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十七號
原 告 乙○○
丙○○兼訴訟代理人 張麒雄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張明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且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近武營路口之中正體育場出口處,與訴外人吳榮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張明安因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不治而死亡。
(二)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前項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於十日內為之。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張明安雖因酒後駕車不慎因而與訴外人吳榮建所駕駛之前車肇事,惟不論其有無過失,均得請求保險給付。本件原告乙○○、甲○○、丙○○分別為受害人張明安之哥哥及妹妹,均為共同繼承人,詎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被告竟以受害人張明安因酒醉駕車行為本身屬犯罪行為而拒絕理賠,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依「保護經濟弱者之解釋原則」,其立法意旨應係指被害人之犯罪行為與自己體傷、殘廢或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本件導致受害人張明安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為訴外人吳榮建所駕駛之大貨車過失撞擊受害人張明安所致,受害人張明安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是否該當該條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應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判斷基準,本件受害人張明安雖有引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已超過標準,惟尚無法據此逕行推斷受害人張明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經法院實體上認定為犯罪行為並經判決確定,是被告主張依該條款拒賠為無理由。
2、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始不包含該汽車駕駛人,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規定可知,所謂「涉及一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係指(1)翻車(2)緊急煞車(3)撞及人員、物體、或尚未強制其投保之車輛所致之交通事故,惟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而係兩輛汽車之事故,故並無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3、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採無過失責任而具有傷害保險之性質,且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可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且該條亦未限定以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作為「垂直給付」之要件,又本法並未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究應以「垂直理賠」或「交叉理賠」之方式為之,依產險同業公會之決議強制理賠一律採垂直理賠方式,準此,被告亦應給付保險金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保險卡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函文影本一份、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照片五幀、同意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明文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月二十四日給付暫時性之保險金七十萬元整予原告等,故縱認為原告等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等所能請求之金額亦僅剩柒拾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得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此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條亦有明載。是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或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三)退步言之,縱若法院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具有傷害險之性質,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而本款所規定『從事犯罪行為』,其認定實應以受害人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事實』而認定,而不應以受害人是否經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依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安經檢察官以因涉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名起訴,雖經法院以被告死亡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並非表示其從事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因此而不存在,是被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拒絕理付,並無違誤。
(四)就『加害人有過失而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形,是否合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保險契約所稱『加害人』,指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及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若為『加害人有過失而被害人無過失之情形』,保險公司本應予以理賠,故無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適用問題;若為『加害人無過失而被害人有過失之情形』,則根本不會發生;反之即可得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適用情事,一定係受害人有過失責任時,方能適用。是故,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安於本件交通事故係「酒精濃度過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其有過失責任,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要無疑義。是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特別補償基金車檢查詢回覆表一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同意書影本一份、同業公會決議文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張明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且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近武營路口之中正體育場出口處,與訴外人吳榮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張明安因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不治而死亡。原告等以受害人張明安之繼承人即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卻遭被告拒絕,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依其立法目的觀之,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縱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具有傷害險之性質,惟因受害人張明安因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拒絕理賠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明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因騎乘其所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吳榮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張明安因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保險卡影本、被告公司函文影本、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照片五幀、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究其性質不僅是責任保險亦含有傷害保險之性質,且受害人張明安雖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惟該行為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從事犯罪行為」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並不相符,是被告應仍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一)訴外人張明安向被告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其性質為何?(二)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之情形,而應由被告理賠?(三)因本件受害人張明安酒醉駕車之行為,被告得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三、經查: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他方面係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藉由保險契約之保障分散危險,在有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基此,責任保險人之義務乃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再者,駕駛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依該法第八條之規定,係屬被保險人,而受害人於責任保險關係中乃所謂之第三人,此與所謂之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均有所區別;另參諸本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將加害人及受害人分別加以規範限制其範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則執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採責任保險之立法體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於受害人此保護對象之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之體制,亦即己車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之給付義務;對於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因交通事故所致之自身傷殘死亡,並不負任何保險賠償責任。至如涉及多車事故時,該駕駛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護之受害人,則視他車對其損害是否負有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安駕駛被保險汽車,因與不訴外人吳榮建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肇事死亡之事實縱令屬實,然本件原告等受益人亦僅得以第三人即被害人張明安之繼承身分,向他車即該大貨車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茲死者張明安既屬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而非被害第三人,則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及上開說明,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護之範疇,保險人即被告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即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該駕駛汽車之被保險人即張明安之繼承人即原告。
(二)雖原告執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其第七點之
二:「為兩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及產險公會之決議:「本車或對造駕駛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追償項目時,仍應先予理賠後,得再按肇責依法追償。」云云,作為其請求之論據。惟上開處理要點及決議並非法律,不得拘束被告;且上開處理要點應係指兩輛汽車之駕駛人均致他人傷亡,均為加害人之情形(無論有無過失);是在多車事故之情形,應係指多輛車均致他人傷亡,肇事之駕駛人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故肇事車輛之保險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惟本件訴外人張明安並無致訴外人吳榮建受傷,是僅有訴外人吳榮建一方肇事,即加害人僅有一人,與上開情形尚有不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理賠。
(三)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固有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駕駛人對自己並無肇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是保險人即被告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即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該駕駛汽車之被保險人即李添興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立法體制,業如前述,是此之受害人非指本保險契約己車之被保險人,是本件訴外人張明安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害人,依前開之說明,尚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要件未合,況縱認其為另一保險契約即訴外人吳榮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受害人,則因該條款之「從事犯罪行為」係指事實行為說而非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是原告前揭之主張亦與本件之請求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訴外人張明安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本件保險金,即屬有憑。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