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南訴訟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乙○○兼訴訟代理 甲○○被 告 乙○○
丁○○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陸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捌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壹仟陸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統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乙○○、丁○○、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統公司積欠原告,包括過去未清償、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及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甲○○等人簽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二)又立統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等需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邀同甲○○、乙○○、丁○○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六千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依上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立統公司應於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本息交存原告備付,立統公司如未將本息交存或遲延交付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並以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債務清償日期。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雙方並約定,一切債務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嗣立統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九百萬元、四千零七十萬元、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共四筆款項,合計為七千九百七十萬元,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到期日清償,並分別寫立借據四紙,由乙○○及丁○○於借據上簽名連帶保證。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五三五,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立統公司並基於上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開發金額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不等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共三十筆,原告並依上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於附表(二)所示各墊款日如數墊付,而立統公司依約則應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到期日清償上開墊款。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前所示。
(四)詎立統公司除其中部分本金、利息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餘借款及墊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清償日期及墊款清償日期屆至,均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甲○○、乙○○、丁○○、丙○○及己○○均係借、墊款的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立統公司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照鑑定報告記載,系爭保證書上最高限額保證額度「壹億捌仟萬元正」的筆跡與甲○○在該保證書上簽名的筆跡是相同的,且甲○○亦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最高限額保證金額及簽名均係其所書寫,顯見甲○○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之同時,也填載最高限額保證金額。而丙○○及己○○簽名對保時間均係在甲○○簽名之後,顯見彼二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該保證書上最高限額欄已有保證金額之記載。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信用調查表、資料表、國內信用狀修改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二件,放款本息收回記錄三件、借據四件,戶籍謄本六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記錄各三十件,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申請書各三十五件,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四十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龍。
乙、被告方面:
壹、乙○○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立統公司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立統公司部分:立統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最高限額確為一億八千萬元無訛。
(二)甲○○部分:系爭保證書上「甲○○」署押及最高限額額度「壹億捌仟萬元正」,確實為伊所親簽,惟簽名是在對保時為之。至於本文處「壹億捌仟萬元正」之記載,則是在第一筆借貸金額放款後隔一、二日所填寫,於簽名對保時並未填寫最高限額額度。
參、丙○○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丙○○」及「己○○」署押,確實分別為伊等所親簽,惟簽名時,系爭保證書上本文處之最高限額欄,並無額度「壹億捌仟萬元正」之記載。另參酌甲○○亦稱對保時尚未填寫最高限額,故伊等對保時,保證契約既因欠缺最高限額額度記載,致未有效成立,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將股票全部轉讓乙○○,倘彼時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於股權轉讓時,自會一併要求免除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惟伊等迄今未要求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亦可反證伊等確非連帶保證人。
(二)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基於上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為立統公司墊款三十筆,金額共計五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如被告就其中一筆未能依約受償,即不應繼續為立統公司墊款。乃原告明知立統公司不能如期清償,卻仍繼續出借,是其放款顯有過失,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保證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本文處最高限額額度「壹億捌仟萬元正」與連帶保證人處及對保簽章處之「甲○○」等筆跡,是否為同一枝筆所書寫?或為不同日所書寫。
理 由
一、本件立統公司、甲○○、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立統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邀同甲○○、乙○○、丁○○、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統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在一億八千萬元額度內,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立統公司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為七千九百七十萬元,約定於附表(一)所示到期日清償,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五三五,且如逾期清償,應支付違約金;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邀同甲○○、乙○○、丁○○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六千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載明立統公司如未將本息交存或遲延交付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立統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委託原告開發金額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不等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共三十筆,原告亦依上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如數墊付,而立統公司應於附表(二)所示各到期日清償上開墊款。詎立統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清償日期及墊款清償日期屆至,均未依約清償。又立統公司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立統公司、甲○○、丙○○及己○○則分別以:立統公司向原告借款,確實約定最高限額為一億八千萬元等詞;系爭保證書上「甲○○」署押,確實為甲○○在對保時所親簽,至於本文處「壹億捌仟萬元正」之記載,則是在第一筆借貸金額放款後隔一、二日所填寫,對保時並未填寫最高限額等語;系爭保證書上「丙○○」及「己○○」署押,確實分別為伊等所親簽,惟簽名時,保證書上本文處之最高限額欄,並無「壹億捌仟萬元正」之記載,故保證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又伊等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將股票全部轉讓乙○○,倘伊等確為連帶保證人,於股權轉讓時,自會一併要求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再原告明知立統公司不能如期清償,卻仍繼續為其墊款,是其放款顯有過失,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立統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為向原告借款,邀同乙○○、甲○○及丁○○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統公司積欠原告的一切債務,以一億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乙○○等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又立統公司復於同日,為便於現在或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之用,而邀同乙○○、甲○○及丁○○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六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分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及墊款日起,按月計付,利率則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五三五,如逾期清償,並有違約金約定。嗣立統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先後向原告貸款金額共四筆,合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委託原告開發金額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不等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共計三十筆,原告並依約如數墊付。目前立統公司積欠之借款及墊款均已屆清償期,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為立統公司及甲○○到庭所是認。雖甲○○到庭曾辯稱:伊在系爭保證書簽名連帶保證,並經原告承辦人員對保時,該保證書上最高限額額度「壹億捌仟萬元正」尚未填載。上述額度,迄至立統公司借貸第一筆款項隔一、二天後,才由伊填入云云。惟查甲○○既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同意連帶保證,且自承該保證書上最高限額額度「壹億捌仟萬元正」亦為其所填載,則參酌系爭保證書上業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立統公司向原告借款等一切債務,以上開額度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相互以觀,顯見甲○○所為,業已符合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要件,依契約約定,就立統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在一億八千萬元額度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訛。是甲○○所辯,縱使為真,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丙○○及己○○到庭固辯稱:彼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保證時,並無最高限額額度「壹億捌仟萬元正」之填載云云。惟對於立統公司確實分別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項,暨迄仍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則不爭執。再者,原告前揭所述借貸、墊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暨立統公司迄未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復核與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借據、信用調查表、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請求書、匯票、匯票(承兌)付款記錄、授信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及放款本息收回記錄等相符,已堪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事實為實在。此外,乙○○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益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事實為實在。
五、本件丙○○及己○○對於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對保處簽名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均屬真正,並不爭執,惟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丙○○及己○○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連帶保證時,該保證書上有無最高限額額度「壹億捌仟萬元正」之記載?亦即其二人就立統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墊執,應否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爰敘述如下:
(一)系爭保證書上最高限額額度「壹億捌仟萬元正」,依原告貸款正常程序,最遲在連帶保證人對保時,就會寫上去乙節,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保證書對保事宜之陳金龍到庭證述:「對保時一定會寫上(最高限額)金額」(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而按丙○○及己○○於陳金龍作證時,雖仍否認簽名保證時,已有最高限額額度之填載云云。惟觀彼二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時,或陳稱:「..不過簽時上面應沒有記明一億八千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丙○○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或指稱:「..不過簽的時候我已不記得(系爭保證書)上面是否有一億八千萬元的數字了」(見同日己○○言詞辯論筆錄)等詞,顯對於二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保證或對保時,究竟系爭保證書上有無最高限額額度之記載乙節,未能明確肯定,已見原告及證人指、證述情節,非不可採。猶有進者,依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沒有明確想到要保證多少金額。我的想法是公司要借多少錢我就保證,因我是股東,因公司要運作,所以要向原告借款」等語;暨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指稱:「..因當時是乙○○通知我對保,因公司要週轉..」等詞相互以觀,亦足證丙○○及己○○於簽名連帶保證時,均知悉立統公司為本身週轉而向原告借款,並委由彼二人擔任連保證人無訛。而查公司對外借款供作財務運轉,係屬公司營運的一部分,衡情,凡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公司向外借款相關事宜,均應知悉。此由董事甲○○不否認立統公司以一億八千萬元為最高限額額度向原告貸款乙節,即可窺知。再乙○○是立統公司董事長且係甲○○之配偶,對於上情,自亦知之甚詳,益見立統公司之董事均知悉公司本身向原告借款事宜。而按丙○○及己○○分別係立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乙節,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亦可推知丙○○及己○○於簽名擔任連帶保證時,應已知悉立統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係以最高限額一億八千萬元為限等情無訛。從而,丙○○及己○○於立統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後,始以簽名連帶保證時,不知系爭保證書上保證最高限額額度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丙○○及己○○並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擔任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丙○○部分)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己○○部分)完成對保程序等事實。倘彼二人對於系爭保證書上最高限額額度是否填載,存有疑義,致生影響權益時。則按之事理,二人自應及時向原告反應,或請求除去保證責任,始為正辦。乃彼二人非惟未於長達數年期間內,向原告為上開合理反應。更且於明知立統公司先後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分別向原告借用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款項,如二人不及時將系爭保證書上表示連帶保證之簽名除去,則將來可能必須負起連帶清償責任時,猶任令其等表示連帶保證的簽名,繼續存置於系爭保證書上,致招今日之訟事,亦見二人所為不符常理。足徵丙○○及己○○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二)又系爭保證書本文處「壹億捌仟萬元正」、連帶保證人處及對保處「甲○○」之簽名等記載,均係甲○○所填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甲○○到庭辯稱:「...大約放款一、二天之後我才補上面一億八千萬元,但在放款前我就簽保證書,所謂放款是指第一筆放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參酌甲○○同日陳述時,復指稱:「...一億八千萬元筆跡是我所寫,金額是在當天放款時才填..」等語相互以觀,已見甲○○就系爭保證書上一億八千萬元,究竟是何時填載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予遽信。況系爭保證書上本文處「壹億捌仟萬元正」及連帶保證人處、對保處「甲○○」簽名筆跡油墨,經以紅外線光源檢視未發現不符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堪可認定。而按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及對保處「甲○○」簽名,均係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作成乙節,為甲○○所不否認,業如上述。從而,該保證書上本文處「壹億捌仟萬元正」記載既與「甲○○」簽名筆跡油墨未有不符之處,自亦可推論「壹億捌仟萬元正」記載核與甲○○之簽名同時或相伴作成無訛。再丙○○及己○○對保簽名時間均後於甲○○乙節,亦據甲○○陳稱屬實,復為丙○○及己○○所不否認,堪可認定。則依上述,足見丙○○及己○○至遲於對保簽名時,系爭保證書本文處之最高限額欄,已有「壹億捌仟萬元正」之記載無訛。益徵丙○○及己○○以上開情詞置辯,洵不可採。
(三)再丙○○及己○○雖另辯稱:原告明知立統公司不能如期清償,卻仍繼續為其墊款出借,顯見原告放款,不僅與有過失,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依上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本即負有在額度內,為立統公司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之義務。而按原告依其開發信用狀墊付款項共計三十筆,其墊付日期依附表(二)所示,係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顯見原告為立統公司墊付各筆款項時間相當短促,自難遽指原告依契約行為,有何過失,或違背誠信原則。況依附表(二)所示,原告陸續為立統公司墊付款項之各筆到期日,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足見上開各筆墊款最後一筆墊款日期仍在立統公司第一筆清償墊款到期日之前。則原告於第一筆信用狀墊款到期日前,實無從判斷其為立統公司所墊付之款項,能否受償。從而,丙○○及己○○以上開情詞置辯,同屬無據,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丙○○及己○○既於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依契約約定,在立統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或墊款合計未逾最高限額一億八千萬元之額度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丙○○對於立統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等需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邀同伊及甲○○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六千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乙節,並不否認,自亦堪認定。益徵丙○○對於立統公司依據上述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丙○○、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T32┌────────────────────────────────────────────────────────┐│附表(一) ││尚積欠金額共計新台幣五千九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 ││ │├──┬────────┬─────────┬─────────┬────────────────────────┤│ │ 未償本金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編號│ (新台幣/元) │ │ ├────────────┬───────────┤│ ├──┬─────┤ 借款日及到期日 │ 利息計算期間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 │利率│金 額│ │ │ 原利率百分之十 │ 原利率百分之廿 │├──┼──┼─────┼─────────┼─────────┼────────────┼───────────┤│ │8. │五百六十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1 │53│萬五千元 │至九十二年七日十五│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 │日 │ │ │ ││ │ │ │ │ │ │ │├──┼──┼─────┼─────────┼─────────┼────────────┼───────────┤│ │8. │四千零七十│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2 │53│萬元 │九十年六月二日 │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 │ │ │ │ ││ │ │ │ │ │ │ │├──┼──┼─────┼─────────┼─────────┼────────────┼───────────┤│ │8. │二百七十萬│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3 │53│九千八百三│至九十年四日二十日│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十五元 │ │ │ │ ││ │ │ │ │ │ │ │├──┼──┼─────┼─────────┼─────────┼────────────┼───────────┤│ │8. │一千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4 │53│ │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 │ │ │ │ ││ │ │ │ │ │ │ │└──┴──┴─────┴─────────┴─────────┴────────────┴───────────┘┌────────────────────────────────────────────────────────┐│附表(二) ││尚積欠金額共計新台幣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 ││ │├──┬────────┬─────────┬─────────┬────────────────────────┤│ │ 未償本金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編號│ (新台幣/元) │ │ ├────────────┬───────────┤│ ├──┬─────┤ 墊款日及到期日 │ 利息計算期間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 │利率│金 額│ │ │ 原利率百分之十 │ 原利率百分之廿 │├──┼──┼─────┼─────────┼─────────┼────────────┼───────────┤│ │8. │八十六萬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1 │53│千八百三十│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一元 │二日 │ │ │ ││ │ │ │ │ │ │ │├──┼──┼─────┼─────────┼─────────┼────────────┼───────────┤│ │8. │二百七十三│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2 │53│萬四千二百│至九十年二月三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元 │ │ │ │ ││ │ │ │ │ │ │ │├──┼──┼─────┼─────────┼─────────┼────────────┼───────────┤│ │8. │二百一十六│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3 │53│萬零九百元│至九十年二月四日 │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 │ │ │ │ ││ │ │ │ │ │ │ │├──┼──┼─────┼─────────┼─────────┼────────────┼───────────┤│ │8. │一百七十三│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4 │53│萬零一百九│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十元 │日 │ │ │ ││ │ │ │ │ │ │ │├──┼──┼─────┼─────────┼─────────┼────────────┼───────────┤│ │8. │一百二十四│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5 │53│萬九千五百│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元 │日 │ │ │ ││ │ │ │ │ │ │ │├──┼──┼─────┼─────────┼─────────┼────────────┼───────────┤│ │8. │一百七十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6 │53│萬八千二百│至九十年三月一日 │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七十五元 │ │ │ │ ││ │ │ │ │ │ │ │├──┼──┼─────┼─────────┼─────────┼────────────┼───────────┤│ │8. │二百七十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7 │53│萬六千五百│至九十年三月六日 │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六十元 │ │ │ │ ││ │ │ │ │ │ │ │├──┼──┼─────┼─────────┼─────────┼────────────┼───────────┤│ │8. │二百四十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8 │53│萬三千八百│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元 │ │ │ │ ││ │ │ │ │ │ │ │├──┼──┼─────┼─────────┼─────────┼────────────┼───────────┤│ │8. │一百七十三│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9 │53│萬八千二百│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5﹪│七十五元 │日 │ │ │ ││ │ │ │ │ │ │ │├──┼──┼─────┼─────────┼─────────┼────────────┼───────────┤│ │8. │二百三十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0 │53│萬零五百元│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1 │5﹪│ │日 │ │ │ ││ │ │ │ │ │ │ │├──┼──┼─────┼─────────┼─────────┼────────────┼───────────┤│ │8. │六十九萬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1 │53│千零七十六│至九十年四月五日 │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1 │5﹪│元 │ │ │ │ ││ │ │ │ │ │ │ │├──┼──┼─────┼─────────┼─────────┼────────────┼───────────┤│ │8. │二百四十六│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2 │53│萬九千六百│至九十年四月五日 │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1 │5﹪│元 │ │ │ │ ││ │ │ │ │ │ │ │├──┼──┼─────┼─────────┼─────────┼────────────┼───────────┤│ │8. │二百零五萬│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3 │53│零六百五十│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1 │5﹪│元 │日 │ │ │ ││ │ │ │ │ │ │ │├──┼──┼─────┼─────────┼─────────┼────────────┼───────────┤│ │8. │一百四十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4 │53│萬一千二百│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1 │5﹪│元 │日 │ │ │ ││ │ │ │ │ │ │ │├──┼──┼─────┼─────────┼─────────┼────────────┼───────────┤│ │8. │二百一十四│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5 │53│萬二千元 │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1 │5﹪│ │日 │ │ │ ││ │ │ │ │ │ │ │├──┼──┼─────┼─────────┼─────────┼────────────┼───────────┤│ │8. │一百三十八│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6 │53│萬三千一百│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1 │5﹪│五十二元 │日 │ │ │ ││ │ │ │ │ │ │ │├──┼──┼─────┼─────────┼─────────┼────────────┼───────────┤│ │8. │七十九萬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7 │53│千八百元 │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1 │5﹪│ │ │ │ │ ││ │ │ │ │ │ │ │├──┼──┼─────┼─────────┼─────────┼────────────┼───────────┤│ │8. │一百二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8 │53│萬二千七百│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1 │5﹪│五十元 │ │ │ │ ││ │ │ │ │ │ │ │├──┼──┼─────┼─────────┼─────────┼────────────┼───────────┤│ │8. │一百九十八│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9 │53│萬五千五百│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1 │5﹪│五十元 │ │ │ │ ││ │ │ │ │ │ │ │├──┼──┼─────┼─────────┼─────────┼────────────┼───────────┤│ │8. │三百七十萬│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0 │53│四千四百元│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2 │5﹪│ │ │ │ │ ││ │ │ │ │ │ │ │├──┼──┼─────┼─────────┼─────────┼────────────┼───────────┤│ │8. │二百三十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1 │53│萬零五百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2 │5﹪│ │六日 │ │ │ ││ │ │ │ │ │ │ │├──┼──┼─────┼─────────┼─────────┼────────────┼───────────┤│ │8. │六十六萬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2 │53│千四百三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2 │5﹪│八元 │二十二日 │ │ │ ││ │ │ │ │ │ │ │├──┼──┼─────┼─────────┼─────────┼────────────┼───────────┤│ │8. │一百零七萬│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3 │53│一千元 │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2 │5﹪│ │九日 │ │ │ ││ │ │ │ │ │ │ │├──┼──┼─────┼─────────┼─────────┼────────────┼───────────┤│ │8. │一百五十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4 │53│萬九千二百│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八│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2 │5﹪│五十元 │日 │ │ │ ││ │ │ │ │ │ │ │├──┼──┼─────┼─────────┼─────────┼────────────┼───────────┤│ │8. │二百二十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5 │53│萬二千二百│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八│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2 │5﹪│五十元 │日 │ │ │ ││ │ │ │ │ │ │ │├──┼──┼─────┼─────────┼─────────┼────────────┼───────────┤│ │8. │一百四十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6 │53│萬四千七百│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2 │5﹪│五十元 │一日 │ │ │ ││ │ │ │ │ │ │ │├──┼──┼─────┼─────────┼─────────┼────────────┼───────────┤│ │8. │一百七十八│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7 │53│萬五千元 │九十年六月三十 │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2 │5﹪│ │ │ │ │ ││ │ │ │ │ │ │ │├──┼──┼─────┼─────────┼─────────┼────────────┼───────────┤│ │8. │六百零七萬│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8 │53│九千五百元│九十年七月九日 │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2 │5﹪│ │ │ │ │ ││ │ │ │ │ │ │ │├──┼──┼─────┼─────────┼─────────┼────────────┼───────────┤│ │8. │一百二十萬│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9 │53│零九千六百│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2 │5﹪│元 │ │ │ │ ││ │ │ │ │ │ │ │├──┼──┼─────┼─────────┼─────────┼────────────┼───────────┤│ │8. │一百五十五│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0 │53│萬九千二百│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至清償日止 ││ 3 │5﹪│五十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