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伊於本件車禍事件中已先補償被害人李劉和娣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元,因被告甲○○係該車禍行為人,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等語。嗣因前開車禍案件之行為人經本院刑事庭查明係甲○○之子乙○○,原告乃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主張甲○○為肇事車輛所有人,均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二千元,且均自準備二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等語,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核與首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其父被告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現牌照狀態為停駛轉繳銷,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高雄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駕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過失撞及適騎乘車號000之○二六八號機車經過之被害人李劉和娣,致李劉和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乙○○前揭行為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因前開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伊已對李劉和娣之繼承人先為補償七十九萬二千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得直接向加害人乙○○,或汽車所有人甲○○,求償上開補償金額,被告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九萬二千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甲○○抗辯:系爭肇事車輛係伊所有,案發當時亦係伊所駕駛,惟當時係因李劉和娣騎乘機車不慎滑入田中,伊方下車救護,並未撞及被害人,其子乙○○亦僅事後至現場協助救護,並非肇事行為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乙○○答辯:伊非系爭車禍之車禍駕駛人,僅因與弟弟林光雄返家途中,路見伊父親甲○○所有之車輛停置案發現場,方下車協助救護被害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前揭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李劉和娣致死,其因系爭車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依規定先對李劉和娣之繼承人補償七十九萬二千元,而甲○○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乙○○為車禍肇事人,其依前揭規定得向彼等求償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乙份、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補償被害人繼承人七十九萬二千元,及系爭肇事車輛為甲○○所有等節並不爭執,餘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㈠乙○○有無因駕車過失致李劉和悌於死之行為?㈡原告基於甲○○係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而請求其賠償,是否有理?
七、乙○○有無因駕車過失致李劉和悌於死之行為?㈠乙○○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車輛駕駛人係其父甲○○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並自為調查後,查得:
1系爭事件發生時之駕駛人實乃乙○○,而非甲○○乙節,迭據目擊證人黃松盛於
偵審程序中就案發情形結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四十分左右,我剛好經過十字路口,看到拖板車停在十字路口附近靠近左邊的方向,我沒看到擦撞,我看到司機下車在看車子下面‧‧‧。」、「(貨車司機長相?)瘦瘦的,好像二、三十歲,我確定司機不是甲○○,因甲○○我之前認識,並且很熟,如果是他就會叫我去幫忙。」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九號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你當時是否看到乙○○從車子下來?)我剛好經過那邊,我有看到他從駕駛座下來,走到右邊駕駛座旁邊的位置,他蹲下來,那個人就是庭上乙○○。」、「(他父親甲○○是否在現場?)他沒有在現場。」、「(甲○○隔多久才來?)我不曉得,我停一下大約一、二分鐘,我就走了,走之前還沒看到他父親。」等語(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七號卷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刑事一審中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美濃鎮發生這件車禍的情形你是否有看到?)當天我剛好經過那裡,這部肇事車子剛好停在過了紅綠燈的十字路口,我看到司機從駕駛座下來,走過右邊,蹲下來看車子底下的情形,我又看到一部機車倒在籬笆下」、「(當時這位司機是誰?)是乙○○,不是他爸爸,因他爸爸跟我認識就會叫我。」、「(當時是否認識乙○○?)不認識,但我認識他爸爸,認識很久了。」、「(現場除了被告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而黃松盛乃因事後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農作歸途中,見被害人家屬李煥銘等人於案發當地進行民間招魂法事,經上前詢問後始知悉法事即為當日所見車禍事件,因而留下住址供李煥銘聯絡乙節,亦經黃松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李煥銘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詞相互符合,堪信為真實(見前揭筆錄),是證人黃松盛與被害人家屬間既無親屬朋友關係,且前後所證內容始終相符,皆一再指認乙○○確於案發當日下午約五點四十分、四十五分許在案發現場出現,並自系爭車輛下車至車頭右側車身下查看等情,且衡諸證人黃松盛今年五十五歲,與甲○○乃為同輩舊識,與被告父子間均無仇隙,彼等同為居住於美濃地區務農百姓,衡情所證應無偏頗被害人或誣陷乙○○之理,其證詞較諸乙○○父親甲○○、兄弟林光雄或被告於刑事審理階段方才聲請傳喚之證人吳瑞元等證詞,應較為可信(詳如下述)。況本件被害人家屬李煥銘於甲○○遭不起訴處分前,因偶然尋獲證人黃松盛即聲請傳訊,依一般常情,被害人家屬較為在意者乃肇事者為何人,如非獲悉新證據,其焉有捨已於警局自白之甲○○,使之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羅織乙○○為駕駛人,冒終因查無實證亦經判決無罪確定風險之理,是乙○○抗辯黃松盛當時並未在現場,且質疑證人作證動機等節,並不可採。
2至甲○○雖堅稱伊方為駕駛人,證人林光雄亦稱當時伊開車載送哥哥自奶奶家離開,行經案發該處見家中拖車停置路旁,方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等語,惟查:
①依證人黃松盛所言,其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即見乙○○出現於案發現場,
而據高雄縣消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之緊急傷並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當日接獲報案時間為十八時十五分(見刑事一審卷第三十頁),惟證人甲○○卻於警訊中陳稱其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參當日之警訊筆錄),所述案發時間與實際時間有間,已有矛盾可疑之處。況甲○○案發後先係於警詢中坦承伊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確曾發生碰撞,並指述被害人車速過快誤闖紅燈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嗣經移送檢察署後反而翻異其詞,陳稱係被害人自己跌落田間等語,衡諸一般情理,若當時並未發生擦撞情事(姑不論甲○○是否僭稱自己為駕駛人),焉有承認之理,是甲○○之證詞前後矛盾,已有為自己或乙○○卸責之虞,自無法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又前揭案發時間距報案時間相距約半小時,而甲○○亦自承其住家距案發現場不遠(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因甲○○前揭陳述已有瑕疵,衡諸被告二人之父子關係,案發後甲○○前往現場協助乙○○處理,並僭稱其為駕駛人,亦屬常情之可能,從而甲○○辯稱伊係駕駛人,並不可採。
②而證人林光雄與乙○○、甲○○於刑事一審隔離訊問下,就救護車何時到達及救
護情形乙節,林光雄證稱:「我本來車子停在事發路口前,後來因擋住路,我就開到南邊過路口。我哥哥是還沒有過路口的時候就跟我一起下車了,後來因為我的車擋到路,我就再去停我的車,停完之後我就看到救護車過來了。」、「(後來情形?)我先看傷者的情形,後來救護車來了,我就幫忙救護傷者送上救護車。幫忙救護的人員有我、我父親、吳瑞元及消防人員,我哥哥當時沒有做什麼,送上擔架的時候我就叫我哥哥跟著救護車走,我陪我父親。」等語,而乙○○則稱:「‧‧‧我下車的時候我弟弟在車上,我就走過去我父親車子那裡,當時我也沒有看我弟弟是否有下車。」、「(你過去是否有做什麼?)我去的時候救護車就到了,我與救護車一起到,我去的時候我父親就叫我一起上救護車,我就和救護車一起走。」、「(你到達現場時,傷者是否已經抬上救護車?)有。我父親隨即就叫我和救護車一起離開。」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經核林光雄與乙○○就何人叫被告上救護車部分所述不一,且乙○○既先於林光雄下車,其復稱到達現場時救護車亦同時到達,則依此推論,林光雄到達現場時,救護車應早即於現場待命,林光雄又如何能於到達現場時,先查看傷者之情形,並待救護車來時參與抬救被害人!另就案發當時參與救助人員乙節,甲○○於當日隔離訊問時證述:「(到了現場的時候,他們二個人(註:指林光雄與乙○○)是否有幫忙從事何事?)我跟吳瑞元及一位不認識的人將傷者扶到路邊。」、「(救護車來的時候,你是否有幫忙扶傷者?)有。救護車來的時候我跟吳瑞元幫忙救護人員將傷者抬上擔架。」等語,可見甲○○於當時並未見到林光雄參與抬救被害人上救護車,否則其經刑事法院反覆詢問時應會立即回答,而不應獨漏其子林光雄,而僅論及證人吳瑞元有參與抬救被害人,是證人林光雄上揭證言亦與甲○○所述互為矛盾,亦有可疑。
③況證人林光雄及被告乙○○乃陳稱伊等係於返家途中,發現左側與其平行之道路
上(約莫一百公尺左右之距離)停放其父之挖土機及拖車,始轉向予以查看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並無懸掛車牌,該拖土機亦無明顯之特徵,且經刑事一審請證人林光雄與乙○○當場繪測其等當時於丁字路口發現案發現場位置觀之(參刑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之C點),其等之方向與系爭車輛之方向皆朝向西方,且兩車係呈前後平行之相對位置,是證人林光雄縱能自該處望向相距有一百公尺之案發現場,惟亦僅能看到系爭車輛之尾端,如何能逕認為其父車輛而趨前參與救護,此與事理亦屬有悖。
④綜合上述,證人林光雄、被告甲○○之證詞,因與證人黃松盛所證不符,且互為
矛盾,均不足有利乙○○之認定,案發時系爭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乃乙○○,應可認定。
㈡另甲○○雖為乙○○辯稱系爭車輛並未撞擊李陳和娣,係被害人自己失控跌進田
中等語,惟查:甲○○實際上雖非系爭事件之車輛駕駛人,然其於案發之時為脫免乙○○罪責,於警訊中自承伊係駕駛人,並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鎮○○里○○○道路十字路口紅綠燈下與李劉和娣發生擦撞。」、「我當時駕駛號牌已報繳之營業大貨車,車上載一台怪手由九穴(東往西)六寮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李劉和娣騎乘輕機車一一一─0二六八號由吉東小往龍山方向行駛(南往北)視線不良,我看一部機車時速很快,‧‧‧她車後載著蕃石榴碰上我前方保險桿因而滑入農田裡受傷。」、「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有煞車‧‧。」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甲○○亦自承前開筆錄乃係自由意志陳述(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其所描述之情狀應即為實際肇事人即乙○○所轉述之案發當時狀況;再參以本件附於刑事卷宗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於現場留下之煞車痕左右分別為四點三五及六點七公分,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六點七0公分,且該刮地痕及煞車痕自交岔路之中心延至路旁之果園處等情,亦與甲○○上開陳述相符,即兩車應係在該交岔路之中心發生撞擊,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滑向路旁之農田內,始會自交岔路之中心延至路旁之果園間有刮地痕之發生。又案發後該輕型機車之右後側車板亦確有經擦撞所留下之擦痕,而系爭車輛亦於車頭保險桿下方藍色之空氣濾清器部分留有擦撞痕跡,且機車本身留有疑似藍色之漆痕,此除有照片七幀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九號卷可稽外(見第十二頁、第十七頁),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無誤,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勘驗筆錄可參,且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九號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一張及背面第三張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可能以其前車頭保險桿下方之位置與該輕型機車之右後側車板發生擦撞,蓋因該二部分之高度乃為相當。再以系爭車輛與該輕型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觀之,可知被告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車輛發生碰撞時始行煞車之動作,並可推論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而案發現場雖設有紅綠燈,然因被害人已死亡,本院亦無法還原案發時之燈號而判斷路權之所在,惟不論被告究為遵行綠燈前進,抑或闖越紅燈先行,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未減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又被害人遭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醫治後延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警卷可參,且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資料各一份,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死亡時間雖距車禍事故一年有餘,惟其與本件車禍卻仍有因果相當關係乙節,亦經刑事二審審理時傳訊鑑定人即當初相驗之法醫師吳柏宗結證稱:「根據家屬的陳述,被害人車禍前還會騎機車出去,表示這個人是正常的,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什麼都不會,也沒有說過話、也無法自己大小便,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與植物人沒什麼兩樣,表示被害人所有的這些狀況,都是車禍顱內出血以後的結果。」、「(以鑑定人之專業判斷,被害人直接死亡的原因為何?)如我剛才庭呈的醫學報告所載,因為被害人躺在病床上,所以會導致肺炎雙側併敗血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還是因為車禍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乙○○乃系爭車禍事件之加害人,堪可認定。
八、原告基於甲○○係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而請求其賠償,是否有理?㈠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因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此時未能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保險金,故特別補償基金於向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先為補償後,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已如前述。而所謂「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乃指肇事汽車未經投保,或雖經投保但保險期間屆滿未經續保,或遭拒保或已終止等情形。前揭規定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藉由汽車所有人之投保,由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共同分擔肇事後之賠償責任,蓋在公路行駛之汽車或動力機械,即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為使交通事件之受害人獲得基本賠償,汽車所有人均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主管機關得加以處罰,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此即特別補償基金除得向有過失責任之行為人求償外,另亦得向應投保而未遵義務投保而有過失之汽車所有人求償緣故。
㈡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
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而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力行駛之車輛」,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三條規定所稱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即舉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規定之各式汽車,及同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機械,均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第二條參照),而「曳引車」乃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依法亦應投保強制責任險。又所謂「停駛轉繳銷」乃指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牌照繳回繳存,嗣所有權人若因故不欲繼續使用,得向監理處申請註銷牌照。惟該種汽車只要將來欲重為使用,無論係原所有人或轉得人均須再重新申領牌照,並同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方得繼續使用,否則即為違法,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五至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均可得知。
㈢經查: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豐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牌照號碼為XP
─八九九號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回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予高雄市監理處,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辦理停駛轉繳銷登記後,再由甲○○取得所有權並為使用等情,除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九一00一八四九七號函附於刑事一審卷(見第一四六頁以下)、原告提出之車籍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外,亦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如欲繼續使用,乃屬應重新申領牌照並得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之車輛,而非如拼裝車等無從辦理投保之車輛,自符合「肇事汽車非被保險車輛」之要件。而甲○○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雖繼續使用惟並未重新申領牌照,亦無參加汽車強制保險乙節,均據甲○○自承在卷,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參與保險。又其與乙○○為父子關係,並同住一處,乙○○亦係以開職業聯結車為業(參刑事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衡諸常情,乙○○於案發時使用系爭車輛應係得甲○○之允許,則原告主張甲○○應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地位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依法先補償李劉和娣繼承人七十九萬二千元,而被告乙○○係系爭車禍事件之加害人,被告甲○○係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未投保,且允將該車輛交由乙○○使用,則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七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最後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許政賢~B 法 官 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