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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

原 告 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丁○○

甲○○戊○○己○○右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原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甲○○、戊○○、己○○應共同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段原告所有配屬全自動格柵板焊接機之零件(

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二、三、四、七被告固然交回原告,經測試結果除編號二、三、四所示零件尚可使用以外,尚有編號一中央處理器記憶卡二片及西門子電池一個無法使用。

(二)、按委任人處理委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貴,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按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被告簡阿彬為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則受公司僱用負責操作全自動格柵板焊接機之人,二人竟不顧該機器已由第三人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中,竟無視該器為原告公司生產之命脈,將附件四所示之零件取走長藏匿,導致原告公司有近三個月時間無法生產,爰依民法第五四四條及民法第二二七條對簡阿彬及己○○要求賠償損害。

(三)、損害計算之方法:

1.附件四所示零件除編號二、三、四已由原告取回以外,其餘零件之價格,依奧地利原廠回報價格之估價所示:(1)編號一中央處理記憶卡二片為奧地利幣七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六五000元(以匯率一比二點二計算)。(2)編號五西門子程式控制卡一片為奧地利幣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折合新台幣九六五三六元。(3)編號六西門子電腦界面卡一片為奧地利幣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三三五五0元。(4)編號七西門子電池一個為奧地利幣四百五十元,折合台幣九九0元。(5)編號巴西門子程式記憶卡一片為奧地利幣九千元,折合新台幣一九八00元。(6)按裝右述零件之技術費用十五萬元。(7)合計新台幣四六五八七六。

(四)、當事人為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丙○○該和解書對育磊公司無拘束力

,何況被告也自認上述機械零件之交付並非在和解書約定應交還之文件之內。因此,育磊公司請求被告等人交還,依法有據。

(五)、契約所定物品文件原本是原告丙○○處理育磊公司日常事務所需使用之文件

或物品,因被告故意刁難,致丙○○需辦理作廢,然後再變更。在辦理過程,往往需被告配合,始能竟其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困難重重,因此丙○○據以請求違約金三百萬元,並無過高情形。

三、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自八十六年十月間就育磊、川捷、川貽三家公司股權爭議等事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達成和解,簽署概括性和解契約書,並相互承諾,不得復籍股權爭議中之任何糾紛,以任何理由或他人之名義向對方或其相關親友,提起任何訴訟或主張權利,如以提起或主張應無條件撤回或拋棄。原告丙○○以其子任育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對被告等設詞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

(二)、本件係原告違約提起本件訴訟,竟曲解為被告違約,侈言要求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自無理由。

(三)、原告自認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育磊公司所有機器為川捷公司假扣押,被告時

認育磊公司董事長,為保障機器不為川捷公司使用,暫時保管部分機板,何來對育磊公司之損害。縱有損害,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隻和解契約書約定失其主張之效力。

三、證據: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丁○○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則是受僱於原告公司操作機器之人員,竟私自將如附表所示機器之零件取走藏匿,致原告公司有近三個月時間無法生產,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及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丁○○及己○○損害賠償。原告丙○○則主張因為與被告丁○○、甲○○、戊○○、己○○間因為股權爭議定有和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等四人應交付持有任何有股權爭議三家公司之物品、文件,詎被告四人卻違約未交出,依雙方合約第七條被告應額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三千萬元,原告則請求三百萬元。被告則以:二造已達成和解約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以他人名義向被告提起訴訟或主張權利,原告再行起訴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告均有依約履行,並無違約。另被告丁○○、丙○○為保障公司機器不為川捷公司使用乃取走保管,如附表所示一、二、三、四、七之零件,對原告公司並無損害。況縱有損害業已於雙方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和解契約解決,原告已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違背雙方所訂立之和解契約而再行起訴並無起訴利益。又原告將所有物返還變更為違約及侵權之損害賠償.被告並不同意訴之變更云云。惟查:本件聲明第一項原告係育磊公司並非二造所簽和解書之當事人,自無受該和解書拘束之理,其請求對象為原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自有起訴利益,被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育磊公司原係起訴所有物返還,然於訴訟中被告交出零件,此時原告將之變更為損害賠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丁○○及己○○任意取走公司零件,其基礎事實同一。而二造已對事實為主張及辯論攻擊防禦,事實既屬相同,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影響,可將二造本件糾紛加以解決,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育磊公司主張被告丁○○及己○○取走如附表所示一至八之零件,雖據其提出相片一張、報價文件等為證,然被告二人僅承認有取走如附表所示一、二、三、四、七之零件(見被告原辯狀),並於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原告公司會同被告勘驗時,由被告丁○○之子己○○及戊○○將前揭零件當場提出,並於同月十八日交付予原告點收無訛,此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事實乃可認定。至於如附表編號五、六、八之零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取走,原告雖舉出己○○手拿零件之照片一張,但無法看出是否是附表編號五、六、八之零件。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王華興雖證實當初這台機器只有被告己○○有技術可以拆,但伊並未目睹被告己○○拆除系爭零件,而照片內被告己○○所拿之物雖很像附表編號四、五、六之零件,但亦無法確定,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守衛張龍旺亦到庭證稱雙方對拆零件發生爭執當日:「我第一次沒有看到他(指己○○)帶東西,但第二次我才看到他拿著零件要出去,我把他搶下來,沒讓他們帶走。」是被告丁○○、己○○是否有取走如附表編號五、六、八之零乃無從證明。原告請求相當於此部分零件價值之損害,尚非有據。

四、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零件已由被告己○○交還予原告,且其功能並未喪失,故此部分原告因無損害而不計入損害額之計算中。另附表編號一及七之零件經測試已無法使用,此有上嵐企業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足憑,而該二項零件分別為奧地利幣七萬五千元及四百五十元,此亦有前揭上嵐公司所提供之報價表一份在卷足憑,而前揭奧幣折合新臺幣以匯率一.二二計算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元及九九O元。此二項零件係被告丁○○與己○○自原告公司取走,返還時已失去效用,原告請求賠償該零件之價額乃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又主張安裝零件之費用為十五萬元,然經證久陳文華到庭證稱係就附表編號一之零件失去效用,若重灌要十五萬元,重購裝設新的也需十五萬元,並非裝設尚尚另須十五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取走零件期間所發生之營業損失為何,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丁○○及己○○連帶給付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丙○○另請求被告丁○○、甲○○、己○○、戊○○等四人應共同給付三百萬元,其主張之依據乃以被告等違反雙方所訂和解契約,未交出被告所持有契約中三家公司之文件,認係違反第五條約定,而依第七條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然查:依雙方所訂和解契約書係在雙方律師在場之情況下所簽訂,二造律師並均在契約上簽名,而依該和解書第五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交付持有任何三家公司之物品、文件,但在該文字下有(詳如附件)文字記載,經檢視附件所示之點交文件,並無原告於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育磊公司名義印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三六四之二號建號二五九四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華僑銀行鳳山分行所發之空白支票。是雙方和解契約所應交付之物品、文件如附件既未列出前揭物品,自不能認被告有何違反和解契約之處。故事後於原告起訴後,被告雖另有請律師轉交部分文件、物品予原告,然此究屬雙方於股權變更,公司交接過程中應本誠信原則相互配合者,惟亦未經雙方律師加以明列,並不成為雙方和解契約內加以約定之標的,被告縱未為交付,亦不能謂於契約有所違背,而應負違約之責。原告丙○○就聲明第二項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