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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受 告知人 鴻明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庭輝,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盧峰海,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基建商字第四三四七三之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據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盧峰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簽訂保險契

約,承保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進出口貨物之危險,並約定①保險標的物為新聞紙及印製新聞紙之相關設施;②自動承保條款(進口)預定保險契約自動承保所有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所訂購或運送予被保險人之貨物,但不包括貿易條件為CIF或貿易條件已包含海上保險者;③另於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一段約定申報條款,被保險人應將本預約保險契約承保之每批貨物,於承保責任開始時,每月向原告申報保險標的(名稱、數量、包裝、標誌)、投保金額、航程、承運貨物之船舶名稱及發航日、其他需要通知事項之資料;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二段約定,被保險人未為前述通知者,原告有權決定本預約保險契約自應申報之日起失效::;同條第四段約定,同意除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保險人遺漏未為申報或申報錯誤或遲延,不影響本預約保險契約之效力,惟被保險人應於知悉遺漏未為申報或申報內容錯誤或遲延時,儘速通知原告,以決定是否調漲保費;④原告承保之航程包括經美國、歐洲、加拿大、日本、韓國及其他國家或地區至臺灣地區,亦即原告承保之航程包括由印尼國至臺灣地區等語。

㈡而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F,亦即訴外人中國時報

公司須負責購買保險及安排貨物之運送事宜,是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自印尼國進口系爭貨物新聞用紙捲共計八百四十捲至臺灣地區之貿易條件,非屬CIF且未包含海上保險,經委由被告以輪船載運至我國高雄港,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既簽發載貨證券,且運送系爭貨物,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以避免貨物受損。

㈢詎系爭貨物係於被告保管寄存於受告知人鴻明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明公司)所屬貨櫃場期間,因遭水滲入貨櫃而受損,嗣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亦即貨主受領系爭貨物後,發現系爭貨物部份受有濕損,無法用在機器上印報,且因規格固定,亦無法將受潮之部份去除致使系爭受損貨物視為全損,經訴外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鑑定後,認為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損失。因受損係於陸上期間發生,顯見被告並未履行前述契約義務,應依民法有關運送之規定,對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嗣因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且已賠償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所受損失,並受讓訴

外人中國時報公司因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另扣除經原告拍賣系爭貨物取回殘值十八萬五千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一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規定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或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命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未於知悉承運貨物船舶名稱時,立即向原告為船名通知,依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然系爭貨損係於卸載離船後,置於高雄港碼頭區域內,因潭美颱風侵襲而淹水受損,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且被告有為防颱措施,對於貨櫃之置放、堆存、保管並無過失,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款之規定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殘值十八萬五千元並未說明該金額如何計算、如何確定、有無經過公開招標或鑑價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承保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進出口貨物之危險,並約定①保險標的物為新聞紙及印製新聞紙之相關設施;②自動承保條款(進口)預定保險契約自動承保所有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所訂購或運送予被保險人之貨物,但不包括貿易條件為CIF或貿易條件已包含海上保險者;③另於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一段約定申報條款,被保險人應將本預約保險契約承保之每批貨物,於承保責任開始時,每月向原告申報保險標的(名稱、數量、包裝、標誌)、投保金額、航程、承運貨物之船舶名稱及發航日、其他需要通知事項之資料;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二段約定,被保險人未為前述通知者,原告有權決定本預約保險契約自應申報之日起失效::;同條第四段約定,同意除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保險人遺漏未為申報或申報錯誤或遲延,不影響本預約保險契約之效力,惟被保險人應於知悉遺漏未為申報或申報內容錯誤或遲延時,儘速通知原告,以決定是否調漲保費;④原告承保之航程包括經美國、歐洲、加拿大、日本、韓國及其他國家或地區至臺灣地區,亦即原告承保之航程包括由印尼國至臺灣地區等語。而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F,亦即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須負責購買保險及安排貨物之運送事宜,是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自印尼國進口系爭貨物新聞用紙捲共計八百四十捲至臺灣地區之貿易條件,非屬CIF且未包含海上保險,經委由被告以輪船載運至我國高雄港,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㈡系爭貨物係於被告保管寄存於受告知人鴻明公司所屬貨櫃場期間,因遭水滲入貨櫃而受損,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受領系爭貨物後,發現系爭貨物部份受有濕損,無法用在機器上印報,且因規格固定,亦無法將受潮之部份去除,致使系爭受損貨物視為全損,經原告拍賣系爭貨物取回十八萬五千元等語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載貨證券、系爭保險單、保險條款、訴外人耀績企業有限公司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國立中山大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系外字第0九二0000五四五號函、臺北市報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二審字第00一號函、中國時報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公法字第九二0五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限縮爭點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亦即,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未於知悉承運貨物船舶名稱時,立即向原告為船名通知,則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毋須負賠償責任;㈡系爭貨物之受損,是否係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及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事由所致。亦即,被告得否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天災」、第十七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失之規定,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完好貨物之目的市價及受損貨物目的地市價(即殘值)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等語;被告則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

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前揭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船名通知義務,雖係對被保險人不利之規定,惟依前述海商法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得特別約定排除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與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業已約定①被保險人應將本預約保

險契約承保之每批貨物,於承保責任開始時,每月向本公司申報保險標的(名稱、數量、包裝、標誌)、投保金額、航程、承運貨物之船舶名稱及發航日、其他需要通知事項之資料;②被保險人未為前述通知者,本公司有權決定本預約保險契約自應申報之日起失效::;③原告同意除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保險人遺漏未為申報或申報錯誤或遲延,不影響本預約保險契約之效力,惟被保險人應於知悉遺漏未為申報或申報內容錯誤或遲延時,儘速通知原告,以決定是否調漲保費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核屬相符,是原告與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間,有以特約排除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另行約定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船名通知之時期,或免除其船名通知義務,或於其未為船名通知時,保險人即原告有權決定是否仍予以賠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亦覆稱,依該公司資材採購作業規則與

慣例,於每次新聞紙請購單呈准後,即會填發水險要保書傳真通知原告,詳列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起迄地資料,原告與該公司雙方投保作業習慣並無另行通知船名及航次之情狀等語,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公法字第九二0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

⑷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有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僅須於每

月向原告申報船名、航次即可,毋須於得知船名時立即申報;又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縱使未為申報,原告亦得讓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是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進口,未依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為船名通知原告,原告原毋須負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竟自為賠償,係屬任意性賠償云云置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及其代理人或受僱人

之事由所致,被告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天災」、第十七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失之規定,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經原告否認。經查:

⑴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關於物品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通常事變責任主義,與

海商法貨物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截然不同。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雖定有明文;而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固亦有規定「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墊艙者,亦適用之」等語,然因前者所列各行為事項,與後者規範商港區域內之陸上履行輔助人責任所列事項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尚難逕以上揭條文合併推論解釋海商法係為與漢堡規則所載之裝卸港口之意義相當。又自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行為階段,均在裝載與卸載之前、後,則單以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條文解釋海上運送人對運送貨物照管之強制責任空間、期間,則可能包括在裝載之商港區域外之收受與交付之情狀,是以就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條文文義解釋時,應參酌海牙威士比規則之精神與整體規定,認為海商法有關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期間係自「裝載港收受至卸載港交付止」,亦即海上運送終端部分限於商港區域,必須貨物進入商港區域後或未出商港區域前,始有海商法之適用,否則將逾越海牙威士比規則之範圍,更超出漢堡規則以港口為界限以外之貨櫃集散場。

⑵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卸載離船後,置放於高雄港務局港區內之貨櫃集散站時,因

遭颱風侵襲致受潮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置放於貨櫃集場期間雖已非海上運送途中,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貨損仍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被告抗辯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誤認現行海商法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使船舶有適航能力及使貨艙適

於受載之能力;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欲以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免責時,必須已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及對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時,始能主張免責。換言之,海商法對運送人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其舉證責任並且倒置,運送人欲免除其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故運送人欲以天災或其本人或受僱人、代理人對貨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主張免責,則必須對其所主張之免責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運送人亦應舉證證明其對天災之防備,已為相當之注意,且其所為預防天災所為之措施,係屬適當,且其對系爭貨物之保管,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仍不得據以前述理由免責。經查:

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受僱人、代理人亦即鴻明公司對貨損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②系爭貨損係發生於潭美颱風侵襲臺灣地區南部時,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雖於

九十年七月十日發佈颱風警報,然其颱風警報自第五報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之第十二報止,僅以蘭嶼、綠島、臺東、花蓮及恆春半島為警戒區域,並未提及高雄地區,直至第十三報即將解除潭美颱風之陸上警報時(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始發布豪雨特報,並稱十一日零時至二十時止出現較大累積雨量地區為高雄市左營區二百一十公厘、高雄市前鎮區一百六十四公厘,嗣經該局高雄氣象站測得七月十一日高雄地區累積雨量達四百七十點五公釐,打破該站近四十年來之單日雨量紀錄等語,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四七二七號函及所附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六三0五號函及所附之颱風警報第一報至第十三報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輔以被告提出之報紙報導,顯見被告主張潭美颱風侵襲高雄地區所造成之雨量乃臺灣地區四十年來首見,是一般人若以颱風警報發佈之內容預防潭美颱風侵襲,亦無法抵禦該颱風之大量降水,故潭美颱風之侵襲對於被告運送人而言,應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潭美颱風襲臺非天災云云,亦不足採信。

③被告抗辯其對於貨櫃之置放、堆存、保管未無過失,並有為防颱措施云云,

且提出防颱作業規定及作業要點(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書狀)及證人高枝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書狀),本院審酌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鴻明公司對於系爭貨物為新聞紙類,性質上極易受濕損之特性,應相當明瞭,對於系爭貨櫃之堆放保存以避免濕損之情狀發生,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此次運送置放於港區內之三十三只貨櫃中,僅二只貨櫃內之貨物受有損害,且櫃內貨物底部溼損情形僅有溼痕或有自二公分至四十二公分不等之濕損情狀,此有寶島公司公證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至於證人即於前開貨櫃場工作之鴻明公司員工高枝正固於另訴訟中證稱:「該貨櫃廠離港口進,排水系統良好,且依相關作業規範放置貨櫃,空櫃打平集中,如果為一堆就儘量集中用鐵絲綁住,重櫃放置時不高於三層且不落單,以避免受風力太大::當日水淹至二、三十公分深時系爭貨櫃就已經進水::受損貨櫃均是在底層。」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高枝正對於該訴訟之系爭四十五個貨櫃且淹水部分應係底層,而為何僅有八個貨櫃內之新聞紙貨物受損,無法加以解釋。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見系爭貨物之損害,已非單純受大水滲透造成,應係因貨櫃縫隙致使降水得以滲入貨櫃內而造成損害,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貨物運送之保管,尚未盡必要注意及處置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此,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內貨物所受之濕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綜右所述,被告無法提出於潭美颱風之天災同一情況下,何以部分底層貨櫃內

之貨物仍未受損或當時貨櫃置放、堆存、保管等情形,以證明被告已先盡運送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或使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鴻明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以有不可抗力之天災發生,即免除自己應先盡之義務而主張免責。是被告不得以有天災不可抗力及非因運送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事由主張免責。

㈢系爭完好貨物之目的市價及受損貨物目的地市價(即殘值)為何,經查:

⑴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載貨證券時,採損害賠償額定型化原則,亦即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以使賠償關係簡明劃一且能迅速解決防杜紛爭。而在貨物滅失之情況下,固應依該貨物交付時在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但在貨物毀損之情況下,則應依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完好時之價值與損壞時之價值,以兩者之差價作為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至於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貨物損害之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則係專就海上保險貨物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而為規定,與本件運送人責任並無任何關連。換言之,貨物損害賠償之計算,索賠權人向運送人索賠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時方適用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核先敘明。

⑵又雖依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紙會和字第二六五號函說

明第一、二點記載,九十年七月份臺灣區新聞紙市價每公噸約為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元,廢紙每公斤約新臺幣三點六元至四元等語,此亦有被告所提之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查,然本件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受領貨物,而前述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表所記載者,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新聞紙、廢紙之市價,與本件貨物之受領日相差只一天,而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所表示之新聞紙、廢紙市價,則係九十年七月份之平均市價,並非特定日期之市價。故前述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表所記載之新聞紙、廢紙市價,自較被告提出之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函覆記載較為可採。準此,本件貨物受損之金額,應以工商時報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國內商品行情」表所記載之新聞紙、廢紙市價為計算標準。

⑶系爭受損貨物構成全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訴外人寶島

公司之公證報告上所載溼損貨物總重為三十點六二公噸(參見公證報告第三頁CLAIM&ADJUSTMENTS部份),而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受領貨物,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新聞紙之市價每磅為九點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商時報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國內商品行情」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一公斤等於二點二零四六磅,一公斤之新聞紙為二十點九四元,是系爭貨物於完好之情況下在目的地之市價應為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⑷因系爭貨物濕損而無法用作印製報紙,須以廢紙處理,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廢紙之市價,每噸為八十美元,依該日美金與新臺幣買入匯率為一比三四點六五四,此有原告提出之外匯匯率表影本(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告書狀)一紙在卷可稽,則每公噸廢紙之市價約為二千七百七十二元,系爭受損新聞紙之重量為三十點六二公噸,故系爭受損紙貨物之價值為八萬二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本件依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完好時之價值為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扣除系

爭貨物損壞時之價值為八萬二千元。是本件差價為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故被告應賠償此金額予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然原告已賠償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之金額為五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已如前述,較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依前揭說明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少,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於法有據,亦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違背。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貨物於寄存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鴻明公司所屬貨櫃場期間,雖因遭遇潭美颱美之不可抗力之天災致貨櫃場淹水,致部分貨物受有損害,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貨損仍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惟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對於承運貨物之堆存、保管尚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被告自無法以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第十七款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免責事由。又系爭保險契約既為有效,且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亦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保險人之地位賠償其損害,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保險人即原告業已給付系爭保險金,該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法定移轉於原告行使,被保險人已無債權可供以意定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依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無理由,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昭彥~B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