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何鎮木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柒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參拾柒萬零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查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二0一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聲請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黃三福所有位於台南縣○○鄉○○段○○○○號地號之「農地」,由另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福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拍定取得,稅捐機關對於分配款,得扣繳之增值稅高達六百三十七萬三百九十四元。因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張福源之自耕能力有爭議為由,不予退稅,導致被告能獲取清償之金額即短少六百三十七萬三百九十四元。從而,被告意圖使前開拍定程序歸於無效,以回復其抵押權,即向麻豆鎮公所申請撤銷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但由於張福源已繳納拍賣價金及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且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是否違法,尚有爭議。因此,原告乃出面與被告達成協議,以系爭農地拍賣有效為前提,由原告暫先給付被告因抵押權遭塗銷所生相當於增值稅之損失六百三十七萬三百九十四元。惟事後如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退還土地增值稅,被告遭塗銷之抵押權因此回復,被告既無損失時,即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於書立承諾書後,並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因嗣後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仍然撤銷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台南地方法院據此乃宣告前述拍賣無效,將張福源所取得之前述土地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為原債務人黃三福之名義,而被告之抵押權亦告回復。據此,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之原因因拍賣無效而不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
㈡雖被告辯稱:上開承諾書乃原告代黃三福清償。然原告與黃三福並不認識亦
無親屬關係,承諾書亦未載明有代黃三福清償之意旨甚明,更何況果如系爭金額係原告代黃三福清償債務,何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並未陳報將上開金額予以扣除?足證被告稱系爭金額係原告代黃三福所為之清償,亦非事實。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給付本係為求被告配合隱飾其父即張福源不法取得自耕
能力之事由,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事由,縱如被告所稱係請求伊不要檢舉張福源不符自耕能力證明,然此亦非民法一八0條第四款所指之「不法原因之給付」。蓋決定是否核發自耕能力予張福源之權責機關,係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並非被告,且有關不法原因之給付,係以不法原因為前提,本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為何不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故原告所為系爭金額之給付,自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三、證據:繳費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函、承諾書、匯款證明、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僅係其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契約,且並未表示以土地拍賣有
效為給付被告款項之前提要件,亦無約定拍賣無效則應返還款項之明示或默示,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八行以下所載,顯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原告承諾,因其父張福源自耕能力証明尚有爭議影響被告申請退稅免計
徵土地增值稅,願無條件以負責任態度賠償被告因此所產生之金額六百三十七萬三百九十四元,雖名為賠償實乃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蓋⒈由承諾書最後二行「..貴行爾後得辦理退稅,上述得退稅金額貴行應
退還承諾人,但若未能退稅,承諾人亦絕無異議」。可見,原告不論自耕能力証明爭議結論如何,均願先為給付,該給付即係先為債務人為清償,被告亦本此旨,將原告所為給付充抵債務人黃三福之債務。
⒉進步言,拍定人苟依合法程序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拍得黃三福之土地,被
告即得據以代黃三福聲請退稅免徵土地增值稅,該退稅款,退回執行法院後如在抵押債權範圍內,被告即有優先受償權,逾債權金額者,仍應返還為黃三福所有。可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在抵押債權範圍內乃為清償債務,現今因張福源之自耕能力有爭議,影響黃三福原可申請退稅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故承諾書內容雖名為賠償損失,本質實係代債務人清償其債務。被告既已受領清償,即生效力,自不生不當得利之疑義。至於清償後,僅於清償範圍內發生清償限度內權利是否移轉之問題,原告起訴狀載認被告抵押權業已回復,不生損失云云,不無誤會。
㈢退步言,縱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返還:
⒈原告明知對被告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查原告對於黃三福積欠被告之債務,明知並無給付義務,仍願無條件為賠償因張福源自耕能力証明爭議所衍生不能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致被告對黃三福債權減少清償之損失,依民法一八0條第三款規定,不能請求返還添。
⒉並且,原告給付係為掩藏不法原因,不能請求返還: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之父張福源明知貴為慈裕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專任農耕,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頒發之自耕能力証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是以,究竟如何能取得拍賣土地之自耕能力証明書?其間所涉不法,非難想像,亦為原告所深知。是故原告為免張福源自耕能力証明遭受撤銷而對其拍定人地位不保,故願意無條件先支付依原拍定,可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予被告,並請求被告勿聲請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顯見原告之給付本係為求被告配合隱飾其父不法取得自耕能力之事由,乃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法亦不用返還甚明。
三、證據: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函影本乙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影本乙份、被告申請撤銷自耕能力証明函影本乙份、承諾書影本乙份、被告請求暫緩撤銷自耕能力函影本乙份、麻豆鎮公所函影本乙份、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西園。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一號卷宗,並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函調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所農字第二○三六四號發給張福源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後已變更為何鎮木,茲據被告法代理人何鎮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就起訴所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三福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前經聲請拍賣黃三福所有之農地,並由原告之父張福源拍定取得。後因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產生爭議,無法向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致被告能獲取清償之金額即短少六百三十七萬三百九十四元。因此,原告乃出面與被告達成協議,以系爭農地拍賣有效為前提,先給付被告相當於增值稅之損失六百三十七萬三百九十四元。惟因嗣後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仍然撤銷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台南地方法院據此乃宣告前述拍賣無效,將張福源所取得之前述土地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為原債務人黃三福之名義,而被告之抵押權亦告回復。據此,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之原因因拍賣無效而不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出具之承諾書未以土地拍賣有效為前提要件。
由承諾書最後二行觀之,承諾書內容雖名為賠償損失,本質實係代被告之債務人黃三福清償債務。被告既已受領清償,即生效力,自不生不當得利之疑義。
退步言,被告之父張福源本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專任農耕,依法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原告為免其父自耕能力証明遭受撤銷而對其拍定人地位不保並請求被告配合隱飾,勿聲請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故願意無條件先支付退稅款予被告。顯見原告之給付亦係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法母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張福源拍定取得之農地,因土地增值稅所產生之爭議,出具承諾書予被告,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依前揭承諾書最後二行觀之,雖以能否退稅為要件,然原告所以賠償被告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係便於順利取得系爭農地,究其立承諾書當時之真意乃以系爭農地拍賣有效為前提,若無法取得系爭農地,則被告縱有任何損失,既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賠償被告損失之必要。此乃解釋兩造意思表示之當然結論。雖被告之受僱人謝西園於本院證稱:「我們有行文稅捐處詢問土地增值稅,稅捐處有函復並無可退土地增值稅,我們即函文要求麻豆鎮公所撤銷本件拍定,原告說對於無法退稅部分,願以現金代償,要求我們再函文麻豆鎮公所不要撤銷拍定」(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僅足證明因拍賣之農地無法申請退稅,被告乃要求撤銷拍定之事實,且由證人所稱:「要求我們再函文麻豆鎮公所不要撤銷拍定」一語,益徵原告意在由張福源取得系爭農地,以系爭農地拍賣有效為前提要件。準此,被告辯稱:承諾書並未表示以土地拍賣有效為給付被告款項之前提要件,亦無約定拍賣無效則應返還款項之明示或默示,自不足取。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亦有為被告之債務人黃三福代償之意
思。查第三人清償係以自己名義清償他人之債務,則不惟須認識其所清償之債務係他人之債務,更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孰。然通觀承諾書全文,原告並未表明清償之債務人為黃三福,更未有清償黃三福之債務之表示。況果如系爭金額係原告代黃三福清償債務,何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並未陳報將上開金額予以扣除?足證被告辯稱系爭金額係原告代黃三福所為之清償,亦非事實。並且,本件原告所為之給付非代黃三福清償,係本於承諾書而來,即非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無涉,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於黃三福積欠被告之債務,明知並無給付義務,仍願無條件為賠償...」依民法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能請求返還,自有誤會。添㈢另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係指此
項不法原因單獨存在於給付人或給付人與受領人間。依本件情形而言,如果原告將系爭金額給付予麻豆鎮公所,請求其違法勿撤銷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而麻豆鎮公所亦受領,爾後如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仍遭撤銷,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麻豆鎮公所返還系爭金額,麻豆鎮公所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主張不法原因之給付,而拒絕返還。然,由承諾書觀之,原告給付之原因係因張福源之自耕能力有爭議,無法退稅,致影響被告受償之金額,其間並未涉及不法。且被告既無權決定是否得撤銷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不法原因給付之必要。是本件原告給付系爭金額,並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不法原因」之給付。滏㈣綜上,原告給付系爭金額之原因既以農地拍賣有效為前提,由於農地拍賣無
效,張福源已確定無法取得農地,則依承諾書所載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由原告給付之前述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無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