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主契約「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及附加「新保險費豁免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主契約「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及附加「新保險費豁免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罹患左側輸尿管結石就醫並住院手術治療,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惟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保人於投保前曾投保他家壽險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前已因罹有頸部腫塊及上呼吸道感染病症,惟於投保時對本公司有關書面詢問卻漏未告知,已影響本公司危險估計,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主契約及附約。」等語,並拒不給付保險金,惟因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評估其價值,自無賠償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故人身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無惡意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謂「頸部腫塊」之病名實為「右頸淋巴結腫大」,並非被告之要保書所載書面詢問事項,且「右頸淋巴結腫大」及「上呼吸道感染」病症均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從而,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後,曾就同一保險事故先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投保,嗣向國寶人壽及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是原告於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投保,已構成複保險,而原告對於被告之要保書上所載詢問事項:「是否已購買各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傷害險、實支實付型醫療險」,竟故意隱瞞曾向三商人壽投保之事實,是原告重複保險已構成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惡意複保險,又該條文既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且法無明文將人身保險除外,則不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均有適用,故系爭保險契約因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複保險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然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尚包含醫療險,因醫療費用之給付乃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支出醫療費用所受之損害,此種損害係得以金錢計算之具體性損害,本質上仍屬損害保險或財產保險,則關於附約醫療險部分仍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故意不為告知或意圖不當得利就此部分為複保險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整個保險契約有效,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二個月,曾因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就醫,復曾因右側頸部腫塊亦有就診紀錄,惟原告於投保時,竟就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是否患有下列疾病:... ⑵... 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 息肉... 」,勾選「否」,可見原告顯就被告書面詢問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縱未因違反惡意複保險之規定無效,亦因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㈢另由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小港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及小港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確曾因皮下腫塊而至醫院求診,然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已嚴重破壞對價平衡關係,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罹患左側輸尿管結石就醫並住院手術治療,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惟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保人於投保前曾投保他家壽險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前已因罹有頸部腫塊及上呼吸道感染病症,惟於投保時對本公司有關書面詢問事項卻漏未告知,已影響本公司危險估計,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主契約及附約。」等語,並拒不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書面詢問事項各一份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㈡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一)經查,我國實務上就人身保險究竟有無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歷來有不同見解:
⒈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
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等語,可知上開實務見解係採肯定看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
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則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等語,可知係採取否定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五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第五三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由上可知,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係認為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第五三四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並非少見,尚難遽此即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而複保險制度之目的,乃基於損失填補原則,避免發生不當得利,應以保險標的價值可以金錢估計者始有適用,因此,人身保險原則上其保險標的無法以金錢估算價值,故無複保險之適用,但人身保險中有關醫療保險部分,因具有填補具體之醫療費用性質,其保險金之給付,可分為實支實付型及定額給付型,前者係僅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於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被保險人若意圖不當得利,重複投保以取得實際醫療費用外之額外保險金,自非法之所許,而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後者係不論實際發生醫療費用之多寡,概以約定保險金限額補償被保險人無形之人身損害,因人身無價,故無複保險之問題。
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固曾向三商人壽投保人壽保險,而
有複保險之問題,有三商人壽保單一份可參,惟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得主張因原告未主動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因而無效,又系爭保險附加契約係約定意外住院為日額一千元、疾病住院為日額五千元,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兩造就醫療保險部分,係約定採定額給付,依前開說明,此部份醫療保險附加契約亦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應適用複保險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投保前固曾因右側頸部淋巴結腫大(被告誤為淋巴腫塊)、急性上呼
吸道感染等病症,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就醫治療,且於投保時並未在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上說明曾罹患上開病症,有民生醫院及朝陽耳鼻喉科就診紀錄各一紙可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原告之病症,核與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關於「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形有別,故原告勾選「否」,難謂已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又原告所罹患右側頸部淋巴結腫大病症,非頸部腫塊,已如前述,亦與腫瘤有別,是原告於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 ... ⑵... 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 息肉... 」,勾選「否」,亦未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⒉又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曾就診之民生醫院及小港醫院函詢原告所患「左側輸尿
管結石」病症與先前所患「右側頸部淋巴結腫大」及「上呼吸道感染」病症有無關聯,經民生醫院函覆稱:「... 該皮下腫塊最大可能性為淋巴結腫大,其原因常因上呼吸道感染或頭、面、頸部傷口或感染引起,當然也可能並無任何疾病。」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市民醫歷字第0九二0000九五七號 函可按;小港醫院則函覆稱:「依據學理判斷,原告所罹患之左側輸尿管結石與右側頸部淋巴結腫大及上呼吸道感染間應無關聯。」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醫港秘字第0九二0000四四一號函可參,是原告先前曾罹患之「右側頸部淋巴結腫大」及「上呼吸道感染」病症,與「左側輸尿管結石」病症即危險之發生既無關聯,則原告縱因故意或過失而未為告知先前病歷,亦難認對於被告已造成額外之負擔,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四、綜上所述,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險附約關於醫療保險之部分,係約定採定額給付,概以約定保險金限額補償被保險人無形之人身損害,因人身無價,故無此部分亦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因原告未主動告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另原告固未據實說明先前曾罹患「右側頸部淋巴結腫大」及「上呼吸道感染」病症,惟上開事實與危險之發生即原告所患之「左側輸尿管結石」病症間既無關聯,則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以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主約「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及附加「新保險費豁免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 法官 黃宏欽~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