、「女兒牆踢腳頂為平的,與設計圖有斜坡不符」及「房屋龜裂、漏水」等瑕疵,惟查,被告抗辯上情,除系爭房屋存有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等瑕疵外,餘則或非屬瑕疵,或僅屬房地坪數是否減少?被告得否執以減少價金問題,均不得執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次查,上述系爭房屋存有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等瑕疵,並未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致不適合安全居住之程度;暨如容許被告執上開瑕疵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被告不得執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業如上述。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系爭房地交付前,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應付價金尾款。

捌、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得主張減少價金之瑕疵項目為何?減少額度多少?爰敘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者,除系爭房屋存有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之瑕疵外,另房地坪數是否減少?被告得否執以減少價金之問題,業如上述,爰分述如下。

二、系爭房屋存有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之瑕疵部分:

(一)按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既有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之瑕疵,則被告就上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不會影響標的價值、契約或預定效用,故不得視為瑕疵,被告不得要求減少價金云云,即不可採。至請求減少價金之額度,得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應有價格之比例算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之瑕疵,減價額度或比例問題,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就此部分,另送詳鑑定機關鑑定乙節,兩造均表示勿庸鑑定。又關於價金減少比例多寡問題,被告則主張應按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減少之(見第八八八號卷三頁四三七;卷四頁一二),惟為原告所不同意。則本院於認定減少價金額度部分,自得逕依審理過程中獲取之相關資料與事實,諸如:原告於同類案件中,於另案同意減少之比例額度;或原告於訴外與其他承購戶達成和解同意減少之比例額度審酌之。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第八八六號事件審理中,同意就該案被告主張瑕疵減少價金部分,可由本院依職權在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比例之範圍內酌定減少價金之金額乙節,有該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第八八六號事件判決頁二五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該案被告抗辯瑕疵事由,與本件被告抗辯瑕疵事由相同;且該案購買之房屋,包括店舖住宅及別墅住宅各一棟,亦與本件被告購買之房屋類相同乙節,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同堪認定。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瑕疵減少價金之比例,自得參酌原告於該案同意酌減之額度即由本院依職權在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比例之範圍內酌定減少價金。又查,原告就都會金龍建案之房屋,曾與其中一百二十三位購買戶達成訴外和解,其和解條件,為原告同意其中四十八戶折讓價金百分之二十;另三十四戶折讓價金百分之二十五;八十一戶折讓價金百分之十;一戶(編號B34,混凝土試體強度不足)折讓價金百分之三十;十四戶(基地有回填物)折讓價金百分之三十;四戶折讓價金百分之十五,而購買戶則同意於折讓後受領買賣房地等情,有原告提出其高雄廠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雄工服字第九一一七二0一0八五號函影本院附卷可稽(見第八八八號卷四頁五至六),堪可認定。顯見原告訴外和解其他承購戶之折讓比例,約介於價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間,則本院依職權在系爭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比例之範圍內酌定減少價金,核亦未逾原告訴外和解折讓比例限度,故應可採認。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存在之瑕疵、近年來跌價折舊、如附表三所示買受之房屋為店舖或別墅住宅、買賣總價金、已繳或未繳價金及兩造同意減少比例意願等情,認原告請求丁○○、丙○○、戊○○及己○○給付價金尾款部分,滅少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五;請求乙○○及甲○○給付價金尾款部分,減少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三,應屬適當,爰予採認。則依上開減少比例計算結果,丁○○部分應減少二百零三萬五千元(0000000×25/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丙○○部分應減少二百十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25/100=0000000);戊○○部分應減少二百十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25/100=0000000);己○○部分應減少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25/100=0000000);乙○○部分應減少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元(0000000×23/100=0000000);甲○○部分應減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元(0000000×23/100=0000000)。

三、被告買受之房地坪數是否減少?能否主張減少價金:

(一)關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之坪數如增減者,原告同意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處理,即增減坪數逾占總面積百分之一者,就逾越部分坪數,按房地總價額除以契約約定房屋面積換算之單價,相互找補價款,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八八八號卷三頁三一0至三一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買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契約記載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並未發生短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土地部分不生面積增減找補問題。次查,丁○○、丙○○、戊○○及乙○○買受房屋部分,其契約記載面積分別為二五七.四九平方公尺、二五七.四九平方公尺、二五七.四九平方公尺及二一三.三八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則依序為二五七.二六平方公尺、二五七.二六平方公尺、二五七.二六平方公尺及二一二.七二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提出建物面積相差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第八八八號卷三頁一九七至二0三),堪可認定,顯見丁○○等四人購買系爭房屋滅少之面積僅0.二三平方公尺或0.六六平方公尺,均未逾契約約定房屋面積之百分之一,自不生找補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丁○○、丙○○、戊○○及乙○○買受房屋部分,不得以登記坪數減少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三)又查,己○○及甲○○買受房屋部分,其契約記載面積分別為一九七.九九平方公尺、一七八.七二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則依序為一八七.五二平方公尺、一七三.七七平方公尺,其中己○○部分,登記房屋面積較契約記載面積減少十.四七平方公尺;另甲○○部分,其登記房屋面積較契約記載面積減少四.九五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前揭建物面積相差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同堪認定。而按己○○及甲○○登記房屋總面積減少面積部分,分別約占契約記載房屋總面積百分之五.三(10.47÷197.99=0.053,採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二.八(4.95÷178.72=0.028),則己○○就減少面積逾百分之一即百分之四.三部分;甲○○就減少面積逾百分之一即百分之一.八部分,自得主張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減少價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八八八號卷三頁三一0至三一二)。

(四)再查,己○○買受之房屋,其契約記載面積為一九七.九九平方公尺,按房地買賣總價七百五十五萬換算結果,得找補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0000000÷197.99=38133,四捨五入,下同);甲○○買受之房屋,其契約記載面積為一七八.七二平方公尺,得找補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三萬四千八百零三元(0000000÷178.72=34803)。而按己○○及甲○○得主張房屋登記面積減少部分,分別為契約約定房屋面積百分之四.三及百分之一.八,則可得主張減少之面積依序為八.五平方公尺(197.99×0.043=8.5,四捨五入,下同)及三.二平方公尺(178.72×0.018=3.2)。綜上,己○○得請求減少之房屋面積價金為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38133×8.5=324131,四捨五入,下同);甲○○得請求減少之房屋面積價金為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34803×3.2=11137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部分,於分別扣除被告得主張減少之房屋瑕疵及房屋登記面積短少部分之價金後,丁○○應給付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丙○○應給付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戊○○應給付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己○○應給付三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324131】=0000000);乙○○應給付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甲○○應給付二百八十萬八千零三十元(00000000【0000000+11137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金額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以原告給付之房屋具有上開瑕疵及短少坪數為由,主張減少價金,自不得再要求原告修復瑕疵。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修復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給付價金尾款,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玖、原告請求之滯納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敘述如下: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方(被告)接到乙方(原告)交屋之通知時,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予乙方」、「甲方未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付款,其逾期部分,甲方須依應依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等情,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款所約定。而按上開約定,既載明被告於接到原告發給定期交屋之通知後,一旦未於交屋期限內給付尾款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未付尾款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無訛。是原告主張非屬違約金性質,不適用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云云,洵難採信。本院審酌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價款,顯見原告已獲有部分建屋資金之回收利益;暨被告係認房屋瑕疵已達解約程度,因而拒絕給付尾款,致兩造爭執迄今近五年,期間被告尚須支付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而目前銀行存放款利率,多已低於年息百分之五等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以每日按應給付尾款萬分之五計算,顯然過高,均應予以核減為按日萬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日按應給付尾款萬分之一給付之違約金,經核算結果,丁○○應給付之滯納金為五百七十元(0000000×0.0001=570);丙○○應給付之滯納金為五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1=589);戊○○應給付五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1=589);己○○應給付之滯納金為五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1=528);乙○○應給付之滯納金為五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1=592);甲○○應給付之滯納金為四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01=43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點為何:

一、被告辯稱:利息起算日,應自最後一次協商日起算。又原告通知被告交付之系爭屋,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仍有瑕疵待改善,且原告亦同意於瑕疵改善完成後,另行通知交屋云云,固據提出折讓協商方案一件、原告高雄廠函二件(見第八八八號卷一頁一五八至一六0)及原告高雄廠發給訴外人李維民之證明書、函各一件為證(見第八八八號卷二頁一六二至一六四)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二、經查,依被告援引折讓協商方案及、原告高雄廠函記載內容所示,係指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始同意按協商折讓比例及協商之交屋繳款期限為之,否則,被告若對於原告和解方案之通知函,不予接受或逾期未為表示者,原告即不受和解方案之拘束,有上開函示可稽。而按被告於接到原告和解折讓方案後,迄未接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對於原告催請交屋之函文,亦拒不辦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應以協商方案及函文記載交屋日期,為利息起算點,自屬無據。

次查,原告高雄廠發給李維民之證明書,既係針對具體之承購戶,被告自不得逕行援引主張為原告通知被告交付之房屋,亦存在缺失未改善,尚待通知另行交屋之情事,足見被告所為抗辯,不可採信。況被告於原告交屋前,不得主張同時抗辯權,拒絕交屋及繳納尾款,業如上述,益徵被告以上情置辯云云,難予採信。

拾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本約房屋通水電之日起時五日內,應訂定期限通知被告交屋,經原告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者外,被告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所約定。再按「甲方(被告)接到乙方(原告)交屋之通知時,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予乙方」、「甲方未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付款,其逾期部分,甲方須依應依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亦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款所約定。經查,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尾款價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戊○○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交屋,該函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甲○○等情,業如前述。而按原告於房屋完工後,既限期被告應分別於上開日期前辦理交屋手續及給付尾款,則原告就其價金部分,請求自交屋日期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均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拾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法院書記官 余幼芳附表一:

┌──┬─────┬────────────────────────────────────┐│ │ │ ││編號│被 告 │ 判 決 事 項 ││ │ │ │├──┼─────┼────────────────────────────────────┤│一 │丁○○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伍佰柒拾元之滯納金。 ││ │ │ ││ │ │ │├──┼─────┼────────────────────────────────────┤│二 │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伍佰捌拾玖元之滯納金。 ││ │ │ ││ │ │ │├──┼─────┼────────────────────────────────────┤│三 │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伍佰捌拾玖元之滯納金。 ││ │ │ ││ │ │ │├──┼─────┼────────────────────────────────────┤│四 │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伍佰玖拾貳元之滯納金。 ││ │ │ ││ │ │ │├──┼─────┼────────────────────────────────────┤│五 │己○○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伍佰貳拾捌元之滯納金。 ││ │ │ ││ │ │ │├──┼─────┼────────────────────────────────────┤│六 │甲○○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肆佰叁拾伍元之滯納金。 ││ │ │ ││ │ │ │└──┴─────┴────────────────────────────────────┘附表二:

┌──┬─────┬────────────────────────────────────┐│ │ │ ││編號│被 告 │假 執 行 及 免 為 假 執 行 事 項 ││ │ │ │├──┼─────┼────────────────────────────────────┤│一 │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 │├──┼─────┼────────────────────────────────────┤│二 │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三 │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四 │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五 │己○○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告己○○如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六 │甲○○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甲○○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捌仟零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 │└──┴─────┴────────────────────────────────────┘附表三:

┌──┬─────┬───────────────┬──────────┬─────────┐│ │ │ │ │ ││編號│買受人 │ 買 賣 標 的 │買賣總價金、已繳價金│ 備 註 ││ │訂約日期 │ │及未繳價金 │ │├──┼─────┼───────────────┼──────────┼─────────┤│ 一 │丁○○ │基地座落: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二小│買賣總價金:八百十四│ ││ │ │段第一一三內、第一一八內、第一│萬元;土地價款五百二│ ││ │八十五年六│一九及第一二一地號四筆土地,基│十九萬元,房屋價款二│ ││ │月二十六日│地面積二一00三.五六平方公尺│百八十五萬元 │ ││ │ │(下稱系爭土地),買受應有部分│ │ ││ │ │面積為一一二.四三平方公尺(實│已繳價金:二百四十萬│ ││ │ │際地號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元(自備款,佔總價金│ ││ │ │登載資料為準) │百分之三十) │ ││ │ │ │ │ ││ │ │房屋座落:預售興建「都會金龍」│未繳價款:五百七十萬│ ││ │ │建案編號A13四樓或四樓半,面│元(尾款,佔總價金百│ ││ │ │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分攤合計二│分之七十) │ ││ │ │五七.四九平方公尺(七七.八九│ │ ││ │ │坪) │ │ ││ │ │ │ │ │├──┼─────┼───────────────┼──────────┼─────────┤│二 │丙○○ │基地座落: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八百四十一萬│ ││ │ │面積為一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實│元;土地:五百四十七│ ││ │八十五年六│際地號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萬元,房屋二百九十四│ ││ │月二十七日│登載資料為準) │萬元 │ ││ │ │ │ │ ││ │ │房屋座落:預售興建「都會金龍」│已繳價金:二百五十二│ ││ │ │建案編號A17四樓或四樓半,面│萬元(自備款:佔總價│ ││ │ │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分攤合計二│金百分之三十) │ ││ │ │五七.四九平方公尺(七七.八九│ │ ││ │ │坪) │未繳價款:五百八十九│ ││ │ │ │萬元(尾款:佔總價金│ ││ │ │ │百分之七十) │ ││ │ │ │ │ │├──┼─────┼───────────────┼──────────┼─────────┤│三 │戊○○ │基地座落: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八百四十一萬│ ││ │ │面積為一0八.七0平方公尺(實│元;土地:五百四十七│ ││ │八十五年六│際地號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萬元,房屋二百九十四│ ││ │月二十八日│登載資料為準) │萬元 │ ││ │ │ │ │ ││ │ │房屋座落:預售興建「都會金龍」│已繳價金:二百五十二│ ││ │ │建案編號A22四樓或四樓半,面│萬元(自備款:佔總價│ ││ │ │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分攤合計二│金百分之三十) │ ││ │ │五七.四九平方公尺(七七.八九│ │ ││ │ │坪) │未繳價款:五百八十九│ ││ │ │ │萬元(尾款:佔總價金│ ││ │ │ │百分之七十) │ ││ │ │ │ │ │├──┼─────┼───────────────┼──────────┼─────────┤│四 │乙○○ │基地座落: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八百四十六萬│ ││ │ │面積為一七二.七八平方公尺(實│元;土地:五百五十萬│ ││ │八十五年七│際地號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元,房屋為二百九十六│ ││ │月三日 │登載資料為準) │萬元 │ ││ │ │ │ │ ││ │ │房屋座落:預售興建「都會金龍」│已繳價金:二百五十四│ ││ │ │建案編號E41四樓或四樓半,面│萬元(自備款:佔總價│ ││ │ │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分攤合計二│金百分之三十) │ ││ │ │一三.三八平方公尺(六四.五五│ │ ││ │ │坪) │未繳價款:五百九十二│ ││ │ │ │萬元(尾款:佔總價金│ ││ │ │ │百分之七十) │ ││ │ │ │ │ │├──┼─────┼───────────────┼──────────┼─────────┤│五 │己○○ │基地座落: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七百五十五萬│ ││ │ │面積為九十四.八六平方公尺(實│元;土地:四百九十一│ ││ │八十五年六│際地號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萬元,房屋二百六十四│ ││ │月二十九日│登載資料為準) │萬元 │ ││ │ │ │ │ ││ │ │房屋座落:預售興建「都會金龍」│已繳價金:二百二十七│ ││ │ │建案編號E11四樓或四樓半,面│萬元(自備款:佔總價│ ││ │ │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分攤合計一│金百分之三十) │ ││ │ │九七.九九平方公尺(五九.八九│ │ ││ │ │坪) │未繳價款:五百二十八│ ││ │ │ │萬元(尾款:佔總價金│ ││ │ │ │百分之七十) │ ││ │ │ │ │ │├──┼─────┼───────────────┼──────────┼─────────┤│六 │甲○○ │基地座落: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六百二十二萬│ ││ │ │面積為一一0.六五平方公尺(實│元;土地:四百零四萬│ ││ │八十五年六│際地號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元,房屋為二百十八萬│ ││ │月二十七日│登載資料為準) │元 │ ││ │ │ │ │ ││ │ │房屋座落:預售興建「都會金龍」│已繳價金:一百八十七│ ││ │ │建案編號E20四樓或四樓半,面│萬元(自備款:佔總價│ ││ │ │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分攤合計一│金百分之三十) │ ││ │ │七八.七二平方公尺(五四.0六│ │ ││ │ │坪) │未繳價款:四百三十五│ ││ │ │ │萬元(尾款:佔總價金│ ││ │ │ │百分之七十) │ ││ │ │ │ │ │└──┴─────┴───────────────┴──────────┴─────────┘附表四:

┌──┬─────┬────────────────────────────────────┐│ │ │ ││編號│被 告 │聲 明 事 項 ││ │ │ │├──┼─────┼────────────────────────────────────┤│一 │丁○○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貳仟捌佰伍拾元之滯納金。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二 │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伍佰捌拾玖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 │貳仟玖佰肆拾伍元之滯納金。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三 │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伍佰捌拾玖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 │貳仟玖佰肆拾伍元之滯納金。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四 │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伍佰玖拾貳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貳仟││ │ │玖佰陸拾元之滯納金。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五 │己○○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伍萬陸仟零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日給付貳仟肆佰柒拾捌元之滯納金。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六 │甲○○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肆佰貳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日給付貳仟壹佰貳拾元之滯納金。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