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三單位,保額一百五十萬元。
⑵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家擦地時,不慎撞到胸部,發現胸部有有腫塊,經友
人介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侯明鋒醫院問診,經醫師診斷懷疑有惡性腫瘤之可能,乃於同月二十八日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查,並於三十日接受手術,取得病變組織送交病理檢查,而確認原告罹患乳癌。
⑶原告經手術住院十二天,門診進行化學治療三十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備齊
證件,向被告申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七萬二千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四萬三千二百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十萬八千元,共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竟遭被告主張複保險拒絕給付。
⑷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投保,係因原告之夫從事保險業,為多角化經營,始與多家
壽險公司合作,並陸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宏泰、富邦、三商、保誠、興農、國華、國寶、紐約投保,而在投保之時,即向被告公司經理告知原告已投保多家癌症險,且因要保書欄位不足,故僅載二家壽險公司之投保金額,經原告評估後始簽訂保險契約,現竟又以原告漏未完全說明,主張複保險無效,實違誠信原則。
⑸人身無價,尤其癌症險對人身之傷害程度,更無法以金錢估算,是人壽公司就
人身保險均係以定額保險為之,且未見有限制被保險人要保多家癌症險之額數,另要保書上均僅要求被保險人就既往病史詳細填載,對是否購買他人壽險,僅列於說明欄,且欄位過小,更甚者均要求要保人同意讓保險公司將所填資料送請公會建立資料,做為他人壽公司核保參考,始被保險人相信人身保險之複保險告知並非絕對必要,況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是被告主張自屬無理由。
⑹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備齊文件請求給付保險金,逾十五日後,被告拒不給付
,此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依法被告應自第十六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給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侯明鋒診所病歷資料、高醫診斷證明書、保險金額計算明細、存證信函、原告之夫業績明細、原告投保明細、要保書、財政部函令、原告健保就診紀錄、剪報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對原告投保之內容不爭執。又若本件應給付保險金,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癌症
手術住院僅六天,是所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均應減半。
⑵原告於投保前已投保數家壽險公司同性質之保險契約,且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未
據實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風險而承保,而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並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本件保險為複保險無效,並無不法。⑶原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密集投保同一性質之重大疾病險,保額高達一千七百
萬元,同時期亦投保高達五十六單位之癌症險,較一般人所投保三單位之癌症險高出甚多,另原告最末投保之保險契約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為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向侯明鋒醫師問診,並於五月底確認罹患癌症,時間點確啟人疑竇。
⑷癌症險性質屬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係以填補被保險人醫療上之損害,是有適用複保險應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原告同業投保統計一覽表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發現胸部有腫塊,經醫診治後,確認罹患乳癌,後原告經手術住院治療,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備齊證件,向被告申請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共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竟遭被告主張複保險拒絕給付,惟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是被告主張自屬無理由,爰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投保之內容不爭執。又若本件應給付保險金,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癌症手術住院僅六天,是所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均應減半。再者,原告於投保前已投保數家壽險公司同性質之保險契約,且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而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並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本件保險為複保險無效,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三單位,保額一百五十萬元,嗣因乳癌接受手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保險契約有無複保險之適用?茲述之如下:
⑴人身保險究竟有無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固有爭論,對此,兩造亦分別舉出最高法院就此一問題所表示之不同見解,惟本院以為: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遽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保險制度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以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超額保險,並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而財產保險乃以填補要保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是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得之保險賠償,亦僅得限於補償保險利益受侵害之範圍內,是亦稱之為「損害保險」或「填補具體需要保險」,從而,為防止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只受一損害,卻可能獲得重複之保險賠償,有違保險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之原則,故乃有上述惡意複保險禁止原則之適用,再者,人身保險如死亡保險、殘廢保險,基於生命身體之無價性,保險契約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保險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為賠償額而支付,因此人身保險又稱為「定額保險」或「填補抽象需要保險」,是本無超額保險或複保險發生之可能,但人身保險中有如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而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利益,是稱之為「中間性保險」,故複保險之規定於此亦應得適用之。據上說明,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有關複保險之適用,不應僅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若投保金額過高,易肇致道德危險,且複保險係規定於總則編,而遽謂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中有其適用。亦不應以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可言,且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即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故一概謂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而應視此一人身保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之性質,換言之,其保險契約之目的若係在「費用之補償」,則屬損害賠償,則有關損害保險之相關規定-複保險,即應適用之。
⑵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主契約保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係採定額給付,嗣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依據本件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項目有: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而依該等條款規定之賠償內容,究其性質,除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係請求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給付外,其餘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均係依住院日數、手術次數、門診次數核算其應給付之保險金,有該條款在卷可稽,是均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故揆諸前揭說明,除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部分,屬定額保險之性質,而應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外,其餘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因屬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而為損害保險之性質,是均應有複保險之適用。
⑶再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而人身保險中,雖大都屬於定額保險之性質,惟亦有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而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是自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本件原告於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僅於要保書上記載於宏泰人壽、國華人壽等二家,壽險合計九百五十萬元,惟原告在此一投保行為之前,除上述二家保險公司外,尚分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癌症險等,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投保一覽表在卷可參,對此,原告並未將保險人名稱及投保金額告知被告,而有關壽險公司於承保壽險及意外險契約時,於累計危險保額達到五百萬元以上,才將資料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至壽險主契約之附加險部分,除意外險及目前正籌劃即將實施之日額型醫療險通報制度外,其他附加險(包含癌症險)皆未作通報,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壽會文字第九一0七二五三三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亦未能查得原告有關癌症險之相關投保紀錄,以作為被告核保之參考,來決定是否承保而降低危險之發生,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投保之附加險有關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部分,即均因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屬無效。
⑷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足參。而如前所述,原告所投保之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中,其包含有定額保險性質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亦有為填補被保險人醫療損失,屬損害保險性質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而有關上開保險內容,均係訂於該終身保險契約內,且不會有僅投保部分保險項目之情形,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有關原告所投保關於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部分,既因原告違反複保險告知之義務,而為無效,而就該健康終身保險,被告亦不會有同意部分項目投保之情形,且一般癌症險所投保之契約內容,除癌症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外,亦會有醫療給付之部分,是參酌上開情況,因上開部分保險契約無效,則該保險契約自因部分無效,而全部無效。
三、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有屬損害保險之性質,而原告又因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使保險契約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侯明鋒醫師以了解原告病情,及調閱原告體檢紀錄、所得資料,以查證原告有無施作乳房觸診,並保費支出與收入是否相當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認並無必要,故不再調閱,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