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領後為6M-二八二七號)之自小客車,經原告承保其汽車竊盜險,該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失竊,因該投保車輛曾向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經被告同意並簽立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元,未料近日原告於監理機關網站中得知該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由左營分局警備隊尋獲。為此乃依被告所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今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原因消滅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元。
三、證據:提出監理網站資料、理賠計算書、保單條款、失竊汽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富邦銀行會款委託書明細表、讓渡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閱系爭車輛尋獲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理網站資料、理賠計算書、保單條款、失竊汽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富邦銀行會款委託書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尋獲自小客車電腦輸入單無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一)高監車字第九一五三九九三號函所檢具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九二000九五七號函附卷足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於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投保之系爭汽車前因失竊而領取原告之保險賠付,惟系爭車輛既經尋獲,並由被告領回,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兩造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前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領取之保險金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藍家慶~B法 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