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交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楊明昌,並詳列待證事實,而該待證事實至關事件真相之發現,詎原審法院並未傳訊,且未具體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是原確定裁判顯有就足生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遷讓交還停車位,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條規定之內容詳為審酌,反就不相干之其他法律關係論證,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準此,再審原告自得據以及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本院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後者於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時,亦有其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可資證明⑴再審被
告於承受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九如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前,已知悉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地下二層編號第一0五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⑵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並非供己居住使用,其係專營仲介法拍屋之人等情為其論據。惟按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⑵點載明:「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 不動產之從權利,應為查封效力所及,.... 在從權利範圍從寬解釋之趨勢下,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屬系爭房地之從權利。又楊千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而當時系爭房地已遭法院查封中,且查封之效力及於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楊千芳與被上訴人間之停車位讓與契約雖屬有效,但對拍定人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生效力。準此,不論該讓與契約是否造成系爭停車位之分管變動、亦不論..... 上訴人是否明知前開讓與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自可主張查封之效力範圍、拍定點交之權利仍包括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不受前開讓與契約之拘束....。」等語,顯見原審認為再審原告欲傳訊證人楊明昌所證明之待證事項即再審被告是否於拍定前知悉前開讓與契約之存在或再審被告是否為房屋仲介業者一節,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未予傳訊,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第八點載明:「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被上訴人欲傳訊證人楊明昌,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等語自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益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法院職權之行使,再審原告未究明原審不予傳訊證人楊明昌之理由,即遽論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尚有未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明文,而此項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判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第五頁以下分別就本件重點: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外,應有溯及既往之效力⑵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應屬共用而非專有性質⑶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僅得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⑷訴外人張明昌(即訴外人楊千芳之前手)為系爭停車位之原始買受人,其購買停車位時為「九如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⑸停車位使用權並非不得為獨立買賣之標的,僅受讓人須為區分所有權人⑹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⑺訴外人楊千芳於自訴外人張明昌受讓系爭房地時,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⑻訴外人楊千芳於查封後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間所為之讓與契約雖屬有效,但對拍定人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繼受系爭「九如邑」公寓大廈規約之效力,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一一詳加論述,從而認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有合法權源,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遷讓系爭停車位,於法無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認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具合法權源之論述過程,即已就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人須為占有人」、「其占有須被不法侵奪」等要件加以說明,再審原告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前開規定之內容詳為審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審卷證審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 法官 徐美麗~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