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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丙○○戊○○被 告 甲○○

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雖為被告反對,然上開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之BA-六一三號自用大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許,由訴外人許成水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八公里處,因被告甲○○駕駛之JT-七八九九號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內側護欄失控橫向外側車道與BA-六一三號車發生碰撞,造成JT-七八九九號車上乘客劉奘玉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乙○○與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依與許水成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賠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予劉奘玉之繼承人,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等規定代位許成水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給付保險金予劉奘玉家屬,然伊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即與其家屬以六十六萬元達成和解,其等並同意放棄民、刑事告訴權,是原告所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害人之繼承人拋棄而消滅。縱認原告代位權並未消滅,然原告為賠償時,並未通知伊,此項債權讓與顯然對伊不生效力,伊所給付之六十六萬元自得請求扣除。再者,被害人明知伊無駕照,且長時間玩樂未休息,仍將車交由伊駕駛,致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對此顯然與有過失,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原告代位求償自應承擔此項過失,且依財政部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柒之規定,原告原僅應分擔二分之一責任,然因伊所駕駛,被害人之母蔡金蘭所有之車輛並未投保汽車第三人強制險,致原告須付全額賠償責任,是該二分之一之部分,原告應向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

駕駛劉奘玉母親蔡金蘭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奘玉,自劉奘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行駛北上台北市,復於翌日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劉奘玉住處,行駛至南向三十八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台北縣泰山鄉)時,甲○○因方向盤失靈衝撞前方之內側安全護欄後,車體反彈偏向外側車道,適有許成水駕駛BA-六一三號大客車行駛該外側車道,致兩車互撞,劉奘玉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血胸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甲○○並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九四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七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執他字第一四0六號執行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尚未滿

二十歲,被告乙○○、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㈢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依其與許成水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與劉奘

玉之繼承人簽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嗣於九月十四日給付劉奘玉之繼承人劉傳澤及蔡金蘭一百四十萬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及汽車險賠款理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㈣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六十六萬元與劉奘玉之父親劉傳澤達成和解,並

於和解書上載明:「乙方(劉傳澤)對甲方(甲○○)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訟亦即訴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事,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擔與甲方無涉」等語,業經證人劉傳澤及陳妙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四0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

五、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六、原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優先保障受害人,故被保險人雖有若干惡意事由,保險人仍應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只是理賠後由受害人即受益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再代位向應負終局責任之被保險人求償。此所謂「加害人」實際上應指賠償義務人,亦即,如非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即無該條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加害人,未領用駕照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奘玉,因過失撞擊伊承保之被保險車輛,致劉奘玉死亡。然查,被告甲○○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兩造間並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關係存在,被告甲○○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依該條規定向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求償,顯有誤會。

七、原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被告求償:㈠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依侵權行為理論,造成損害之人應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汽車交通事故如係因第三人所造成,必該第三人係與被保險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雖受害人之損害已經由保險人依其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予以填補,但該第三人仍不免賠償責任,於受害人受領賠償後,由被保險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取得受害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保險人所得代位行使權利之內容乃被保險人得對第三人請求賠償之分擔額(即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部分)。

㈡次按人身保險與責任保險之性質不同,蓋人身保險,係被保險人意外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而死亡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以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而責任保險則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之保障。準此,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應係以「投保車輛之駕駛人」因車禍肇事,對第三人即受害人(受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作為駕駛人清償之後盾,以保障受害人之受償權益。因此,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自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求償,而非向自己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任保險與人身保險本質不同使然。

㈢又按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肇事汽

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者乃被告甲○○,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許成水,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未投保之車輛,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承保,由許成水所駕駛之車輛既無肇事責任,劉奘玉對其自無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對劉奘玉之受益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且,劉奘玉之繼承人即劉傳澤亦證稱:當時責任並未釐清,所以對於是否可以請求強制責任保險金態勢均未明,也不確定是否可以請領,華航公司人員主動表示要辦理強制責任險理賠,伊就答應由他們代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由此足見,原告並未受劉傳澤要求即主動給付保險金,自有未洽。而受害人劉奘玉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則其繼承人(受益人)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一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俟特別補償基金依法為補償後,特別補償基金始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甲○○求償,被告並未因此得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逕對受害人之繼承人理賠,已有未合,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亦無可採。

㈣至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0一七八六號函核定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其中第七點之二雖明定:「為兩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惟上開處理要點並非法律,且該處理要點所示情形應係指兩輛汽車之駕駛人均致他人傷亡,均為加害人之情形,是本件加害人僅為被告甲○○,原告承保由許成水所駕駛之車輛為單純之受害者,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處理要點,原告亦無理賠劉奘玉繼承人之義務。

八、原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向被告求償:依原告與許成水所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即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此條之意旨應係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情形,責任保險人理賠受害人後,由被保險人取得受害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保險人所得代位行使權利之內容乃被保險人得對第三人請求賠償之分擔額。而原告之被保險人許成水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責,依法即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逕自理賠劉奘玉之繼承人自與前開約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代位向被告求償,尚有未洽。

九、末按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保險人,許成水為被保險人,加害人為被告甲○○,許成水對受害人劉奘玉依法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原告卻自行將保險金理賠予劉奘玉之繼承人,依法自有未洽。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一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及己○○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