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維仁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關主契約壽險部分及附約中有關殘廢保險部分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乙○○為要保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購買該公司「前鋒保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意外受傷住院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病住院十二日,有診斷書可稽。
〈二〉依系爭保險單約定,意外住院每日可向被告請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七日共可請領二萬八千元;因疾病住院每日可請領三千元,十二日共可請領三萬六千元,合計應可請領六萬四千元。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詎被告竟遲不給付,並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距保險事故發生一年餘後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原告向財政部保險司提出申訴,被告仍拒絕給付。
〈三〉按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期價值,與產物保險不同,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保險之可言,被告以複保險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自非有理,又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並不爭執,而爭執其生效要件,原告自有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即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首頁、要保書、林進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保司﹝六﹞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聯航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員約聘合約書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要保人)以原告丁○○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被告投保「新前鋒保本終身保險及附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意外傷害住院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病住院,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原告為惡意複保險,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透過保險業務員林慶祥向被告投
保新前鋒保本終身保險及附約,而根據該名業務員所記載之「業務員報告書」,僅通知被告僅投保新光人壽之新長安保險一家保險公司而已,惟查原告共投保十二家保險公司,被告乃屬最末一家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及第三十七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原告明顯地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依法有據,原告之主張當無理由。
⑵首先,按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
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近三年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亦謂: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是故,依最近實務見解,人身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已無疑義。
⑶其次,此一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雖不一
,惟我國保險法係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編,故無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皆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且按複保險之原理觀之,人身雖無價,但投保金額過高,極易導致道德危險,複保險之規定本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自無將人身保險除外之理,是人身之價值在主觀上雖屬無價,然如對保險金額漫無限制,即難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則人身保險自更應有保險法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況且,對複保險是否適用人身保險持反對意見者,其理由均以「人身無價」為其立論依據,惟人身為何是無價?其理由何在?均未加以論述,僅以一句充滿道德性意味之「人身無價」,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此,原告抗辯人身無價,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其理由顯不足採。
⑷再者,根據上述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指出:「查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而原告所投保之保險不僅投保家數超過十家,且均屬高日額之住院醫療保險,「每日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高達四萬一千六百元,「每日疾病住院日額保險金」高達三萬二千元。
以原告投保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學生身份,依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觀,若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每日即可獲取數萬元之保險金,不僅與保險原理有所違背,亦容易導致道德危險。此亦為近年來最高法院認定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可以適用人身保險之基本論點,即人身並非絕對無價,更何況原告僅屬單純的學生,容易造成有心人士透過保險制度獲取可觀的保險金。
⑸是以,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及相關實務見解,皆認為
複保險規定適用人身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自始無效,原告主張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當無理由。
〈三〉既然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無效,原告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即無所附麗,其請求即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複保險規定無效,其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當亦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業務員報告書、同業投保索引統計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郵局簽收回執、電腦收費紀錄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被告投保「新前鋒保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意外受傷住院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病住院十二日,爰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被告竟拒絕理賠,並聲稱契約無效,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固曾向被告投保上開保險,惟原告共投保十一家保險公司,卻在「業務員報告書」上告知僅投保新光人壽之新長安保險一家保險公司,其餘均未誠實通知各保險人,顯具有道德危險,本件保險契約因違反複保險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意外受傷住院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病住院十二日等情,此有要保書、保險單、診斷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本件人身保險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條款之適用?
(二)被保險人是否善盡複保險之通知義務,此通知義務之違反對於系爭契約效力所生之影響?
(三)原告所投保之新前鋒保本終身保險及其附約,是否全部屬於損害保險性質而有禁止不當得利之適用?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人身保險究竟有無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固有爭論,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承保案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課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可知係採肯定看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則與上開看法不同,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顯就前揭爭議問題,採取否定之見解。本院則以為: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遽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即利得禁止原則),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換言之,複保險制度實為利得禁止原則下之制度;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規定,亦可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另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控制於承保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則前揭採肯定見解,顯係過分強調複保險在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略了該制度之直接立法目的與效果,均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依上說明,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時,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至於前揭否定見解,雖正確解釋複保險制度之目的,然其認為複保險制度完全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結論,亦忽略了人身保險中仍有損害補償性質之給付,而非僅有定額性質之給付,例如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既在填補損失,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是以複保險制度能否適用於損害賠償性質之人身保險,尚非無疑;但對於人身保險中之定額給付,則無適用餘地,當無疑義。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壽險部分係約定採定額給付,但就意外醫療險及住院健康險部分係採日額償金方式,此由原告請求分別意外住院及疾病住院按住院日數依契約日額償金計算之保險金,並由要保書投保項目〈保額〉乙欄之記載足證,核其性質,係請求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保險給付性質上為醫療給付,目的在填補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此部份契約內容應有複保險制度之適用,故被告之抗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再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有明文;又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規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成立時,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且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醫療保險部分之保險金給付,依前揭本院之見解認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投保系爭「新前鋒保本終身保險」及附約時,根據業務員所記載之「業務員報告書」,通知被告僅投保「新光人壽之新長安保險」一家保險公司,惟查原告共投保十二家保險公司,被告乃屬最後一家保險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業務員報告書」及「同業投保索引統計表」各一紙卷足參,原告雖以「原告的保險已經被退了剩下三、四件而已」等語辯解,足見其對於被告上揭抗辯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告就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得同時向多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住院醫療給付〉,堪認本件系爭保險為複保險,依法原告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惟原告要保時卻僅填載投保「新光人壽之新長安保險」一家,對於其餘投保之保險公司均略而不答,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此部分之附約及特約應屬無效,因此,原告主張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意外受傷住院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病住院十二日,而依保險單約定,意外住院每日可向被告請領四千元,七日共可請領二萬八千元;因疾病住院每日可請領三千元,十二日共可請領三萬六千元,從而,依系爭契約中有關住院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六萬四千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至於有關人壽保險及殘障保險部分,如前說明並無保險法上有關複保險之適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主契約中有關壽險部分及殘廢保險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