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原告為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國泰公司投保一0一終生壽險傷害附約及增購傷害死殘契約,各為一百萬元,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二0二終生壽險傷害死殘一百萬元。
⑵原告0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並無任何疾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自台南搭乘被告鐵路局一0二五車次自強號列車到高雄,俟因該列車於進入高雄站前減速之故,造成車廂與車廂間產生過大之晃動,致原告失去平衡倒地頭部受創,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缺氧性腦部病變,併四肢癱瘓、意識障礙,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
⑶原告既係因意外致受重傷,依保險契約,被告國泰公司即應給付共三百萬元,
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被告國泰公司提出申請,而逾十五日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年利一份計算之利息。⑷又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台
灣鐵路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第四條規定,原告意外受重傷,縱非可歸責被告鐵路局之疏失,被告鐵路局亦應給付原告恤金及濟助金一百八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事故係因該列車未依規定遵守行車速度安全並設有旅客安全措施所致,於
行經楠梓、左營路段時火車速度從每小時一0六公里速降至六十公里,造成該列車廂產生強烈晃動衝擊所致,再者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原告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原告受傷係因受不明外力造成,足認原告此次傷害,純係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所致。
⑵原告昔日並無糖尿病、貧血或癲癇症,亦無腦部方面之疾病,是足證案發當日原告臉部發生抽搐現象純因遭受外力直接衝擊所致。
⑶鐵路法六十二條規定係採過失推定責任與衡平責任,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使其
多獲賠償機會,而鐵路法關於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與賠償範圍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但並不排除,是被害人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或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請求時,其賠償範圍應受交通部依法律授權所定損害賠償發給辦法之限制,易言之,責任較易成立,但賠償範圍較窄。是依此理論,原告自得依前開辦法請求賠償。
四、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戶籍謄本、剪報、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玉玫、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九三四號卷。
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依保險條款約定,原告應就其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且此意外傷害事故為其受傷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證人陳玉玫所證原告倒下前並未碰撞他物,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係
在火車上被車廂門打到致昏迷等語不符。且原告倒下後有抽搐現象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則原告未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且依一般醫學常識,如患有糖尿病、貧血或癲癇症,均有可能引起上述症狀,足見原告所患上述症狀,應屬其內在因素所引起。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為證。
丙、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否認原告昏厥倒地係因該第一0二五號列車減速所致,原告亦未因該列車減速而致頭部受有任何創傷。
⑵依證人陳玉玫即幫原告急救之旅客於警訊中供稱原告倒地後有抽搐現象,依一
般醫學常識,此似為癲癇症之病徵,且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結果,亦鑑定出原告有癲癇症之病情。
⑶依最高法院見解,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及台灣鐵路
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均屬行政命令,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能適用,在被害人與鐵路局未能達成協議時,並非請求權依據。而本件事故既非被告之過失,被告同意依上開辦法給付醫療補助七萬元及濟助金十萬元,已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警訊筆錄、被告鐵路局函、行車記錄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文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原告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一0一終生壽險傷害附約、增購傷害死殘契約及國泰公司投保二0二終生壽險傷害死殘各一百萬元,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自台南搭乘被告鐵路局一0二五車次自強號列車到高雄,俟因該列車於進入高雄站前減速之故,造成車廂與車廂間產生過大之晃動,致原告失去平衡倒地頭部受創,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缺氧性腦部病變,併四肢癱瘓、意識障礙,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保險契約,被告國泰公司即應給付共三百萬元,又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及台灣鐵路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原告意外受重傷,縱非可歸責被告鐵路局之疏失,被告鐵路局亦應給付原告恤金及濟助金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國泰公司則辯稱:依保險條款約定,原告應就其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且此意外傷害事故為其受傷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證人陳玉玫所證原告倒下前並未碰撞他物,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係在火車上被車廂門打到致昏迷等語不符。且原告倒下後有抽搐現象,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則原告未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且依一般醫學常識,如患有糖尿病、貧血或癲癇症,均有可能引起上述症狀,足見原告所患上述症狀,應屬其內在因素所引起等語。被告鐵路局則以:原告昏厥倒地非因該第一0二五號列車減速所致,原告亦未因該列車減速而致頭部受有任何創傷,又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及台灣鐵路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均屬行政命令,在被害人與鐵路局未能達成協議時,並非請求權依據。而本件事故既非被告之過失,被告同意依上開辦法給付醫療補助七萬元及濟助金十萬元,已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一0一終生壽險傷害附約、增購傷害死殘契約及二0二終生壽險傷害死殘各一百萬元,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自台南搭乘被告鐵路局一0二五車次自強號列車到高雄,於該列車欲進入高雄站前,原告倒地,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缺氧性腦部病變,併四肢癱瘓、意識障礙,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之受傷是因何事故所致?⑵被告鐵路局就此一事故發生有無關聯?經查: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自台南搭乘被告鐵路局一0二
五車次自強號列車到高雄,於該列車欲進入高雄站前,因故倒地,已如前述,而在原告倒地當時,依證人陳玉玫即目擊並對原告施予急救之人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車門準備下車處(即廁所外面)看到原告與另外一名乘客小孩打招呼。約三至五分鐘後,我低腰拿東西,火車上還沒有廣播要到站了,當我頭抬起時,發現原告快倒到地上了,因此來不及拉住原告。」「我站立地方並沒有扶手。原告站在平地,原告沒有站在階梯上,原告靠在車廂斜對著我,原告往我的方向倒地。」「原告倒地時,我感覺到有煞車動作。從感覺到煞車到原告倒地,時間距離約二、三秒。煞車時,我沒有扶任何東西,我是靠雙腳平衡。」「原告往他的側面倒地,原告臉部感覺呼吸急促,我以為原告是呼吸不順,於是我將他的扣子、腰帶解開,並告知他慢慢呼吸,當時原告仍有呼吸,但沒有回應我。後來兩、三分鐘後,感覺到原告臉部表情有抽搐感,雙手彎曲,有發抖感覺,所以我就摸原告脈搏,但摸不到,後來又改摸頸動脈,但仍然摸不到,我就改聽他的心跳聲。」「原告倒地之前,所有的門都是關的。當時沒有聽到旁邊的聲音。」「我們站立的地方有紅色塑膠墊。」「幫原告作心肺復甦術時,有注意到原告嘴部沒有異物。我曾經擔任護士工作。」「當時有四男四女。處理過程中大約十幾分鐘,直至處理心肺復甦術到找緊急鈴時,都還沒有到高雄站。當時沒有人碰觸原告,只有我碰觸原告。當時站立的人只有原告倒下去。」(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事發後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依病歷記載:到院無生命特徵,血壓、心跳、呼吸均零,體溫攝氏三十五點六度,瞳孔均為六公釐,昏迷指數三分,肢體呈現去大腦僵直姿勢,全身包括頭部並無明顯外傷。後依其病歷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本案患者無明顯外傷,造成無生命跡象之原因可能為:㈠抽搐發作,因口腔的分泌物而導致口腔呼吸道阻塞。㈡顱與腦的創傷:腦挫傷、腦震盪,但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無明顯直接影像變化。二、患者是否有被火車門夾傷?或因車廂強大晃動,導致失去平衡而倒地頭部受傷?因所提供資料有限及記載不一致,故無法判定甲○○傷害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三八五五號函所附鑑定書足憑,至有關該列車之行車速度,依證人吳文烈依行車記錄表所載到庭證稱:「此列車是0000車次,約十八點十八分到達高雄停車,十八點十八分是停車時間。此列車在停車前壹佰公尺時速大約還有三十一公里。二百公尺時速約在三十三公里,此速度約維持三、四百公尺。。在四、五百公尺前,此列車是停在車站外,所以速度是○。」「從岡山到高雄大約十五分鐘,在楠梓、左營左右火車速度就有降下來,從一○六降到六十,以六十公里速度行使很長一段距離,後來速度又提高十五公里左右,又降到五十八公里。比較大幅度煞車,就在楠梓附近,其餘正常。該次大幅度煞車,是因為收到警告號誌,所以才將速度降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係立於該列車廁所所在之車廂隔間上,靠在車廂準備下車,該空間當時共有八位乘客,而在原告倒地之時,車門係關閉,證人陳玉玫係低腰拿物品,雙手並未扶持任何東西,其時感覺有煞車動作,而原告則自其側面倒地,倒地之後原告臉部表情有抽搐感,雙手彎曲,有發抖感覺,而該列車僅在楠梓、左營附近因收到警告號誌,有將車速自一百零六公里降至六十公里,其餘速度正常,是依此可認,原告時年近二十歲,有戶籍謄本足證,在倒地之當時更係靠在車廂上,是該列車雖有煞車之動作,惟以該車廂內其他乘客均無異樣且未倒地,證人陳玉玫甚而在雙手未扶東西,而以低腰拿取物品之姿,亦未倒地之情形下,該列車之煞車,應未造成強烈晃動,而足令原告失去平衡,故該列車之行駛應無有違規定之情況發生,況當時原告係自其側面倒地,是以其站立位置、倒地方向觀之,原告應非係因煞車所致之晃動倒地可明。又原告倒地時,車廂門均係關閉,可見原告亦未受車門夾擊,再原告倒地時臉部表情有抽搐感,雙手彎曲,有發抖感覺,經送診治後,頭部無明顯外傷,電腦斷層掃描亦無明顯直接影像變化,是比對鑑定報告,原告倒地之原因應係抽搐發作所致。至原告所主張並無癲癇症等病歷云云,惟抽搐之發作並非僅可由癲癇症所引發,且無此一病歷,亦非可證即無此一症狀,是原告此部份所陳,尚無可採。
⑵按「兩造簽訂之○○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所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約定界限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查嬰兒在餵食牛奶後,因溢奶進入氣管,乃存在於嬰兒自身之危險事實,非由於外來之事故。本件張○欣既係因『噎奶窒息死亡』,自難認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查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林○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與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判足參。
⑶依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所簽訂之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九條、第六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外來突發劇烈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另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有該二份契約條款在卷足參,是原告所投保之保險中得請領傷殘給付之情況,僅限於遭受意外事故,而本件原告既係因抽搐發作而倒地,而非因被告鐵路局緊急煞車導致原告失去平衡倒地,已如前述,則其顯非因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可明,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原告之傷害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揆諸前開說明及約定,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傷害保險金,尚無可採。
⑷又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有關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請求賠償者,應限於因鐵路行車所致事故為限,而本件原告既係因抽搐發作而倒地,而非因煞車造成碰撞所致,故其雖發生在火車上,惟尚非係因鐵路行車事故所致之傷害,況有關該發給辦法等,係屬一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適用(參照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鐵路局依上開標準所欲補償之金額既有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及台灣鐵路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請求被告鐵路局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受傷係因抽搐發作所致,而原告又未能證明係遭受意外傷害所致,另原告抽搐倒地後所生傷害,亦非因鐵路行車事故所致,從而,原告遽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台灣鐵路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