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正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能右當事人間酌減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繫屬本院,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係因見再審被告之售屋廣告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買四
大房二廳再送車位,售予再審原告二百八十萬元,是將平面車位及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四樓應較其他樓層價廉,因而減去五十三萬元,實應售給大四房二廳,惟僅實售三大房二廳,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之規定,廣告人應負言詞承諾之責任。又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再審被告應依其廣告諾言減少價金七十萬元。
㈡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兩次開庭,被告未到,法官郭佳瑛
未依民事訴訟法(再審原告誤為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三次開庭被告亦未到場,法官郭慧珊所為九十年雄簡字第五八號判決,亦未依同法條規定一造辯論,又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物有瑕疵而判決減少價金七十萬元,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另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兩判決,內容與本件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訴狀已有意思表示於外而不採用審判,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罪。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法官郭佳瑛、郭慧珊違背該法條,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呈民訴狀二十件,其中十九件皆呈高雄地方法院或該院民事庭,僅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一件高雄地方法簡易庭,足認乃誤抄。又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兩造買賣價款之總額,已逾五十萬元而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追究郭佳瑛、郭慧珊越權受理罪,復未審閱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後各民訴狀,審判長楊富強(誤為雄)法官、陳建中法官、陳信旗法官皆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該判決列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未將全文原本或繕本、影本加蓋法院印信附於判決書寄供當人覽閱,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審判長法官朱玲瑤、陳業鑫、吳文婷三位法官,均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前開規定自然瞭如指掌,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應負刑事懲罰之責。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民訴狀請求降價七十萬元,並郵寄被告一份,被告未作答覆應適合向法院請求解決,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七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陳財能銷售員吳月華二人陳述言詞更有意思表示於外之確實證據,三位法官「依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起訴求為減少價金之形成判決,於法即有不合,自無足取」所舉法規不適合本案件或無依據者,應准更審。
㈢九十年再易四九號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並未請求勘驗
現場」,再審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民訴狀聲明少一大房請求降價七十萬元,少一大房為兩造爭執勝敗訴之處,為審判基礎重要證據,二位審判長六位法官均未蒞臨民族路九0一巷二六弄二號E棟四樓之六調查且避而不提,未盡職守。勘驗為法院或其他有權限之人,為明瞭案情起見,檢驗某種物件而觀察真正事實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勘驗,如損害賠償之訴,驗明被損害之動產或不動產,以證明其事物之真相如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㈣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五、十三等款理由聲請再審:
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民訴狀陳述少一大房,請求降價七
十萬元,逾簡易訴訟程序金額,八位法官未依民訴法第二十八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少一大房請求降價七十萬元為訴訟基礎證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不赴現場調查,復不採作審判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七十萬元,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
九十年三月九日高雄簡易庭三次開庭,被告皆未到場,亦未派合法代理人,法官郭佳瑛(第一、二次)郭慧珊(第三次)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降價七十萬元,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管轄權者,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違此而為判決裁定,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再審被告廣告三百三十三萬元買大四房二廳再送車位,賣給原告二百八十萬元,是將車位及四樓價廉於其他樓層,合計減少五十三萬元,賸下之數,應售予四大房二廳,實際僅有二廳三大房與另一角落僅二平方公尺之和室預隔小得不能放置床舖,毫無效用,即少一大房,為本件訴訟之唯一基礎證物,八位法官均未採用審判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七十萬元,亦未按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補足一大房,均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㈤本件錯在再審被告,若不減價售屋,則訂金五萬元應依法加倍返還再審原告,訴
訟費用約五萬元亦由其負擔,但若其公司經濟週轉不靈,只要再審被告承認一時之錯,再審原告願為其負擔。
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已繳裁判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本件一、二、三審判決皆錯誤叢生,更審原告適合向最高法院上訴之聲請權,五月二十四日所繳裁判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應悉數退回。第三審裁判費亦應悉數退回。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悉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亦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其請求已逾簡易訴訟金額非屬簡易訴訟程序,竟未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管轄法院;及就其聲明少一大房之證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赴現場調查,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等情,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即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再審原告原起訴係請求減少價金七十五萬元,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審理,再審原告並未對之聲明異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赴現場調查為枉法裁判等情,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且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一八號判決意旨,亦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而再審原告並未於原第一、二審聲明以履勘現場為其證據方法,亦經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四九號再審確定判決敍明,則原審法院並未為現場履勘,自非所謂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
四、又按「所謂當事人代理不合法者,乃指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再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高雄簡易庭三次開庭,被告皆未到場,亦未派合法代理人,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為由,認原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存在,惟該條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其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未經本人適法之委任等情形,而法院仍為判決之情形;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之情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雖被告並未到場,惟原告亦未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況當日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繳納裁判費七千五百元;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則兩造經到庭辯論;九十年三月九日原審法院確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年雄簡字第五八號卷內各該筆錄可參,是均無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本件訴訟之唯一基礎證物為少一大房,而八位法官均未採用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七十萬元,亦未按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補足一大房,均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之裁判或仲裁罪,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存在,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或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曾為主張,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以前審八位法官,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等罪等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並經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不合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九十年再易字第四九號判決及卷可佐。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再審原告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退回裁判費,惟按係指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始免徵,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四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自應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另再審原告之訴訟亦未經上級法院發回更審,自不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免徵裁判費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併此敍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再審原告雖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聲請再審,惟其並未具體敍明前確定判決有何違背該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