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仲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廣義農產食品公司(即Quang Ngai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法定代理人 武文名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相 對 人 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右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依我國法設立之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價值美金八萬六千二百十元八角之中藥材,聲請人已交付價值美金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角之貨物,詎相對人僅給付貨款美金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而無故遲不給付其餘貨款美金八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二角。聲請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仲裁協議,向越南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並由該中心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依越南仲裁法作成仲裁判斷(案號第4/98),認定相對人應償還相對人美金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八角一分,爰依仲裁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求為承認上開仲裁判斷等語。
三、經查,依越南承認外國仲裁法令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倘某國家曾與越南簽署協定或共同參與國際仲裁條約,越南法院可研究考慮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並允許基於雙方互惠政策,外國仲裁判斷亦可獲越南法院考慮承認,並在越南執行,而不須簽約或參與國際條約等條件」,而我國與越南並無簽署仲裁協定,亦無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故我國之仲裁判斷,越南法院僅得本於互惠原則予以考慮承認,此有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函可按,而本院經函請外交部飭令上開代表處調查結果,尚查無越南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前例,是我國自無先予承認越南仲裁判斷之必要,爰依首述法條,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